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
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
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说明]
本条是关于诈骗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诈骗,主要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
物的行为。诈骗罪具有以下特征:(1)行为人主观上是出于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
公私财物的目的。 (2)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并且这
种欺诈行为使得被害人陷人错误认识,从而作出财产处置;至于诈骗的财物是归自己
挥霍享用,还是转归第三人,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3)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才能构
成犯罪;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实体财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
根据本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
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在司法实践中,2011年4月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
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
定:“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
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 、‘数额特别
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
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同时,司法解释还规定了诈骗罪的从重情节,规定
达到数额标准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严惩处:(1)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
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
的;(2)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3)以贩灾募捐名
义实施诈骗的;(4)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5)造成被害
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近年来,利用通讯工具、互联网等技术手段实施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持续高
发,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等上下游关联犯罪不断蔓延。此类犯罪严重侵害人民群众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
严重干扰电信网络秩序,严重破坏社会诚信,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和社会和谐稳
定,社会危害性大,人民群众反映强烈。2016年12月20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
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电
信网络诈骗的认定、处罚标准以及关联犯罪的适用问题作了详细规定。根据该解释的
规定,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重处
罚:(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2)冒充司法机
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4)在境
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5)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
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处罚的;(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
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
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8)以贩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1.0)利用“钓鱼
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骗的。该解释还规定,
对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被告人,应当严格控制适用缓刑的范围和条件,并更加注
重依法适用财产刑,加大经济上的惩罚力度,最大限度剥夺被告人再犯的能力。
本条所说的“本法另有规定的” ,是指刑法对某些特定的诈骗犯罪专门作了具体
规定,如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的金融诈骗罪、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
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等,对这些诈骗犯罪一般应当适用这些专门的规
定,不适用本条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2014年4月24日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对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
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明确适
用本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这一法律解释的背景是:近年来,骗取养老、医疗、
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地方甚至
出现有组织地骗取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对于这类
违法犯罪行为如何适用法律认识不一致,有的按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有的给予行政
处分,有的在追回社会保险金或者待遇后不予处理。社会保险资金的安全,关系到全
体人民福社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社会保险法》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对以欺诈、伪造
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
的同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全国人大常委会经研究认为,上述行
为,从性质上讲,与刑法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是相同的,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
性,对于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为明确对骗取社会保险金或其他社会
保险待遇行为的法律适用,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
过了关于本条的解释,即行为人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
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二百六
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要注意区分本罪与普通债务纠纷,尤其是民|司借贷纠纷的界限。二者的根本
区别在于后者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只是由于客观原因或者情况的变化,
一时无法偿还。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不是因为不能归还,而是根本
不打算偿还。如果行为人并无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日的,即使借款时使用了一些欺骗
方法,后期又一时无力偿还的,也不宜以诈骗罪处理。
2.本罪与招摇撞骗罪的区别。虽然两者都使用了欺骗方法,后者也可能获得财
产利益,但是招摇撞骗罪是以骗取各种非法利益为目的,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摇
撞骗活动,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公共利益或者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它所骗取的不
仅包括财物,还包括工作、职务、地位、荣誉等,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当犯罪分子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骗取公私财物时,它就既侵犯了财产权利,又损害了国家家机关的威
信和正常活动,一般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如果骗取财物数额不大,却严重损害了国家机
关的威信,应按招摇撞骗罪论处;反之,则定为诈骗罪。
3.本罪与盗窃罪的区别。诈骗罪与盗窃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犯罪,但二者区别巨
大,因而—般情况下区分两者之间的界限也较为容易。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
和网络支付技术使用范围的日益扩大,传统侵犯财产犯罪行为随之有了新的表现形
式,网络支付方式下财产案件的定性标准也愈发模糊,比如实践中出现的网络支付方
式下“偷换商家二维码”案件,诈骗行为与盗窃行为有所交叉,容易对案件定性有所争
议,需要对诈骗罪与盗窃罪的区别予以进一步辨析。就盗窃罪而言,秘密窃取是盗窃
罪的本质特征,偷拿、暗取是其典型的手段特征,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缺乏信息沟通、
交流。与此相对,诈骗罪的基本特征是被害人在行为人的欺骗之下陷人错误认识,进
而行使对财物或财产性利益的支配或控制的变更权,导致财产损失。行为人欺骗行为
(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和被害人之间的信息交互是诈骗罪的核心要素。基于此,前述
“偷换商家二维码”案件,行为人采取秘密手段偷换了商家的收款码,导致顾客所付钱
款在商家和顾客都不知情的状况下直接进人行为人帐户的情形,缺乏诈骗罪所必需的
有主观意识的财产处分行为,从构成要件上更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立法理由]
1.1979年立法的情况。诈骗罪是我国最早出现并沿用至今的罪名之一,作为典
型的侵犯财产犯罪,我国十分重视并一直将其作为主要犯罪加以惩治和防范。制定
1979年刑法时,立法机关考虑到盗窃、诈骗、抢夺这二种罪的轻重程度大体相同,规定
的法定刑也相同,而且犯罪分子兼犯其中两种行为的为数不少,为处理上的方便,因此
就合成一个条文予以规定,并另行规定了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
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立法情况。20世纪80年代之后,随着改
革开放的逐步深人和经济的迅猛发展,诈骗犯罪的手段不断更新,诈骗的数额日趋巨
大,如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金融票据诈骗、诈骗贷款、保险诈骗、合同诈骗、骗取出
口退税等。为此,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将企业事业单位骗
取出口退税行为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
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
犯罪的决定》则将集资诈骗、贷款诈骗、金融票据诈骗、信用证诈骗、信用卡诈骗、保险
诈骗从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罪。
3. 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 1979年刑法将盗窃罪与诈骗罪、抢夺罪合在一起,
共用两个条文来规定,不方便三种犯罪立法的细化和司法适用。随着立法技术的成
熟,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总结十余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及刑法理论界的研究成果的
基础上,以第二百六十六条单条规定了诈骗罪,并对本条作了进一步的修改。一是调
整诈骗罪的加重情节:人罪门槛仍须达到“数额较大” ,但两种加重情节分别调整为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二
是调整刑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三是增加了罚金刑,对上述三档刑罚分别规定了
“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并处罚金”和“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是增加了“本法另
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指引性规定,以适应集资诈骗罪等特殊性诈骗类犯罪的规定。
[相关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
解释》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
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
第九条以虚假、冒用的身份证件办理入网手续并使用移动电话,造成电信资费
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
的解释》
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
(一)通过发送短信、拨打电话或者利用互联网、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等发布虚假
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的;
(二)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的;
(三)以娠灾募捐名义实施诈骗的;
(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五)造成被害人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诈骗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
前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或者属于诈骗集团首要分子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
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依法严惩电信网络诈骗犯罪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
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
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二年内多次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未经处理,诈骗数额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
法定罪处罚。
(二)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达到相应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酌情从
重处罚:
1.造成被害人或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 冒充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诈骗的;
3.组织、指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团伙的;
4.在境外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
5. 曾因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行政
处罚的;
6.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在校学生、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或者诈骗
重病患者及其亲属财物的;
7.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医疗等款物的;
8. 以贩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
9.利用电话追呼系统等技术手段严重干扰公安机关等部门工作的;
10.利用“钓鱼网站”链接、“木马”程序链接、网络渗透等隐蔽技术手段实施诈
骗的。
(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诈骗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
准,具有前述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
的“其他严重情节”“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上述规定的“接近” ,一般应掌握在相应数额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以上。
(袁长伦,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财产犯罪辩护部主任,西北政法大学刑法硕士,退休法官,152127815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