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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之亮点解析

发布时间:2024/4/5 阅读量:26


导言:

自2021年9月1日起,新修订的《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本文简称“新《实施条例》”)开始实施,新《实施条例》是在2021年1月1日实施的新《土地管理法》的整体框架之下就国土空间规划、耕地保护、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农民宅基地权益保护等方面的具体操作程序进行了细化和明确。新《实施条例》有哪些亮点和突破,耕地转为非耕地需要哪些严格的审批程序?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是谁?征收土地与以往有何不同?集体建设用地入市有哪些交易规则?带着这些问题,就新《实施条例》的内容,梳理主要要点评述如下。

 

一、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新《实施条例》新增条款

 

第二条 国家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

 

土地开发、保护、建设活动应当坚持规划先行。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

 

已经编制国土空间规划的,不再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前,经依法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继续执行。

 

第三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细化落实国家发展规划提出的国土空间开发保护要求,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和规划用地布局、结构、用途管制要求等内容,明确耕地保有量、建设用地规模、禁止开垦的范围等要求,统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用地布局,综合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新增建设用地规模,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对土地利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与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机制,依法公开土地管理信息。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籍管理,建立健全地籍数据库。

 

 

新《实施条例》根据新《土地管理法》第十八条关于建立国土空间规划体系的要求,删除了原《实施条例》[1]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定内容,明确了国土空间规划的效力和内容,包括:(1)明确经依法批准的国土空间规划是各类开发、保护、建设活动的基本依据;(2)以国土空间规划取代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3)规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布局农业、生态、城镇等功能空间,划定落实永久基本农田、生态保护红线和城镇开发边界;(4)明确了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5)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统一的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实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

 

2、新增关于农用地之间相互转化的限制性规定

新《实施条例》新增条款

 

第十二条:国家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严守耕地保护红线,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具体办法和耕地保护补偿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规定。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将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的,应当优先使用难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原《实施条例》中对耕地的保护着眼于控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但缺乏对于农用地之间相互转化的限制。新《实施条例》在限制农转非的基础上增加第十二条,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耕地应当优先用于粮食和棉、油、糖、蔬菜等农产品生产。新规一定程度上扼制了实践中存在的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的现象,能更全面和有效地保护国家粮食安全。

 

3、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

新《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在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的同时,明确国家建立耕地保护补偿制度,并要求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就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做出规定。

 

4、首次明确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

新《实施条例》新增条款

 

第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务院确定的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分解下达,落实到具体地块。

 

国务院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原《实施条例》在第四章规定了耕地保护,但无明确的责任主体。新《实施条例》新增第十三条,首次通过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耕地保护的责任主体,即:省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负总责,其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耕地保护的第一责任人;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农田保护任务应当分解、落实到地块,且国务院对省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5、完善临时用地的管理

原《实施条例》 新《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用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不晚于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六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新《实施条例》对临时用地的管理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新《实施条例》明确了临时用地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的原则;(2)在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基础上明确临时用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针对不同的建设项目设定了区别化的临时用地期限;(3)新《实施条例》对土地复垦做出了可供利用或恢复种植条件的要求;(4)新《实施条例》增加了因疫情防控原因而急需使用土地的情形。

 

6、细化建设用地审批流程

新《实施条例》新增条款

 

第二十三条 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分批次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建设项目安排、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

 

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农用地,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批准;不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前或者备案前后,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应当合并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市、县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应当由国务院批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农用地转用方案应当重点对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补充耕地情况作出说明,涉及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还应当对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必要性、合理性和补划可行性作出说明。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原则上应当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确需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建设过程中用地范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农用地转用涉及征收土地的,还应当依法办理征收土地手续。

 

 

新《土地管理法》适应“放管服”的改革需要,简化了建设用地审批流程,适当下放了农用地转用审批权限。新《实施条例》在新《土地管理法》改革的基础上就建设用地审批程序简化做了进一步的深化,主要包括:(1)明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和选址意见书可合并申请和核发;(2)农用地转用方案由原来的逐级上报审批变更为直接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3)报批材料方面以农用地转用方案代替了先行的“一书四方案”(建设用地呈报书和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7、细化土地征收程序

新《实施条例》新增条款

 

第二十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认为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并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征收目的、开展土地现状调查的安排等内容。征收土地预公告应当采用有利于社会公众知晓的方式,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预公告时间不少于十个工作日。自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拟征收范围内抢栽抢建;违反规定抢栽抢建的,对抢栽抢建部分不予补偿。

 

土地现状调查应当查明土地的位置、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权属、种类、数量等情况。

 

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对征收土地的社会稳定风险状况进行综合研判,确定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村民委员会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参加,评估结果是申请征收土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结合土地现状调查情况,组织自然资源、财政、农业农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征收范围、土地现状、征收目的、补偿方式和标准、安置对象、安置方式、社会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拟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征地补偿安置公告应当同时载明办理补偿登记的方式和期限、异议反馈渠道等内容。

 

多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听证。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听证会等情况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后,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与拟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对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完成本条例规定的征地前期工作后,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请,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应当对征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为了公共利益确需征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序进行审查。

 

第三十一条 征收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和村、村民小组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公告,公布征收范围、征收时间等具体工作安排,对个别未达成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应当作出征地补偿安置决定,并依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并制定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分配办法。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归其所有权人所有。

 

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单独列支。

 

申请征收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落实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农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社会保障费用等,并保证足额到位,专款专用。有关费用未足额到位的,不得批准征收土地。

 

 

8、保障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权益

新《实施条例》新增条款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点布局和建设用地规模应当遵循节约集约、因地制宜的原则合理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建设用地指标,合理保障本行政区域农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乡(镇)、县、市国土空间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考虑农村村民生产、生活需求,突出节约集约用地导向,科学划定宅基地范围。

 

第三十四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应当以户为单位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没有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应当向所在的村民小组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宅基地申请依法经农村村民集体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范围内公示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

 

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等应当将退出的宅基地优先用于保障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宅基地需求。

 

第三十六条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农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

 

禁止违背农村村民意愿强制流转宅基地,禁止违法收回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为农村村民进城落户的条件,禁止强迫农村村民搬迁退出宅基地。

 

 

新《土地管理法》完善了一户一宅规定、增加宅基地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审批权限下放。在此基础上,新《实施条例》单列一节对宅基地管理做出了规定:(1)从国土空间规划层面要求对宅基地布局和村庄规划做出合理安排;(2)明确了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的程序;(3)明确宅基地及其上住宅和附属设施受法律保护,以四个禁止性规定保障农村村民的宅基地权益。

 

9、明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规则

新《实施条例》新增条款

 

第三十七条 国土空间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依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规模,促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鼓励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土地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在一定年限内有偿使用。

 

第三十九条 土地所有权人拟出让、出租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提出拟出让、出租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和开发建设强度等。

 

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第四十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书面意见,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报市、县人民政府。市、县人民政府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进行修改。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集体收益分配安排等内容。

 

第四十一条 土地所有权人应当依据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以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县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价款,并依法缴纳相关税费,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四十三条 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出让及其最高年限、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继新《土地管理法》允许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后,新《实施条例》同样单设专节规定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入市交易规则:(1)在国土空间规划层面要求合理安排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布局和用途;(2)要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所有权人编制出让、出租方案,并明确了方案编制和审查的具体要求和程序;(3)要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出让应签署书面合同并明确了出租、出让合同应当包括的具体内容;(4)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再转让的,也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10、划定土地监督权的行使边界

新《实施条例》新增条款

 

第四十四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根据授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进行督察:

 

(一)耕地保护情况;

 

(二)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情况;

 

(三)国土空间规划编制和实施情况;

 

(四)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落实情况;

 

(五)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执行情况;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况。

 

第四十五条 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进行督察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督察事项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督察机构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六条 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违反土地管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落实国家有关土地管理重大决策不力的,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向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督察意见书,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组织整改,并及时报告整改情况;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可以约谈被督察的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并可以依法向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有关机关提出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的建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信用监管、动态巡查等机制,加强对建设用地供应交易和供后开发利用的监管,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国家土地督察制度是《土地管理法》确定的土地管理的法律制度,新《实施条例》对土地督察权的行使方式和程序进行了细化:(1)明确土地督察权的行使主体为国家自然资源督察机构;(2)明确了土地督察的主要内容;(3)明确了土地督察权的行使方式,要求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取得行政执法证件;(4)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对建设用地市场重大失信行为依法实施惩戒,并依法公开相关信息。

 

11、加大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新《实施条例》新增条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在非法转让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应当于九十日内交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依法管理和处置。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犯农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权益的,责令限期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贪污、侵占、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原《实施条例》 新《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五十四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五十五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五十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的范围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关于土地管理制度方面的法律责任,新《土地管理法》主要进行了漏洞补充和加重处罚力度方面的规定,主要包括:(1)新《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但并未就违反后果做出规定,新《实施条例》进行了补充;(2)违法建筑的没收问题是实践中的老大难问题,新《实施条例》专门增加规定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应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的违法建筑依法进行管理和处置;(3)新《实施条例》提高了对违法占地、违法转让等违法行为罚款的处罚额度。

 

结语:新《实施条例》是应新《土地管理法》而相应出台的,旨在增强新《土地管理法》的可操作性,确保土地制度改革的落实。新《实施条例》立足于新《土地管理法》的改革,对原《实施条例》进行了全面修订,聚焦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管理等重点问题,从行政法规层面对实践探索的相关经验进行了确认。

 


[1]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版)(本文简称“原《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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