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小奇(化名)经营烟花爆竹的零售,长期在乙公司进购烟花爆竹。双方交易模式为乙公司员工将张小奇所需烟花运送至张某奇零售店面,张小奇直接现金支付价款或使用乙公司提供的案涉欠条模板出具欠款凭证。现在乙公司有张小奇出具的三张欠条,要求张小奇偿还欠条。但张小奇主张其已经向乙公司实际履行完毕所有货款,表明于2017年转账支付过欠款但未收回欠条,并表示同意支付查实核对后确未支付的欠款。后张小奇主张第三张欠条载明的欠款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3月21日起算,至2024年4月17日庭审中乙公司通过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该笔欠款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因此自己具有时效抗辩权,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那么,超过了诉讼时效之后,张小奇是否不需要再还款了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黔03民终37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奇,男,汉族,生于1969年9月8日,住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自勇,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静,贵州千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习水县某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
法定代表人:罗某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鑫,贵州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奇因与被上诉人习水县某某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习水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24)黔0330民初1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奇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判;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员工于2021年6月13日通过电话向被告催收第一张欠条和第二张欠条的欠款,被告表明于2017年转账支付过欠款但未收回欠条,并表示同意支付查实核对后确未支付的欠款”,系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明确表明款项已还清,从未同意就已过诉讼时效的欠条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主观臆断并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导致判决错误,有失公正。习水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第二张欠条系2017年12月21日出具,载明欠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2018年2月10日前还清。该欠条于2021年2月10日已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即2021年6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电话催收时,该欠条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取得了基于法律规定产生的时效抗辩权。在被上诉人提交的通话录音中,上诉人明确表明已经偿还完所有款项,并不差欠被上诉人欠款。同时,被上诉人的员工提出以核实款项支付情况为由,请求上诉人与其对账时,上诉人亦未同意与其对账后支付,在整个录音中,上诉人即没有同意履行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同意支付系事实认定错误。另,被上诉人员工提出对账后,上诉人也未实际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更未同意对账后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6]民立他字第106号函《关于债务人签收对账单的行为是否属于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原债务的履行重新确认问题》答复安徽高院“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是指债权人要有催收逾期货款的意思表示,债务人签字或盖章认可并同意继续履行债务”,因此,从举重以明轻的角度来说,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账,但是只要上诉人没有签字认可并表示同意履行债务,该对账行为都不能视为对未付款项的重新确认。更何况本案,上诉人既没有实际与被上诉人进行对账,也未签字认可并表示同意履行债务,因此,不能产生债权,新确认的法律效力,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上诉人主张时效抗辩权,应当予以支持。二、本案所涉及的欠条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间分别是2017年和2020年,欠条出具后,上诉人已偿还完所有款项,但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未收回欠条。若上诉人确实差欠被上诉人款项,被上诉人作为一家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不可能不清楚欠条超过3年诉讼时效所带来的法律后果,而被上诉人一直拖至诉讼时效届满才起诉,明显有违常理。其次,随着时间的推移,上诉人不可能一直保管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如通话录音、聊天记录等),对上诉人有利的证据已经灭失,导致上诉人无法收集相关证据还原上诉人已清偿所有款项的真相。因此,上诉人一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并不是为了推卸还款责任,而是为了在有利证据灭失的情况下,通过法律规定取得诉讼时效利益,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也便于法院公正处理本案,维护社会关系和秩序的稳定。
习水某乙公司辩称,一、上诉人一审辩称及上诉称案涉欠条中所涉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但其并未举证予以证明,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本案当事人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已确认的交易习惯,和上诉人举出的银行转账流水清单,能够证明本案三张欠条中至少后两张的欠条所涉款项其并未予以支付。因此,上诉人关于其已支付了货款未收回欠条的事实不能成立。另外,之所以答辩人放弃主张第一张欠条所涉货款,仅系因答辩人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银行转账的款项金额不是该第一张欠条所涉货款金额,而并未认同上诉人已支付的事实主张。二、上诉人应当支付答辩人案涉于2017年12月21日出具的第二张欠条中所涉的货款5万元。事实上,案涉欠条出具后,答辩人公司负责与上诉人进行交易的销售人员一直在以各种方式向其催收欠款,答辩人公司员工于2021年6月13日与上诉人的电话通话中,既能明确上诉人在通话中表明双方择期就已付款进行核实后如有欠款愿意支付的事实,同时该通话内容又能证明在该通电话通话之前,答辩人公司的其他员工也有向其主张债权的客观事实,即证明了答辩人公司在自2018年2月10日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至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之前,就一直有向其主张债权的客观事实。据此,本案既存在诉讼时效因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主张而中断重新起算的事实,同时也存在在上诉人所谓的诉讼时效经过后,债务人明确待对账后就未付款进行履行的事实,故本案中第二张欠条的诉讼时效未经过,上诉人关于时效经过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习水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张某奇立即支付习水某乙公司货款人民币104040.00元;并从2018年2月11日起,以1040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习水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款项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资金占用利息约为17660.79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奇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习水某乙公司经营烟花爆竹销售,张某奇在习水县二郎镇经营烟花爆竹零售,长期在习水某乙公司处进购烟花爆竹,双方的交易模式为,习水某乙公司员工将张某奇所需烟花运送至张某奇零售店面,张某奇直接现金支付价款或使用习水某乙公司提供的案涉欠条模板出具欠款凭证,双方不存在先支付货款,后交付货物的情形。习水某乙公司在庭审中提交张某奇出具的三张欠条:第一张为2017年1月6日出具,载明欠款金额为54040.00元,约定2017年2月10日前还清,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5%计算。第二张为2017年12月21日出具,载明欠款金额为50000.00元,约定2018年2月10日前还清,逾期违约金按每日1.5%计算。第三张为2021年2月8日出具,载明欠款金额为30000.00元,约定2021年3月20日前还清,逾期违约金每日按欠款总额的1.5%计算。除上述欠条所涉买卖交易外,双方仍存在其他烟花爆竹买卖交易。张某奇向习水某乙公司转账支付货款的情况为:2017年1月28日支付两笔,金额分别为70000.00元、80000.00元,2017年2月4日支付107950.00元,2017年5月1日支付44440.00元,共计302390.00元,后习水某乙公司员工于2021年6月13日通过电话向张某奇催收第一张欠条和第二张欠条的欠款,张某奇表明于2017年转账支付过欠款但未收回欠条,并表示同意支付查实核对后确未支付的欠款。另查明,2021年2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奇差欠习水某乙公司的货款金额;二、张某奇的诉讼时效抗辩是否成立。关于张某奇差欠习水某乙公司的货款金额。张某奇主张其已经向习水某乙公司实际履行完毕所有货款,并提交了2017年1月28日至2017年5月1日向习水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2390.00元的转账凭证四张,习水某乙公司不认可所有货款张某奇已全部履行,但不再主张第一张欠条所涉欠款,视为其自愿放弃对该笔债务的请求,遵其意愿,但对本案其余欠条所涉欠款,因张某奇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的支付时间均在第二、三张欠条出具之前,且双方之间除了案涉欠条涉及的烟花爆竹买卖交易外,还有其他的烟花爆竹交易,张某奇亦未举证证明在该两张欠条出具后,向习水某乙公司支付过货款,故对张某奇辩称该两张欠条所在欠款已履行完毕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奇尚差欠习水某乙公司案涉第二张欠条载明的50000.00元以及第三张欠条载明的30000.00元货款。关于张某奇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习水某乙公司主张当事人之间持续和连续发生交易行为的,诉讼时效应当以当事人最后结算或者出具的债务凭证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本案习水某乙公司、张某奇之间虽然长期合作,先后存在多次交易,但根据双方的交易模式可知,双方的每一次交易均系独立结算后立即支付货款或出具债务凭证,并非习水某乙公司主张的连续交易后总体结算的情形,结合双方出具的欠条模板中存在支付日期约定条款的情况,每笔欠款的诉讼时效应分别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算,故本案第三张欠条载明的欠款诉讼时效应自2021年3月21日起算,至本案2024年4月17日庭审中习水某乙公司通过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该笔欠款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且习水某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张某奇对该笔欠款的诉讼时效抗辩成立,习水某乙公司诉请判令张某奇支付该笔欠款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二张欠条载明的欠款诉讼时效自2018年2月11日起算,习水某乙公司于2021年6月13日通过电话向习水某乙公司催收该欠款时,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但张某奇在习水某乙公司催收时同意支付查实核对后剩余的欠款应视为同意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之规定,张某奇在2021年6月13日习水某乙公司催收时,同意支付查实核对后确未支付的欠款的行为致使该款的诉讼时效期间自2021年6月13日重新起算,至今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张某奇对第二张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50000.00元的诉讼时效抗辩不成立,习水某乙公司诉请张某奇支付该款及相应违约金法院予以支持,结合习水某乙公司诉请及双方约定,习水某乙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应自2021年2月9日起,以应支付的欠款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张某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习水某乙公司货款500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习水某乙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40元,由张某奇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通话录音情况:
习水某乙公司:我看到业务员转了两张欠条在我这,一张是2017年12月21日的5万,还有一张是2017年1月6日的54040元,麻烦把钱还过来嘛。
张某奇:我2017年年关的时候转过钱的,你们差钱的时候转的没有收条子,可以查的。
习水某乙公司:你转了好多,怎么转的啊,现金还是微信?
张某奇:那个时候还没有微信哦,具体是什么情况可以查的。
习水某乙公司:你查了把证据给我,如果是真的就不追究。如果你没有还的话是要还过来的。
张某奇:我晓得的。
习水某乙公司:你付的两张欠条还是一张欠条。
张某奇:不是付的欠条,当时你们差钱,喊我支持一下。
习水某乙公司:你的意思是先打钱后拿货吗?
张某奇:不是的,先拿了货后。后头年关打钱后没有收条子。
习水某乙公司:如果没付就没有付,我们来对这个依据,麻烦张总抽时间把依据发给我。
张某奇:好。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期间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7年12月21日的50000元欠条张某奇是否已偿还,若未偿还,张某奇是否能主张诉讼时效抗辩。
案涉50000元欠条出具的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但据张某奇提交的证据来看,其并未在2017年12月21日之后向习水某乙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张某奇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支付案涉50000元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张某奇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张某奇上诉主张其已偿还案涉50000元欠款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在习水某乙公司与张某奇2021年6月13日的通话录音中,在习水某乙公司表示如果没有还的话是要还的以及核对付款依据时张某奇系表示认可的,事实上张某奇并未支付案涉欠款,故虽然双方通话时已过诉讼时效,但张某奇同意支付核实后的未付欠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之规定,张某奇不得以诉讼时效主张抗辩,本院对张某奇主张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4元,由张某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陈 娜
审 判 员 王喻庆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颜穗
书 记 员 王艳莉
【律师说法】
事实上张小奇并未支付案涉欠款,故虽然双方通话时已过诉讼时效,但张某奇同意支付核实后的未付欠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之规定,张小奇不得以诉讼时效主张抗辩。
如果你有相关难题,请积极咨询我们的律师朋友,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