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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四喜人玩具有限公司、贺正云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

发布时间:2024/1/1 阅读量:38


  上诉人广州四喜人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喜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贺正云、山东光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达公司)、山东珂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珂熹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9)川01知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6月2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四喜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必胜,被上诉人贺正云,被上诉人珂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卫斌,以及被上诉人光达公司、珂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杰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喜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四喜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贺正云、光达公司、珂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面设置有五个连接孔故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连接面上设置有四个连接孔”的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20132010××××.7、名称为“一种插接式积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贺正云、光达公司、珂熹公司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一)被诉侵权产品的连接面上只有四个带有凸齿的连接孔,位于连接面中间的不带凸齿的孔,与有凸齿的孔在形状、结构、功能等方面均不同,无凸齿的孔不具有连接孔的功能,故不能认定为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连接孔”。(二)对照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被诉侵权产品连接面上四个有凸齿的连接孔,其位置、结构、功能均与涉案专利相同,故已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连接面上设置有四个连接孔”。(三)即使被诉侵权产品连接面上无凸齿的孔具有斜插功能,也仅是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行改进而增加的技术特征,不影响侵权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

  贺正云辩称:贺正云经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四喜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光达公司、珂熹公司共同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首先,两者连接孔的数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连接面上有五个连接孔,而涉案专利为四个连接孔。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插件与积木本体是一体化的,而涉案专利是分开的,两者亦不同。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四喜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喜人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四喜人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高新区高登玩具馆立即停止销售,光达公司、菏泽开发区光时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时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型号分别为CP1003(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一)、CP1005(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二)的积木产品;2.判令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3.判令高新区高登玩具馆、光达公司、光时公司赔偿四喜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高新区高登玩具馆原审辩称:1.高新区高登玩具馆只是销售商,有合法来源;2.被诉侵权产品一、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四喜人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数额过高。

  光达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系光达公司生产;2.被诉侵权产品一、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四喜人公司要求赔偿30万元,数额过高。

  光时公司原审辩称:1.光时公司作为积木的品牌商,只提供商标,不存在生产和销售行为;2.被诉侵权产品一、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骆运章于2013年3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3年8月14日获得授权。四喜人公司原审期间提供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8年1月5日。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可以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插接式积木,B包括积木本体,其特征在于:C所述积木本体的六个侧面中,其中一个或者若干侧面作为连接面,连接面上设置有若干个连接孔,D其中一个或者若干连接孔上设置有与连接孔相配合的插件。权利要求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接式积木,其特征在于:E所述连接面上设置有四个连接孔,F连接孔中设置有若干凸齿,G所述插件与连接孔相配合。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上述缺陷,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连接方便、插接效果好、造型更美观并且保证儿童动手乐趣的插接式积木。

  2017年7月12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载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2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载明:骆运章以独占许可方式许可四喜人公司实施涉案专利;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月26日至2023年1月26日,备案日期为2018年2月12日;使用费为10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每年支付20万元。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9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以下简称律政公证处)公证员朱某、公证人员邹某会同骆运章的委托代理人黄晓彬来到成都市晋阳路金楠天街商场,从门头标有“天街④号门”处进入。进入商场后来到3楼一处标有“有趣友来”的店铺前,公证人员邹某在该店铺外对店铺拍照,公证员朱某与现场人员黄晓彬进入该店铺,以支付430元现金的方式,购买了外包装上分别载有“四季雪”“产品名称:卡塔米诺积木,生产商:山东光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品牌商:菏泽光时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产品型号:CP1005”和“产品名称:卡塔米诺积木,生产商:山东光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品牌商:菏泽光时网络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产品型号:CP1003”等字样的积木两盒,并取得相关票据和单据。公证人员邹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录像设备对上述行为全程摄像,取得时长16分48秒的视频一段并将视频刻录成光盘一张。律政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8)川律公证内民字第6168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1681号公证书)。

  原审法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拆封后分别为:纸盒包装的CP1003积木,即被诉侵权产品一;塑料盒包装的CP1005积木,即被诉侵权产品二。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具有以下共同技术特征:a一种插接式积木,b包括积木本体,其特征在于:c积木本体的六个侧面中,均可作为连接面,连接面上均设置有连接孔,d其中有两个连接孔的连接面上设置有与连接孔相配合的插件,e其中一个连接面设置有两个连接孔,其余连接面均设置有五个连接孔,f除一个连接孔没有凸齿外,其他连接孔中均设置两个凸齿,g所述插件与连接孔相配合。

  原审庭审中,高新区高登玩具馆认可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二,光达公司认可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二。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因四喜人公司主张按照从属权利要求2确定保护范围,故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需纳入比对。将被诉侵权产品一、二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的技术特征a-d、g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D、G分别对应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的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理由如下:一方面,该技术特征从属于权利要求1,以从权利的方式对连接面上连接孔的数量以明确的数值进行了限定;另一方面,连接孔的数量不同,会较大影响积木的拼接方式、角度、造型等,不难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一、二连接面中无凸齿的连接孔可以实现涉案专利无法实现的斜插的连接方式,该种连接方式可以使积木拼接出更多的造型。鉴于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的技术特征e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E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产品一、二的技术特征f不再予以评述。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一、二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对四喜人公司的主张及相应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喜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四喜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

  (一)诉讼主体有关情况

  高新区高登玩具馆为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10月31日注销。光时公司于2021年2月1日变更名称为“山东珂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的有关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插接式积木,包括积木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积木本体的六个侧面中,其中一个或者若干侧面作为连接面,连接面上设置有若干个连接孔,其中一个或者若干连接孔上设置有与连接孔相配合的插件。”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接式积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面上设置有四个连接孔,连接孔中设置有若干凸齿;所述插件与连接孔相配合。”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第[0002]段记载,堆积或单纯插接的玩具,长时间放置容易出现连接不牢固的现象。“发明内容”部分第[0003][0004][0005][0006]段记载,本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克服上述缺陷,提供一种结构简单、连接方便、插接效果好、造型更美观并且保证儿童动手乐趣的插接式积木。为解决上述问题,本实用新型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一种插接式积木,包括积木本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积木本体的六个侧面中,其中一个或者若干侧面作为连接面,连接面上设置有若干个连接孔,其中一个或者若干连接孔上设置有与连接孔相配合的插件。作为一种改进,所述连接面上设置有四个连接孔,连接孔中设置有若干凸齿;所述插件与连接孔相配合。“具体实施方式”第[0020]段记载,本实施例还可以是另外一种形式,即插件是与积木本体连接为一体的,在相对应的连接面上设置有与插件相对应的连接孔,而最佳的实施方式就是一个连接面的四个角上,斜对的两个角上设置连接孔,另外两个角上设置插件,而连接面可以是一个、两个、三个、四个、五个或者六个;当一个积木本体2中具有连接孔3的连接面与另一积木本体2中具有插件1的连接面相互对接时,能形成一个表面相对光滑、无突出的整体。

  (三)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有关情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第32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载明: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插接式积木,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因此不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连接孔中设置有若干凸齿。附件2公开了一种艺术造型积木,并具体公开了根据造型设计需要,将插柱分别插入某两块彼此相关的积木块的插孔或凹槽中,由于插柱与插孔或凹槽之间的连接采用过盈配合,故各积木块的连接是靠插柱产生的弹性变形实现的。而该插接方式仍是插孔和插柱的配合,并未公开在插孔或凹槽中设置凸齿结构,其能给出的启示也仅限于采用过盈配合从而达到较高拼接稳定性的目的,而没有给出在插孔或凹槽中进一步设置附加结构的技术启示,因此无效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四)被诉侵权产品有关情况

  被诉侵权产品连接面的中间位置设置有一个无凸齿的孔,该无凸齿的孔为正方形,其四条边与连接面的四条边约成45°角。

  (五)合法来源抗辩有关情况

  原审法院庭审笔录记载,高新区高登玩具馆为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购销合同、质检报告、商标注册证等证据;四喜人公司、光达公司、光时公司对这些证据没有异议;光达公司认可高新区高登玩具馆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根据四喜人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落入保护范围,贺正云、光达公司、珂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何。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四喜人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2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一问题,就转化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对此,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连接面上设置有四个连接孔”。而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连接面上设置的连接孔是四个还是五个,就需要解释何为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连接孔”。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就权利要求2的文本来看,其明确限定“所述连接面上设置有四个连接孔,连接孔中设置有若干凸齿”,故可知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连接孔”均设置有1个以上的凸齿,若孔中无凸齿,则不属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连接孔”。进一步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以及第3281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记载的内容,可知在连接孔中设置凸齿是为了在现有技术的柱、孔过盈配合连接的基础上设置附加结构,其作用是进一步增强积木拼接的稳定性。综上,被诉侵权产品连接面中间位置所设置的无凸齿的孔,不属于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连接孔”,光达公司、珂熹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连接面上设置有五个连接孔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光达公司、珂熹公司还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插件与积木本体是一体化的,而涉案专利产品是分开的,两者不同。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关于“其中一个或者若干连接孔上设置有与连接孔相配合的插件”的内容,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并未限定插件与积木本体之间的具体设置方式,并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0]段亦记载了插件可与积木本体连接为一体,因此,光达公司、珂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贺正云、光达公司、珂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贺正云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贺正云,其在原审诉讼中抗辩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四喜人公司、光达公司、珂熹公司对这些证据均不持异议,光达公司亦认可高新区高登玩具馆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本案并无证据显示贺正云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专利侵权产品,故可以认定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销售专利侵权产品的民事责任。

  关于光达公司、珂熹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光达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珂熹公认可其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商,结合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生产商光达公司、品牌商光时公司(珂熹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光达公司、珂熹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四喜人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喜人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光达公司、珂熹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并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光达公司和珂熹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以及四喜人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差旅费等因素,酌情确定光达公司、珂熹公司赔偿四喜人公司8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由于四喜人公司未提交维权合理开支证据,但相关费用必然存在,故本院对合理开支数额不再予以单独列明。此外,关于四喜人公司要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由于四喜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光达公司、珂熹公司存在上述专用模具或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四喜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喜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知民初103号民事判决;

  二、贺正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32010××××.7、名称为“一种插接式积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三、山东光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珂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32010××××.7、名称为“一种插接式积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四、山东光达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山东珂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四喜人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五、驳回广州四喜人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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