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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发布时间:2023/1/19 阅读量:183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

【罪名】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伪造、变造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或者将依法取得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转让他人使用的行为。这个罪名是个行为选择和对象选择并存的罪名,它可以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和行为对象的不同而分成若干个罪名。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金融和金融机构的管理制度。在客观方面,必须实施了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10年5月7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25条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第三,本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不同。有些犯罪分子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然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的两种行为,分别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当按照牵连犯选择其中的一个重罪处罚。这两个罪的区别主要是: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重在没有经过批准而设立;而本罪重在伪造、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和非法转让合法取得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 174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四条 第二款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款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是指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管理
秩序。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所谓“伪造”,是指仿照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形状、特征、色彩、样式,非法制造假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
所谓“变造”,是指在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上,采用涂改、挖补等手段,改变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上的经营业务范围、单位名称、批准日期、批准单位等的行为。
所谓“转让”,是指出于牟利或者其他目的,将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给自己拥有的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通过出售、出租、出借、赠与等方式转送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使用的行为。
3.本罪的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本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认定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 20 条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应予立案追诉。”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 81条第2款规定:“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于行为人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行为,如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以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比如行为人不小心将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制发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丢失或者损坏,便伪造或者变造了同样的一份予以代替,这种行为不宜按犯罪处理。
2.一罪与数罪的界限。
行为人伪造或者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后,凭借伪造或者变造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又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虽然实施的是两个独立的行为,但由于只有一个目的,即擅自设立金融机构,伪造或者变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的行为只是实现其终犯罪目的的手段,属于牵连犯罪。对此不应当数罪并罚,由于本罪与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的法定刑完全相同,司法实践中可以目的行为,即以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定罪处罚。
(三)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74条第1款、第2款规定,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金。
依照该条第3款规定,单位犯伪造、变造、转让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批准文件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情节严重”是加重处罚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伪造、变造、转让多张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多次从事此类犯罪活动的;严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给客户、经营单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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