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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筑原创 | 重整计划清偿标准是否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重整程序终止前待决及未申报债权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564


引言:破产重整制度是针对具备维持价值及再生希望的资不抵债企业,通过法律程序帮助债务人挣脱债务泥沼、涅槃重生的法律制度。

      债务人经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后,各债权人应依法申报债权以减少债务不能清偿之损失。

      司法实践中,部分债权人申报的债权因证据问题未能获得管理人确认,转而向受理破产重整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或破产重整受理时已经开始尚未终结的债权确认诉讼;抑或是出于债权申报信息不对称而未能及时申报债权而在重整终结后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债权确认诉讼和破产重整程序两者往往不能同时结案,必然出现破产重整程序终止时债权确认诉讼悬而未决的情况。

      判令债务人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生效法律文书与破产重整裁定书确定的债务清偿标准从形式上看似互相冲突,实则系互相有效衔接的问题。

      一、涉破产重整债权确认诉讼的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依据该条款规定,破产重整阶段提起的债权确认诉讼的管辖毋庸置疑系受理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管辖。

      但是,当涉及多个债务人均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或破产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提起的债权诉讼管辖如何确定?《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对涉及多个债务人均破产的民商事诉讼案件的管辖作特别规定,并未规定必须向受理主债务人破产重整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笔者认为,同一案件中多个债务人先后被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的,受理破产重整的各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债权人可以选择任一法院提起民商事诉讼,笔者倾向于建议债权人选择此类案件的受理法院时综合考虑受理法院的审判及执行效率,以尽可能高效取得生效法律文书。

      对于破产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提起的债权诉讼是否适用破产法院集中管辖的规定,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出台前尚存在争议,部分法院以破产重整程序已为法院裁定所终止,无须继续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

      依据《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破产重整计划的终结以人民法院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作出的重整程序终结裁定为界点,并非以作出批准破产重整计划的终止裁定为界点。

      故此,破产重整计划执行阶段仍属于破产程序,在此期间提起的债权诉讼自然应当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之规定。

      但是,《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因重整程序终止后新发生的事实或者事件引发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有关集中管辖的规定。

      除重整计划有明确约定外,上述纠纷引发的诉讼,不再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进行。

      ”据此,在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新发生的债务人民事诉讼,无须与破产重整案件审理相协调、衔接,不适用破产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债权人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可。

      二、生效债权确认判决与破产重整裁定的效力《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即重整计划经裁定批准后,对已申报待决债权的债权人亦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申报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亦可以参照重整计划同类债权清偿条件求偿。

      《九民纪要》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指已开始尚未终结债权诉讼),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

      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

      ”据此规定,无论是已申报待决债权,还是未申报的破产重整程序终止前发生的债权,全体债权人行使债权权利均受重整计划的影响、约束。

      司法实践中,对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前已经开始尚未判决的债权诉讼,其债权须取得生效法律文书后才能被确认,未申报债权亦然,破产重整裁定作出时均会对待决债权和未申报债权予以考虑。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宁民二破字第002-10号民事裁定,确认:“1.终结贤成矿业破产重整程序。

      2.债权人已申报但尚未确定的债权,在得到依法确认后,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予以清偿。

      公司按照其债权申报额和同类债权的清偿标准预留清偿资金。

      3.贤成矿业重整期间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对申报未确认债权及已知未申报债权预留偿债资金117138000元予以提存。

      4.按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执行完毕时起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潮州中院作出的(2014)潮中法民二破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批准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第四部分“债权受偿方案”第(四)项“未申报债权的预留和清偿方案”载明:“未申报债权的金额合计为466565655.14元。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部分的债权在得到确认后,仍可以要求广东金曼按照重整计划中规定的同类债权清偿标准予以预留。

      因此,针对上述未申报债权应参照普通债权调整方案和债权受偿方案,按比例予以预留。

      ”据此可知,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破产重整计划,为待决债权和未申报债权的清偿确定了清偿框架,保障了有序的清偿秩序。

      故,生效债权确认法律文书与破产重整裁定虽系不同的法律程序作出,债权确认法律文书是债权人通过破产重整程序受偿的前提与依据,二者有序衔接、互不冲突。

      三、重整计划清偿标准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重整程序终止前待决及未申报债权前文已经阐述重整计划的清偿标准适用于全体债权人的法律依据,究其原因,在于兼顾全体债权人平等受偿的权利。

      破产重整的立法目的在于帮助债务人脱离破产风险、激活经营能力,以债务人有限的财产公平分配给债权人、大限度保护债权人的债务清理制度。

      如突破重整计划所确定的清偿条件对债权人作个别清偿,不仅不利于债务人的生存,亦将对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实质性损害,有违公平原则。

      司法实践中亦是贯彻上述清偿原则予以裁判。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5执异37号执行裁定书: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和民事裁定书批准的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本案债权在广东金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整期间未申报,申请执行人盈融公司依法应向潮州中院指定的管理人申请预留债权的分配,对本案所作的相关强制执行措施应予撤销。

      异议人国晟公司关于撤销(2020)粤05执恢211号执行裁定强制措施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四、结语重整计划清偿标准适用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重整程序终止前所有待决及未申报同类债权,即使在重整执行阶段生效的债权文书亦不能区别于其他同类债权人要求按照判项受偿。

      涉及资不抵债的法人债务人的民商事纠纷,债权人不要因债务人无债务清偿能力而怠于主张权利,应积极主动提起债权诉讼,以提升在企业破产前受偿的可能性,避免与同类型债权相同比例受偿。

      且债权人须关注债务人的诉讼情况,债务人经人民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或清算的,及时申报债权,避免因信息获取渠道狭窄而未申报债权,导致债权不能及时清偿抑或是诉讼时效届满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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