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三星起诉华为一审败诉,专利权利不具有创造性及区别特征
据相关媒体报道,此前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判决,提起行政诉讼,相关一审行政判决书近日公开。
据悉,引发本次案件的专利是一则三星在2004年5月21日申请的"显示通信中功能的方法和通信终端设备"发明专利,是一份应用于功能机的专利方案。
但法院认为,事实上,上述通信中功能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确已经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不过,目前本案件裁判结果还不算终审裁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三星电子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同一法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因此,申请专利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具备创造性是授予其专利权的必要条件之一。
关于发明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法》中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其中,审查指南中规定: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以下简称本领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即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例如,发明克服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缺点和不足,或者为解决某一技术问题提供了一种不同构思的技术方案,或者代表某种新的技术发展趋势。
另外,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本案中,三星专利被无效,正是因为此专利涉及的技术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早已经是公知的,因此缺乏创造性和区别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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