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销权是合同法(现民法典,下同)中规定的一项法定权利,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该项权利属于形成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
那么,根据法学理论,形成权受除斥期间的规制。
如果双方互负到期债权,其中一方的债权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是否可以主张抵销呢?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区分一下形成权的成立与形成权的行使,这是两个不同范畴的问题。
如果不进行区分,就会造成理解错误,从而得出错误的答案。
抵销权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那么只要满足法定条件,抵销权就能够成立。
抵销权成立是抵销权行使的前提条件。
抵销权成立后,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因为我国法律没有规定抵销权行使的期间,也即没有为抵销权的行使设立除斥期间,因此只要在合理期限都可以行使抵销权。
所以说主张抵销是抵销权的行使,那么主张能够获得支持的前提是存在抵销权,也即抵销权成立。
双方债务均已到期属于法定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之一。
该条件不仅意味着双方债务均已届至履行期即进入得为履行之状态,同时还要求双方债务各自从履行期届至到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时间段,应当存在重合的部分。
在上述时间段的重合部分,双方债权均处于没有时效等抗辩的可履行状态,“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即已成就,即使此后抵销权行使之时主动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该条件的成立。
反之,上述时间段若无重合部分,即一方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时对方之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则在前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尚未进入履行期为由抗辩;在后债权可履行时,对方可以己方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
如此,则双方债权并未同时处于无上述抗辩之可履行状态,亦难认定“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实质已满足。
因被动债权诉讼时效的抗辩可由当事人自主放弃,故在审查抵销权形成的积极条件时,当重点考察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即主动债权的诉讼时效届满之前,被动债权进入履行期的,当认为满足“双方债务均已到期”之条件;反之则不得认定该条件已经成就。
抵销权的行使不同于抵销权的形成。
抵销权的行使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法律并未对法定抵销权的行使设置除斥期间。
在法定抵销权已经有效成立的情况下,如抵销权的行使不存在不合理迟延之情形,综合实体公平及抵销权的担保功能等因素,人民法院应认可抵销的效力。
参考案例:高人民法院(2018)高法民再5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