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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的经济纠纷范文[民事经济纠纷]

发布时间:2023/11/17 阅读量:49


  民事的经济纠纷篇1

  关键词 经济 法律 诉讼 解决模式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经济是不断发展的,我们在享受经济发展好处的同时,不可避免的也会遇到经济纠纷的问题。社会存在就会有纠纷,解决好纠纷是社会的内在需要,也是日常生活顺利进行的保证。纠纷解决方式有多种,如可以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下的协商和解,可以借助第三方进行调解、仲裁和行政决定等,但是总的来说就是概括为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模式。在中国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目前正处于一个由传统的非诉讼向现代的诉讼转变时期,不管哪种纠纷解决方式都有其本身的特点。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两种经济纠纷解决模式对于解决广泛存在的利益冲突和经济纠纷有着独特的作用。

  一、诉讼解决模式

  (一)诉讼解决模式的定义。

  诉讼解决方式一般指就是民事诉讼制度。 民事诉讼制度是一个国家民事诉讼运行整套系统,具有规范化和制度化的特点,它包括了若干具体的诉讼制度如起诉制度、财产保全制度、先予执行制度、庭审制度、判决制度、上诉制度、再审制度和执行制度等等。民事诉讼制度是运用体制的概念从宏观的角度阐释民事诉讼制度,以逻辑演绎为出发点,从整体和宏观方面把握民事诉讼的运行。

  (二)对诉讼解决模式的客观认识。

  当前我国正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转型期, 各种利益关系纷繁复杂, 人们的各种观念也在发生改变。诉讼解决是一把尺子量天下,它是执法者依据法律, 注重争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平等统一, 强调解决程序的公正性及结果的客观性,体现的是法律公正。诉讼解决具有权威性、终局性、客观性、可执行性等优点, 但也存在程序繁琐、成本高、效率低等弊端,总的来说,诉讼是 “赢家通吃”。

  (三)诉讼解决的基本模式。

  用民事诉讼解决经济纠纷有基本的模式,民事诉讼基本模式是对特定或某一类民事诉讼体制基本特征的揭示非诉讼解决模式。不同的人对一样的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对民事诉讼基本模式的认识存在差异性,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对民事诉讼体制特定有着直接的影响。按照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理论,基本的民事诉讼是由若干诉讼法律关系构成的。而在这些民事诉讼的法律关系群中,法院或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最基本和最主要的诉讼法律关系。

  二、非诉讼解决模式

  (一)非诉讼解决模式的定义。

  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又称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或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它是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或程序的总称。从它的名字可知,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是指发生纠纷的双方,在解决纠纷时不用经过法定机构或正式的法律程序,而是直接就有关争议的事项进行自我协商或私下调解,达到解决问题的一种方式。

  (二)对非诉讼解决模式的客观认识。

  中国是一个文明古国,因其博大精深的文化和宽容的人性美而屹立于世界前列。因此,对于经济纠纷,我们一直采取调解的态度, 强调平等协商往往会收到良好效果, 这也被被誉为“ 东方经验”。 非诉讼模式突出双方的意志, 具有自愿和民间的性质。它是通过协商及律师调解来解决纠纷, 并无法律程序的约束。非诉讼模式具有随意性且缺乏强制性,但是另一方面它又具有自主性、非对抗性、相互妥协性、经济性和灵活性等特点。总的来说,非诉讼是“各有所得”。

  (三)非诉讼解决模式的构建。

  目前在我国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缺少前置性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基于这一缺点,在构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过程中,应该先完善非诉讼解决的调解制度;仲裁是一种还在不断探索和完善的解决制度,它在一个特殊的位置,因此我们在构建非诉讼解决模式时要合理利用仲裁的优势、最大限度地发挥其优势;此外,非诉讼解决模式还有和解这一方式,任何一种方法都有相应的运用,我们要善于利用方法的特点来解决问题,因此在构建非诉讼解决模式时还要肯定和积极运用和解制度。

  三、总结

  目前对于我国经济纠纷案件的解决, 存在“上法庭”的多, 非诉讼解决的少。现在经济纠纷案件在增加但是经济纠纷解决机制不畅,对于不同的经济纠纷类型和严重程度我们要用不同的方法来解决,不能一味的只遵循某种方式或用一种方法。诉讼解决模式和非诉讼解决模式各有各的优点和缺点,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和法治国家,我们可以通过经济立法来规范经济行为, 通过强化法律的可诉性来解决经济纠纷;但是中国又是一个和平发展和友好和谐的国家,在对待纠纷上,协商、调解、仲裁这三种方式还是起到很大作用的,我们在解决问题时首先想到的也是这几种方式。不管我们运用哪种方法解决经济纠纷问题,都要以维护日常生活的正常进行和维护社会的稳定为出发点和最终目标。

  (作者:江山市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参考文献:

  [1]白冬.论经济纠纷的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模式[J].现代财经.2005,2,25:70-73.

  [2]周晓唯,胡强.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法经济学分析.制度经济学研究[J].2003,1:126-144.

  [3]程伟波.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的必然选择.法制与社会[J].2008,9:232-3.

  民事的经济纠纷篇2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5年12月16日

  一、经济法纠纷

  在经济运行过程中,国家调节经济法律纠纷是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是政府职能部门运行国家赋予的权力来调节的。经济法纠纷主要包括经济权利、义务之间的争议,这些纠纷如果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扰乱经济秩序,因此需要经济法来解决各类经济纠纷,保证经济秩序运行。

  值得一提的是,要辨析一下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所谓经济纠纷,是指利益主体在权利和义务方面的矛盾导致的经济法主体之间的纠纷。其范围涉及平等主体间的纠纷、被管理人的法人、组织及机关单位间的纠纷。而经济法纠纷指的是发生在经济调节过程中的经济权利和义务间的争议。在辨析经济法纠纷与经济纠纷的区别时,一定要明确经济法纠纷不是由商品交换或是民事纠纷引起的,是纠纷双方经济实力、社会地位不对等的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它与民事纠纷有着本质区别,当然也与一般国家行政管理活动中产生的行政纠纷不同。此外,如果经济法纠纷尚未构成犯罪,是不能以刑事案件来解决的。

  二、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必要性

  宏观调控是国家对经济总体运行做有利于社会发展的调控手段,在实际操作中,政府作为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在行使国家赋予的权力干预市场运行、市场资源配置以及再分配中兼顾效率与公平,在避免贫富两极分化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任何一个国家对资源的管理都是很认真的,因为它具有稀缺性、有限性等特征,有些资源还是非再生资源,可持续发展的一个核心理念就是不能以牺牲后代的利益满足本代人无节制的欲望。国家经济调节的主要目的就是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源利用率,实现资源有效配置与再分配的公平性,经济调节在让一部分人得益的同时,一定不能损害其他人群的利益,如若有另一群体的利益受到损害,势必会导致利益主体间的各类纷争。此外,国家经济调节权也不能被滥用,这势必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众所周知,利益纷争是导致经济法纠纷的根源。经济法纠纷一旦出现,一定要及时处理并妥善解决,否则将直接影响经济法的遵守和实施,也会使“市场”这只无形的手无法实现资源配置,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此优化经济法纠纷解决机制相当必然。

  一般来说,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而司法方法纠纷在前三种方法无法解决的情况下采取的比较公正而有效的方法。但也必须明确,经济法纠纷的主体如果是国家经济调节的机关或是组织,就不适用仲裁方法来解决经济法纠纷,这是由于仲裁机构本来就是社会组织,它无权对行使国家经济调节权的机关或组织行使仲裁权,因此这类经济法纠纷解决不适用仲裁。

  三、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

  以干预、管理和调控来实现对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调节是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经济主体间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这些纠纷包括合法经济组织进行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经济法纠纷、国家在整顿经济秩序中产生的经济法纠纷和国家宏观调控中引发的各类经济法纠纷。要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经济纠纷解决机制,首先要对调节的对象进行深入分析,同时还要分析当前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大环境,兼顾优化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来寻求能够有效解决经济纠纷的有效途径。

  (一)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提及民事诉讼,实质就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纠纷的解决途径,包括普通民事诉讼和特别民事诉讼。但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经济法纠纷主体的地位、能力等方面是不平等的,为了公正起见,就需要对现有的普通民事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的制度进行优化革新。一般来说,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手段,当然也可以对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提供无偿的法律援助。与此同时,还需要简化诉讼程序来纠正当事人双方在地位、能力上的不平等。欧美一些国家甚至还从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的角度上采用降低诉讼成本、推行集团诉讼制度、建立小额诉讼制度、实行电子送达、改进公示制度等措施来保证司法解决的公正和效率。

  (二)行政诉讼解决经济法纠纷。行政诉讼是一种高效的纠纷解决方法,这种方法主要适用于当事人是国家行政机关或是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权力的组织和个人。它针对的是具体行政行为,其中包括普通行政诉讼和特别行政诉讼。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是由国家或是法律法规赋予特定的行政机关来行使经济调节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的主体间、被调节主体间以及调节主体和被调节主体间的纠纷需要行政诉讼来解决,当然也有一些受影响的第一方与国家经济调节主体间也会有经济法纠纷,这类纠纷也可适用行政诉讼来解决。

  总的来说,普通行政诉讼制度可以扩大案件受理面,有助于建立科学有效的集团行政诉讼制度,在行政诉讼的种类、证据收集与举证责任、撤诉与调节等诸多方面要做大量的优化工作,这样才能有效地适应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需要。

  主要参考文献:

  [1]孙育玮.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ADR)的借鉴与融合――以纽约和上海为例的相关法文化法社会学思考[J].学习与探索,2009.1.

  [2]洪浩.非讼方式:农村民事纠纷解决的主要途径[J].法学,2006.11.

  民事的经济纠纷篇3

  论文关键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完善策略

  一、经济犯罪概述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案件既涉及到经济纠纷有涉及到经济犯罪,为了能进一步来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及联系做出一个准确地界定,并对它的处理原则做出细化的规定,并完善移送的程序。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三)避免经济犯罪的策略

  第一,要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相结合的策略,事前预防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前,采取多种不同的预防措施和针对性办法,尽量避免诱发犯罪的各类因素,将犯罪防范在未发状态;这里所说的事后补救也主要是针对预防来说的,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后的预防性措施,根据事件所显现出来的不同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

  第二,重点预防和普遍预防相结合。可以与税务、银行、工商等重点部门相配合,也可以在某单位或者系统内,着重考查易发生该类案件的重点人员与重点部位,而其他的人员及部位便被作为普遍对象。

  第三,法律预防和社会舆论导向相协调。在遏制各类犯罪中,法律预防比社会预防更直接。它包含司法预防和立法预防两个方面。同时,要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力度。用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广泛的宣传工具,进行全方位宣传,争取做到为经济犯罪的预防鸣响警钟,将经济犯罪的数量减小到最低。

  二、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

  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有关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

  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

  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

  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

  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

  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法院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这里面应当重点提到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当一个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发生牵连、冲突时,经济纠纷应当销案或者是中止审理。案件中止审理的,需要等到造成中止审理的问题得到全部解决以后,再能继续恢复正常的审理工作。

  但是,刑事先于民事原则也并不应是无条件适用于所有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地交叉案件中的。其弊端如下:(1)刑事处理很可能造成过分延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尽早的保护;(2)该原则还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权;(3)该原则可能为地方的保护主义制造良好条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民权。因此,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应尽量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做补充;在民法强制性无法有效解决时,应当立即彰显出刑事法律的强制性特点。具体有下面两个方面:一是在由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互交叉的案件中,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二者在处理结果上不发生相互依赖影响时,人民法院应实行“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二是当经济纠纷同经济犯罪交叉所造成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相冲突的时候,处理民事诉讼一定要在刑事诉讼的框架前提下进行,法院实行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而反之,经济纠纷为主的案件则实行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则。

  四、结语

  民事的经济纠纷篇4

  【关键词】民事纠纷刑事化 根源 对策

  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实质及其危害

  民事纠纷刑事化是指公权力部门基于各种原因,倾向于用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以刑事手段之名,行解决经济纠纷之实。民事纠纷刑事化本质上是执法问题,是政府在执法过程中,以公权力插足民事活动、干涉私权领域的重要表现。

  近年来,民事纠纷被用刑事化手段处理的案例呈现蔓延趋势。这种倾向危害极其严重。

  一是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纠纷当事人被刑事拘留、被超期羁押或被刑事处罚,这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立案以后,民事纠纷当事人的账户、财产也往往被冻结或查封,其财产权利也受到严重限制。在一些个案当中,民事纠纷当事人被逮捕以后,企业破产倒闭带来当事人财产的巨大损失。

  二是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因民事纠纷刑事化而造成的冤假错案,有的造成当事人严重的精神创伤;有的使家庭破裂,妻离子散;有的使企业倒闭,员工失业;有的当事人在饱尝牢狱之灾之后,加入信访大军,这本身就是严重的社会问题,极其容易激发新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

  三是阻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刑事化在社会中形成了一种思维方式,或一种风气,即一有经济纠纷不想打官司,而是通过举报诈骗、侵占、挪用等把对方抓起来,而且将其视为最简单最快捷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一些办案律师经常遇到自己的当事人提出这样的解决意见。这种思维方式影响非常坏,容易形成一种恶性循环。这种社会风气使企业家的生存环境变得岌岌可危。民事纠纷被刑事化本质上扭曲了司法的公正,其不仅破坏着市场经济主体的发展,也瓦解着市场经济的基础,进而阻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是严重损害政府威信和司法的公信力。相当一部分民事纠纷被“人为”刑事化,案件背后的利益因素非常明显,有的是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企业而利用公权力对司法进行干预;有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办案提成而把经济纠纷转化成经济犯罪案件来处理。正如陈泽宪教授所直言:很大一部分“被刑事化”的案件与利益有关。此时的公权力俨然变成了某些部门或个人“维护私利”或“谋取利益”的工具,腐败也由此而生。这些被“人为”“刑事化”的民事纠纷案件,严重败坏了执法和司法人员形象,极大损害了政府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当前我国民事纠纷刑事化的根源

  第一,办案人员素质不高。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有着明确的法律界线,办案人员能否把握二者之间的差别,对个案准确定性,直接取决于办案人员自身的素质。虽然近几年我国执法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有了显著提高,但也存在着个体差异。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些经济纠纷变得错综复杂,这就难免产生因办案人员的判断失误而导致民事纠纷被“刑事化”。

  第二,利益驱动。民事纠纷被刑事化常常与地方、部门或个别人员利益密切相关。在一些地方,办案提成不仅成为一些机关弥补经费不足的重要途径,也是创收、增收,提高部门福利的重要渠道。巨大的经济利益,使得有些办案单位违法利用公权力搞创收,随意插手经济纠纷,人为制造经济犯罪案件。有的是为了保护本地企业而将经济纠纷刑事化。因此,利益驱动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的直接原因和主要根源。

  第三,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的实质是滥用公权谋取私利。改革开放以来,地方保护主义从未停止过,民事纠纷领域亦如此。因此,当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发生经济纠纷以后,地方的某些部门会认为国有财产很重要,随之,公权力迅速介入,采用刑事手段来处置民企。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也存在着地方公安机关动用刑事侦查手段,帮助本地企业打击外地竞争对手现象。可以说,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的重要根源。

  第四,司法程序漏洞。司法程序始于立案。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可能对当事人及其财产采取一些强制性侦查措施,这将会直接对被立案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影响。因此,对立案应慎重。严把立案法律关口,一方面需要公安机关准确判断个案性质和理性自律,另一方面需要依靠完善而有效的他律制度。在难以理性自律的时候,他律制度就变得尤为重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立案的法律监督制度的设计不尽完善: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监督,但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却予以立案的违法立案行为没有设置他律制度。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对当事人采取的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性刑事侦查措施也没有设计司法审查程序。因此,民事纠纷被刑事化,立案监督法律制度的欠缺是重要原因。

  第五,民事纠纷刑事化自身的恶劣影响。从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结果来看,通过举报的方式、利用公权力的干预,可以使民事纠纷当事人很快达到自己的目的。正因如此,在一些人看来,用刑事办法可以最快捷地打击对方,解决民事纠纷。其更甚的危害是它已成为部分人解决民事纠纷惯常的思维方式。2010年4月18日在北京召开的“民事纠纷刑事化与和谐社会之冲突”研讨会上,“施恩消费者”案被告人的律师张燕生向与会者口述了施恩公司有关负责人与他人商量如何“对付消费者”的真实录音:“他(指被告人)在中央台做节目呢,如果播出来多可怕……你当务之急是要找到他动机不纯。你们为什么不起诉他敲诈?这样他会马上停下来,而且也让大家知道他说的话不可信。”这种思维方式和做法严重影响了社会风气,已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蔓延的重要推动因素。

  民事纠纷刑事化的矫治对策

  在当前,我们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以减少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发生。

  一要完善立案监督法律制度。建议《刑事诉讼法》增加检察机关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限,将立案纳入法律监督范围,从立案这一诉讼源头上把住法律关口,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规范公安机关立案活动,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杜绝随意立案现象的发生,从源头上避免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产生。

  二要破除“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先刑后民”的司法传统使得民事纠纷当事人往往借助公权力去解决民事问题,一些本可以用民事手段解决的案件却进入了刑事程序。刑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惩罚刑事犯罪应作为社会最后的一道保障放在最后使用,而不应当先于民事手段,因此,能够用民事办法来解决的纠纷应当尽量用民事办法解决。即使是刑民交叉的案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是民刑共进还是先刑后民或是先民后刑。只有我们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关系,破除了“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民事纠纷刑事化才有望得到遏制。

  三要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素质。经济案件的日益复杂客观上增加了办案人员的难度。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法律界线,减少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的民事纠纷被刑事化,就要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一方面要提高公检法机构人员准入标准,招录具有高学历背景、丰富实践经验和理性自律的法律专业人才,建设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执法、司法队伍;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已有人员的法律培训,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熟悉经济管理知识,以提高办理经济案件的水平。

  四要严惩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把民事纠纷人为“刑事化”,是一种严重的执法和司法腐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检法机构的形象和声誉,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必须依法严厉惩处,坚决根除。民事纠纷刑事化问题屡禁不绝,不能不承认与监督机制缺位,监督乏力,责任追究未真正落实有着直接的关系。有的民事纠纷被刑事化的案件,无论后果多么严重,都对承办人及其主管领导任职和升迁毫无影响。对错案办案人不予任何处理,实质上就是放纵类似行为继续发生。因此,在执法者自身理性素养和法律意识尚不能约束其不涉足违法违纪领域时,就只能寄希望于严厉的外部惩戒,即建立健全完善的监督机制,并充分落实监督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将其上升到反腐败的高度予以严惩,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民事纠纷被刑事化问题的产生。

  五要转变地方政府管理者管理理念。如前所述,狭隘的地方或部门保护主义是民事纠纷刑事化的重要根源。一些地方政府或工作部门之所以如此,其根源还在于其不科学的管理理念。因此,地方政府管理者管理理念的转变将从根本上减少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发生。这要求地方政府管理者要真正树立大局意识,彻底抛弃那种狭隘的地方与部门保护主义,不充当地方企业“畸形的保护伞”;树立科学的政绩观,平等、竞争和开放的市场管理意识,平等地对待公有经济和非公经济;改变人治思维,树立法治意识,践行依法治国精神,依法管理和治理地方事务。

  民事的经济纠纷篇5

  [关健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财产犯罪 辨析

  女企业家兰州赢得官司青岛被判无期引发争论。四五年前签下几份合同,甘肃女子乔红霞在甘肃两级法院打赢了与青岛澳柯玛公司间的经济纠纷案,争到了1500多万元的偿还款。然而两年后,乔红霞在青岛中级法院被指控变造、伪造这些合同,以刑事诈骗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笔者下文将予以探讨:

  一、经济犯罪概念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我国学者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广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活动或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活动的行为,或表现为利用职权牟取暴利的行为。总之,经济犯罪是指一切危害社会主义经济关系,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二是狭义的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就是指行为人为谋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生活、交换、分配、消费等环节上所允许的经济活动方式和经济权限,违反所有直接与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关于经济犯罪概念,笔者赞同马克昌教授的观点,即“经济犯罪是指在商品经济的运行领域中,为谋取不法利益,违反国家法规规定,严重侵犯国家经济管理制度,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经济纠纷概念和财产犯罪概念

  经济纠纷是指经济活动中,各民商事主体由于各种经济活动而产生的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经济纠纷应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来解决,因而经济纠纷承担责任的方式主要是赔偿责任,经济犯罪是须要制裁的犯罪行为,旨在预防和抑止犯罪,故责任是惩罚的承担,而是损失的赔偿;经济纠纷等民事案件,法院采取的是不告不理的原则,如当事人不愿提起诉讼,法院都不得主动介入。这与经济犯罪案件存在着最大差异,依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立案侦查,同时法律还规定了报案、控告、举报、扭送、自首等多种受案渠道,而且还明确了不允许有不作为及放纵犯罪渎职行为发生。由于刑法规定的刑罚具有明显的副作用,所以作为民法我们充分保护某种合法权益时,才有刑法保护,于是刑法具有补充性,而民法并不具有补充性。

  财产犯罪指侵犯财产罪,是指故意非法占用、挪用、毁灭公私财产应受刑事处罚的行为。侵犯财产罪的构成特征,即侵犯的客体是公共财产和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用、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犯罪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既有一般主体、也有特殊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主要有抢劫罪,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侵占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破坏生活经营罪的概念、构成特征、认定这些罪时注意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被罪的界限以及这些罪的法定刑。

  三、经济犯罪区别于经济纠纷、财产犯罪的主要特征及三者辨析

  1.经济犯罪的主要特征

  (1)该类犯罪的侵害的客体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是该类犯罪显要的特征。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件,是划分经济违法与经济犯罪的界限。如果一种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但还没有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那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该类犯罪的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大部分是经济犯罪,都可以由单位构成。

  (4)该类犯罪的主观方面,绝大多数都表现为故意,其中一部分犯罪还具有牟利、非法占有等目的。

  2.三者区别及相关案件探讨

  实践中某种行为究竟是经济纠纷还是刑事犯罪,刑事犯罪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不是一件容易区分的事情,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常常相混淆。一些基层公安机关以查处诈骗等解决犯罪案件为名,直接插手干预一些经济纠纷案件的处理情况时有发生。为此公安部曾下发了《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不得非法越权干预经济纠纷案件处理的通知》,通过中指出:“工作中,要注意划清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界限,决不能把经济纠纷当作诈骗等经济犯罪来处理。一时难以划清的,要慎重从事,经过请示报告,研究清楚后再依法恰当处理……”

  那么如何来区分是经济纠纷还是经济犯罪,笔者认为首先要从概念中把握准确,紧扣民事刑事实体法,这是我们区别二者的基础。要搞清楚一些概念,如民事欺诈,民事欺诈是指在民事活动中,一方当事人故意以不真实情况的意思表示,使对方陷于认识错误,从而达到发生、变更和消灭一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不法行为。合同欺诈,是以欺诈行为以达到欺诈目为目的,以合同为手段,以合同的订立,履行为途径不公开地获取他人财产的行为。与经济欺诈应当说主观上存在明显的故意,二者的区别在于主观恶性的大小及其社会危害程度。合同欺诈是一种当事人的故意,这种故意并不是一种非法占有为直接目的的故意,其恶性要低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经济欺骗。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况:1.以骗取钱财为签订假合同,钱款都手后,毫无履行职意,这是合同欺骗,而在虚构过程中,一方弄虚作假骗取信任,目的是签订不公平或不合理的合同。但仍希望通过合同履行获取利益,应为合同欺诈。2.利用虚假合同,骗取对方货款,供自己从事其他活动,而并不履行合同,而且开初就不是为了真正地履行合同,希望通过其他方面盈利后还款,这种行为是典型的民事侵权违法活动。因其主观恶性尚不足以达到“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尚不足以定罪。

  有些案件双方从各自角度出发,本是一起民商事纠纷案件,受害方为了最大限度挽回自己的损失,不惜违背案件的事实,想方设法将案件当作刑事案件来报案,本是一起刑事案件,由于受害方法律知识的欠缺和保护意识方法的匮乏,可能当作民商事纠纷案件来提起诉讼。

  例:乔红霞案件:乔红霞,今年37岁,甘肃秦安人。1997年3月至99年6月间,乔红霞以甘肃海欣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签订数份购销合同,为澳柯玛集团在兰州、秦安等地销售家电。合作过程中,双方因货款及返利问题产生纠纷。1999年10月,澳柯玛集团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乔红霞偿付货款600余万元。后该案转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00年3月,乔红霞以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欠其返利款为由,向兰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同年5月,兰州中院做出一审判决,判令澳柯玛集团销售公司偿还乔红霞多付的货款、折扣款其返利款共计1557万元。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二审法院于同年11月做出了维持原判的判决。

  青岛中院在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发现,乔红霞向该院提交的合同中有编造、添加的嫌疑,于是将案件移交青岛市公安局展开刑事侦查。2002年11月5日,乔红霞被逮捕。2003年11月,青岛中级人民法院以欺骗罪判处乔红霞无期徒刑,并处罚金500万元。乔红霞不服判决,上诉至山东省高院。此案经媒体报道,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监督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4日作出裁定,撤销青岛中院对乔红霞的有罪判决,发回青岛市中院重申。为避免司法公正受地方保护影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乔红霞案由天津司法机关管辖。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天津市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乔红霞不构成犯罪,不符合条件,将案件退回青岛公安局。2005年10月14日,乔红霞被青岛警方从天津押回青岛。同年12月14日,青岛公安局对乔红霞的强制措施变更为监视居住。今年6月14日,公安局又将监视居住变更为取保候审。

  乔案引起了包括法学专家在内的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专家认为,同一事实,不可能既属于民事纠纷,又属刑事犯罪。这是百姓看来都极为简单的道理,而在一些权力机关却成了不解的难题。这其中不外乎以下几种原因:一是公权的滥用。个别权力机关把法律赋予的权力无限放大;二是一些执法者把法律当成他们达到某种目的的手段;三是地方保护根深蒂固;四是权力机关拒绝接受各方监督;五是不尊重人权。专家还注意到:2002年9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在《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曾明确指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所侵害的主要是人民法院正常的审判活动,可以由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不宜以诈骗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200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伪造证据通过诉讼获取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明确指出:“该问题在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2002年10月24日的《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认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中已经明确。该答复在起草过程中已征求了我室意见。你院(人民法院)在审理此后发生的有关案件时可参酌适用该《答复》的规定。”对此,专家们认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是非常正确的,并指出:最高人员检察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认为当前我国对诉讼诈骗不宜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主要是考虑到在当前我国的司法领域中地方保护主义还比较严重,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事实上也很担心地方公安司法机关滥用刑事追究手段肆意推翻生效的民事判决,从而进一步给地方保护主义可乘之机。

  直到2008年初记者才获悉,备受全国关注的“乔红霞案”有了新进展,青岛市公安局已于2007年6月13日解除了对乔红霞的取保候审,羁押5年之久的乔红霞终于重获自由。

  行为是经济犯罪还是财产犯罪,如普通欺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需要加以区分。区分的关键还是在侵犯的客体和客观行为表现方面不同。财产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所有权,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占有、挪用或者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而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经济管理法规,在市场经济运行或经济管理活动中进行非法经济活动,严重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一些劳务诈骗虽然也签订了劳务合同,从客体和客观方面去分析,应定诈骗犯罪而不是合同诈骗罪。当然经济纠纷与财产犯罪的区别也是通过客体和客观方面进行分析的。

  例:2005年至2006年3月,张某购买了李某的水泥,张以水泥质量问题为由,欠下李某水泥货款14.2万元,李某多次催要不成,2006年9月4日11时许,双方在某茶楼协商未成,李某不顾张某阻拦将张某本田轿车开走。该案应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公安机关应做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建议报案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根据犯罪构成理论,抢劫罪必须要具备主观和客观要件的统一,债权人占据债务人的汽车,其目的是为了索债,其客观目的不是为了占有其财产。实践中同类事情很多,债权人往往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维护自身权益。对此,一些基层办案单位在接到报案后,对其应如何处置存在一些分歧,有的认为属于债权债务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应不予立案,有的却立了案。

  当然实践中有许多经济纠纷案件同时涉嫌经济犯罪,也就是常说的刑民交叉案件,由于本文章篇幅所限,就不再展开讨论,值得一提的是,如果掌握好区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那么就能够更好地处理刑民交叉案件。

  参考文献:

  [1]马克昌:《经济犯罪新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

  [2]高铭喧 米海依尔.戴尔玛斯―马蒂:《经济犯罪和侵犯人身权利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

  [3]《女企业家兰州赢得官司青岛被判无期引发争论》.本部商报,2006年09月13日

  民事的经济纠纷篇6

  民事盗窃和刑事盗窃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盗窃,其法律责任也不相同。现实生活中,许多司法人员并不清晰二者的认定与区分,常常将普通的经济纠纷或民事纠纷即民事盗窃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极大损害了法律的正义性,也造成了冤假错案,研究并分清二者的区别存在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民事盗窃在形式上也具备实施盗窃的行为要件,和刑事盗窃的外观十分相似,一般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行盗人与被盗者之间存在矛盾或纠纷关系;(2)矛盾或纠纷没有得到妥善解决;(3)不满意一方采取了秘密手段窃取了对方的财产:(4)行窃人往往留有真实姓名或事后不隐瞒“盗窃”事实;(5)行窃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占有被“窃”财物,而是为了促使对方解决纠纷,实现保护自己的目的[1]。但是,民事盗窃和刑事盗窃的区分,仅靠上述特征还不足以认识,需要进一步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或矛盾的范围存在限制

  民事盗窃的缘起必须是基于民事或经济、行政纠纷,而不是一切矛盾或纠纷。例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投资、合伙、入股、委托、酬金等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为索要认为应得的本金、利息,或利润或应得其他财产而采用了盗窃手段,以逼迫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或者直接将所盗之财物处置或占为己有,以充抵其认为另一方当事人不交付的应属自己的财产或金额。除此之外,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包括对一方当事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害,在纠纷形成未解决之前,有当事人不通过诉讼或其他正式渠道,而采用秘密窃取这种私力救济方式来补偿受损的权益。这些当事人的盗窃行为虽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不具备恶意占有他人财产归自己所有的主观目的,而是通过盗窃这种特殊方式来迫使对方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以恢复自己的财产或弥补自己的损失。换言之,当事人实施的盗窃是基于自己认为这些财产或者相当于盗窃财产的金额应当属于自己。这类因民事矛盾引起,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盗窃故意,无疑应当纳入民事盗窃范围,不能作为犯罪处理。除此之外,在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也会引起民事赔偿,返还原物之纠纷。如原告遭受被告人人身侵犯,而行政机关不追究其责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侵害方被作为第三人出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因侵权赔偿而采取了秘密盗窃的私力救济方式。另外,原告和被诉的行政机关也会发生这种事情。因行政机关拒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中采用盗窃相逼的手段,从而引发类似刑事盗窃的民事纠纷。但是不能把当事人之间所有的矛盾都看做民事纠纷、行政纠纷,从而逃避法律的处罚。例如当事人之间因互相谩骂引起的矛盾,因竞争关系引起的矛盾,因感情引起的矛盾,不存在财产纠葛的矛盾等,一旦实施了盗窃,就应作为犯罪处理,不能以此来推脱刑事上的责任。在区分民事盗窃和刑事盗窃时必须首先界定当事人之间有无矛盾,什么样的矛盾,是否真正的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而不能任凭当事人陈述有矛盾而统归于民事盗窃。对于不能归于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没有财产纠葛的矛盾,应当不折不扣地按照刑事盗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作为民事盗窃基础和前提的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或矛盾的范围必须有所限制。

  二、如何认定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纷

  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入股、借款等书面的协议及有关机关处理纠纷时做出的法律文书,当然可以认定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的存在。但生活中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行为并不能都是书面形式的。很多情况下,并没有书面约定而仅是口头协议。在发生盗窃后,一方认为是民事盗窃,另一方则称刑事盗窃,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院的这一规定,是法院认定口头民事合伙当事人之间具体法律关系的依据,但在民事纠纷引起的盗窃中,公安机关是否也应将民事纠纷存在的证明义务放到如此之高,统一适用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条件,值得探讨。

  有这样一则案例。某甲和某乙在外地打工时认识,并成为朋友,某甲邀请某乙到自己所在县城合伙做电脑游戏生意,乙遂通过汇款和当面交付方式陆续支付甲人民币5 000余元用于合伙购置电脑、租房等。二人共购置组装电脑5台,二人之间基于信任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由于乙对甲县不熟,对外租房和雇工由甲负责。二人共同经营三月有余,乙又陆续支出各

  种费用2 000余元,因生意不好,乙提出退伙退钱。甲不同意,当乙因故外出重回到甲县城时,发现甲已卖掉一台电脑。于是,某天凌晨,乘甲在屋睡觉之际(二人同居一屋),乙搬走三台电脑拉回自己家中。甲发现后和乙通话,乙证实此事。甲于是报案,经评估三台电脑价值8 000余元,甲县按盗窃罪立案并侦查终结移交审查起诉。乙辩称的合伙投资因没有书面协议甲予以否认,侦查机关取得了甲和乙之间关于汇款的短信记录,也调取了乙前女友关于甲、乙二人是合伙关系的证词,甲和二位雇员则证明不是合伙,是雇佣乙,但甲承认欠乙2 000元钱,和乙之间仅是借款关系。从上述事实来看,如果按照最高院民事口头合伙的条件,则作为盗窃立案,追究乙刑事责任没有错误。但如此侦办此案,又确有疑点,存在一系列合理怀疑,会将事实真相掩盖,冤及无辜。毕竟,乙前女友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存在,甲也至少认可借款关系。侦查机关仅凭乙前女友证据证明力弱,盗窃三台电脑价值远大于2 000元借款为由请求审查起诉是不妥当的。

  我们说本案民事合伙的证据虽有不足,但认定民事纠纷存在证据是充分的,证明民事纠纷存在和证明民事合伙存在并不能要求相同的证明条件,二者必须区别对待。对于民事盗窃而言,只要有一定证据证明确有正当的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存在即可,甚至不需要优势证据。因为只要有民事纠纷,其民事纠纷如何解决各方证据如何支持自己的主张,就由法院来负责处理,证明不充分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可。刑事侦查机关不负责也无须要求有关当事人必须提供优势的充足的证据证明经济纠纷中各方的具体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多少。本案中侦查机关已经取得了乙前女友关于合伙关系的证词,这些证据就足够说明经济纠纷的存在,故应将本案撤销按民事盗窃对待。 三、盗窃的数额与纠纷的数额对盗窃的性质有一定影响

  盗窃罪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利益遭受非法侵害。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所有窃取的数额与双方经济纠纷的数额基本一致,则属于作为债权人的犯罪嫌疑人以非法手段索取自己的合法财产利益,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所盗财物价值比所存债权数额略大一些,但其目的只是为了抵折债权,则不宜作犯罪处理;如果所盗财物价值高于所存债权数额并且相差很大的,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当然,所盗数额接近或略高于债权数额,无甚争议,关键在于所盗财物数额远高于债权数额时如何认定,是不是一定就应作犯罪处理呢?这里,罪与非罪的认定应着重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盗取了高于债权数额的财产,且通知了被害人,或者行为人事后、事前向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作了报告,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抵押,迫使被害人承担责任,则无论数额多高,都应认定为民事盗窃;如果行为人盗取了远高于债权数额的财产,但行为人当时并不知道所盗财产的实际价值,或者认为所盗财产的实际价值和债权数额相当,行为人认为所盗财产可以抵充或抵押债权数额,事后经过评估,财产价值远高于债权数额,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因此,也不宜作为刑事盗窃来处理。易言之,当所盗数额与纠纷的数额有较高差别时,民事盗窃与刑事盗窃的区分应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准,而不能依据事后财产评估。

  四、民事盗窃向刑事盗窃的转化

  如果基于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而实施了盗窃,而且被认定为民事盗窃不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在受害人履行了相关义务,承担了民事责任后,行为人仍不返还所占有的财物,表显为一种恶意仍然或继续占有,这种情况下,认定民事盗窃的前提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已经消失,继续非法占有秘密窃来的财物该如何定性呢?是不是原先的民事盗窃已经转化为刑事盗窃?一般来说,民事盗窃事后能否转化为刑事盗窃关键要看行为人的这种故意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如果行为人事前就由蓄意通过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手段致使被害人偿还债权数额后,再恶意占有被害人财产不返还,那么,行为人盗取被害人财产就意图非法占有,这就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应作为犯罪处理。相反,如果行为人继续占有所盗财物的故意是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后才产生,则不能转化为刑事盗窃,而构成一种新的民事侵权,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解决。

  五、作为民事纠纷或矛盾引起的盗窃,在量刑上应和普通盗窃相区别

  普通盗窃案件,影响量刑的法定情节往往是数额、对象、后果、是否累犯及其他情节。另外,作为酌定情节的犯罪动机也会直接影响量刑。一般来说,善良的或者基于可以同情的动机实施的盗窃应当从轻处罚。作为民事纠纷或矛盾引起的民事盗窃,由于很多情况下,被害人自身确实侵犯了行为人的某些权益,即被害人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或者有混合过错。行为人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动机,才选择了秘密窃取这一特殊手段来进行维权。因此,这种动机表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应当区别于意图恶意秘密占有他人财物的

  民事的经济纠纷篇7

  关键词:民事盗窃;刑事盗窃;认定;区分;量刑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9)09-0253-02

  民事盗窃和刑事盗窃是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盗窃,其法律责任也不相同。现实生活中,许多司法人员并不清晰二者的认定与区分,常常将普通的经济纠纷或民事纠纷即民事盗窃作为刑事犯罪来处理,极大损害了法律的正义性,也造成了冤假错案,研究并分清二者的区别存在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民事盗窃在形式上也具备实施盗窃的行为要件,和刑事盗窃的外观十分相似,一般具有如下几个特征:(1)行盗人与被盗者之间存在矛盾或纠纷关系;(2)矛盾或纠纷没有得到妥善解决;(3)不满意一方采取了秘密手段窃取了对方的财产:(4)行窃人往往留有真实姓名或事后不隐瞒“盗窃”事实;(5)行窃人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占有被“窃”财物,而是为了促使对方解决纠纷,实现保护自己的目的[1]。但是,民事盗窃和刑事盗窃的区分,仅靠上述特征还不足以认识,需要进一步澄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或矛盾的范围存在限制

  民事盗窃的缘起必须是基于民事或经济、行政纠纷,而不是一切矛盾或纠纷。例如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投资、合伙、入股、委托、酬金等民事纠纷,一方当事人为索要认为应得的本金、利息,或利润或应得其他财产而采用了盗窃手段,以逼迫另一方当事人履行义务,承担责任;或者直接将所盗之财物处置或占为己有,以充抵其认为另一方当事人不交付的应属自己的财产或金额。除此之外,各种民事侵权行为,包括对一方当事人财产权和人身权的侵害,在纠纷形成未解决之前,有当事人不通过诉讼或其他正式渠道,而采用秘密窃取这种私力救济方式来补偿受损的权益。这些当事人的盗窃行为虽不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不具备恶意占有他人财产归自己所有的主观目的,而是通过盗窃这种特殊方式来迫使对方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以恢复自己的财产或弥补自己的损失。换言之,当事人实施的盗窃是基于自己认为这些财产或者相当于盗窃财产的金额应当属于自己。这类因民事矛盾引起,行为没有刑法上的盗窃故意,无疑应当纳入民事盗窃范围,不能作为犯罪处理。除此之外,在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之间也会引起民事赔偿,返还原物之纠纷。如原告遭受被告人人身侵犯,而行政机关不追究其责任,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侵害方被作为第三人出现。原告和第三人之间因侵权赔偿而采取了秘密盗窃的私力救济方式。另外,原告和被诉的行政机关也会发生这种事情。因行政机关拒不承担责任,原告在诉讼之前或诉讼中采用盗窃相逼的手段,从而引发类似刑事盗窃的民事纠纷。但是不能把当事人之间所有的矛盾都看做民事纠纷、行政纠纷,从而逃避法律的处罚。例如当事人之间因互相谩骂引起的矛盾,因竞争关系引起的矛盾,因感情引起的矛盾,不存在财产纠葛的矛盾等,一旦实施了盗窃,就应作为犯罪处理,不能以此来推脱刑事上的责任。在区分民事盗窃和刑事盗窃时必须首先界定当事人之间有无矛盾,什么样的矛盾,是否真正的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而不能任凭当事人陈述有矛盾而统归于民事盗窃。对于不能归于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没有财产纠葛的矛盾,应当不折不扣地按照刑事盗窃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作为民事盗窃基础和前提的民事、经济和行政纠纷或矛盾的范围必须有所限制。

  二、如何认定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纷

  当事人之间存在合伙、入股、借款等书面的协议及有关机关处理纠纷时做出的法律文书,当然可以认定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的存在。但生活中当事人之间的民商事行为并不能都是书面形式的。很多情况下,并没有书面约定而仅是口头协议。在发生盗窃后,一方认为是民事盗窃,另一方则称刑事盗窃,要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院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最高院的这一规定,是法院认定口头民事合伙当事人之间具体法律关系的依据,但在民事纠纷引起的盗窃中,公安机关是否也应将民事纠纷存在的证明义务放到如此之高,统一适用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条件,值得探讨。

  有这样一则案例。某甲和某乙在外地打工时认识,并成为朋友,某甲邀请某乙到自己所在县城合伙做电脑游戏生意,乙遂通过汇款和当面交付方式陆续支付甲人民币5 000余元用于合伙购置电脑、租房等。二人共购置组装电脑5台,二人之间基于信任没有书面合伙协议。由于乙对甲县不熟,对外租房和雇工由甲负责。二人共同经营三月有余,乙又陆续支出各种费用2 000余元,因生意不好,乙提出退伙退钱。甲不同意,当乙因故外出重回到甲县城时,发现甲已卖掉一台电脑。于是,某天凌晨,乘甲在屋睡觉之际(二人同居一屋),乙搬走三台电脑拉回自己家中。甲发现后和乙通话,乙证实此事。甲于是报案,经评估三台电脑价值8 000余元,甲县按盗窃罪立案并侦查终结移交审查起诉。乙辩称的合伙投资因没有书面协议甲予以否认,侦查机关取得了甲和乙之间关于汇款的短信记录,也调取了乙前女友关于甲、乙二人是合伙关系的证词,甲和二位雇员则证明不是合伙,是雇佣乙,但甲承认欠乙2 000元钱,和乙之间仅是借款关系。从上述事实来看,如果按照最高院民事口头合伙的条件,则作为盗窃立案,追究乙刑事责任没有错误。但如此侦办此案,又确有疑点,存在一系列合理怀疑,会将事实真相掩盖,冤及无辜。毕竟,乙前女友证明合伙关系的证据存在,甲也至少认可借款关系。侦查机关仅凭乙前女友证据证明力弱,盗窃三台电脑价值远大于2 000元借款为由请求审查起诉是不妥当的。

  我们说本案民事合伙的证据虽有不足,但认定民事纠纷存在证据是充分的,证明民事纠纷存在和证明民事合伙存在并不能要求相同的证明条件,二者必须区别对待。对于民事盗窃而言,只要有一定证据证明确有正当的民事纠纷或行政纠纷存在即可,甚至不需要优势证据。因为只要有民事纠纷,其民事纠纷如何解决各方证据如何支持自己的主张,就由法院来负责处理,证明不充分的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可。刑事侦查机关不负责也无须要求有关当事人必须提供优势的充足的证据证明经济纠纷中各方的具体法律关系和权利义务的多少。本案中侦查机关已经取得了乙前女友关于合伙关系的证词,这些证据就足够说明经济纠纷的存在,故应将本案撤销按民事盗窃对待。

  三、盗窃的数额与纠纷的数额对盗窃的性质有一定影响

  盗窃罪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利益遭受非法侵害。一般来说,如果犯罪嫌疑人所有窃取的数额与双方经济纠纷的数额基本一致,则属于作为债权人的犯罪嫌疑人以非法手段索取自己的合法财产利益,不能认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所盗财物价值比所存债权数额略大一些,但其目的只是为了抵折债权,则不宜作犯罪处理;如果所盗财物价值高于所存债权数额并且相差很大的,则应当追究刑事责任[2]。当然,所盗数额接近或略高于债权数额,无甚争议,关键在于所盗财物数额远高于债权数额时如何认定,是不是一定就应作犯罪处理呢?这里,罪与非罪的认定应着重考察行为人主观方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行为人盗取了高于债权数额的财产,且通知了被害人,或者行为人事后、事前向公安机关及其他部门作了报告,且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的目的在于抵押,迫使被害人承担责任,则无论数额多高,都应认定为民事盗窃;如果行为人盗取了远高于债权数额的财产,但行为人当时并不知道所盗财产的实际价值,或者认为所盗财产的实际价值和债权数额相当,行为人认为所盗财产可以抵充或抵押债权数额,事后经过评估,财产价值远高于债权数额,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明知,因此,也不宜作为刑事盗窃来处理。易言之,当所盗数额与纠纷的数额有较高差别时,民事盗窃与刑事盗窃的区分应以行为人主观认识为准,而不能依据事后财产评估。

  四、民事盗窃向刑事盗窃的转化

  如果基于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而实施了盗窃,而且被认定为民事盗窃不作为犯罪处理。那么,在受害人履行了相关义务,承担了民事责任后,行为人仍不返还所占有的财物,表显为一种恶意仍然或继续占有,这种情况下,认定民事盗窃的前提经济纠纷或行政纠纷已经消失,继续非法占有秘密窃来的财物该如何定性呢?是不是原先的民事盗窃已经转化为刑事盗窃?一般来说,民事盗窃事后能否转化为刑事盗窃关键要看行为人的这种故意是事前的,还是事后的。如果行为人事前就由蓄意通过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手段致使被害人偿还债权数额后,再恶意占有被害人财产不返还,那么,行为人盗取被害人财产就意图非法占有,这就符合盗窃罪的主观方面,应作为犯罪处理。相反,如果行为人继续占有所盗财物的故意是被害人承担民事责任以后才产生,则不能转化为刑事盗窃,而构成一种新的民事侵权,由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解决。

  五、作为民事纠纷或矛盾引起的盗窃,在量刑上应和普通盗窃相区别

  民事的经济纠纷篇8

  关键词:刑事化;民事纠纷;根源;对策

  1 民事纠纷刑事化概述

  当“民事纠纷刑事化”作为一个法律概念被提到时,它的含义并非是字面所表达的“民事纠纷引发刑事案件”这样一种趋势,而是特指一种近年以来常见于各地司法实践中的不正常现象。在某些民事纠纷中,司法公权力部门基于各种原因对一方当事人表现出强烈的偏向性,以不正常的刑事手段干预民事案件,并试图以刑事判决的方式解决民事问题,但最终并没有案结事了,反而造成了重大而持久的负面影响。在这些案件中,民事纠纷并非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偶然成就而转变为刑事案件,而是在人为的操纵下逐步向刑事案件发展。这种公权力的不当干预表明了“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实质是民事纠纷的“被刑事化”。

  2 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危害

  民事案件刑事化之所以能成为一种值得研究的社会现象,有部分原因在于其十分恶劣的负面效果,不仅涉及广泛的不同社会主体,而且影响深远,大致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2.1 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将刑事手段运用于一方当事人并不能实际解决问题,只是用强大的公权力暂时压制了纠纷。遭到刑事手段对待的当事人会蒙受巨大的损失,而且很可能是人身自由与财产的双重损失,任何人在这种情况下都必然想方设法进行自我救济。如果当事人从司法救济途径重获清白,那么就可以因为所遭受的刑事羁押提请国家赔偿。在制造冤假错案消耗了司法资源之后,平反过程势必再消耗一次司法资源,而支付国家赔偿还需要如此。若当事人无法通过司法渠道获得救济,或者因错误羁押造成了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例如企业破产)就彻底沦为弱势群体,当事人在这种情况下很可能选择持续性地上访,成为了影响社会稳定的潜在因素。还有另一种情况下,遭到不公正对待的当事人选择“以彼之道还施彼身”的方法,同样恶意地利用司法手段打击对手,则矛盾冲突愈发尖锐,司法也变成了这个恶性循环里双方所使用的凶器。

  2.2 严重损害政府威信和司法的公信力

  其次,司法机关用公权力为民事纠纷的某一方站台背书,很明显会严重地消解自身权威性。如果是少数工作人员为了私利干预纠纷,那么其作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显然遭到了破坏,在事后进行责任倒查时,这些人员都有可能因为司法腐败问题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如果是司法机关出于地方保护主义违背中立原则而造成了刑事干预,很可能使其他外地投资者对该地区的司法环境作出负面评价。虽然在个案中,本地区的利益受到了格外的“照顾”,但从长远角度出发,这种行为对地方的经济发展非常不利。

  2.3 阻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除此以外,民事纠纷刑事化还很容易造成恶劣的示范效应,甚至变成一种思维定式。由于司法裁判具有终局性,比其他手段具有更明显的优势,当少数人通过举报或收买司法工作人员的手段使公权力介入民事纠纷,迅速达成了自己的目的后,其他遇到类似情况的公民难免不想用同样的手段解决问题。如果对这种趋势不及时加以遏制,对市场正常交易秩序产生的冲击非常巨大。正如一位研究者所说:“一旦民事纠纷可以肆意被刑事化,市场经济就无秩序可言,交易当事人对于交易后果的法律效力以及是否会触及刑法规定无法预期,而在交易中无所适从。”

  3 当前我国民事纠纷刑事化的根源

  3.1 民事纠纷刑事化自身的恶劣影响

  民事案件本身具有复杂多样性,尤其是某些经济纠纷的边界与刑事犯罪存在模糊和交叉,要想对其进行恰当准确的分类在客观上具有较大难度。随着我国商业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交易中使用的技巧也日趋复杂,在合同签订、资金使用等方面表现尤甚。为了应对瞬息万变的市场,企业经营者有时可能会使用某些非传统手段达成商业目的,这些手段未必违反相关刑事法律,但与犯罪行为的区分却可能并不明显。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造成了误判而使得公权力不当介入,我们就不能笼而统之地指责司法人员“素质低下”,因为毕竟司法工作人员不是专业的企业经营者,但案件具有复杂性也绝不能成为推卸责任的理由,这个客观事实能帮助我们对“民事案件刑事化”有更综合的认识。

  3.2 办案人员素质不高

  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之间的法律界线比较明确,办案人员是否能把握两者之间的区别,准确定性个案,这主要由其自身素质所决定。即使这几年我们国家司法执法队伍的整体水平和素质明显提高,但同时也存在个体的差异。特别是随着经济的发展,使一些经济纠纷越来越复杂,这就难免会出现因为办案人员判断失误而致使被“刑事化”。

  3.3 利益驱动

  被刑事化的民事纠纷通常与个别人员、部门或者地方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在对于某些地方而言,办案提成不单单是这些机关用来弥补经费短缺的重要渠道,也是增收、创收,提升部门福利的关键途径。受巨大利益的驱使,使得有些办案部门利用公权搞创收,插手经济方面的纠纷,人为地制造出经济案件。还有一些刑事化的经济纠纷是因为保护当地企业而产生的。所以,利益驱动是致使民事纠纷演变成刑事化的主要根源和直接原因。

  3.4 地方性保护主义

  滥用公权用来谋取私利是地方性保护主义的实质。自改革开放政策实施以来,地方性保护主义从来没有停止过,在民事纠纷的相关领域也是如此。所以,当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出现经济纠纷的情况后,地方上的一些部门会感觉国有财产比较重要,随之而来的就是公权介入,通过刑事手段对民企进行处置。在商业领域的秘密纠纷案当中,也会出现地方的公安机关通过动用刑侦手段来帮助当地企业打击外来竞争对手的现象。简单来说,地方性保护主义已逐步成为其重点根源。

  3.5 在司法程序上存在漏洞

  立案是司法程序的开始。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可能会对当事人以及他的财产使用一些强制性的侦查措施,而这些将会给被立案者的财产权力和人身带来直接影响。所以,应该慎重立案。

  4 有关民事纠纷演变成刑事化案件的矫正对策

  目前,我们应该着重做好一下几点,以防止民事纠纷演变成刑事化案件。

  4.1 完善监督制度

  建议增加检察机关的监督权限,为了防止出现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将立案归纳到法律监督的范围之内,从源头上把好法律的关口,在发现公安机关与经济纠纷案件有交叉时,及时有效地给予纠正,规范公安机关立案活动,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杜绝随意立案现象的发生,从源头上避免民事纠纷演变为刑事化案件。

  4.2 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素质

  经济案件的日益复杂客观上使得办案人员的办案难度有所增加。对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法律界线要进行严格区分,使得因为主观原因造成的被刑事化的情况有所减少,这就要求提高司法人员与执法人员自身的法律素质。首先,要提高准入标准,招录专业的法律人才,建设出一支高素质、高水平的司法、执法队伍;其次,对现有人员要加强法律培训,熟悉经济与管理知识,掌握相关的司法解释和法律法规,以提高他们办理与经济相关案件的水平。

  4.3 破除“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

  “先刑后民”的司法传统使得民事纠纷当事人通常会借助公权力来解决民事方面的问题,有些本来能够通过民事手段来解决的案子却走了刑事程序的道路。解决矛盾的最后手段才是刑法,惩治刑事犯罪作为社会的最后一道保障,应该最后进行使用,不应该比民事手段更早使用,所以,可以通过民事手段来处理的纠纷应该尽量通过民事办法去解决。纵然是民刑交叉案件,也要依据具体情况进行选择。只有我们能够正确处理和认识私权利和公权力之间的关系,使得“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被破除,才有望遏制民事纠纷演变为刑事化案件。

  参考文献

  [1] 王鑫. 民转刑及群体事件的机理探析[D].武汉科技大学.2012

  [2] 刘于麟. 民转刑案件量刑中导入民意的调查报告[D]. 西南政法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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