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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额抵押权是什么意思(最高额抵押权的慨念)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3/4/30 10:23:47 阅读量:415


第四百二十条 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高额抵押的概念的规定。

 

【条文理解】

 

一、高额抵押权的概念与特征

高额抵押权,指的是在高债权额限度内,为了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而设立的特殊的抵押权。如果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高额抵押权可以在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高额抵押权,相比于一般抵押权而言,是一种特殊的抵押权。其大的特殊之处在于可以担保将来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而不需要在每一个债权上设立一个担保物权,而现代商业中的交易相当比例为连续的交易往来,如银行授信,经销商与制造商之间的交易等。如果采取高额抵押的方式,则可以简化手续,减少交易成本,进而加速资金的融通,促进经济的发展。本条对高额抵押进行了规定,高额抵押权的特征具体分析如下:

1.担保债权具有不特定性。与一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是特定的既存的债权相比,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则具有很大的不同,其担保的债权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首先,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在必须在一定的期间内发生,当事人在设立高额抵押时会约定一个期间,在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均可以是被担保的债权。不在此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则不能作为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其次,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是未来的债权,也就是说当高额抵押权设立之时,其所担保的债权并没有实际存在,只是将要发生的状态;后,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的发生具有连续性,随交易活动不断产生或消灭,只有在特定情形下,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才会确定。因此,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具有不确定性。

2.高额抵押权有高债权额限度。一般抵押权在设立之时,其担保的债权的数额已然确定,因此也不存在高债权额的问题。但对于高额抵押权而言,其债权具有不特定性,但是担保物的价值却是相对确定的,如果连续发生的债务超过了抵押物的价值,则对债权人不利。因此,高额抵押权对未来可能发生的债权额设置了高限度,高债权额指的是抵押权人基于高额抵押权可以优先受偿的债权的高限额。当债权确定之时,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大于高债权额限度,则超过部分的债权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如果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低于高债权额限度,则当然以实际发生的债权余额为限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因此,高额抵押权的高债权额限度实际上是一个风险防控的机制。

3.高额抵押权是从属性原则缓和的产物。从属性是抵押权的重要属性,抵押权的设立、转移和消灭都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高额抵押权则在某种程度上突破了担保物权的从属性,是从属性缓和的产物。与一般抵押权相比,高额抵押权的从属性有以下几个不同之处:首先,在普通抵押中,债权产生在前抵押权设立在后,而在高额抵押中,则是高额抵押权设立在先,债权产生在后;其次,在普通抵押中,一般抵押权随着债权的转移而转移,但是在高额抵抑中,高额抵押权并不随着部分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其原因在于,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是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债权是不断产生的,高额抵押权并不仅仅担保部分债权。出于对意思自治的保护,如果当事人有其他约定的,则从其约定,对此,《民法典》第421 条也作出了规定。后,在普通抵押中,一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如果消灭,抵押权也随即消灭。但在高额抵押中,高额抵押权不因个别的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只有在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后,如果债权全部消灭,高额抵押权才消灭。

二、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

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是担保的债权符合“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这一要求,均可以设立高额抵押权,此外并无其他限制。《担保法》第 60条规定:“借款合同可以附高额抵押合同。债权人与债务人就某项商品在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以附高额抵押合同。”该规定将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借款合同和商品买卖合同。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其他交易也对高额抵押产生了需求,如银行授信业务、票据业务等。因此,将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局限于借款合同和商品买卖合同难以满足经济发展的需求。本条不再对高额抵押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扩大了高额抵押权的适用范围,只要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均可设立高额抵押权。

三、高额抵押权的设立

高额抵押权是特殊的抵押权,因此其设立的内容与程序与一般抵押权差别不大,《民法典》第 424条也规定:“高额抵押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但是,高额抵押权的设立与一般抵押权的设立相比,仍然有所差别。首先,一般抵押权仅基于只产生一个债权债务的合同,而高额抵押权的设立必须基于使债权在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合同关系,如此才能符合担保债权必须是“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要求;其次,同普通抵押合同一样,高额抵押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是高额抵押合同的内容必须包括两项特殊的内容,一是高债权额限度,二是债权确定期间。高债权额限度是高额抵押权所能担保的债权的高额度,因为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的,因此,高额抵押合同中必须包括高债权额限度,这是高额抵押权设立的必要条件。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则高额抵押合同无效。债权确定期间是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确定的日期,债权确定期间由当事人自行约定,但是债权确定期间并非高额抵押合同的必备条款,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不影响高额抵押权的设立,当事人可在事后补充约定债权确定期间,如果事后亦无相关约定,债权可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情形予以确定。

另外,高额抵押权的登记和一般抵押权的登记一样,如果高额抵押权设立在不动产上,则必须在不动产上办理高额抵押权的登记,否则高额抵押权不成立。如果高额抵押权设立在动产之上,未登记不影响高额抵押权的设立,但未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四、高额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 389 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担保物权所担保债权的范围进行约定,如无约定则可按照法律规定担保债权的范围确定,该规定自然也适用高额抵押权。但本条对高额抵押权的担保债权的范围进行了特别规定:“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人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根据高额抵押权的概念,高额抵押权担保的是未来连续发生的债权,在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理应不在高额抵押权担保的债权范围之内,但有观点认为,高额抵押权的本质不在于其担保的债权为

将来的债权,而在于其所担保的债权是不特定债权,且具有高限额,因此只要当事人有约定,法律就应当允许已经存在的债权转入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属于抵押权,如果抵押物是不动产,转入债权时应当办理登记;如果是动产,则未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在审判实践中,本条的适用应当注意高额抵押中的高债权额限度是债权高限额,还是本金高限额的问题。债权高限额指原本债权、利息、迟延利息与违约金等加起来的债权总和应在高限额内优先受偿;本金高限额则指只有本金可以在高限额内优先受偿,但是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等可以在高债权额限度之外再加入作为优先受偿的债权,故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实际优先受偿的范围可能超过高债权额限度。因此,如果高债权额限度是本金高限额,因为其可能导致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范围超过高债权额限度,对于抵押财产上后顺位抵押权人以及其他普通债权人会产生明显的不利,有害于交易安全。从比较法的上看,《德国民法典》第1190条明确规定:“债权附有利息者,利息应计入高额。”《日本民法典》第398 条规定:“高额抵押人可就已确定的原本、利息及其他定期金以及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全部,以高额为限度,行使其高额抵押权。”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881条之二规定:“高限额抵押权人就已确定之原债权,仅得于其约定之高限额范围内,行使其权利。前项债权之利息、迟延利息、违约金,与前项债权合计不逾高限额范围者,亦同。”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认为高债权额限度是债权高限额。

从我国现行法来看,虽然没有专门关于此问题的明确规定,但是《民法典》第389条明确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高额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之一种。自当适用。所以,我国高额抵押中的高债权额限度是债权高限额,包括原本债权、利息、迟延利息与违约金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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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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