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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刑终558号朱某某1等犯贪污罪、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96

八个无罪成功律师郑贴侨 18907390038


案由 贪污受贿? 案号 (2019)冀10刑终558号?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某1犯贪污罪、受贿罪,原审被告人马某、张某某3、李某某4、王某某5、刘某6、赵某7、张某某8犯贪污罪一案,于2019年10月14日作出(2018)冀100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1、张某某3不服,均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贪污罪1、2015年底,被告人朱某某1在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领办下属卫生服务站期间,指使被告人张某某3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通过廊坊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分六次虚开房屋租赁费发票,套取本单位公款13.2679万元。

      朱某某1指使被告人马纲收取南大街社区卫生服务站房租7.1万元和益寿里社区卫生服务站房租6.5万元未入安次区医院财务账,侵吞单位公款13.6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冯某(安次区医院财务科科长)证实,2017年4月,张某某3向财务借款10万元用于支付一个服务站的房租,其请示朱某某1后,张某某3出具10万元的借条将钱借走。

      其将借条交给现金会计王学静用于抵现金。

      张某某3至今未将发票交给财务,该笔借款未入账。

      (2)证人李某1(安次区医院财务科现金会计)证实,2016年的一天,马纲带一人到财务科交社区服务站的8万元租金给其,未开具收据也未入账,当天存入廊坊银行账户中。

      马纲用现金、发票撤过打的借条,也拿过朱某某1签字的条以自己的名义打借条将现金拿走。

      医院共付给廊坊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126.8896万元,张某某3、崔某、马纲、周某1领取过,其中张某某3领取96.1896万元。

      (3)证人何某(安次区医院分管财务副院长)证实,2016年张某某3持廊坊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找其签字,发票上有朱某某1的签字。

      (4)证人崔某、陈某1、周某1分别证实,经崔某联系,2015年安次区医院以年租金6.5万元租用陈某1在馨语星苑小区西门的一处底商,以年租金7.1万元租用周某1在永华道电缆厂宿舍楼东2号的底商,用于建设社区卫生服务站。

      经朱某某1同意,2015年12月30日崔某于安次区医院财务室代领付给陈某1、周某1租金的转账支票并转交给二人。

      (5)证人陈某2证实,其将门市出租给安次区医院作为社区服务站使用,2015年的房租以7.1万元的转账支票支付。

      (6)被告人朱某某1供述,安次区医院下属有南大街、益寿里、兴安街、菜豆庄等四个卫生服务站以及一个银河南路卫生服务中心。

      房东无法开发票,其找到张某某3联系房东分别签订租房合同,再通过他个人的维德物业公司与安次区医院签订租房合同并开具发票,经其签字确定,张某某3到医院财务报销领钱。

      安次区医院与维德物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共130万元,比实际支付的房租多23万元,一部分给张某某3作为开具发票的好处费,一部分用于抵无法报销的花费,再留一部分用于其个人消费,张某某3给其十五六万元现金,他自己留下一部分。

      2017年上半年,蔡豆庄卫生服务站房租到期,因房东无法开具发票,其让张某某3到区医院财务科领取10万元并以维德物业公司的名义开具发票,张某某3将其中的7万元付租金,其余3万元留作开发票的服务费。

      由区医院指定的各服务站的负责人将租金汇总到马纲处,益寿里、南大街服务站的13万元租金未交到财务也未入单位账,其安排马纲用其中的2万元还其工商银行信用卡欠款,11万元用于到财务科撤掉因单位招待、修车加油产生的费用借条。

      (7)被告人马纲供述,其向各个卫生服务站负责人要房租,南大街、益寿里卫生服务站的负责人分别将7.1万元、6.5万元的房租交给其,其按照朱某某1的指示将这些租金交给他,没有交到财务,之后钱怎么处理的其不知道。

      (8)被告人张某某3供述,其曾是廊坊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6年10月,朱某某1让其以房屋租赁费的名义按照四份租赁合同的金额开发票。

      其以17%的税点分两三次开具了金额共计127万元的发票交到安次区医院财务科,领取了总金额106万元的转账支票,将钱存入其建行账户后用这些钱交了银河南路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2.9万元的房租和10万元的租房押金。

      剩余的钱给朱某某115万元,3万元交税款,剩余的3万元其留下作为好处费。

      为了给其补之前17%的税点,2017年5月朱某某1让其先从安次区医院财务借款10万元,再从维德物业公司开具10万元的发票入账,套取现金后再将这张10万元的借条撤掉,朱某某1让其用7万元交蔡豆庄服务站的房租,剩下的3万元给其作开发票的费用,这3万元其消费了。

      这两次代开发票其共得6万元的好处。

      维德物业公司与安次区医院没有实际业务关系。

      (9)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记账凭证、甲方为廊坊市维德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乙方为安次区医院的商铺租赁合同4份、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有张某某3签字的廊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在卷佐证。

      (10)廊坊市安次区医院收据证实该医院财务于2016年11月10日收到朱某某1交的金额为72.9217万元租金、10万元的房屋押金、蔡豆庄居委会交来的10万元房屋租金。

      2、2016年,被告人朱某某1指使被告人马纲以廊坊市安次区医院的名义,与被告人李某某4签订虚假的计算机网络维护合同,从廊坊市超然计算机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然公司)分四次以虚开网络维护费发票的方式套取本单位公款15.7万元,由李某某4将套取的公款交给马纲,后转交朱某某1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蔡某证实,其是超然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与安次区医院没有实际的业务往来。

      2016年、2017年李某某4共找其开具四张抬头为安次区医院的网络维护费发票,金额共18万元。

      其扣除2250元用于缴税,其余转到李某某4工商银行卡中。

      (2)被告人朱某某1供述,2016年初,马纲说医院借条撤不出,费用无法报销,想签订计算机网络维护合同开发票套取公款,其让马纲负责此事。

      马纲找到李某某4签订计算机网络合同,合同约定每月费用1.5万元,共报销18万元。

      马纲给其十二三万元,其用于个人消费、医院接待等无法报销的费用,马纲和李某某4怎么商量的税点其不清楚。

      (3)被告人马纲供述,其与李某某4签订计算机网络维修合同虚开发票,骗取公款。

      其按照朱某某1的指示找李某某4让他准备合同,维护价格每季度4.5万元,合同乙方是超然公司。

      安次区医院与李某某4共签订四份合同。

      李某某4共给其十二三万元,其给他一部分税点和劳务费。

      套取的公款用于给朱某某1的信用卡还款、撤借条,其未用于个人消费。

      2016年至2017年4月,朱某某1个人工行信用卡都是其在还款,每月还款数额1万元左右。

      借条主要是为朱某某1购买烟酒、吃饭及其他花费,是无法报销的费用,朱某某1让其把借条都撤掉,白条的数额他不知道。

      (4)被告人马纲自书材料在卷证实,其在朱某某1指使下与李某某4共谋虚开网络维护发票套取现金。

      (5)被告人李某某4供述,马纲让其与安次区医院签订网络维护合同,虚开发票,套取公款。

      其于2015年开始为安次区医院维修设备,但未结款。

      2016年初,马纲让其准备一年的合同,将每季度费用增加到4.5万元,用于报销费用。

      其找到超然公司的经理蔡某,让他开发票,税费5%。

      马纲让其从报销后的费用中将税费、实际产生的人工费用以及之前医院欠其的3000多元扣除。

      2016年实际的服务费用约2万元。

      2016年6月、9月、10月以及2017年4月其共给马纲14万元。

      (6)被告人李某某4自书材料在卷佐证。

      (7)廊坊市安次区医院出具的记账凭证、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与超然公司的计算机网络维修合同、李某某4工商银行账户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9月11日的资金往来明细在卷佐证。

      3、2016年11月至2017年5月份,被告人朱某某1指使被告人马纲、张某某3在安次区医院正常广告业务外,联系廊坊市中尚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尚某公司)业务员被告人王某某5,让其多次虚开广告费发票。

      王某某5在明知没有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伪造合同,帮助马纲、张某某3联系廊坊市诺伊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伊公司)的被告人刘某6,虚开广告费24.6万元。

      刘某6将虚开的发票与虚假合同交给王某某5,刘某6扣除税费后,将剩余的钱款交给张某某3,张某某3将此款交给马纲,马纲扣留其中的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余钱款用于给朱某某1报销个人消费。

      后经王某某5、刘某6联系被告人赵某7在廊坊市纵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点公司)分五次虚开广告费发票共计50.6万元,由张某某3在安次区医院财务报销开出支票给刘某6,刘某6、赵某7扣除税点后将现金转给张某某3,张某某3将套取的现金转交马纲,由马纲交给朱某某1。

      被告人朱某某1指使被告人马纲开具虚假装修发票,经被告人王某某5介绍,被告人张某某3、刘某6在没有实际业务发生的情况下联系廊坊市仁圣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圣公司)分两次虚开装修施工费发票7万元,套取的公款由朱某某1用于发放职工补助。

      以上虚开广告费、装修费发票套取的公款共计82.2万元,被告人马纲获取赃款5万元,其余赃款由马纲转交被告人朱某某1。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1证实,其是仁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光明西道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光明西道中心)无业务往来。

      2017年4月,赵某7让其给光明西道中心开7万元装修的发票,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

      其入账后将6万元现金给赵某7,扣除5%税点后将剩余的6500元转给刘某6。

      (2)被告人朱某某1供述,2016年安次区医院与中尚某公司签订广告合同,费用共30余万元。

      之后其让马纲和张某某3联系该公司的王某某5,通过伪造合同共虚开了74万元的广告发票,其让马纲用一部分钱撤借条,这期间马纲共给其15万元的现金,其用于买房等生活消费。

      之后其指使马纲和张某某3以光明西道中心的名义虚开7万元的装修发票,用于安次区医院办公室人员发放补助。

      (3)被告人马纲供述,2016年安次区医院与中尚某公司有广告业务。

      朱某某1让其以光明西道中心的名义开具发票到区医院报销。

      朱某某1将发票数额告诉其,其让张某某3联系中尚某的业务员王某某5虚开了三四次发票,张某某3领取支票,扣除税点后把钱交给其。

      其留下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剩下的钱给朱某某1结款和撤他的借条。

      (4)被告人张某某3供述,中尚智邦公司完成和安次区医院的广告项目后,安次医院一直未结款,王某某5说马纲让从光明西道中心出30多万元的广告费,并将马纲让她准备好的合同给其。

      马纲说朱某某1让光明西道中心单独和其他广告公司签合同,再开具广告费发票。

      王某某5联系诺伊公司一共开了三次发票,总共是50多万元。

      第一次刘某6把10%税点扣下,剩下20多万元交给其,其交给马纲。

      第二次刘某6把10%税点扣下,剩下的20万元交给其,其给马纲。

      第三次是2017年初,马纲说开16万元的发票,朱某某1用,王某某5让其和刘某6联系,之后刘某6扣下10%税点,剩下10多万元给其,其交给马纲。

      马纲说这些钱中有30多万元付给中尚某公司。

      其未收好处费。

      2017年,光明西道中心支付过7万元的装修费用,是朱某某1通过马纲让其找人虚开装修发票套取的。

      经王某某5联系其找到刘某6,刘某6扣除10%税点,余6.3万元转账给其,全部交给了马纲。

      其还让刘某6帮忙在纵点公司虚开了广告发票。

      (5)被告人王某某5供述,其是中尚某公司的业务员。

      2015年10月,该公司与安次区医院有广告业务,费用30余万元,项目完成后均开具了发票。

      张某某3说安次区医院没有钱,让其找家广告公司与光明西道中心另签合同并开具相应的发票,其联系了刘某6和赵某7虚开过四次发票。

      2016年11月4日,其找到刘某6以诺伊公司的名义开具24.6万元的发票,10%税费,其将电子版合同和发票交给张某某3,让刘某6到该中心财务领取支票,后刘某6扣除10%税点,剩下的钱交给了张某某3。

      一周后,马纲让其到安次区医院财务科领取一张18万元的支票用于支付欠中尚某公司的广告费。

      马纲、张某某3让其再找人开具发票,其联系刘某6找到赵某7,开具了20万元的广告费发票。

      钱到账后,其让张某某3联系刘某6,后续事情其不知道。

      后来马纲让其到安次区医院财务科领取用于支付欠中尚某公司11余万元尾款的支票。

      第三次张某某3让其以安次区医院为抬头开具16万元的广告费发票,第四次让其以光明西道中心为抬头开具14万元的广告费发票,并让其开具建筑装修类的发票。

      其通知刘某6,后续事情不知道。

      其未收好处费。

      (6)被告人刘某6供述,其是诺伊公司法人,经王某某5联系,2016年11月初,其给光明西道中心开具了六张发票,共计24.6万元。

      其将发票与合同、营业执照交给王某某5,钱到账后其扣除10%税点,剩余的22.14万元交给张某某3。

      2016年12月底,其找到纵点公司的赵某7给光明西道中心开具了三张共20万元左右的发票。

      其与赵某7扣除10%税点后,将剩余的钱给了张某某3,其向赵某7要了其中的2%税点。

      2017年4月,王某某5让其再开发票,其找到赵某7,以纵点公司的名义给安次区医院开具了4张共计16万元的发票,给光明西道中心开具14.1万元的发票,金额共30.1万元。

      其与赵某7取现金,赵某7扣除8%的税点,其留下2%的税点,将剩余的钱交给张某某3。

      王某某5让其开7万元的建筑类发票,其让赵某7联系仁圣公司的张某1以该公司的名义给光明西道中心开具7张每张一万元的装修费发票。

      后其与赵某7将扣除的5%税点平分,各得1750元,将剩余的6.3万元转账给张某某3。

      (7)被告人赵某7供述,2016年12月,刘某6让其以纵点公司的名义给光明西道中心开具三张发票,共20.5万元。

      刘某6留下2%税点,其留下8%税点,剩下的钱刘某6给了张某某3。

      2017年4月,刘某6让其又开具四张发票,以安次区医院为抬头开16万元的发票,以光明西道中心为抬头开14万元左右的发票,并签订了广告合同。

      其留下8%的税点,刘某6留了2%的税点并将剩下的钱给了张某某3。

      当日其联系刘某6找到仁圣公司的张某1虚开了7万元的装修发票,5%税点。

      这次开票张某1扣除了5%,其与刘某6每人分得1750元。

      其共赚取4万余元,其中有税费,只有1750元是其拿的。

      (8)合同、记账凭证、发票、转账支票存根、诺伊公司2016年6月至2017年9月30日兴业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明细在卷佐证。

      4、2016年初,被告人朱某某1指示被告人马纲、张某某3在安次区医院正常防水工程款外,指使被告人张某某8多次虚开防水发票和收据在安次区医院财务报销,共套取单位资金51.25万元。

      张某某8将报销所得公款交给张某某3,由张某某3交给马纲,马纲留取5万元后,将其余赃款转交朱某某1。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汪某证实,其是安次区医院副院长,负责后勤工作,防水工程具体由马纲、张某某3负责,不向其汇报。

      其在2016年4月28日号码003××××8148、2016年10月12日号码054××××2365的发票上签过字。

      (2)被告人朱某某1供述,2016年其指示马纲多开一些防水发票用于撤借条,共开具40余万元的发票及一笔15万元的收据,实际防水项目工程量只有20万元。

      马纲将虚开出的20余万元现金给其,其用于个人消费,剩下的钱马纲如何处理其不知道。

      (3)被告人马纲供述,张某某8以他施工队的名义共给安次区医院开具三次防水发票,其中一张数额为39万元,另外两次都是4万元。

      张某某8扣除税点费用,张某某3共给其三次钱,其留下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其余的用于还朱某某1信用卡和撤借条,剩下的钱交给了朱某某1。

      (4)被告人张某某3供述,2015年张某某8经营的蔡豆庄庆佳防水维修队给安次区医院住院楼、手术室楼上、后院平房的一部分、还有南大街、蔡豆庄社区服务站的楼顶、光明西道社区服务中心厕所做过防水。

      工程款是2016年1月份一次性结清的,当时结了39万多元,实际工程量是13万多元,其中有26万元多是虚开发票报销出来的钱。

      当时是马纲跟其说朱某某1要用钱,让其在张某某8做的防水工程上多开25万元,其就让张某某8在实际工程量基础上多开25万元,其拿到合同和发票交给了马纲,马纲拿去签字盖章,后马纲将报销出来的39万多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其,其交给张某某8入账,到账后张某某8将25万元现金给其,其交给了马纲。

      其在2016年4月、10月让张某某8虚开过两张防水发票,都是4万多元,张某某8扣除6%的税点后,将剩余的钱都交给了其,其全部交给了马纲。

      这两张发票是马纲对其说朱某某1要用钱,让其找张某某8虚开的。

      马纲还让其找张某某8开一张15万元的防水收据,其将收据交给马纲,找领导签字和报销的事都是马纲去办。

      后来其去财务领取了一张15万元的支票交给了张某某8,钱到账后其让张某某8直接联系马纲。

      马纲开票前说是朱某某1要用。

      (5)被告人张某某8供述,2015年其给安次区医院住院楼、体检楼、透视的厢房、电梯房的屋顶、后院平房的宿舍,还有南大街社区服务中心和蔡豆庄社区服务中心的屋顶做过防水工程,实际工程量是13.244万元。

      张某某3让其开40万左右的发票,每张不能超过5万元。

      其准备了8份合同,交张某某3盖好医院的章后去地税局开了8张发票,共计金额39.744万元。

      后张某某3将支票交给其,其将其中的25万元交给了张某某3。

      除了这8张发票外,其还给安次区医院虚开了两张发票,两张发票都是4万多元。

      2016年底张某某3让其开具15万元的防水维修费收据用于顶账,其开出后交给张某某3,后张某某3交给其一张15万元的支票,其将支票入到廊坊银行的账户,取出钱后交给了马纲。

      (6)廊坊市安次区医院记账凭证、廊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防水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装饰装修施工协议书2份、张某某8廊坊银行账户2015年1月至2017年9月14日的资金往来明细、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社文明路分社对账单在卷佐证。

      (7)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专项审计报告及各项虚开费用明细表,证实朱某某1在担任廊坊市安次区医院院长期间,伙同他人共骗取单位资金1647179元。

      (8)安次区人民检察院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朱某某1信用卡历史明细、还款情况。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1以收取房租不入账及虚开发票的手段,组织贪污公款共计1760179元,获取赃款1075587.68元;被告人马纲参与贪污数额1627500元,获取赃款10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3参与贪污数额1467179元,获取赃款90000元;被告人王某某5参与贪污数额822000元;被告人刘某6参与贪污数额822000元;被告人赵某7参与贪污数额57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8参与贪污数额512500元;被告人李某某4参与贪污数额157000元。

      被告人刘某6、赵某7、王某某5、张某某8、李某某4留取部分赃款用于缴纳税款。

      (二)受贿罪被告人朱某某1在任安次区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与安次区医院有业务往来的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石某现金45万元,上海东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杨某2现金8.3万元,华润河北医药有限公司张某3现金8.6万元,廊坊市中诚康某医疗有限公司杜某现金4万元、张某2现金11万元,廊坊市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冉某现金39万元,收受被告人张某某3现金2万元,共计117.9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石某证实,其在珠海市蓝海之略医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安次区医院拖欠蓝海之略公司202万元,其向朱某某1要欠款的过程中,朱某某1向其索要好处费50万元。

      2016年9月其将45万元现金交给朱某某1。

      石某工商银行账户自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13日资金往来明细在卷佐证。

      2、证人杜某证实,其为中诚康某医药公司销售,该公司向安次区医院销售中药柜,在朱某某1的暗示下,其于2015年3月、2016年5月分别给朱某某1现金2万元,共计4万元。

      3、证人张某2、王某证实,二人共同经营国明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该公司挂靠在中诚康某医药公司。

      2014年至2017年二人在向安次区医院索要业务款过程中,张某2通过王某送给朱某某1共计现金11万元。

      4、证人张某3、李某2证实,二人系华润河北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员,该公司向安次区医院销售医疗设备,张某3分5次向朱某某1送现金8.6万元,其中李某2帮助张某3向朱某某1送过3.8万元。

      5、证人冉某、秦某、江某证实,三人分别为廊坊市民健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法人、销售、财务,该公司自2016年向安次区医院销售医疗器械、耗材等。

      2017年7月至10月的一天,朱某某1索要3万元用于购买车位,冉某指示江某准备现金并让秦某将现金送给朱某某1的妻子杨某1。

      2016年9、10月,在该公司中标安次区医院医疗设备项目后,冉某指示江某将30万元现金送给朱某某1。

      为了结算业务款,冉某曾分5次送给朱某某1好处费共计6万元。

      6、证人杨某1证实,2016年曾在其丈夫朱某某1的指示下收取一名30多岁男子现金3万元用于购买车位。

      7、证人杨某2、周某2证实,二人分别为上海东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销售、法人,二〇一五年三四月份该公司向安次区医院销售绩效考核系统管理软件,朱某某1提出合同标的虽为45万元,但索要其中的10万元作为办公费用。

      该公司账目有凭证显示,2017年2月15日以差旅费的名义给杨某29万元的现金支票,杨某2提取现金9万元并扣除17%的税费7千元作为备用金交给公司,在春节后的一天,朱某某1与杨某2联系让其将剩余的8.3万元在上海虹桥机场交给他父亲朱某1。

      8、上海东旦软件开发有限公司2017年2月15日开具的金额为9万元的记账凭证、招商银行支票存根、现金取款回单在卷佐证。

      9、证人朱某1(朱某某1父亲)证实,2017年春节后朱某某1说在上海联系了人带其散心,其在上海虹桥机场见了一女两男带其游玩,这天其未收到他人给的钱财。

      10、被告人张某某3供述,朱某某1提拔其为光明西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副主任后,其给朱某某1现金2万元。

      11、被告人朱某某1供述,2016年春节时张某某3给其现金2万元,其用于个人消费。

      同年九十月份,广东珠海蓝海之略公司业务员石某给其现金50万元。

      中诚康某张某2、民健医药公司冉某、华润医药公司张某3三年来每到春节都会给其一二万元的礼金。

      张某3给其10余万元的回扣,冉某给其50至60万元,张某2给其30万元。

      2016年初,其让父朱某1到上海找到东旦软件有限公司业务员杨某2,杨某2给其父亲朱某17万元好处费,朱某1转交给其。

      12、安次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情况说明8份。

      13、廊坊市安次区卫生局文件、安次区医院中层干部任命表及证明证实朱某某1、马纲、张某某3的任职情况。

      14、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身份信息。

      另认定,被告人朱某某1贪污所得1075587.68元、受贿所得117.9万元及被告人马纲贪污所得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3贪污所得9万元,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均已退缴至安次区人民法院。

      上述事实,有退款转账凭证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1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指使他人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合同、虚开发票,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马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被告人张某某3作为安次区医院光明西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事业编制人员,经朱某某1授意,指使本单位以外的人员虚开发票套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4、王某某5、刘某6、赵某7、张某某8明知朱某某1、马纲、张某某3系国家工作人员,仍帮助其利用职务便利,采取伪造合同、虚开发票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八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

      朱某某1在担任安次区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又构成受贿罪。

      在贪污共同犯罪中,朱某某1起组织作用,马纲、张某某3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三人均系主犯;李某某4、王某某5、刘某6、赵某7、张某某8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

      朱某某1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贪污事实,系坦白;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受贿罪系自首;积极退缴贪污、受贿所得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马纲、张某某3对涉案款项的发放无决定权,仅负责具体实施上级的决定,获取少量赃款,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均积极退缴赃款,可从轻处罚。

      王某某5、刘某6、赵某7、张某某8涉案金额巨大,李某某4涉案金额较大,五被告人均能够坦白认罪,可从轻处罚。

      根据王某某5、刘某6、赵某7、张某某8、李某某4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朱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被告人马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被告人王某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某6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赵某7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8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某1贪污违法所得1075587.68元、被告人马纲贪污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3贪污违法所得9万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朱某某1受贿违法所得117.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朱某某1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贪污金额应扣除用于公务招待及正常工程款的部分款项;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具有坦白、积极退赃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判决罚金刑过高。

      朱某某1的辩护人提出了与朱某某1上诉理由相同的辩护意见。

      张某某3上诉提出,其履行领导安排的工作任务,未获得任何利益,主观恶性不深;系从犯,且系初犯,认罪悔罪。

      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重。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朱某某1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

      经查,朱某某1、马纲均供述套取的公款用于朱某某1个人还款、购房及撤在单位的个人借款,在案证据不能证实朱某某1贪污的钱款用于单位公务招待,朱某某1亦未提供用于公务招待的证据。

      审计报告及说明证实,朱某某1贪污数额中不包括正常防水工程款和广告业务款,对网络维护款,原审判决已扣除。

      朱某某1及辩护人所提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

      针对张某某3的上诉理由。

      经查,张某某3供述其担任法人的维德物业公司给朱某某1虚开发票后,其个人分得6万元好处费及3万元的税点,对此有朱某某1的供述佐证,辩称未获得任何利益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张某某3虽系履行朱某某1安排的工作任务,但其对自己行为的违法性是明知的,且积极联系他人或自己虚开发票,帮助朱某某1套取公款,系共同主犯,辩称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之便,指使上诉人张某某3及原审被告人马纲虚开发票,套取公款;马纲、张某某3明知朱某某1套取公款,积极实施套取的行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5、刘某6、赵某7、张某某8、李某某4明知朱某某1、马纲、张某某3系国家工作人员,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采取伪造合同、虚开发票的手段帮助朱某某1、马纲、张某某3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上述事实清楚,朱某某1、马纲、张某某3、王某某5、刘某6、赵某7、张某某8、李某某4的行为均构成贪污罪,系共同犯罪。

      朱某某1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构成受贿罪。

      在共同贪污犯罪中,朱某某1、马纲、张某某3积极组织、参与实施虚开、冒领行为,均系主犯;王某某5、张某某8、李某某4按朱某某1等人的要求虚开发票,刘某6、赵某7帮助王某某5虚开发票,五人未获取非法利益,均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朱某某1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张某某3上诉称未获得利益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朱某某1坦白、积极退赃的情节,张某某3系从犯、认罪悔罪的情节,原审判决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已予考虑。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朱某某1、马纲、张某某3的罚金刑量刑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第四、五、六、七、八、九项,即“被告人王某某5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刘某6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赵某7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8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某4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某1贪污违法所得1075587.68元、被告人马纲贪污违法所得1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3贪污违法所得9万元,上述涉案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朱某某1受贿违法所得117.9万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部分;二、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8)冀1002刑初32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被告人朱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被告人马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部分;三、上诉人朱某某1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7日起至2026年2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张某某3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0日起至2021年8月29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马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8日起至2020年8月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淑芬审判员  徐 兵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书记员  孟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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