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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在撤诉或驳回起诉后法律效力确认的司法解释解析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4/5/16 14:14:20 阅读量:929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法学分类:劳动人事争议

出版单位: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5.09.01

来  源: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观点类型:司法

正文

   首先,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进入诉讼阶段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但进入诉讼阶段后,原告撤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应从何时起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18号)第1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此种情况下,原仲裁裁决自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裁定书送达当事人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当事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查依法裁定驳回起诉,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应当从何时起恢复法律效力?法释〔2000〕18号第2条规定: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恢复法律效力。《劳动法》第83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规定的15天为当事人的起诉时间,在这15天期间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属于效力待定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的起诉后,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发生法律效力的是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文书执行;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恢复法律效力,即按照仲裁裁决书执行。不论上述哪种情况,在15天内,仲裁裁决书暂不发生法律效力。如人民法院审查当事人起诉时已经超过15天期限,就应当驳回起诉,这种情况下原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只是因当事人起诉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审查认定当事人因超过法定提起诉讼期间而丧失诉权,则仲裁裁决书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恢复法律效力。

   再次,上述第二种情况只适用于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对于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者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情形不适用第二种情况的规定,而应当适用其他司法解释规定。法释〔2000〕18号第3条规定: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者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此种情况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主体不适格或者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主管,原仲裁裁决存在根本性错误,人民法院驳回当事人起诉,实质上也是撤销了原仲裁裁决,不存在恢复原仲裁裁决书效力问题,虽然与第二种情况同为驳回起诉,但有本质区别。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法学分类:仲裁

出版单位:人民法院出版社

出版日期:2011.12.01

作  者:陈现杰

来  源: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之民事卷(下)

观点类型:司法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对作为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仲裁如何与劳动争议诉讼相互衔接作出了初步规定,但却遗漏了两个重要情形,即当事人起诉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以及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的情形。由此引起法律适用上的两个问题:其一,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如何确定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其二,在上述情形下,当事人可否依据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立法的疏漏最终影响到劳动争议仲裁机关的执法和人民法院的司法,尤其是在上述情形下应当如何适用法律出现了理解的分歧,也给人民法院依法执行造成了困难,还影响到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顺利实现。为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动工资司以劳社劳资函〔1999〕40号《关于人民法院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仲裁裁决书应恢复法律效力的商函》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出了解决上述问题的意见。函称:在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书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后又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和法院根据案情驳回当事人的起诉两种情况下,原仲裁裁决书是否应恢复法律效力,法无明文,致使当事人双方无所遵循;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原仲裁裁决书应当恢复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执行,否则,权利方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是:当事人申请撤诉或法院驳回起诉,说明当事人对原裁决书有服从的意愿或者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仲裁裁决书应当恢复法律效力。

鉴于该问题对劳动争议纠纷的解决具有普遍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就此作出司法解释。

二、理解与适用

上述两种情形,从法律效力确认的角度来看,实际上包括三种类型:(1)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2)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起诉到人民法院,经人民法院审查发现起诉已超过法定的15日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裁定驳回起诉的;(3)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对其法律效力的确认主要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已如前述,主张在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和驳回起诉后,应当“恢复”原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区别三种类型,相应确定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以下分别说明:

1.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审查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应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理由是:按现行有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后,当事人又申请撤诉的,表明当事人愿意服从仲裁裁决。经人民法院审查,撤诉系出自愿,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予以准许。在此情况下,仲裁裁决书当然自人民法院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2.当事人起诉已超过法定的15日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在此情况下,原仲裁裁决自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虽因起诉而致其法律效力在事实上暂时被中止,经人民法院审查确认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从而裁定驳回起诉后,原仲裁裁决自应恢复其法律效力。

3.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例如,毕有德与青海轧钢厂劳动争议纠纷案,即属此种类型。该案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行政记大过一次、下浮一级工资1年及罚款140元的处理。劳动者申请仲裁,仲裁机关根据劳动部劳办发〔1997〕17号文件规定:“职工对用人单位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后,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确认,行政处分中只有开除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毕有德一案性质上不属于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人民法院据此裁定驳回起诉。又如,某外资企业对劳动者作出下岗分流的决定,并参照国有企业对下岗职工的待遇规定发给待业救济金。劳动者以其在生病期间不应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则以下岗不属解除劳动合同作为抗辩。仲裁裁决后,当事人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确认此种情形不属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范围,而裁定驳回起诉。法院驳回起诉后,如仲裁裁决即发生或“恢复”法律效力,有违劳动争议仲裁作为诉讼前置程序的立法本意,也使当事人难以获得适当途径的司法救济和其他救济手段;同时,这还与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的本质相违背。

1989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之二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仍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也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据此,有意见认为,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起诉到人民法院后又申请撤诉,经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或者因超过起诉期间被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宜统一规定为“恢复”其法律效力。理由是劳动争议仲裁虽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与诉讼程序在性质上仍有本质的区别,不宜由司法裁判确定仲裁裁决的效力,因此在文字表述上亦不宜采取“发生”法律效力的提法。基于同样的理由,该意见还认为,因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不属于劳动争议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的效力应由仲裁机关自行确定。但多数人认为,此种意见似是而非,在理论上、逻辑上实有不妥,理由如下:

1.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仲裁裁决在起诉期间向人民法院起诉,原仲裁裁决即不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准予撤诉的,原仲裁裁决应自裁定送达双方当事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原仲裁裁决因起诉而不生效,自然不存在“恢复法律效力”的问题。人民法院准予撤诉后原仲裁裁决理应生效,需要解决的是仲裁裁决的效力应从何时起算的问题。采取“恢复法律效力”的表述,一是表述上存在逻辑矛盾,即“恢复”尚未发生的法律效力;二是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因“恢复法律效力”意味着仲裁裁决生效时间应从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算,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时效期间也是从裁决生效之日起算,导致当事人因诉讼期间的存在而丧失其应有的申请执行的期限利益。如确定从裁定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算,则非“恢复法律效力”的本意。采取“发生法律效力”的表述,客观反映了仲裁裁决的实际生效时间,并为当事人申请执行划定了一个较为公平合理的时间起算点,其本意并非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确定仲裁裁决的效力。

2.当事人因超过起诉期间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的,原仲裁裁决依法已经在起诉期间届满之次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故在逻辑上应为“恢复”法律效力。因一方滥用诉权造成申请执行一方期限利益的丧失,可以援引时效中止的抗辩事由以资救济。

3.仲裁裁决确定的主体资格错误,或仲裁裁决事项在性质上不属于劳动争议,人民法院驳回起诉的,应当确定原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因在于,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和裁定具有既判力;被生效判决和裁定确认的事实认定具有确定性,与该生效裁判相反的事实认定不能作为任何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文书进行裁决的前提和基础。因此,建立在与生效裁判相反的事实认定基础上的仲裁裁决当然不具有法律效力。即,在此情形下的仲裁裁决不生效,并非由于人民法院裁定的直接认定,而是由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间接发生拘束的必然结果。

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经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纠纷准予撤诉或驳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从何时起生效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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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劳动争议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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