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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依法对案涉船舶申请采取扣押措施,被判定关于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是否合适?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9/5 11:11:46 阅读量:207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最高法民申317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某明,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乃朝,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某某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
再审申请人陈某明因与被申请人福建某某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闽民终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某明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一)某某公司在其与陈某明签订的原《劳务雇佣合同》到期后,没有再与陈某明签订变更的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与陈某明协商合同延期等事宜。陈某明领取延期履行合同补贴并不意味着双方就变更原合同履行期限达成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某某公司应当向陈某明支付二倍工资。(二)陈某明回国是某某公司安排的,某某公司始终未作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陈某明。原审判决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及解除时间并据此不支持陈某明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也是错误的。(三)由于某某公司没有书面通知陈某明劳动关系解除,也并未告知陈某明2021年7月30日发放的工资是进行所谓的“工资结算”,陈某明认为上述发放的工资是2021年3月份之后某某公司拖欠的部分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不支持加发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四)《劳务雇佣合同》中并未约定工资模式为包含加班费和年休假工资的包薪制。虽然某某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船员薪酬福利及相关费用管理办法(AO版)》(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第三条“年薪”规定了“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年休假薪酬已包括在内”,但某某公司并未向陈某明出示过该《管理办法》,不能据此认定某某公司与陈某明采用了“包薪制”工资模式。(五)陈某明诉请依法认定其对案涉船舶享有优先权,由于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明与某某公司的劳动合同解除及解除时间是错误的,则以此认定陈某明的船舶优先权已超过一年行使期限亦存在错误。(六)陈某明与某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陈某明按照某某公司的安排到异国工作,回国因疫情需要隔离所产生的费用,应当由作为用人单位的某某公司全部承担。综上,陈某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某明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雇佣合同》,在“福远渔9805”轮上担任二管。后因新冠肺炎疫情爆发,陈某明回国受阻,在合同到期后继续留船工作。某某公司在原有条件和报酬的基础上给予其延期履行合同补贴,陈某明对此无异议并在庭审中确认补贴款均已领取。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某某公司与陈某明延期履行原《劳务雇佣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并对陈某明有关支付二倍工资的要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某明在2021年3月4日即已离船,某某公司也在陈某明离船后安排其回国事宜。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劳动合同系经陈某明主动要求及某某公司同意后解除,具有事实依据。陈某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当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某某公司愿意以2021年3月31日作为陈某明的解职工资结算日,原审判决认定该日为双方合同关系的解除之日,具有事实依据。陈某明已收到2021年3月31日前的工资且对结算金额未提出异议,其主张工资被拖欠并要求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案涉《劳务雇佣合同》约定陈某明从事远洋渔业捕捞生产,劳务报酬为每年12万元。陈某明还签署了已阅读《管理办法》的声明,该办法第三条“年薪”规定,国家法定节假日、双休、年休假薪酬已包括在内。陈某明主张某某公司没有向其出示过《管理办法》,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及《管理办法》,结合远洋渔业船员工作的特殊性及行业通行做法等,认定陈某明的报酬模式属于包薪制,对陈某明主张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陈某明虽诉请确认其对案涉船舶享有船舶优先权,但至今未依法对该轮申请采取扣押措施,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认定陈某明有关船舶优先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具有事实依据。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陈某明与某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雇佣合同》中并未约定隔离费用的承担问题。鉴于该隔离费用因突发新冠肺炎疫情而产生,原审法院酌定该隔离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60%,陈某明承担40%,并无不当。
综上,陈某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某明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弘磊
审 判 员 张 梅
审 判 员 杨 蕾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法官助理 公 雪
书 记 员 周 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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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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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申请采取扣押措施 船舶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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