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日前,高人民检察院发布打击整治养老诈骗犯罪典型案例,全国打击整治养老诈骗专项行动正深入推进中,对以老年人为侵害对象的案件,依法从重处罚是办案的基本要求,即使在适用从宽处理规定时,也要严格把握从宽幅度,发布的典型案例都体现了这一基本立场。
笔者认为,为老年人安享幸福晚年营造良好社会环境,不能仅依靠刑法的严厉打击,而是需要全社会共同营造和谐的人文关怀环境,为老年群体普法宣传,避免高额利息的诱惑。
严厉打击犯罪不是无限度的,不是越严越好,越重越好,而是有标准、有限度的。
追究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应当牢牢遵守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严格按照刑法总则和分则中关于量刑情节和具体犯罪定罪量刑的规定,不能为了“政策”“指示”“定调”而突破法律的幅度和界限,任意或者变相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否则,既不可能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也不可能实现良好的社会效果。
在司法实践中,还应准确区分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集资诈骗罪和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都以非法集资为外在的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部分被告人仅为公司员工,领取工资,正常为客户办理投资协议,更有因相信公司的资质而自己投资或介绍亲友投资,在审判中,同案数名被告人往往会被一同认定为集资诈骗罪,笔者认为,这是赤裸裸的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加重被告人的刑罚,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有本质的不同,应严格加以区分:1.犯罪的目的不同。
前者的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而后者的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赢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
这是两罪本质的区别。
2.犯罪行为的客观表现虽有非法集资的共同外在表现形式,但具体实施方法也有根本不同。
前者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后者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目的行为上并不遮掩盈利的意图。
3.侵犯的客体不同。
前者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侵犯了出资人的财产所有权;后者侵犯的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当然在有些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人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无法兑现其在吸收公众存款时的承诺,甚至给投资人、存款人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但是,这种损失与行为人目的就是侵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是不同的。
当前,“从严惩治”已成为司法机关办理养老诈骗类案件的主基调,笔者认为,处理此类案件还应准确把握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的界限,用好宽严相济、少捕慎诉慎押等刑事司法政策,不枉不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