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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进度款可否列为到期债权予以强制执行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89


案情:某建筑公司因未能履行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被申请强制执行。

      该建筑公司正承建某项目,项目仍有工程进度款向该公司汇入。

      债务人能否申请对工程进度款予以强制执行?一、到期债权的性质及执行《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因此,到期债权在执行程序中是指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非专属于被执行人自身的已经到期的财产权利,它专指金钱给付请求权。

      到期债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十分宽泛,也较为复杂,可基于合同、侵权等产生,支付工程款请求权即为其中一种。

      到期债权需要具备已逾履行期限的条件,尚未到期的债务不属于到期债权,法院不得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到期债务的法理基础,一般认为是法理基础是“代位权制度”,即在申请执行人对债务人享有到期债权,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也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为了更便捷地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由执行法院通知次债务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1]因此,因涉及第三人利益,且该债权并未经生效判决确认,故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一般采形式审查,只要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即停止执行。

      《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7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

      该司法解释作此规定,即根据审执分离原则,对涉及实体问题不作审查。

      对此,《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异议人深圳市天华电力投资有限公司申诉案的复函》(〔2000〕执监字第68--2号)第3点意见进一步明确了在执行程序中的形式审查要求,该复称:你院报告中称,在你院以到期债权名义执行珠海天华集团公司和欧亚集团(陕西)公司时,两公司均提出了执行异议,致使你院无法继续执行。

      本院认为,既然两公司提出了异议,按照《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3条(笔者注:2020年修正后为第47条)的规定就不得再对第三人强制执行。

      高人民法院在(2020)高法执监28号《曹妃甸区海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或冻结第三人未到期债权,其前提都应当是被执行人和第三人之间存在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数额和履行期限双方无争议或被其他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

      如第三人对该笔债权提出异议,执行机构即无需审查,不应继续执行。

      河北高院复议裁定结论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二、工程进度款不属于到期债权,不能作为债务人的收入予以强制执行(一)到期债权和收入的区分对于到期债权和收入如何区分?从民法理论上看,收入亦属于到其债权的一种,但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被执行人收入有其特定的含义。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读》中指出,收入是指自然人的金钱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报酬、咨询费、存款利息、房屋租金等。

      高人民法院执行局黄金龙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实用解析》一书中认为,收入的范围限于作为自然人的被执行人在这些单位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稿费、咨询费、利息、股利(股息或红利)、房屋租金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中,就如何区分收入和到期债权提出了从五个方面加以区分,具有可操作性。

      (1)收入的权利主体仅限于自然人,不含法人和其他组织。

      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因此,收入的主体应该是自然人,而到期债权的权利主体不限于自然人。

      (2)收入一般具有经常性、连续性,而到期债权大多表现为一次性。

      (3)收入的给付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特定,一般为劳动、储蓄、投资、租赁等合同关系,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简单明了。

      到期债权可能是基于合同、侵权、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等产生的债权,基础法律关系十分宽泛,也较为复杂。

      (4)收入的给付人负有单向、确定、稳定的给付义务,一般以现金方式给付,给付的时间、地点、金额及给付的方式确定,一般没有争议。

      而到期债权人一般附有对待给付义务,给付的时间、地点、内容、给付金额、给付方式只能依具体的法律关系才能确定。

      (5)收入的给付人一般为单位,通常有健全的会计账目,容易查询被执行人的收入。

      而到期债权的债务人包括一切民事义务主体。

      高人民法院(2020)高法执监28号《曹妃甸区海鑫建筑器材租赁站、河北建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认为,本案中,建铭公司与天创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天创公司可能对建铭公司有到期债务,但并无符合上述规定的“收入”,亦不存在被执行人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

      司法实务中将收入与到期债权作出了非常明确的区分,且对提取收入和执行到期债权的程序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

      (二)工程进度款既不属于被执行人的收入,也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1.工程款的组成(1)工程款的组成: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13]44号)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按照工程造价形成由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规费、税金组成,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和利润。

      根据工程款的组成来看,既包含了分部分项工程费,该部分费用可能因工程项目存在分包或存在实际施工人等情形,应归属于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总承包人可能并非该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

      此外,工程款中还包含人工费等费用,具有非常明确的归属主体。

      (2)农民工工资应优先保障,一般不宜作为强制执行的对象。

      除非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否则不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均规定了对农民工工资应优先保障。

      2.江苏高院明确区分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进度款不能强制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25条对涉建设工程款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到期工程款债权是指建设工程建设方(发包人)和承包人已就工程款进行决算(结算)或经审计,有确定的数额并已到债务履行期限的债权。

      但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除外。

      该指引第25条的逻辑非常清楚,将工程款区分为进度款和结算款,进度款明确不属于到期债权,结算款应符合结算或审计等要件要求,否则亦不具有明确性而不能归为到期债权。

      在该指引第27条更是明确规定,建设方(发包人)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当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

      建设方(发包人)或被执行人以此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冻结或准予支付,经查属实的,应予以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57号《江阴红光置业有限公司与徐耀清、江阴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认为:建设方依照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应合理支付的建设工程进度款及工人工资,执行法院不得冻结。

      本案中无锡中院冻结的是南方建设公司在红光置业公司的工程款债权,因该工程项目尚未完工,工程款债权尚未到期,对于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的工程进度款以及农民工工资,应准予红光置业公司根据工程进度要求及时支付。

      作出此规定的一项重要考量,即为考虑到工程进度款并不当然归属于承包人,其中包含了大量应归属于分包人、工人工资等款项,且进度款对于保障项目进度具有重要意义。

      但值得注意的是,笔者注意到该规定仅为江苏高院的有益探索,在较多执行案件中,虽未将工程进度款强制执行,但进行保全比比皆是,作为律师,可以根据个案,尽力阐述其中的法理并充分借鉴江苏高院的有益经验,以尽可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推动此项制度不断完善。

      [1]参引“从一起成功案例看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王兴博律师转载本文请注明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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