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加微信
享受随身法律服务
回到顶部
欢迎访问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官网,本律所提供专业实用法律咨询服务,如:刑事案件 医疗事故 婚姻财产继承,交通事故责任、不动产合同法务,人身伤害赔偿案等等。

邵阳法律免费咨询_邵阳律师事务所名单-宋牧律师事务所


首页>法律知识>专利知识案例 > 专利侵权诉讼中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专利侵权诉讼中功能性特征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4/3/12 阅读量:38


摘要:本文梳理了我国当前专利法律制度中与功能性特征相关的规定。根据审查指南,我国未禁止在撰写专利权利要求时采用功能性特征的表述方式。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对功能性特征予以限缩解释,以说明书和附图记载的实现该特定功能或效果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作为侵权比对基础,并且采用更为严格的等同标准。但是,采用上述限缩解释方法的前提是认定构成功能性特征。目前,功能性特征的司法认定尚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成为权利要求解释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文通过案例对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步骤和具体情形进行简要说明。


关键词:功能性特征 权利要求 专利侵权

 

引言

 

作为划定专利权权利边界的标尺,权利要求是专利法的核心概念,专利制度中的许多规则都是围绕权利要求而展开。 通常来说,组成权利要求的各项技术特征应当是结构、位置、步骤等具体的技术手段。然而,有些技术特征却仅仅限定了其所要实现的某种功能或效果,而没有对具体技术手段予以明确,这类技术特征在实践中被称为“功能性特征”。以功能性特征的方式撰写权利要求是常见的现象,尤其在电学、通讯、信号处理、计算机等领域,采用功能性特征更为频繁,而上述领域恰好都是近几十年来发展最快、新技术涌现最多的领域。


近年来,在专利侵权纠纷当中出现了大量涉及功能性特征的争议。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属于功能性特征。由于我国法院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功能性特征采取限缩解释态度,一旦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将对专利保护范围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如何识别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构成功能性特征从而合理划定专利保护范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试对当前司法实践中的处理方式进行简要梳理。

 

一、功能性特征的相关规定

 

(一)专利授权程序中的规定


在专利授权程序中,专利审查部门虽然未禁止在权利要求书中通过功能或者效果表述来限定技术方案,但不鼓励采用此种撰写方式,只能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下的替代性选择。《专利审查指南(2010)》(以下简称《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通常,对产品权利要求来说,应当尽量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能通过说明书中规定的实验或者操作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和肯定地验证的情况下,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发明才可能是允许的。”


紧接着,《审查指南》进一步对功能性特征的审查方式予以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所包含的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对于含有功能性限定的特征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该功能性限定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中限定的功能是以说明书实施例中记载的特定方式完成的,并且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此功能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到的其他替代方式来完成,或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功能性限定所包含的一种或几种方式不能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中不得采用覆盖了上述其他替代方式或者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方式的功能性限定。此外,如果说明书中仅以含糊的方式描述了其他替代方式也可能适用,但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清楚这些替代方式是什么或者怎样应用这些替代方式,则权利要求中的功能性限定也是不允许的。另外,纯功能性的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而也是不允许的。”


由此可见,《审查指南》将功能性特征理解为一种涵盖了能够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全部实施方式,虽然根据此种解释方法,涵盖的技术方案更多,但也就意味着任何一种涵盖的技术方案都需要满足授权条件,要求更严格,而且如果功能、效果不能通过说明书中的特定方式予以直接验证,或者不能通过其他在说明书中未予明确的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知悉的替代方式予以验证,就构成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情形,而不能获得授权。

 

(二)专利侵权程序中的规定


在专利侵权程序中,法院采取的解释方法与专利审查部门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通过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该条文规定了确定功能性特征内容的基本方法,即功能性特征的内容要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所描述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方式来确定,而不仅仅是权利要求本身。


但是,在上述《解释》与《审查指南》中,虽然已经涉及功能性特征 的解释问题,但却未明确“功能性特征”概念的明确定义,也未对其等同的具体判断方法予以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通过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8条对上述问题作了进一步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上述司法解释体现了对功能性特征所采取的折中解释原则,其目的在于强化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促使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提高。


除上述司法解释外,多地高院还发布了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指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以下简称《北京高院指南》)第18、 19、42、56条,以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专利侵权纠纷审理指引(2011)》、《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10)》都有涉及功能性特征的相关问题,其中《北京高院指南》由于在实务中有较大的影响力,下文也主要围绕该指南进行说明。


至此,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和解释方法已经形成一套较为明确的规则体系,但在诉讼中要如何在侵权比对之前对功能性特征作出准确认定,仍需要透过不同案件进行具体分析。

 

二、功能性特征的司法认定

 

由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需要依据说明书及实施例,如果将其运用于非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会产生专利保护范围被不当限缩的后果,那么在最终是否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判断上就会出错。事实上,有许多技术特征貌似用功能或效果表述,即具备功能性特征之“形”,但却不具备功能性特征之“实”。因此,在进行专利侵权比对时,法院需要首先识别权利要求中是否包含功能性特征,这是一个困难且颇具争议的问题。

 

(一)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步骤


2009年《解释》第4条中仅有 “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的规定,该规定难以做到功能性特征和非功能性特征的准确区分。为此,2016年《解释(二)》第8条第1款从正反两方面对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予以进一步明确。此外,《北京高院指南》第18条第2款将不宜认定为功能性特征的情形又具体分为了两种:(1)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已经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以功能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且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语言表述,但同时也用相应的结构、组分、材料、步骤、条件等特征进行描述的技术特征。


结合上述法律文件,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步骤具体作如下理解:第一,判断争议技术特征是否存在功能或者效果表述,此为功能性特征的形式要件;第二,判断争议技术特征是否是“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下图简要说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思路:

 


(二)功能性特征认定的司法实践


下面通过相关案件,就各地法院对功能性特征的具体认定予以分析和梳理:

 

1.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情形——形式上未采用功能性表述

 

由于功能性特征须依据说明书和实施例来解释,被告常常会主张涉案专利的某一技术特征构成功能性特征,以达到限缩保护范围的目的。


在慈溪市辰森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与陈建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一种用于射击、摄影、监测器材的支撑装置,争议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座组件内设置有旋转轴,所述旋转轴的一端与所述手柄组件连接、另一端与所述支撑杆组件连接;所述旋转轴能够带动所述手柄组件及所述支撑头部组件绕所述支撑杆组件的轴向方向转动,以使所述手柄组件及所述支撑头部组件能够在水平方向内进行360度的旋转。”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其中理由之一就在于上述技术特征中的“旋转轴”系功能性特征,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所描述的“旋转轴”。对此,浙江高院在二审中认为:“涉案专利中‘旋转轴’仅系一纵向连接轴的名称,权利要求1已对其位置及连接关系作出了明确的限定,不应将其纳入功能性特征的范围加以评判。” 在上述案例中,虽然在权利要求书中对“旋转轴”的描述有“能够……”的表述,但是“旋转轴”一词本身显然不是功能性的表述,且“轴”本来就是一种旋转的部件,其功能就是带动其他部件进行旋转。因此,即便“旋转轴”后面添加了功能性说明,也不会因此就其转变为功能性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在浙江华剑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联柔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认为:“本案专利所涉‘弹簧压缩到一定程度’只是对弹簧压缩状态的一种描述,并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由于“弹簧”并非功能性表述,通过弹簧性质的描述从而说明某种功能,在本质上也不应当属于功能性特征。

 

2.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情形——成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技术术语,或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其具体实施方式


有些技术特征虽然从文字上看采用了功能性表述,但实际上已经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晓,这类技术特征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例如,导体、散热装置、粘结剂、放大器、变速器、开关等。这些术语经过长期使用,能够知道这些概念所指向的技术是如何实现的,其基本结构如何,因此专利申请人无需对这类技术特征进行特别明确。但是特定表述方式是否在申请日时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悉,成为既定的表达方式,通常应由主张不构成功能性特征的专利权人一方举证证明,但是要证明某种特定表述已经为本领域普遍知悉的表达,实践中难度较大。


事实上,由于中文构词的特点,存在许多这类以“功能(效果)+结构名词(器、组件、部)”撰写的技术特征。在不能证明某种特定表达是否为公知概念时,法院也会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通过解释权利要求来予以综合认定。在临海市利农机械厂与陆杰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种蔬菜水果分选装置”专利中的“托轨”是该装置的部件之一,虽然并无证据证明“托轨”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术语,但本领域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托轨”中的“轨”是结构特征,而“托”进一步限定了“轨”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熟悉“轨”的各种常规实现方式,通常情况下,结构特征“轨”本身就已经足以实现“托”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托轨”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具体情况,直接、明确地确定以适当结构的“轨”来实现“托轨”的功能。 最高人民法院在迪皮埃复材构件(太仓)有限公司与苏州市知识产权局等专利行政处理决定纠纷一案中认为:“‘腹板锁紧架’的‘架’是一种具体的结构特征的描述。此外,结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和权利要求4的记载(……),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腹板锁紧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腹板锁紧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关于“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至少应包括三层含义:第一,争议技术特征本身;第二,争议技术特征所在的权利要求;第三,权利要求书中的其他权利要求。因此,判断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需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例如,在深圳市华泽兴业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同明太阳能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中,涉及到权利要求中所述“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是否构成功能性特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从空间位置设定角度出发,认为权利要求中 “第一散热区” “第一防水区”均是对于灯罩空间的划分,“第二散热区”“第二防水区”均是灯体空间的划分,具有相互对应的位置关系,再结合热辐射散热是一种公知的散热方式,散热板、防水圈等其他技术特征的相对结构和位置,最终认定所谓“第一散热区”“第二散热区”不构成功能性特征。

 

3.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情形——同时采用结构性表述


一个技术特征虽然采用了功能性描述,但同时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则不属于通过功能进行限定。


在北京热刺激光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容东激光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二审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该案中涉及的争议技术特征为“螺旋型回水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螺旋型回水管在水套管外环绕,不与储气管直接连接,另一头与水嘴烧接,即已限定了螺旋型回水管的结构和位置。权利要求1中的“当水套管(5)和储气管(3)处于不同温度下,而导致它们的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这种轴向膨胀长度不一致能被所述螺旋型回水管(11)的弹性所吸收”系在上述结构限定的基础上对螺旋型回水管功能和效果的进一步描述,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理的第一案——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与厦门卢卡斯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案中,也涉及功能性特征的认定问题。争议的技术特征为“在所述关闭位置,所述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有“用于防止所述锁定元件的弹性变形,并锁定所述连接器”的功能性描述,但实际上限定了安全搭扣与锁定元件之间的方位关系并隐含了特定结构——“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再进一步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安全搭扣面对所述锁定元件延伸”,在延伸部分与锁定元件外表面的距离足够小的情况下,就可以起到防止锁定元件弹性变形并锁定连接器的效果。因此,对于这种“方位或者结构+功能性描述”的技术特征虽有对功能的描述,但是本质上仍是方位或者结构特征,不构成功能性特征。

 

4.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情形


构成功能性特征的一般情况是,权利要求中不具备任何其他结构性描述,仅仅采用了单纯的功能性描述。由于此类技术特征无法在权利要求中读出任何结构特征,不参考说明书与附图便无法确切得知技术方案的内容。在陈旃与上海中光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中,争议技术特征为:“利用在机房或基站室内加‘导流隔断’或在主机周围为主机加‘专用导流罩’的方法,把设备主机和排风口与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分开,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道,将原有的‘单纯空调机控温’改为‘利用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将热量直接排放出室外的方法控温与空调机控温相结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述“导流隔断”或者“专用导流罩”没有从结构上进行描述和限定,而是从功能上进行说明,即“把设备主机和排风口与空调机和进风口所在的空间分开,形成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道,将原有的‘单纯空调机控温’改为‘利用冷热空气单向顺序流动的通风将热量直接排放出室外的方法控温与空调机控温相结合’,因此构成功能性特征。

 

三、功能性特征司法认定的不确定性

 

功能性特征的识别认定其实乃事实查明问题,但因技术领域细分多样,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选择以及其认知本身主观性较强,事实查明往往陷入较大争议,无法准确识别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由于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且与普通技术人员的认知能力紧密相关,导致出现了同一专利中的同一技术特征,被不同法院理解为不同类型技术特征的情况,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专利保护范围的稳定性。


在涉及一种“多功能榨汁机”的系列专利纠纷中,就出现了这一问题。汪恩光享有专利号为ZL201120228392.9、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榨汁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多个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这些案件都涉及权利要求中的一项技术特征“驱动组件”是否构成功能性特征的认定。对此,不同法院给出了不同答案。福州中院根据当时《解释》第4条认定其属于功能性特征,原因是 “驱动组件”只描述了该组件的功能,但并未限定组件的具体结构。 在二审中福建高院依据当年生效的《解释(二)》认为:权利要求书所述“驱动”虽为功能性用语,但与“组件”结合组成“驱动组件”复合名词,在上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只是指特定的部件,而非对技术特征起功能性或效果性的限定作用,故所述“驱动组件”依照上述规定,应当不属于专利意义上的功能性技术特征。 另一方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在一审中也认定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理由在于“驱动组件”是根据某一技术特征通过功能进行的描述,属于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了其所指的技术是如何实现,其基本结构如何,故其为非功能性限定。并非所有的以功能或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是功能性特征,驱动组件的功能性表述并非当然以实施例的功能性特征来限定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 杭州中院的论述也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基本相同。

 

然而,广东高院在二审中依据《解释(二)》却认为:“驱动组件”仅以该特征在榨汁机中的功能来表述,未具体限定该特征的结构,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所述功能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该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

 

由此便可看出,功能性特征的司法认定存在较大难度和不确定性,给法院留下很大解释空间,也因此成为诉讼双方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角力的重点。不过,在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设立之后,全国各地的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案件的二审上诉案件目前都转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从而有利于功能性特征认定标准的统一。

 

注释:

[1] 宋晓明、王闯、李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16年10月,第30页。
[2] 尹新天:《中国专利法详解(缩编版)》,知识产权出版社,2012年9月版,第457-460页。
[3] 《解释》中的用语为“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审查指南》中的用语为“功能性限定的技术特征”。
[4] 宋晓明、王闯、李剑:《〈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载于《人民司法》,2016年10月,第29页。
[5]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1025号
[6]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4398号
[7]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804号。
[8]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行申2876号。
[9]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018号。
[10]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26号。
[11]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2号。
[12]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755号。
[13]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1299号。
[14]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闽民终877号。
[15]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第144号。
[16]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知初字第630号。
[17]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1804号。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