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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协议书范文[人身损害和解协议]

发布时间:2023/11/14 阅读量:37


  和解协议书范文第1篇

  刑事和解协议书一

  甲方:

  乙方:

  刑事案件发生的原因。

  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条款:

  1、乙方愿意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费元(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人员花费的医疗费、误工费及财物损失等),此款可由乙方人员亲友代为赔偿,其中赔偿甲方元。

  2、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付清上述赔偿款项。乙方在付清上述赔偿款项后,甲乙双方因本案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终止,甲方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乙方的民事责任。

  3、甲方人员对乙方人员给其造成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乙方人员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司法机关对乙方人员从宽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4、本协议经甲乙双方人员签字后即对签字人员产生法律效力。

  5、本协议一式十份,甲乙双方人员各执一份,一份交司法机关。

  甲方: 乙方:

  民事和解协议书二

  甲方:?????????? 年龄:?? 住址:?????????? 身份证号码:

  乙方:?????????? 年龄:?? 住址:?????????? 身份证号码:

  丙方:

  丁方:

  甲乙丙丁四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就2011年??? 月??? 日发生在?????? 方工地的甲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各方协商,现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各方确认甲方于2011年?? 月? 日在工作中于????? 工地受伤,后丙方垫付甲方??? 万元用于其治疗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二、甲方于2011年? 月? 日治疗终结出院,继续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三、就前述甲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各方同意按一下比例划分各方责任,即? 方责任为?? %,?? 方责任为? %,? 方责任为??? %;

  四、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业已发生和将来发生的与此事有关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 元整(大写:??? 万元? );? 方支付? 方垫付甲方的各种费用??? 元(大写:? 万元),甲方以及甲方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变相的方式以此事为由向乙方、丙方提出任何请求,至此,各方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五、、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各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为本协议书附件。

  甲 方(签字):

  乙 方(签字):

  丙方:

  丁方 :

  见证人(签字):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三

  甲方:李少飞

  人:林晓雨

  乙方:张华达

  事故经过:

  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甲方委托林晓雨作为人,乙方共同委托黄信明作为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甲方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一次性赔偿乙方各项经济损失315000元整(大写叁拾壹万伍仟元),由甲方转账至乙方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户名:张华达,账号:XXXXXXXXXXXX)。

  2、本协议签订并全面履行之后,乙方认可甲方已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保证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再次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

  3、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出具收款收据给甲方或其人。对于甲方在此次事故所造成的伤害,乙方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方同意出具谅解书给甲方。

  4、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之后,双方必须按协议履行,如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

  5、本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人民法院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注:以上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一般用于交通事故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如果仅限于民事赔偿,则对相应条款进行调整。

  《和解协议书范本》出自:

  和解协议书范文第2篇

  民事和解协议书

  甲方: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

  乙方: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码:

  丙方:

  丁方:

  甲乙丙丁四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就xxxx年xx月xx日发生在方工地的甲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各方协商,现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各方确认甲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工作中于工地受伤,后丙方垫付甲方万元用于其治疗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二、甲方于xxxx年xx月xx日治疗终结出院,继续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三、就前述甲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各方同意按一下比例划分各方责任,即方责任为%,方责任为%,方责任为%;

  四、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业已发生和将来发生的与此事有关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元整(大写:万元);方支付方垫付甲方的各种费用元(大写:万元),甲方以及甲方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变相的方式以此事为由向乙方、丙方提出任何请求,至此,各方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五、、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一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各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为本协议书附件。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丙方:

  丁方:

  见证人(签字):

  签约日期:年月日

  签约地点:

  民事和解协议书

  甲方: 年龄: 住址: 身份证号码:

  乙方: 年龄: 住址: 身份证号码:

  丙方:

  丁方:

  甲乙丙丁四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实际情况,就XXXX年 月 日发生在 方工地的甲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经各方协商,现达成和解协议如下:

  一、各方确认甲方于XXXX年 月 日在工作中于 工地受伤,后丙方垫付甲方 万元用于其治疗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二、甲方于XXXX年 月 日治疗终结出院,继续康复,对此,各方予以确认;

  ()

  三、就前述甲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各方同意按一下比例划分各方责任,即 方责任为 %, 方责任为 %, 方责任为 %;

  四、方一次性补偿给甲方业已发生和将来发生的与此事有关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以及一切补偿和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 元整(大写: 万元 ); 方支付 方垫付甲方的各种费用 元(大写: 万元),甲方以及甲方有关亲属、朋友等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变相的方式以此事为由向乙方、丙方提出任何请求,至此,各方之间在履行本协议后相互之间不再有任何债权债务纠纷。

  五、、本协议经各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一式 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见证人一份,各方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为本协议书附件。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丙方:

  丁方 :

  见证人(签字):

  签约日期: 年 月 日

  签约地点:

  民事和解协议书

  甲方:XX,性别XX,民族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乙方:XX,性别XX,民族XXXXXXXX,身份证号:XXXXXXXXXXXX,联系电话:XXXXXXXX

  乙方于20XX年11月18日因工作时被机器损伤右手臂,甲方于当日送乙方住马龙县人民医院,后转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乙方于20XX年12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双方于XXXX年XX月XX日在XXX主持调解下,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民事和解协议:

  一、在乙方住院期间,甲方已支付费用如下:

  马龙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500元,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22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7200元。

  二、事后经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甲方再给付乙方务工费、医疗补助费、后期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

  元(小写:XX)。

  三、自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收到甲方给付的款项之日起,此事便一次性解决,今后,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并且乙方不得再就此事提起任何方面的诉讼。

  三、此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四、该协议一共两页,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保留一份,

  存档保留一份。

  甲方:XX

  乙方:XX

  调解委员会:XX

  和解协议书范文第3篇

  交通事故和解赔偿协议书一

  甲方:XXX,男,汉族,云南省大理州XX县XX镇XX村人。身份证号5329XXXXXXXXXX,驾驶证号XXXXXX,系云LXXXXX号面包车驾驶员。

  乙方:XXX,女,汉族,云南省大理州XX县XX镇XX村人。身份证号5329XXXXXXXXXX,驾驶证号XXXXXX,系该交通事故受害人。

  20XX年XX月XX日晚,甲方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在大理州XX县XX镇XX村把在路边行走的乙方撞伤,致使乙方左肋骨折断两根。当晚,甲方立即将乙方送至XX县医院紧急救治。住院期间,乙方家人一直陪伴照顾。20XX年X月XX日,乙方治愈出院。现双方友好协商,并经双方家属同意,就该交通事故的相关赔偿事宜协议如下:

  一、乙方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二、出院后,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营养费XXXX元、误工费XXX元、护理费XX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X元、复查费XX元等费用,合计XXXXX元。

  三、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自此,甲方的赔偿责任完全消除,乙方自愿承担该事故可能导致的隐形伤害风险,不得再次要求甲方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任何其它赔偿责任。

  四、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XX交警大队备案一份。

  甲方(签字):XX年XX月XX日

  乙方(签字):XX年XX月XX日

  交通事故和解赔偿协议书二

  甲方:

  乙方:

  甲、乙双方就XX年XX月XX日因乙方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将甲方致伤一事,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以下交通事故双方协议书:

  一、因乙方驾车致甲方脚部之损伤,甲方经在人民医院治疗,已痊愈出院。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乙方应赔偿甲方各项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康复费、后续治疗费等本次因乙方交通肇事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共计元人民币。

  三、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日内,一次性向甲方全部支付。

  四、甲方收到乙方的上述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后,不得以赔偿项目缺失、身体伤害严重、后续治疗发生其它并发症等等理由,向乙方继续索要赔偿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讼索取赔偿。乙方不得以上述赔偿项目多、赔偿金额多等理由,向甲方索要赔偿费用。如一方违约,违约方要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元。

  五、甲方鉴于乙方家属在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给予赔偿,达成了本调解协议。故对乙方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给予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乙方应付的刑事责任给予从轻、减轻处罚,对可能判处的缓刑处罚不提出任何异议。

  六、为保证乙方交通肇事案件的顺利进行,甲方保证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及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需要,给予积极的支持和配合。通讯地址,联系电话。

  七、本交通事故双方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协议一式五份,双方当事人各一份,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各一份。

  甲方:乙方:

  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

  交通事故和解赔偿协议书三

  甲方: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系该交通肇事司机

  乙方:某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系该交通事故受害人。

  根据经将乐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2012年9月10日上午9:40分左右,甲方驾驶闽G52733小车,自将乐城关往机床厂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因超车时,与对向骑助力车行驶在路边沿的乙方碰撞,造成乙方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后果。当事人王峰驾驶车辆至肇事路段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实施超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蔡立新无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不承担本起事故的责任。经县医院鉴定乙方全身多处软组织严重挫伤,左侧第6、7前肋骨骨折,左大腿和,左肩肌肉严重拉伤。住院期间,乙方家人一直陪伴照顾15天。乙方因工程需要人管理,误工耽搁不起,在受伤住院期间,工程因无人管理耽搁拖延了时间,损失高达10来万元。无奈,只好要求出院,请示医师后,于2012年9月26日伤势未治痊愈出院,医生要求乙方带药回家治疗调养,建议休息一个月,注意营养,如有不适随诊,并定期到医院复查。现乙方要求甲方,赔偿乙方这次交通事故中所有费用。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该交通事故相关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方住院期间已经产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必要费用全部由甲方承担。

  二、误工费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根据我县上年度泥水装修工人年平均收入12万多元(333元/天),乙方本着人道主义精神,赔偿误工费每天200元,休息3个月,200元/3个月=18000元

  二、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人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人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住院期间护理费白天和夜晚,15天2=30天(日和夜间护理),护理费150元/天30天=4500元。

  三、住院伙食补贴及交通费

  乙方同意甲方的住院伙食补贴及交通费补偿150元/天15=2250元

  四、营养费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8条的规定:(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乙方因工作需要,伤势未痊愈就出院,现在日夜都伴有剧烈的头痛和头晕,左侧第6、7肋骨还隐隐作痛,时常伴有呕吐,身体需要加强营养和到医院再次复查,需要营养费5000元,复查费1000元。

  五、补偿精神抚慰金、

  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乙方要求甲方补偿在肇事中造成的间接财产损失和身体受损精神补偿慰问金2000元,

  六、事故车赔偿费

  车祸中直接造成财产损失助力车一辆,被甲方汽车碾压报废,车辆赔偿费3200元。间接财产损失10多万。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乙方就自认倒霉,间接损失10多万不要求赔偿,旧车由甲方自行处理,乙方不要。

  乙方要求肇事方赔偿费: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贴和交通费2250+营养费和复查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故车辆赔偿费3200元=35950元18000+4500+2250+6000+2000+3200=35950(元),合计人民币叄万伍仟玖百伍拾元整。

  三、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自此,甲方的赔偿责任完全消除,乙方自愿承担该事故可能导致的隐形伤害风险,不再要求甲方承担该次交通事故有关的任何其它赔偿责任。对这起交通事故乙方有异议,在无视线障碍物的情况下,为什么乙方会把迎面按照交通规则行驶在路的边沿,无过错的乙方撞到,觉得有蹊跷。

  四、若甲方不同意乙方提出的要求,那么复查后一切内伤所引发的风险,以及后遗症,及事故引发的并发症均由甲方承担。

  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交将乐公安局交警大队备案一份。

  甲方签字:()乙方签字()

  和解协议书范文第4篇

  如何弥补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漏洞?如何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内进行嫁接,既不违背现行法律,又给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效力上救济?给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效力上救济应遵循什么样的程序?这是本文要展开讨论的问题,也本文开展论述的路径。

  一、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效力

  在论述调解协议书之前,我们首先要弄清什么是调解。调解是由第三人(调解机构或调解人)出面对纠纷的双方当事人进行调停说和,用一定的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劝导冲突双方,促使他们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解决纠纷的活动。[2] 调解第三人包括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行政机关,也可能是当事人所信赖的公民个人。本文讨论的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进行的调解。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经过双方当事人多轮的商讨、互相让步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最后签订的协议即是人民调解协议书[3]。

  花费了大量精力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否除了当事人自愿履行外没有任何效力呢?我们认为,并非如此。“调解书具有合同的法律效力。如果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寻求新途径解决争议。”[4] 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后,法院应认定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应判定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除非不履行调解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1)违背自愿原则,协议内容歪曲了双方当事人当时的真实意思,或者该方当事人是在受胁迫或欺诈下签订的;(2)违背合法原则,协议内容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行性规范或公序良俗原则;(3)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

  为什么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契约)的效力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的范围仅为民事性纠纷,属于私法的范围。而私法以私人平等和自治为基本理念,[5] 意思自治的真谛在于尊重选择,其基本点则是自主参与和自己责任。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在平等和自愿的前提下签订的,虽然双方可能都做出了让步,牺牲了自己在纠纷发生时要求的部分利益,然而他们最终发现,“只有与对手彼此都接受双方同意的约束,即契约,才是唯一现实的选择,”[6] 这正是当事人自主参与的结果。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民尊奉私法自治理念去参与生活,必须把理性判断作为交往的前提。自主参与者对于参与所导致的结果负担责任,即自己责任,这是自主参与的必然逻辑。如果当事方不履行调解协议,意即当事方存在过错,根据意思自治理念,有过错的加害人必须对加害行为负责,即过错责任。既然我国的《民法通则》承认意思自治原则[7],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有何理由不尊重当事人自治的结果呢?

  人民法院在诉讼中认定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同时也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在此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协议,在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上法律做出的是强行性规定,当事人没有履行或是不履行自由选择权,反言之,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要承担法律责任。该款随即规定:“当事人……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该规定并没有说,当事人因反悔而不履行调解协议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从条文规定中也推导不出这样的意思。反过来,如果认为推出这样的意思,显然与该条文的前半句“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是矛盾的,立法者不可能在同一条文中做出相反的意思。该条规定只是赋予当事人在不履行调解协议时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之外的另一解决争议的新途径,即诉讼。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是权,而不是胜诉权。在此情况下,无论是反悔方,还是对方,在民事实体法上,反悔方都要承担不履行协议的法律责任,除非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8]

  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的效力衔接

  通过第一部分的论述,我们解决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基础效力问题,然而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书没有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一方当事人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以此为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对于社会资源来说是一种浪费,同时也不利于树立人民调解的威信,这样大量的标的小、社会影响不大的民间纠纷将会涌到法院去解决,势必增加人民法院的诉累。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仲裁法中都有调解制度的规定,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为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以法律强制效力,我们设想,把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法院调解书衔接起来,即人民法院可以应当事人的申请,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调解书,该调解书即具有法院调解书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以以此申请强制执行。实行这种衔接制度,不仅具有现实上的重大意义,而且具有法理上的可行性。

  仲裁制度为我们进行调解衔接提供了参考蓝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0年)》第48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委员会之外通过调解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凭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和他们的和解协议,请求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仲裁裁决书。新仲裁规则的规定可有效保证和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在我们设想的调解衔接制度中,人民调解委会员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可视为此处的“和解协议”,法院可参照该条仲裁规则,作出法院调解书。

  从法理上讲,法院调解是民事诉讼活动的一部分。进行民事诉讼活动必须存在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而一个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前提是一个“诉”的提起。因此,要想使人民调解进入到法院调解,首先必须构造一个“诉”。诉的要素有三个,即当事人、诉讼标的、诉的理由。[9] 人民调解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具备了诉的三个要素:(1)诉的当事人分为一方与被诉一方。提出申请的一方可视为方,被申请方则为被方,双方都申请时可视为诉与反诉的合并;(2)诉讼标的,该诉为确认之诉,确认的客体为当事人之间具有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3)诉的理由,即诉的依据,此处是人民调解协议书。诉的提起要具备两个要件:一是由当事人提出;二是向法院提出。根据前面所述,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具备了诉提起的两个要件。至此,一个完整的“诉”形成了。

  具备了“诉”的要素与提起要件后,还需要有人民法院的受理,才能产生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人民法院受理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的申请,可依据民事诉讼的主管与管辖的一般原则。在主管方面,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受理的民间纠纷基本上都属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在管辖方面,级别上一律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地域上应由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民法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程序

  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在遵循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的前提下,主要适用法院调解制度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并可以借鉴仲裁法的一些做法,使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本部分就审理程序进行简略论述。

  1、法院受理的根据。主要有两个条件:一是有效的调解协议书;二是当事人的申请书。有效的调解协议书,应是在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主持下,依据当事人自愿、合法原则达成的书面协议。[10] 在形式要件上,协议书应采用司法行政部门印制的统一格式,由纠纷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员的签名,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和社区矛盾调解中心的印章。当事人的申请,可以是一方申请,另一方同意;也可以是双方达成申请协议,共同申请。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也可以委托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向法院提交申请。

  2、法院审理的方式。法院受理后,依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应将案件的案卷材料和有关证据移送法院。法院以书面审理为原则[11],如果审判员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当事人或证人到庭进行询问,以核清事实。独任庭可以通知调解人到庭或以其他方式询问案件情况,调解人应如实回答。法院审理期限,应比一般简易程序要短,一般的应在15日内审结,复杂的可延长至一个月。

  3、法院审理的结果。法院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审理结果可能有几种情形:(1)一般情况下,经过审理,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清楚、合法的,应依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制作法院调解书,要求双方当事人要调解书上签字,加盖人民法院印章。(2)如果独任庭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不清或者违法或者有欺诈、强迫等情形的,应认定协议书无效。在双方当事人愿意再行调解的情况下,可以主持当事人达成新的协议,并以此制作调解书。(3)如果在独任庭制作调解书前,当事人双方撤回申请的,应裁定撤销案件;一方当事人撤回申请或不同意法院调解的,另一方当事人坚持不撤回申请的,应驳回申请,告知不撤回一方可以另行。法院受理后,在审理时人民调解协议书具有合同的效力。

  四、人民调解协议书适用证据规则问题

  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是否与这一规定发生冲突呢?我们认为,不发生冲突。

  第67条的规定是针对法院主持的调解或当事人庭外和解而作出的,其目的是消除当事人害怕在调解或和解中因承认案件事实而在其后诉讼中给自己带来不利的顾虑,鼓励当事人在调解或和解中作出让步,从而促进调解或和解协议的达成。从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这项证据规则只对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才适用,如果双方当事人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一般情况下不适用该项证据规定,除非当事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12]的规定提起再审。因为当事人一旦签收了法院制作的调解书,调解书即具备了法律效力,本案已经结束,不存在“其后的诉讼”,第67条证据规定失去适用条件。当事人要按照调解书的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由于妥协而产生的对己不利的后果一旦列为调解书的内容,当事人同样必须履行。

  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社区矛盾调处中心主持下进行调解与法院主持调解同样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在人民调解过程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同样不能在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是当事人之间一旦达成协议,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人民调解协议书就具备了合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则不能就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在诉讼中引用第67条证据规则,除非当事人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如果人民法院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审核后制作法院调解书,则适用法院调解书的效力,如前段的分析,一般也不再适用第67条证据规则。

  [1] 详见赵震江主编:《法律社会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19页。

  [2] 见陈桂明、宋英辉主编:《诉讼法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2页。

  [3] 《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29条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社区矛盾调解中心调解,纠纷当事人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4] 黄进、张丽英主编:《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5] 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页。

  [6] 同上,第22页。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详细阐释参见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7页。

  [8] 此处法院认定调解协议无效并不应是随意的,而是应依照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与可撤销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59条、《合同法》第52、54条),并参照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核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来进行。

  [9] 参见陈桂明、宋英辉主编:《诉讼法与律师制度》,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55页。

  [10] 《上海市人民调解工作指导委员会关于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若干规定》第30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由纠纷当事人约定,一般应包括下以下条款:(一)纠纷当事人基本情况;(二)争议事项;(三)协议内容。”

  [11] 书面审理方式,应该说不违背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原则。在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中,可以只进行书面审理。但此可以借鉴用之。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而言,社区矛盾调解中心已进行一次调解,法院的审理在衔接的意义上,也可以算是第二次了。

  和解协议书范文第5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制度;异化现象;防控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5)11-108-01

  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实施时间并不长,只有三年的时间,缺乏一定的社会基础与资源基础。但从实际的效用基础方面来看,刑事和解制度很大程度上推动了公诉工作的进展,减轻了工作压力、提升了工作效率。但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包括本质、能力、处理方式等多个方面的异化现象,这些异化现象的存在极大程度上限制了刑事和解制度功能的实现与开展。我们这篇文章将对刑事和解制度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异化现象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探讨相应的解决对策。

  一、刑事和解适用中的异化现象

  (一)刑事和解制度本质上的异化

  刑事和解适用中的本质异化想象指的是形式和解在内容、性质、原则上出现了偏差,无法实现主体因素与客体因素的相互统一。我们通过大量的工作实践总结得出本质性异化现象的三个表现形式:其一,有的单位将刑事和解书表述成谅解书或者调解书,这造成本质上的差异与混淆。另外,有的单位将从宽处罚的条例写入到刑事和解协议书中,这违反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513条的规定。该条法规指出,公安机关可以对犯罪分子从宽处理,但不得对属于公安司法职权范围内的事实、证据、定刑等问题进行协商。其二、在刑事和解协议书制定的过程中缺少必要的释法说理环节。很多的公安司法机关在制定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时候只是简要的叙述一下双方制定的协议内容,很少会涉及到双方自愿签订和解协议的过程以及初衷,这违背了国家刑法和解制度的相关要求。其三,刑事和解履行的不统一。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我们发现存在当事人不按照协议履行诺言的情况,这极大的损害了刑法和解制度的权威性与公平性。

  (二)刑事和解制度能力异化

  简单来说,形式和解能力异化指的是刑事和解适用过程中的能力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与使用。造成这种问题的原因有以下几种:其一,受害方操纵协议结果,获取较大额度的赔偿费用,这造成了刑事和解制度公平性的缺失。其二,加害方凭借金钱来开脱罪责,以前赎罪。我们无法通过法律来判定相关的责任归属,但这种行为是有违道德的。其三、公安机关对于证据不足、难以宣判的案件进行形式和解处理,省却了相关的人力物力。但这种行为是违反刑事和解制度要求的,是没有任何根据的。

  (三)形式和解处理过程异化

  刑事和解处理过程异化指的是在形式和解实施过程中存在缺陷或未全面实施。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我们发现缺少必要的审查工作,没有对案件进行认真仔细的审查,一开始就认定相关责任人的效力与责任。这种异化现象会致使后来的刑事和解协议书缺少必要的统一性与有效性,出现相关责任人不认账、犯案的现象。

  二、形式和解异化现象的防控对策

  (一)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本质与原则

  我们在实际的工作中要努力做到准确的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刑事性、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能力两方面要求。其一,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书时,相关责任人达成的协议内容在本质上属于民事性,但这与协议的刑事性并不冲突。相反的,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效力实施正是依靠刑事的强制性才得以实施的,只有这样才能切实的保障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其二,我们要充分了解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能力。我们如果将刑事和解的实施过程单纯的理解为公安司法的实现过程,那我们就需要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掌握其外溢功能、内卷功能和补漏功能等。

  (二)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规范与配套制度

  为了有效的消除形式和解适用过程中的异化现象,我们在实际的工作过程中需要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规范与相关的配套制度,这是十分必要与关键的。我们通常采用的措施包括了以下几个类型:其一,加大公安司法机关在形式和解问题上的双重职能,我们不仅要在制定环节大下文章,还要对前期的审查工作足够重视,明确相关检查机关的责任。其二,积极增加刑事和解的使用举措。为了有效的完成整个问题,我们可以在和解过程中可以采用扩大选择机会、设定一定的赔偿额度与限度的方式。通过这些方式我们很大程度上可以提高刑事和解协议达成的几率,更好的均衡相关责任人的利益赔偿。其三,我们要对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进一步细分。近些年来,我国的刑事案件呈现多样化趋势,各种类型的犯罪活动层出不穷。我们在实际工作中要具体划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力求做到符合性质与实际。

  三、结语

  刑事和解制度实施目的就是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完美统一,实现社会的安全与和谐。上面简述了一些在刑事和解适用过程中存在的异化现象,并总结了相应的防控措施。希望上述内容可以对刑事和解适用中的异化现象与防控策略研究起到一定的帮助与贡献。我坚信通过上面的解决措施一定能消除刑事和解适用中的异化现象。

  参考文献:

  [1]郑丽萍.新刑诉法视域下的刑事和解制度研究[J].比较法研究, 2013(02).

  和解协议书范文第6篇

  【关键词】刑事司法 刑事和解 困境 完善路径

  刑事和解在我国刑事执法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但人们对其一直存在争议。2013年开始施行的《刑事诉讼法》第五编《特别程序》第二章“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从根本上明确了刑事和解的合法地位,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的适用范围、和解协议书的制作、和解协议的效果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当前,在我国正在推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历史进程中,在全面深化改革、推进司法体制机制改革的进程中,刑事和解制度在实践中的诸多问题引起了广泛重视。

  刑事和解的含义与特征

  通常情况下,发生刑事案件之后,因为刑事犯罪行为的危害性极大,必须由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侦查、和审判,不得进行调解、和解。而刑事和解,是指发生了危害性较小的刑事件之后,通过调停人、主持者的介入,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赔礼道歉之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而使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纠纷冲突的新型司法机制。刑事司法的目的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而通过刑事和解机制,有利于修复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已经破裂的关系,被害人能够从精神、物质方面得到相应赔偿、补偿,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可能最终获得司法机关的从轻、减轻处罚,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回归社会、改过自新、重新做人。刑事和解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之间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的主持下尽可能地进行面对面交流,被害人在此过程中述说其所遭受的痛苦与感受,从而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切感受到自己给被害人所带来的巨大伤害,有利于其真诚悔过。同时,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也会在刑事和解的过程中讲述其行为背后的真正原因,加之对被害人进行物质赔偿、道歉之后,容易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利于恢复已经遭受破坏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刑事和解是让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在公安机关、司法机关主持下进行对话的良好方式,有利于纠纷的真正解决,同时也让被害人受到一定的刑事处罚与教育,能够弥补传统刑事司法模式下忽视被害人权益的缺陷。和传统的对抗性、惩戒性、报复性刑事司法相比较而言,刑事和解具有其显著特征:首先,刑事和解有利于修复由于犯罪行为而破坏的社会关系。通过刑事和解方式能够达成协议的当事人之间通常是亲戚关系、朋友关系、隔壁邻居关系等,案件往往是民间纠纷引发的,如果通过刑事和解的方式解决问题,就能够让遭受破坏的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得到修复,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继续和谐相处;其次,刑事和解必须基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愿,只有在双方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才能进行刑事和解,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程序等均有法律的明确规定。

  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及评析

  刑事和解的过程中,在公安、检察、法院等调停人的主持下,促使当事人之间达成相关的赔偿与谅解协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过并主动道歉、赔偿被害人损失等,从而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由于刑事和解能够修复当事人之间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成为世界各国司法改革的潮流。我国也在早些年就进行了大胆的尝试、试点,在2012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对刑事和解相关问题进行了规定,使一度引起广泛争议的刑事和解正式具备了合法地位。

  在2012年全国人大修订的《刑诉法》第五编中,新增加了四个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分别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依法不付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新增加的每一项特别程序均体现了最新的立法精神、执法司法精神,比如新增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体现了我国刑事执法司法过程中更加注重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新增的“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则表明立法者对之前我国司法机关尝试、试点的刑事和解予以确认。

  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规定具体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新《刑诉法》规定了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按照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对于因民间矛盾纠纷而引发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并且是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刑法的案件,以及除了国家公职人员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过失犯罪案件,如果犯罪行为人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均自愿达成和解的,当事人可以就刑事案件相关问题达成和解。刑法的立法目的是,对于那些社会危害不大,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通过和解方式处理,以减轻司法成本、修复犯罪行为破坏了的社会关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为了避免刑事和解被滥用,规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刑法处罚,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进行了限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得和被害人进行刑事和解。通过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适用范围的规定,形成了惩罚性司法模式为主、恢复性司法模式为补充的刑罚体系,促进了我国刑事执法司法的健全完善。

  第二,新《刑诉法》规定了和解协议书的制作问题。按照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符合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使用刑事和解的案件中,当事人达成了和解的,公安、检察、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该法条对刑事和解协议书制作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从协议书制作的主体来看,当事人并不能自行制作协议书,限制刑事和解的被滥用,和刑法的目的功能保持一致。并且,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的,规定了必要的审查程序,只有在合法、自愿基础上的和解才予以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将胁迫和解、强制和解等非自愿和解排除在外。此外,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均可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刑事和解并不局限于审判过程,在侦查、公诉、审判各阶段均可进行刑事和解,将刑事和解贯穿于刑事案件办理的全部过程当中,有利于充分发挥刑事和解制度的功用。

  第三,新《刑诉法》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法律效果问题。按照新《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侦查阶段达成了刑事和解的,公安机关可以向公诉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审查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公诉机关可以向审判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如果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公诉机关可以作出不的决定。在上述几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刑诉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表明,虽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均可主持制作刑事和解协议书。但是,和解协议书并不具备天然的法律效力,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协议书效力的决定权赋予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尤其是将主要的决定权赋予审判机关。经过刑事和解,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审判机关可以依法从宽对被告人进行处罚,检察机关据刑事和解协议书也具有一定的决定权。这是完全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既赋予当事人一定的自决权,同时也不会因为当事人的自决权而影响国家刑事法律的实施,实现了当事人自决权和国家司法机关对刑事法律执行权的“双重结合”。检察机关据刑事和解协议书“可以”向审判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而不是“必须”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是否向审判机关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由检察机关综合案件全部情况决定。审判机关据刑事和解协议书和检察机关的建议,“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而不是“必须”从宽处罚。是否对被告人进行从宽处罚,审判机关综合案件全部情况决定。

  我国刑事和解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刑诉法》对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体现了立法的完善。然而,由于刑事和解制度是在新《刑诉法》修订之后才被法律所正式认可的,目前仍然缺乏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具体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刑事和解可能损害刑法权威。在新《刑诉法》出台之前,我国部分司法机关就对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积极的探索与实践,取得了较好成效,同时也引起一定争议。关于刑事和解制度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可能对刑事法律的权威造成损害,刑事和解制度是否有“花钱买刑”之嫌疑。新《刑诉法》出台之后,刑事和解制度被法律所确认,关于刑事和解的争议有所减弱,但仍然没有完全消灭。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云南大关县官员郭玉驰案中,最终被害人家属同意接受加害人15万元的赔偿,并且“谅解”凶手。①实际上,如果被害人家属不同意接受15万元的赔偿,那么,可能今后连一分钱也拿不到,其“谅解”凶手可能并非本意。现实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一定的物质赔偿,确实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被害人的损害,也是对被害人和家属的心灵创伤进行抚慰的有效手段。但是,由此得到的被害人的宽恕仍然有“购买来”的特点,也无法完全消除社会公众对“花钱买刑”的质疑,对刑事司法公信与权威的损坏存在现实可能性。

  刑事和解可能导致职权被滥用。现实中,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已经较大,就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问题社会上普遍存在争议,为司法腐败提供了“合法路径”。不仅刑事法官具有自由裁量权,而且检察机关在公诉过程中仍然存在是否提起公诉的裁量权,这些都为司法腐败、司法官员提供了基础与条件。新《刑诉法》施行后,刑事和解制度的实施中,也可能产生司法官员职权的滥用。在新《刑诉法》施行之前,公诉机关在对刑事案件审查时应依法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法律规定必须提起公诉的,应依法按照公诉程序提交审判机关审判,审判机关在审判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但是,在新《刑诉法》施行后执行刑事和解制度的背景下,法律赋予检察院、法院的自由裁量空间更大。比如,在公诉阶段达成刑事和解的,在检察院主持下制作和解协议书,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对于某些案件,检察院甚至可以不,无形中扩大了检察职权,为那些别有用心的司法官员提供了方便。

  刑事和解的履行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按照新《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审判机关可以直接在判决时是对被告人从宽惩罚。由此可知,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从宽处罚建议、审判机关对被告人判决时从宽处罚,只需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为前提,而没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履行和解协议中的赔偿责任作出明确规定。这就给刑事和解的履行带来了一定的风险性,如果法院对被告人从宽惩罚的判决做出后,加害人拒不履行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审判机关也无从更改判决。此时,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不仅未能发挥,反而会加剧当事人之间的矛盾,甚至引发更大的刑事案件,给社会和谐稳定带来不利影响,同时还损害了司法权威,被害人不仅仇恨加害人,还可能对司法机关产生仇视。

  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路径

  刑事和解制度在试点、尝试之时,到新《刑诉法》赋予其合法地位之后,一直以来均争议不断,人们对该制度的实施具有完全不同的意见。第一种观点充分肯定刑事和解制度的作用,第二种观点认为刑事和解制度的弊大于利,应该予以取消。当然,目前人们已经普遍认为刑事和解并不等于花钱买刑,但是仍然担心实践中可能导致的一些弊端。针对社会上普遍关注的“花钱买刑”质疑,最高法院刑事审判第五庭庭长高贵君曾经于2013年2月27日在新闻会上予以回应。高贵君表示,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某些时候会按照被告人积极赔偿的情况予以从宽量刑,但并不意味着“赔钱减刑”或者“花钱买刑”。②鉴于当前我国刑事和解制度发挥了重要功能,但在具体实施中存在诸多问题的实际,我们不能一味否认刑事和解制度,而是要通过健全完善刑事和解制度,使该制度的效用得到最大化发挥。

  健全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补偿机制。从目前刑事和解案件司法实践中来看,许多案件中被害人之所以千方百计试图和加害人和解,目的是为了获得相应物质赔偿,实际上具有一定的“被迫”成分。这是因为,如果被害人不谅解加害人,也就难以获得加害人的物质赔偿,即便法院判决加害人给予被害人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但“执行难”的问题普遍存在,被害人的民事赔偿的保障力度也较弱。为此,有必要健全完善刑事被害人救助机制,在犯罪行为人无力赔偿损失时,由国家财政给予被害人相应的先行补偿,国家再向犯罪行为人追偿。

  健全完善刑事和解的风险评估机制。刑事和解中存在诸多风险问题,包括司法机关据刑事和解协议对被害人从宽惩罚后,刑事加害人可能反悔,这就可能进一步激化刑事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损害了司法权威。此外某些案件可能引发舆论的关注,甚至成为网络,司法工作人员的主观因素也可能导致司法腐败,给司法机关形象造成损害。为此,要构建刑事和解案件的风险评估机制,司法机关在对案件作出决定之前,要认真了解案件相关信息,分析可能带来的风险问题,及早做好处置预案,避免造成实质性损害。

  健全完善刑事和解的监督制约机制。鉴于刑事和解中存在“花钱买刑”、“司法腐败”以及引发舆论等诸多风险性问题,必须健全完善刑事和解的监督制约机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必须切实加大对侦查、、审判、执行的全程监督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置刑事和解中发生的违法问题。同时,切实加大对刑事和解过程中的审判内部监督、纪检监察监督、新闻舆论监督、人民群众监督、人大监督等,对刑事和解形成监督合力。

  (作者单位:桂林航天工业学院)

  【注释】

  ①徐明轩:“大关奸淫案:赔偿不能沦为‘买刑’”,《新京报》,2013年11月5日。

  ②袁定波:“最高法回应‘花钱买刑’质疑”,《法制日报》,2013年2月28日。

  和解协议书范文第7篇

  关键词:刑事和解;司法建设;完善路径

  一、刑事和解制度

  (一)刑事和解概述

  刑事和解是指刑事诉讼中,在公安司法机关的主持下,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平等沟通对话,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司法机关由此减轻甚至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诉讼活动。基本内容有以下四个方面:第一,刑事和解制度包括三方主体,分别是主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第二,形式和解制度启动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进行沟通对话。第三,和解的达成需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民事赔偿。第四,需要司法机关对和解结果进行认定,并最终反映在裁判结果上。

  (二)刑事和解特征

  刑事和解有四个基本特点:其一,司法机关非常重视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其作出裁决的重要依据,充分体现了司法机关尊重当事人意愿,体现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其二,从被害人的角度来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悔罪以及相应的民事赔偿有利于其更好更快地从受害事件中恢复过来,尽可能减少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对抗情绪,有助于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其三,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来看,刑事和解程序让其有机会接触到被害人因为遭受伤害受到的痛苦,有利于其更深刻认识反省自身的错误,减少其社会危害性,让其能更快的回归社会;其四,刑事和解有助于当事人双方双赢局面的实现。刑事和解制度的人性化有助于和解协议在极短时间内达成,受害人也可以更快地获得民事赔偿。在侦查、、审判等所有阶段都可以进行刑事和解。譹訛陈光中教授认为,刑事和解作为一种精神和原则,应该在刑事诉讼中确定下来,而且要贯穿刑事诉讼整个过程。从司法机关角度来看有利于实现案件的分流,相对于正常刑事诉讼程序来说节省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节省了司法资源。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司法检视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规定较为原则

  1.适用刑事和解的情形需要解释适用。《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适用刑事和解的两种情形,一种是侵犯人身权利、民利、财产权利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另一种是可能判处七年以下的过失犯罪(渎职除外)。虽然看起来很明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得不面临将“三年”或者“七年有期徒刑”理解成法定刑还是宣告刑的问题。如若理解为法定刑,则刑事和解在刑事诉讼中的适用范围将大大缩小,与设立刑事和解制度的初衷存在出入;如果理解成宣告刑,则意味着在刑事和解之前就要对案件进行仔细深入的了解,根据案件事实确定适用的刑罚,这显然极大的增加了刑事和解的适用难度。

  2.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没有明确的标准。刑事和解制度以当事人自愿以及程序合法进行为前提,公安司法机关应该进行必要的审查,但是怎么判断自愿与合法并没有相对确定的规定,导致实践中的标准难以统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12年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中对此进行了尝试,其中第522条规定,在刑事和解的任何时候,即使是在协议履行完毕之后,只要出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打击和报复被害人的,和解协议无效。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规定过于模糊

  1.刑事和解“从宽”处理的标准不够具体。《刑事诉讼法》第279条对刑事和解的法律效力作了规定,对于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不等优待。但是从宽到什么程度?怎么适用从宽情形?并没有相应的操作标准。

  2.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不具有强制性。《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效力作具体规定,也没有说明协议书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之间的衔接关系。刑事和解协议书只有主持和解的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签字,并不会加盖检察院和法院的公章,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譺訛履行完成的协议书其效力等同于附带民事调解书,权利人不得就该事项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提起的应该撤回。

  (三)刑事和解的民事赔偿没有统一标准

  1.刑事和解的民事赔偿数额浮动较大。现行法律规定并没有一个相对统一具体的确定最终赔偿数额的标准。

  2.刑事和解民事赔偿方式比较单一。《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对于和解的履行方式进行具体规定,但是从司法实践过程来看,刑事和解一般有物质方面和精神方面的补偿。物质方面的一般都是金钱赔付,精神方面一般以赔礼道歉为主。根据调研,在司法实践中没有单一采用精神方面就达成和解的案例,更多的是以金钱赔付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进而来达成和解协议譻訛,因此,在很多案件中经济实力成为影响和解结果最重要的因素,极易演变成“以钱代罚”,这与立法初衷相背离。

  三、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制度的思路

  (一)进一步完善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

  1.解释适用刑事和解的具体情形。首先明确前文所述“三年有期徒刑”或者“七年有期徒刑”。从刑事诉讼程序来看,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不同阶段承担相应的诉讼任务。在侦查阶段,案件基本事实尚未完全清晰,证据尚未收集完全,此时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十分困难,同样要审查犯罪嫌疑人的宣告刑为“三年有期徒刑”或者“七年有期徒刑”几乎没有可能,因此在侦查阶段应该采用的是法定刑。进入审查以及审判阶段以后,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侦查完成,此时对于犯罪嫌疑人的宣告刑应当有了初步判断,因此在审查和审判阶段应该采用的是宣告刑。

  2.进一步明确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合法性的标准。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是否原谅,与双方之前的关系如何有很大关系,因此有必要考虑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之前的社会关系纳入考量的范围,将其作为判断当事人是否自愿的重要指标。例如,如果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近亲属,只要被害人有原谅对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司法机关无须再进行审查被害人的自愿性;如果受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亲朋好友,在双方当事人表达自愿的意思表示之后,司法机关需要进行一般性的审查;对于双方之前是陌生人的,司法机关则需要从审慎的角度来考察双方当事人内心的自愿性。

  (二)明确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效力

  1.区分“从宽”在刑事诉讼过程的不同意义。为了引导促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主动地修复因其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取得被害人的原谅,应当根据刑事诉讼进展的不同阶段来区分“从宽”的具体涵义。在案件侦查阶段,由于案件事实等尚未清晰,现行的规定可以不作变动,侦查机关可以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在审查阶段,案件侦查已经基本完成,案件事实也基本查清,在此情况下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73条“酌定不”情形的,如果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则检察机关“应当”作出不的决定;在最后的审判阶段,犯罪事实案件证据都基本清楚确定,法官应该将“和解协议”作为定罪量刑考虑的法定情节,综合案件其他事实情节只要达到“可以免于刑罚的”,如果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则“应当免于刑罚”。

  2.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性质。应该将刑事和解协议视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如前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履行完成的协议书其效力等同于附带民事调解书,权利人不得就该事项再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经提起的应该撤回。因此,建议在后续的司法解释中有必要明确刑事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将其视为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且要求检察院法院加盖公章。

  (三)规范刑事和解民事赔偿的标准

  刑事和解赔偿落实到最后,往往都是物质方面的补偿,通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给予被害人一定的经济利益获取被害人的原谅,那么如何确定补偿数额就成为刑事和解的关键,由于暂没有统一的计算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补偿悬殊很大。为了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司法机关在主持和解过程中应该积极引导双方当事人确定相对合理的标准,构建制度规范刑事和解赔偿。一方面,联合金融机构设立刑事和解救助基金,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过表现,但是由于经济能力的限制,没有相应的赔偿能力,被害人也亟需资金解决生活困难的,可以有双方当事人申请救助基金垫付,后续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续偿还。另一方面,各地可以根据生活收入水平设立最高的赔付数额,避免在刑事和解中补偿过于悬殊。

  和解协议书范文第8篇

  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主要类型

  1、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土地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订立的明确双方享有权利和应尽义务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文书。一些村组没有严格按政策和法律规定操作,有的村组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讨论土地承包方案,少数村委会甚至暗箱操作、擅自发包;有的将原承包户借给其他人耕种的承包地,在未告知原承包人的情况下,把借耕土地发包给耕种人;有的发包方就同一土地与他人订立两份以上承包合同。双方在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由无效承包合同引起的纠纷主要表现为: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发包土地或未经有关管理部门批准越权发包土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擅自转让、转包土地。

  2、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的纠纷

  《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可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等方式流转,在履行流转合同过程中纠纷就难免发生,有的农户不愿承包土地或弃耕,将自己的承包土地通过村委会安排给其他农户种植或私下转包给其他村民耕种,相当一部分没有签订土地流转书面协议,有的甚至既无书面约定,又无口头约定,在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登记、备案的更少,双方在履行转包协议中发生矛盾,原承包户要求解除转包协议、收回承包地;有的村民为了便于耕作和其它的一些原因,与其他村民互换承包地,互换耕作后,有的农民要求重新调整双方互换的土地关系,等等。其主要表现为:

  (1) 流转当事人之间采取的流转方式和签订的流转合同违反了国家有关的法律规定或流转方式未经发包方同意流转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无效;

  (2) 流转当事人之间不签订正式的书面流转合同,自行流转,不到土地流转管理部门报批、备案、登记的严重不规范流转行为引起的纠纷;

  (3)外出务工农民工、把承包地交由其他农户代耕、代种引发的纠纷;

  3、 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承包经营权是公民、集体对于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在《农村土地承包法》中明确规定了发包方和承包方各自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承包经营权纠纷的侵权是双方的,发包方会侵害承包方的占有、收益、自主使用土地使用权的权利,承包方会侵害发包方保护和监督承包方合理合法使用土地的监督权。有的农户不愿承包土地将自己的承包土地通过村委会安排给其他农户种植或私下转包给其他村民耕种,相当一部分没有签订土地流转书面协议,有的甚至既无书面约定,又无口头约定,有的村民为了便于耕作和其它的一些原因,与其他村民互换承包地,互换耕作后,有的农民发现互换的土地同自己原来耕种的土地有很多不适宜的地方,要求重新调整双方互换的土地关系,甚至“抢种”土地等等。侵权主要表现为: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变更或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方之间“抢种”他人的承包地而构成的侵权行为。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解决途径。

  1、和解

  《调解仲裁法》第三条规定,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2、调解

  (1)组织调解

  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在村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调解下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及调解员签名,调解组织加盖印章后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合意的书面证明而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协议双方具有约束力。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已生效的调解协议书,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当事人一方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变更或撤销调解协议,或请求调解协议无效。如果当事人一方抛开调解协议书,直接就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申请仲裁或提讼,另一方当事人也可以将调解协议书作为重要证据提交给仲裁庭或人民法院。在没有证据证明调解协议书无效或者可以撤销的情形下,调解协议书应当作为仲裁庭或人民法院裁判的证据。

  (2)仲裁委调解

  仲裁庭在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过程中,可以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对纠纷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在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时制作书面调解书,并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具有申请法院执行的强制性。

  3、仲裁裁决

  仲裁是现代社会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调解仲裁法》是现代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活动是一项法律活动。从法律上讲仲裁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准司法性的特征。依法进行仲裁后作出的已经生效仲裁书便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应该对仲裁庭的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先行裁定予以支持和保障。

  4、民事诉讼

  解决已受理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力求和解或调解解决,并树立调解与仲裁相结合的原则,但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及仲裁庭无权强制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依照《调解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因此,仲裁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同时,《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

  和解协议书范文第9篇

  论文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 未成年人 刑事和解

  与普通刑事犯罪相比,未成年人尚处于人格未定型期,具有身心发育不成熟,自我控制、辨认能力低等特殊性,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性相对要轻,主观恶性较成年人犯罪要小,因此,法律对其所适用的犯罪处置将深刻地影响到未成年犯的人格塑造过程及发展。有研究表明,将刑事和解制度有效的应用到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对正确的引导未成年人起着促进的作用,并且用它来替代刑罚是也刑事和解发展的主流与趋势。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正式生效施行,涉未案件及刑事和解已经作为两个独立的特殊篇章分别写入立法,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提供了进一步的研究价值与基础平台。

  一、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的可行性分析

  (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提供政策支持

  宽严相济作为我国当前的基本刑事政策,它有利于推动社会矛盾化解,符合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最大限度预防和减少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尤其突出对未成年人犯罪的权益保护,主张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用轻缓的处置措施。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也在积极发挥能动作用,本着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那些犯罪后能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未成年人,适时采取刑事和解等非刑罚化措施,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全面贯彻到办案过程中,做到该严则严,当宽则宽,宽严互补,宽严有度。

  (二)新刑事诉讼法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提供法律依据

  新刑事诉讼法专门立法规定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虽然仅有短短的三条条文,但较为概括的涵盖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适用范围、适用主体及适用效果等。具体讲,通过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统一了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范围,为开展刑事和解工作确定了方向;通过第二百七十八条的规定确定了刑事和解工作开展的方式、方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扮演的角色;通过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固定了达成刑事和解后的几种处理方式,包括从宽处理、不等。另外,新刑事诉讼法还专门规定了未成年人的附条件不制度,二者有机结合,为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立法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

  (三)民间调解组织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积累实践素材

  刑事和解将刑事纠纷的当事人直接参与到和解程序中来,司法机关则退居次要位置,在其中发挥帮助调解、确认公正、监督落实等作用。这个制度体现出的对当事人充分尊重的理念也为民间调解组织的介入提供了必要前提。2011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颁布以来,国家健全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建设,村(居)民调解委员会、基层司法所、派出所等组织实际承担了大量的调解民间纠纷的职能,换言之,民间调解组织在此发挥了一个中间调停人促成和解的应有作用,解决了司法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尴尬地位,这些调解组织多年来积累的丰富实践经验,为未成年犯罪案件刑事和解立法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素材。

  二、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立法的适用范围及条件

  (一)适用范围的适当扩张

  新刑事诉讼法限定了当事人和解的案件范围,其中规定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和侵犯财产罪的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才适用刑事和解。也就是说新刑事诉讼法通过刑期的限定将宣告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严重刑事案件排除在外。但笔者认为,即便未成年犯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后仍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但根据未成年主体身份的特殊性及案情情况,对于可能不会涉及到再次升刑格判处的未成年犯也要尽量促成双方刑事和解,在刑罚裁量上留出较之成年人犯罪更大余地,这样有助于未成年犯消除仇恨,矫正犯罪,从而促进社会的和谐,以体现对未成年犯“刑罚个别化”的刑事理论追求。

  (二)适用条件

  新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和解的三个条件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及被害人自愿和解。笔者认为,除此以外,未成年犯是否具备良好的监护条件也应作为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的一个重要条件,这里所说的“良好的监护条件”除监护人的法定监护义务外,还应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帮教与监管,因为,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其不能分辨是非、不能控制自我行为的特点决定只有具备良好的监护措施才能够帮助其矫正犯罪思想或行为,达到未成年犯罪刑事和解应有之效果。但该条件不能以未成年人的户籍所在地作为考量是否具有良好的监护条件的依据。

  三、未成年人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建议

  (一)应当在立法中明确“特殊优先”的司法保护原则

  “未成年人需要社会提供特殊保护,尤其是立法、社会以及司法体系的保护;未成年人需要特别的法律适用原则;社会对未成年人的干涉应始终把未成年人的主要利益考虑在内。” 基于该原则,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未成年人保护法进行了修订,修改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确立了“特殊优先的原则”。在总则第3条中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与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的规则》(北京规则)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与罪犯和违法情况相称”。因此,笔者建议,在制定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法律法规中应明确规定未成年犯“特殊优先”的原则,也就是对未成年犯的权利,对他们的生存、保护和发展给予高度的优先,在侦查阶段,应赋予侦查机关对少量刑事案件达成和解的审查处理权;在阶段,应扩大酌定不的范围,把未成年人放在最优先考虑的地位,体现对未成年人权利的高度重视,能够使未成年犯更加自然地实现再社会化过程,对于未成年犯的矫正和教育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明确刑事和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

  在被害人与未成年犯达成和解协议后,应当将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赔偿金收据等提交检察机关备案审查。检察机关可要求未成年犯亲属、委托人当场履行或定期履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但在司法实践中,始终存在一种阻碍刑事和解制度效果的问题,即被害人与加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书后,由于刑事和解协议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强制效力而导致当事人反悔的问题。笔者认为,刑事和解协议书首先是一种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以刑事责任的归属为标的,通过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同时,它也是一种特殊的民事契约,通过契约的形式使侵权行为责任转化为一种契约责任,并以经济赔偿为其主要内容。因此,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赋予刑事和解协议民事契约的效力,当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反悔后,不必然恢复原来的刑事诉讼程序,而是针对该协议书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要求对方按约定履行,判决生效后,仍不履行的,可以强制执行。

  (三)经济赔偿数额范围的确定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刑事和解制度并非以经济赔偿(补偿)作为必要内容,然而对于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的案件,经济赔偿对被害人来讲却是得到其谅解的必要因素。经调查显示,未成年人犯罪最常见多发的类型是盗窃、诈骗、抢夺、抢劫这种财产型犯罪,占整个未成年人犯罪的75%以上,实施这种犯罪的未成年人往往家境贫苦, 让这类未成年犯家庭承担可能高额的经济赔偿金似乎难上加难,最后,只能使未成年犯接受严厉的刑事惩罚代之以经济赔偿,这有悖于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初衷。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成年犯罪案件中,通过立法明确赔偿金数额范围,根据未成年犯家庭负担能力以及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形的不同,确定具体适用范围。当然,针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较重的案件,也应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愿,经过充分协商后,可以启用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使那些因犯罪而受损的刑事被害人在得不到加害人充分赔偿的前提下,能够得到应有的补偿。这不但体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人权保护,同时对贫困的未成年犯家庭来说也解决了其财产赔偿问题。

  (四)建立保护观察监督制度

  和解协议书范文第10篇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一

  甲方(受害人或者其亲属):

  乙方(驾驶人或者其亲属):

  XX年XX月XX日XX时XX分许,乙方驾驶车牌号为的车行驶至附近时,不慎与甲方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甲、乙双方就赔偿事宜,经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自愿一次性赔偿甲方各种法定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共计万元(小写:元)整。

  二、甲方同意接收上述赔偿款项,并放弃对乙方的其他一切权利,不再要求乙方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或承担其他任何责任。若甲方及甲方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由甲方负责处理解决。

  三、本协议签订后,为方便乙方进行保险理赔,甲、乙双方均同意互相配合就本事故的赔偿事宜通过非诉或者诉讼的方式解决。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若法院出具判决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与本协议不一致,双方仍保证按本协议约定的赔偿数额履行。相关诉讼费、律师费及办案费用由乙方承担。

  四、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之日向甲方支付赔偿金元。

  五、甲方对乙方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保证不再要求司法部门追究甲方的任何行政、刑事责任,并保证在必要时配合乙方向司法机关等有关部门说明本协议的情况,出具相关文件或证明。

  六、甲方保证不再要求乙方或保险公司赔偿超过本协议赔偿数额以外的任何赔偿。因本事故产生车辆保险的赔付,由乙方进行理赔或索赔,保险赔付款项全部归乙方所有。

  七、甲方保证本协议合法有效,保证没有其他权利人就此事故再向乙方主张权利,若本协议被确认无效,甲方应将已收取的全部赔偿款返还于乙方,若造成乙方其他损失,则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八、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元。

  九、此事故双方一次性了结,别无其他任何纠葛。

  十、本协议一式三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留存一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XX年XX月XX日XX年XX月XX日

  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二

  甲方:

  乙方:

  事故经过:

  年月日时分,驾驶省企业技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牌号为号本田轿车沿长江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陵路交叉口时,遇沿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长江东路,号轿车前部右侧碰撞,致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

  现甲、乙双方经过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和解协议:

  1、甲方扣除前期支付的部分医药费用另行赔偿乙方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费、义牙更换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元整。

  2、本协议签订当日甲方需一次性将万元的赔偿款全部支付给乙方,否则自愿承担30000元违约金。

  3、本协议签订之后甲、乙双方再无其他任何纠纷,乙方不得就本次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害向甲方和省企业技术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4、本协议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提供如下材料原件:

  (1):门诊病例一份;证明一份;出院记录三份。

  (2)医疗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共计15张,金额为11012元。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交警部门和律师事务所各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乙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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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人身损害和解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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