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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谁应当]

发布时间:2023/11/22 阅读量:37


  作者简介:郭晓晶,律师/专利代理师。进一步咨询,请关注“IP律思儿”公众号。导言:考虑到方法专利权利人维权的实际困难,对“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具体为,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以及制造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公众所知的,制造同样产品的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责任。

  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 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新产品。根据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侵犯专利权民事纠纷的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其专利,并在举证不能时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方法发明专利而言,由于其权利保护范围由方法步骤构成,而方法步骤的实施一般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或者被告管理、控制的场所内完成,故原告通常很难直接证明被告使用了其专利方法。考虑到方法专利权利人维权的实际困难,对“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具体为,使用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以及制造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不为公众所知的,制造同样产品的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责任。

  02“新产品”的认定产品在专利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的,理所当然应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实践中,产品的公开方式除了产品实物自身的公开外,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的公开同样可以破坏一项产品“新”的属性。因此,《专利侵权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采用否定式的解释方式规定,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的,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对于何为“新产品”,通常认为“新产品应当是指在国内外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分、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值得注意的是,专利权人主张适用“新产品”制造方法专利举证倒置时,应当对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为新产品承担证明责任。

  03 案例阐释案例:(2021)最高法知民终86号,深圳市创绿建材有限公司与佛山市藤骏塑胶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涉案权利要求1:一种塑料编织藤条的二次成型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将塑料粒置入热熔挤出机(1)内融化;2)热熔挤出机(1)将融化后的塑料粒注入一次成型模具(2)内,模具挤出未完全固化的软体半成品藤条(3);3)未完全固化的软体半成品藤条(3)进入冷却池(4)内;4)未完全固化的软体半成品藤条(3)经过冷却池(4)内的二次成型模具(5)的整形后,被引导整形成有序或无序状态,继续浸泡在冷却池(4)内冷却成型,形成成品藤条(6);5)成品藤条(6)继续在冷却池(4)内移动,进一步降温并最终固化定型;6)冷却池(4)尾端设有收料设备(7)将成品藤条卷绕收集在料盘上。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说明书[0001]段(技术领域)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编织家具用的藤条生产制造技术领域,具体是一种塑料编织藤条的二次成型方法。涉案专利说明书[0003]段(背景技术)记载,因此世面上出现了利用塑料材质制作的仿真藤条以替代传统的天然藤条,这种塑料藤条采用高分子聚乙烯材料制作而成,具有极好的耐磨性和耐低温冲击性,既环保又能节省成本,能够取代传统的植物藤条应用在生活中……然而现有的塑料藤条大多为带状、圆柱状两种,编织出来的产品外观呆板,缺乏立体感,不具有天然藤条外观所特有的不规则性特点。【认定“非新产品”的重要证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段(发明内容)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为了克服已有技术存在的缺点,提供一种塑料编织藤条的二次成型方法……最高法院认为:(二)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是否错误专利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的,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依据上述规定,在涉及新产品制造方法的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中,被诉侵权人应当承担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的证明责任,亦即举证责任倒置。其中,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新产品应当是指在国内外第一次生产出的产品,该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产品或者制造产品的技术方案在专利申请日前为国内外公众所知悉的,应当认定该产品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举证责任倒置属于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一般原则的例外,对于权利人产品是否属于新产品仍然应当由权利人举证证明。权利人提交初步证据证明该产品属于专利法规定的新产品的,应当认定其已经尽到举证义务。上述初步证据应当能够证明涉案产品与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的同类产品相比,在产品的组份、结构或者其质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显区别。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市场上已经出现了大量的仿真藤条,藤骏公司虽然主张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产品为新产品,在外观上效果更加逼真,但其并未能充分证明涉案专利方法生产的仿真藤条与市场上已经出现的仿真藤条在组份、结构或者质量、性能及功能方面有明显的区别。故,原审法院认定使用涉案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即编织用的藤条不属于专利法上的新产品,并作出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的认定并无不当。

  
本文仅供研习交流之用,不视为正式法律意见。如需进一步咨询,请与本律师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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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新产品 谁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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