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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婚姻财产纠纷[婚姻财产纠纷]

发布时间:2023/12/1 阅读量: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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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回顾

  
2015年初,黎某与惠某谈婚,当时因惠某年龄不够,双方商量先举行婚礼,后补办结婚证。2015年3月15日,婚礼在黎某老家举行,黎某给付惠某父母礼金8万元,给惠某买金戒指一枚、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付、金镯子一个,惠某父母回礼3.8万元,婚礼陪嫁共3万元。2016年4月1日生一子后,因关系不够融洽,惠某拒绝与黎某登记结婚。同居七年后,惠某起诉解除了与黎某的同居关系,致使黎某给付钱财而与之登记结婚的美好愿望落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黎某于2021年8月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返还8万元彩礼及首饰。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黎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法规;2.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如何理解;3.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起诉于《民法典》实施后,适用以前的法律规定还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本案中原告黎某与被告惠某同居生活七年并生育非婚生子一个,惠某父母给予陪嫁物品若干,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彩礼)诉讼请求第一项不符合司法解释的有关精神。

  原告黎某主张返还“四金”:手镯、项链、耳环、戒指等其他费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系原告赠与行为。

  法条速递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0条对这个解释进行了详细说明:指出“婚约财产纠纷案件中,当事人请求返还以结婚为条件而给付的彩礼,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登记结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针对的是双方并未共同生活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本期来源:略阳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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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婚姻财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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