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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82刑初11号付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59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晋1082刑初11号? 霍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刑诉(2018)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成晓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某及其辩护人邓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霍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被告人付某某利用其担任安泽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管理马璧石槽至沁水界公路改造工程期间,明知该工程项目经理刘喜元有获取工程施工、结算照顾的请托,仍非法收受刘喜元现金30000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身份证明、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涉案款退款证明等;2、证人刘喜元、张俊卫、刘建斌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中有一部分是用于支付招待费用。

      被告人当庭提供票据予以证实。

      其辩护人当庭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在接受调查期间,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在担任交通局局长期间,产生一些招待费用是人之常情,刘喜元是给其一定补偿,这些公务支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3、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数额3万元刚达到起刑标准,且已全部退赃,希望法庭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给予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时任安泽县交通运输局局长的被告人付某某,在负责管理马璧石槽至沁水界公路改造工程期间,明知该工程项目经理刘喜元有获取工程施工、结算照顾的请托,仍非法收受刘喜元现金30000元。

      2018年9月30日,被告人付某某退缴全部赃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指定办理通知书、立案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付某某受贿一案由临汾市纪委监委指定霍州市监察委员会审查调查。

      2、安泽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任安泽县交通局党组书记、局长。

      2016年8月16日被免去该党组书记、局长职务。

      3、被告人付某某的个人检查,证实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

      4、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证实山西昊胜建设有限公司为安泽县交通运输局马壁乡石槽村至沁水界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的中标方。

      5、委托书,证实刘喜元为安泽县交通运输局马壁乡石槽村至沁水界公路改造工程的项目经理。

      6、现金交款单,证实被告人付某某于2018年9月30日向临汾市监察委员会退缴赃款30000元。

      7、出示山西昊胜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安泽县交通运输局马壁乡石槽村至沁水界公路改造项目的投标材料。

      8、出示安泽县交通运输局马壁乡乡石槽村至沁水界公路改造项目材料。

      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喜元的谈话笔录证实,马璧石槽至沁水界公路改造工程项目开工不久,2016年5月份,我到安泽县交通运输局局长办公室,向他汇报了工程进度,当时就我和付某某两个人在场,我拿出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三万元现金放到了付某某办公桌上,同时对付某某说“付局长,这钱让你买几条烟抽吧”,付某某嘴上说“不要,不要”,但是没有任何推脱举动,我放下钱之后就直接走了,这之后付某某没有将这三万元钱退还给我。

      我给付某某送这三万元钱是为了让他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不要为难我,以及结算工程款的时候能顺利点。

      我给付某某送完这三万元钱之后,付某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也确实没有为难过我。

      2、证人张俊卫的谈话笔录证实,2016年4月11日,我岳父刘喜元叫上我,和他一起去了安泽县交通运输局,是在一个小会议室,当时签合同时交通局有付某某局长、窦超有副局长,好像还有其他人。

      我们去的时候带着合同协议书,先是给了窦超有,他看了看给了付某某,付某某看了后,就给我们提出来,刘喜元和我不是投标文件上的人员,也不是昊胜公司的人,没有授权委托书不合适,我岳父答应随后补上。

      然后付某某在合同上签了字,我岳父让我在合同上承包人方签了字,我签的是王雅莉的名字,王雅莉是昊胜公司投标书中的项目经理。

      授权委托书是在合同签订后一个星期内,我岳父刘喜元和昊胜公司联系办理的,办理好后给了我,我给了窦超有。

      3、证人刘建斌的谈话笔录证实,2016年2月左右,刘喜元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网上看见安泽县交通运输局有一个项目,是马璧石槽至沁水界公路改造项目,他说想用我公司的资质报名参加招投标,我说可以。

      然后我也在网上查看了招标公告,去政务大厅报了名,并交纳了保证金。

      根据招标公告,我在公司人员中配备了项目管理班子,制作了投标书,在招标代理公司规定的时间,我和配备的项目经理王雅莉去政务大厅参加的开标,经过评标,我们公司中标。

      签订合同我公司没有人参加,是4月份左右,张俊卫将交通局已经签字盖章的合同给了我,一式六份,我寄回太原总部给他盖了章,并根据他的要求,由公司盖章出具了四份授权委托书,分别是刘喜元、张俊卫、宋增亮、牛青云。

      4、证人窦超有的谈话笔录证实,2016年4月11日,付某某安排人叫我到小会议室,当时有付某某、刘喜元、张俊卫和我在场,张俊卫将中标通知书和空白合同,交给付某某和我看了,我看见中标通知书上是山西昊胜公司中标,还问了下是不是规范合同,付某某提出投标书上的项目经理不是刘喜元和张俊卫,他们签合同需要授权委托书,刘喜元说先签合同,完后尽快补上送过来。

      然后付某某就在合同上签了字,张俊卫在合同承包方签了字。

      过了几天,张俊卫将合同和委托书给了我。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付某某在2018年8月7日的谈话笔录证实,马璧石槽至沁水界公路改造工程开工后,2016年5月中旬,刘喜元到安泽县交通局,在我的办公室,刘喜元向我汇报了当时的工程进展。

      当时就我和刘喜元两个人,刘喜元从裤子口袋里拿出来一个红色塑料袋交给我。

      刘喜元说“付局长,买条烟抽吧”,刘喜元就急忙走了。

      我拿出来一看是3万元现金,我去追他也没追上,就留下了这个钱。

      后来一直想给刘喜元退了这个钱,也没有时间给刘喜元。

      到了2016年8月,我就被免职了。

      2、被告人付某某在2018年11月15日的讯问笔录证实,我是在这个项目中,刘喜元拿中标通知书来找我报到开工时,才认识他的。

      他给3万元现金,我分析他是想让我关照项目工程款的结算支付。

      后来我给他打过电话要退,他不接,我想再找机会给他。

      后来这3万元钱是用于我个人的日常开支、招待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当庭发表的意见,本院综合阐述并裁判如下:(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经查,被告人付某某分别于2018年7月13日、7月25日在临汾市监委所作的两次谈话笔录以及其个人书写的情况说明,均表示其与刘喜元之间并没有经济利益关系,仅仅是在一起吃过几顿饭,对其收受刘喜元3万元的犯罪事实避而不谈,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

      对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当庭提出,被告人在担任交通局局长期间,其收受刘喜元的3万元钱有一部分是用于支付招待费用,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并向法庭提供了吃饭白条及购买烟酒的白条。

      本院认为,辩护人当庭出示的吃饭、购买烟酒的白条不能证实该项开支是被告人用于本单位公务支出,故对该情节不予考虑。

      (三)、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犯罪数额3万元刚达到起刑标准,且已全部退赃,希望法庭给予其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

      经查,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具结悔过,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霍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惩处。

      考虑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能够退缴全部赃款,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决定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所退赃款30000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荀杏红审 判 员  白银峰人民陪审员  刘亚明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武文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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