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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泰生律师成功办理的最高法院死刑复查案件辩

发布时间:2024/4/12 阅读量:19


我所瞿泰生律师成功办理的最高法院死刑复查案件辩护词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组:
    江西省高院(2008)赣刑三终字第37号刑事判决书维持了江西省上饶市中院(2007)饶中刑一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王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在报请贵院复查核准阶段、被告人王某及其亲属委托了我所律师再次为其辩护。我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赴上饶市与被告人王某会见谈话,听取了王某的一审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详细研究了“判决书”和“辩护词”。兹提出我所就被告人王某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的辩护意见:
 
    一、判处王某以“故意杀人罪”的主要理由就是王某要承担2002年2月秦晓凡杀害章军的故意杀人罪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领导责任,但根据当时的法律,王某等团伙实施的行为因缺乏“黑保护伞”的构成要件而不能定性为“黑社会组织”。王某依法就不应该为秦晓凡的杀人而承担法律责任。
    在秦晓凡杀害章军的当时(2002年2月),所适用的法律就是1997年制定的《刑法》第294条、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而这两个法律和司法解释中,都是以有“黑保护伞”作为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那么,既然在2002年2月依法不能认定王某、秦晓凡的犯罪团伙为“黑社会组织”性质,判处王某承担团伙内成员故意杀人的组织、领导责任就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如果王某、秦晓凡等人构成“黑社会组织”的话,他也应该有一个从无到有、从雏形到成立的过程。因此,准确的说,在2004年4月全国人大关于刑法第294条的解释、确立不再以是否具有“黑保护伞”作为必要条件之前,王某团伙犯罪都不能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根据从旧兼从轻、罪责刑自负的法律原则,秦晓凡故意杀害章军的罪责只能由秦晓凡来承担,而不应该由王某承担。
    二、该起犯罪是因秦晓凡的个人恩怨引发,与王某及其团伙无关。
    (1)起因是秦晓凡与曹弘不和。曹弘团伙手下章军用枪打秦晓凡,秦晓凡脱逃后伺机报复。整个案卷材料和庭审记录里,都不存在王某杀害章军的动机,更不存在团伙中共同协助,伺机报复章军的事实。相反,在案卷及庭审中,秦晓凡供述:这是他个人的事情,不需要王某的帮忙。
    (2)秦晓凡将其与曹弘的恩怨告诉了王某等人,但只是告诉王某并与其商议如何报复,尤其在案发当天,秦晓凡在没有确定章军是否在案发现场的情况下,只是告诉王某他先去看一下,根本不存在预先商量的事实与情节,王某也不知道那天的现场是否有章军等人。
    (3)王某是将枪借给了秦晓凡,但王某完全是处于朋友之情借给他的,并没有指令秦晓凡用此枪去打杀章军。
    (4)章军的死是秦晓凡的一枪致死还是刘光华的一枪致死,或者两枪共同致死都没有确凿证据证实。一审、二审法院就认定章军就是秦晓凡用借来的王某的枪打死章军,未免草率。
    (5)案发当天王某确实也到了现场,但王某到时秦晓凡已经开了枪,王某只是听到了枪响,这一点是一审庭审时认定的事实。
    上述5点案卷与庭审认定的基本事实,足以证明王某没有杀害章军的主观故意与实施行为。在这起犯罪行为中,王某只是一般的团伙犯罪参与者。2006年5月18日江西省公、检、法、司四家联合判定的赣公字(2006)130号文件第42条规定:犯罪组织成员为个人目的单独或者组织成员共同犯罪、未以组织名义实施,犯罪组织在客观上未获取利益的,由该组织成员个人承担相应的罪责,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不承担该部分罪责。
 
    三、该起犯罪的被害人章军与景德镇市另一帮派头目曹弘是一伙的,曹弘现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司法机构追究,而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是章军打秦晓凡在先,章军有过错在先。另外,在案发后秦晓凡、王某及其亲属已向章军的家属作出赔偿并得到了章军家属的谅解。王某、秦晓凡的这起犯罪行为并不是我国《刑法》第48条规定的“罪行极其严重”,一审、二审法院判处王某死刑,未免量刑过重,这与我国现行的死刑裁量体制是明显不符的。
综上所述,我认为,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王某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承担秦晓凡的故意杀人罪的罪责依据不足,判处王某死刑,量刑过重。谨请贵院依法改判,给被告王某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
 
 
                                                         承办律师:瞿泰生
                                                         2009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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