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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法院:邓某兰诉贵州人工既能科技租赁合同纠纷案例一审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4/4/24 阅读量:96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 0102 民初 935 号

     原告:邓某兰,女,汉族,住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滨巷23 号附 2 号,身份证号码:52010201234562547。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人工既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 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 C 区第 11 栋 1 单元 3 层 2 号[花果园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76017132C。
    法定代表人:何翔义,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邓某兰诉被告贵州人工既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 文前简称视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 告视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兰诉请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7505元(包括截止 2021 年 8 月 31 日的租金 31000 元,2021 年 9 月1 日至 2024 年 3 月 27 日的租金 106505 元);二、判令被告向 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6873.84 元(违约金以每期欠付租金为 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3.45%的标准, 自应付租金的次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止,现暂计至 2023 年 3 月 27 日为 6873.84 元,具体计算方式 详见《违约金计算表》);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维权支出 的公证费 2040 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 由:2013 年,原、被告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 坐落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 1 号花果园项目 C 区 11 栋 3 层 3 号 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 2013 年 10 月 19 日至 2018 年 10 月 18 日。租赁期限届满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合意续租,双 方于 2018 年签订《房屋租赁续签协议书》,签订续签协议后双 方约定租金按每月 3450 元计算,该房屋由被告一直使用至今。 2021 年 8 月 31 日, 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原、被告就 2021 年 8 月 31 日前的未付租金 69000 元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 2021 年 9 月 30 日前支付 10000 元,2021 年 12 月 30 日前支付 30000 元,2022 年 1 月 31 日前支付 29000 元。达成调解后,被 告仅于 2022 年 1 月 29 日向原告支付其中 38000 元,截止 2021 年 8 月 31 日的该部分租金尚欠 31000 元未支付。此外, 自 2021 年 8 月 31 日起至原告起诉时的全部租金被告均未支付。经原告 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另,原告为取证产生公证费 2040 元,该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视爱公司未做任何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依法审查后对以下事实予 以认定:2013 年 9 月 17 日,原告(出租方、 甲方)、被告(承 租方、 乙方)签订《写字楼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如下:第一条 房屋基本情况( 一)甲方所出租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坐落于 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大街 l 号花果园项目 C 区 11 栋 3 层 3 号: 建筑面积;76.67 平方米;第二条租赁期限( 一)该房屋租赁期限 为 5 年:2013 年 10 月 19 日至 2018 年 10 月 18 日。 (二)租赁 期满或合同解除后, 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 甲、 乙双方对该房屋 和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及水电使用等倩况 …行验收,结清各自应 当承担的费用。 乙方继续承租的,应提前 30 日向甲方提出续租 要求,协商一致后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第三条租金及押 金(一)第一年租金 40 元/月/平方,第二年租金 50 元/月/平方, 第三年租金 60 元/月/平方,第四年起在第三年租金基础上逐年 递增 8%;第八条违约责任 3、 乙方应按时向甲方缴纳租金,每逾 期一天, 乙方按月租金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房屋,至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续签了房屋租赁合同。
因被告拖欠租金,双方于 2021 年 8 月 31 日经南明区民商事 案件调解中心调解,双方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载明:贵州 人工既能科技有限公司于 2021 年 9 月 30 日前支付邓某兰租金 10000 元,2021 年 12 月 30 日前支付 30000 元,2022 年 1 月 31 日 前支付租金 29000 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尚欠 31000 元未
付清,同时,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为再支付后续到期租金。另,原告为证据保全产生公证费 2040 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写字楼租赁合同》、《人民调 解协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 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惠天公司签订的《写字楼租赁合 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 中,被告惠天公司的主要义务即为按约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经 查,截止 2021 年 8 月 31 日被告尚欠 31000 元房屋未付,2021 年 9 月 1 日 至 2024 年 3 月 27 日 的 租 金 明 细 为 : 3450*30+3450/30*27=106505 元,合计该款现已达到支付条件, 被告理应支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 当事人一方不 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 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惠支付欠付租金 137505 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原告与被告惠天公司对 此并未约定标准。原告在未能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其实际 损失的情况下,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兼顾合同履行情况、过错 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 以衡量,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应支付截止 2024 年 3 月 37 日拖欠 租金的资金占用费 6873.84 元,并无不当, 予以支持。 并从 2024 年 3 月 28 日起, 以 137505 元为基数,按年 3.45%利率为标准,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公证费 2040 元。 虽系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正常合理费用,但合同对此并无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被告视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 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 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 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 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人工既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邓某兰租金 137505 元及违约金(截止 2024 年 3 月 37 日拖欠租金的资金占用费为 6873.84 元,并从 2024 年 3 月 28 日起, 以 137505 元为基数,按年 3.45%利率为标准,计付资金占用费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
     二、驳回原告邓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298 元,由被告贵州人工既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转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 以上诉法院生效文书为 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 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 消费行为。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 执行。本条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 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 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 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刘宗德
书记员:陈先凤
时间:二零二十年三月二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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