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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石普法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2/5 11:52:46 阅读量:81


雷石普法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某知名外企在某地区市场部经理甲,授意乙通过拉关系、支付好处费等方法,多次从某大学附属医院医务人员丙手中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一万条。丙收取好处费一万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因此依法甲、乙、丙应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公民个人信息是指哪些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公民个人信息的内容做了具体规定,“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公民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该司法解释还将个人信息按照敏感度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行踪轨迹信息、通信内容、征信信息、财产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此类信息五十条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二类为住宿信息、通信记录、健康生理信息、交易信息等其他可能影响人身、财产安全的公民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此类信息五百条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

第三类是除了前两类以外的个人信息,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五千条以上认定为“情节严重”。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对个人信息的提供方以及非法获取方都有规定。本案中丙作为医务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其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提供给甲、乙,涉案公民个人信息共一万条,属于情节严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在疫情期间,不少行业压力比较大,获取客户资源成为关键。相对于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一些单位的职工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法律认识还不足,觉得这些信息也不是钱,也不是信件,告诉别人“也没事”,但是早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就将出售、非法提供、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行为认定为犯罪,2015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对此罪条文加以修改,完善了关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一些行业如金融、电信、交通、宾馆、快递、教育培训的从业者往往掌握了大量个人信息,应该加深对相关法律规定的认识。


本文作者: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民商事业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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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始发于微信公众号(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雷石普法 |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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