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民初字第4604号
原告黄某,男,1972年5月2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国华,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兰山区白沙埠镇登记结婚,双方自结婚以来,从未一起共同生活,且被告于××××年××月已经登记结婚,故被告和原告结婚属重婚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原、被告婚姻属于无效婚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被告张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黄某与案外人张靖互相串通,假冒我身份信息到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我对此毫不知情,我从未与原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过登记手续。2、原告声称我涉嫌重婚系对我的人身攻击,扰乱了我的正常生活,给我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我保留追究原告及第三人张靖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年××月××日,案外人张靖以被告张某的身份信息与原告黄某在临沂市兰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张某在此之前已与案外人王庆密结婚,且已育有子女,原告从未与被告张某共同生活过。2014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张某与原告结婚属重婚行为、应为无效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宣判原、被告的婚姻无效。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庭审调查等予以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被告张某与原告黄某结婚之前已与案外人王庆密登记结婚,故原、被告是具有禁止结婚的重复登记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应系无效婚姻。原告黄某请求宣告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无效,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路东昌
审 判 员 徐晨阳
人民陪审员 密士刚
书 记 员 庄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