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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父母公租房拆迁同住子女起诉分割安置房屋纠纷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196


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赵某文、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分别给付被征收房屋补助及奖励费52480元;2.依法分割因征收安置所得两套房屋: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以及二号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3159530.71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孙某系赵某君之母,赵某君与秦某原系夫妻关系,赵某文系二人婚生女。

      1995年4月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赵某文由赵某君抚养。

      赵某良系赵某君再婚后生育的子女。

      2014年1月10日,孙某作为被征收人签订《补偿协议》,户籍情况:户主孙某、之孙赵某良、之子赵某君、之儿媳秦某、之孙女赵某文。

      被征收房屋价值合计1857021元,被征收房屋补助及奖励费262404.6元。

      依据《补偿方案》第五条相关规定,配售安置房屋户型、面积与在册户籍人口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三被告作为被征收人获取了全部安置补偿款,并且购买了两套安置房,一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一号,另一套位于二号。

      原告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在册户籍人口,依据相关征收补偿政策,房屋征收取得的补助及奖励费应有原告对应份额,安置配售房屋中也应包含原告份额。

      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孙某、赵某良、赵某君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被征收房屋是孙某个人财产,并非原、被告共有财产。

      征收房屋补助费及奖励费是给孙某的,与二原告无关。

      两套拆迁房屋都是给付孙某的,两套房屋是拆迁房不是经济适用房,不存在指标问题。

      拆迁发生在2014年,秦某与赵某君是1995年4月4日离婚,离婚时所有财产已经分清,三号房屋明确约定秦某户籍要从此处迁出,因此其指标是否占用是其自行选择的结果,与被告无关。

      2.赵某君、赵某良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的钱款都是分配给孙某的。

      根据补偿方案,征收补偿的主要依据有六个法律规定,其中关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中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项公房的征收补偿中第六条,对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补偿,货币补偿的主体是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八条,户籍空挂在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房屋名下实际不在此居住或者因房屋征收恶意分户的,房屋征收部门对空挂户和恶意分出户不予补偿。

      原告是空挂户并没有实际居住,依照规定不予补偿。

      同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的590号令的第一条和第二条,被征收人是房屋的所有权人,所以搬迁费、安置费、奖励费等都是给被拆迁人被征收人的,而不是补偿给同一户籍的所有人。

      同时也没有关于同一户籍需要补偿的任何解释。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赵某君与秦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赵某文。

      1995年4月秦某与赵某君调解离婚,赵某文由赵某君抚养,双方共同财产已分清,现在谁处归谁所有;同时西城区某住房由赵某君居住,秦某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户籍从此处迁出。

      1997年4月24日赵某君与李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一子赵某良。

      原西城区一号房屋系公租房,原为赵某君父亲承租,其父亲去世后,由其母亲孙某继续承租。

      原、被告均认可赵某文成年后与其母亲同住。

      2013年12月房屋被政府征收,其中方案第三项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或按房改政策购房的公房承租人。

      第五项住宅房屋的征收补偿及补助,被征收人可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方式。

      根据《定向安置房购买资格及配售方法》第六条,原则上购房家庭在册户籍为二人及二人以下户配售一套一居室(子女年满10周岁的异性单亲家庭配售两居室),三人户大配售一套两居室,四人及四人以上户大配售一套三居室,对于住房特别困难的购房家庭可适当增加配售面积。

      2014年1月10日,孙某(被征收人、乙方)签订《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在册户籍情况为户主孙某、之孙赵某良、之子赵某君、之儿媳秦某、之孙女赵某文;孙某自愿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经评估,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合计1857021元,乙方向甲方支付代扣房改售房款10012.76元;甲方向乙方实际支付被征收房屋结算金额为2109412.84元。

      2014年5月6日,孙某(买受人)与北京C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孙某以978534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出售的昌平区一号房屋,预测建筑面积共92.84平方米,买受人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前向出卖人一次性支付全部该房屋房价款共计978534元。

      后该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

      同日赵某君(买受人)与北京C公司(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赵某君以1040358元的价格购买出卖人出售的昌平区房屋,后该房屋登记在赵某君名下。

      ?裁判结果驳回秦某、赵某文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具体到本案,按照征收补偿政策,孙某系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在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中,载明补偿方式系乙方(被征收人)孙某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结合《补偿方案》内容,被征收房屋补助及奖励费中列明的重点工程配合奖励费是给予被征收人的奖励,搬家补助费、周转费是按照被征收房屋面积给予的补助,综合补助费,一方面离婚调解书载明秦某与赵某君双方共同财产已分清,另一方面原告秦某、赵某文并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空调、有线电视、热水器、电话享有财产权益,故原告秦某、赵某文要求被告孙某、赵某良、赵某君向二原告分别给付被征收房屋补助及奖励费5248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征收安置所得两套房屋的补偿款3159530.712元,根据《某居民住房改善旧城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房屋被征收后,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方式的,本征收项目的被征收人,或者经征收实施单位和被征收人同意的被征收人直系亲属可以购买定向安置房,现孙某和赵某君作为购房人分别出资购买一套定向安置房,首先,二原告对购买两套房屋并未有任何出资行为。

      其次,购买两套安置房与二原告户口是否登记在原被征收房屋上无关。

      原告秦某与被告赵某君于1995年经调解离婚,且离婚调解书明确载明,西城区住房由赵某君居住,秦某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户籍从此处迁出,离婚后秦某并未在涉案房屋居住,且被告赵某君于1997年与他人再婚。

      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赵某文在成年之后就搬出涉案房屋与母亲秦某一起居住。

      且赵某君再婚后已另行组建家庭,均在被征收房屋居住,征收部门根据被告孙某、赵某君一家的现实情况和居住实际,适当增加配售面积,故购买两套房屋。

      再者,户籍空挂在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公房承租人房屋名下,实际不在此居住或者因房屋征收恶意分户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对空挂户或恶意分出户不予补偿。

      基于上述分析,西城区某号因被征收后,孙某和赵某君购买的两套房屋与二原告无关。

      故原告主张征收安置所得两套房屋补偿款3159530.712元,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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