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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来源:发布日期: 2017-06-08浏览次数: _showDynClicks("wbnews", 1310410316, 2147)[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24 阅读量:39


  一、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

  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典型意义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二、雷某某诉宋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原告雷某某(女)和被告宋某某于2003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因琐事感情失和,于2013年上半年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2月分居。雷某某曾于2014年3月起诉要求与宋某某离婚,经法院驳回后,双方感情未见好转。2015年1月,雷某某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雷某某称宋某某名下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内有共同存款37万元,并提交存取款凭单、转账凭单作为证据。宋某某称该37万元,来源于婚前房屋拆迁补偿款及养老金,现尚剩余20万元左右(含养老金14 322.48元),并提交账户记录、判决书、案款收据等证据。

  宋某某称雷某某名下有共同存款25万元,要求依法分割。雷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一审庭审中其提交在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自2014年1月26日起的交易明细,显示至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262.37元。二审审理期间,应宋某某的申请,法院调取了雷某某上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自2012年11月26日开户后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该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雷某齐名下。宋某某认为该存款是其婚前房屋出租所得,应归双方共同所有,雷某某在离婚之前即将夫妻共同存款转移。雷某某提出该笔存款是其经营饭店所得收益,开始称该笔款已用于夫妻共同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其外甥女的借款,但雷某某对其主张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雷某某在庭审中曾同意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其另行支付宋某某10万元存款,后雷某某反悔,不同意支付。

  裁判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04854号民事判决:准予雷某某与宋某某离婚;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为7101、9389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并对其他财产和债务问题进行了处理。宣判后,宋某某提出上诉,提出对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存款分割等请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三中民终字第08205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其他判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归雷某某所有,宋某某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7101账户、9389账户及1156账户内的存款归宋某某所有,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宋某某12万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婚姻关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宋某某、雷某某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仍未好转,经法院调解不能和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判决准予双方离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雷某某是否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双方名下的存款应如何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四十七条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这就是说,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侵害了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少分或不分财产。

  本案中,关于双方名下存款的分割,结合相关证据,宋某某婚前房屋拆迁款转化的存款,应归宋某某个人所有,宋某某婚后所得养老保险金,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存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雷某某于2013年4月30日通过ATM转账及卡取的方式,将尾号为4179账户内的195 000元转至案外人名下。雷某某始称该款用于家庭开销,后又称用于偿还外债,前后陈述明显矛盾,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钱款的去向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定雷某某存在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情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雷某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179账户内的存款,雷某某可以少分。宋某某主张对雷某某名下存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判决宋某某婚后养老保险金14 322.48元归宋某某所有,对于雷某某转移的19.5万元存款,由雷某某补偿宋某某12万元。

  本案裁判要点:一方在离婚诉讼期间或离婚诉讼前,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7条

  三、伊某与李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济宁市水利疏浚工程处职工。

  委托代理人聂昭韬,山东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伊某,济宁市樱花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仇立冬,济宁任城仙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甲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2)济中区民初字第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伊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2011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7月起至婚生子李某乙十八岁或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两次;原告婚前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组合橱一组、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三人布艺沙发一个、餐桌一个、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海信29寸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澳柯斯空调一台、华阳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接完毕;原告伊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债务借冯振国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该款由被告李某甲偿还冯振国5000元,原告伊某支付被告李某甲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因原、被告未申请评估,该判决未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越河辖区来鹤小区商业13号楼南三单元六层北户房产(建筑面积110.94平方米,储藏室面积5.73平方米,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济中国用(2008)第0802040505-13-24号)予以分割。对于被告欠其姐夫吕祥来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因证据不足,该判决未予认定。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天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争议房产进行价值评估。2012年8月6日,济宁天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越河辖区来鹤小区商业13号楼南三单元六层北户房产,建筑面积110.94平方米,储藏室面积5.73平方米,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490688元(单价4423元/平方米)。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评估报告已超过一年有效期,但并未申请重新评估。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被告主张因购房借款,欠其姐夫吕祥来322032元(借款本息266503.22元,诉讼费4568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50961元、自2011年1月计至2012年5月)是否为原、被告共同债务?越河辖区来鹤小区商业13号楼南三单元六层北户房产(建筑面积110.94平方米,储藏室面积5.73平方米,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济中国用(2008)第0802040505-13-24号)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随被告生活,因此该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对价人民币245344元。但应在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对价的同时,该房屋才能归被告所有。被告为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借吕祥来1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欠吕祥来借款本金129000元,因该借款用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各负担二分之一,即64500元。被告主张依据(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调解书计算的借款利息、诉讼费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共同债务,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平均分担评估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所产生的收益(房屋对外租赁所产生的收益,每月按800元计算,自2009年2月至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双方共同财产应当扣除原告应当支付的子女抚养费(每月抚养费300元,自2011年7月计至双方婚生子十八岁或独立生活止),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某房产分割款人民币245344元;二、被告李某甲付清上述款项的同时,越河辖区来鹤小区商业13号楼南三单元六层北户房产(建筑面积110.94平方米,储藏室面积5.73平方米,房权证号:济宁市房权证中区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济中国用(2008)第0802040505-13-24号)归被告李某甲所有;三、原告伊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共同债务欠吕祥来129000元由原告伊某、被告李某甲各负担64500元;四、被告李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伊某评估费2500元;五、驳回原告伊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伊某与被告李某甲各负担750元。

  宣判后,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评估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仅认定向吕祥来的借款本金为共同债务,却不认定借款利息及债权人有权利主张的其他费用,必然导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能平等地担负债务,既违背客观事实,又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向吕祥来借款13万元,该笔借款除2010年11月11日偿还1000元外,余款一直未清偿。对于同笔借款产生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均是债权人有权利主张的费用,也是基于购买夫妻共同财产所发生的连贯的、不可分割的债务内容。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该笔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二、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应当在其应当分得的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子女的抚养费或者以财物折抵。三、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房屋对价的同时才能归上诉人所有,于法无据。本案涉及的房产,应由上诉人享有所有权,不应以支付房屋对价为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四、原审判决仅限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期限,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债务既没有限定期限,也没有判令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是对被上诉人的有意偏袒。

  被上诉人伊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对于认定向吕祥来借款13万元为共同债务,该借款产生的利息及费用属于吕祥来主张的权利,原审判决以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对于利息不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第二,对于上诉人主张抚养费应在共同财产中予以扣除,本案中审理的是离婚后财产分割案件,不属于离婚纠纷,上诉人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子女抚养费有关解释,其主张缺少法律依据。第三,原审争议的房屋已经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应得的份额上诉人不履行法定义务,在履行给付被上诉人应得的财产后才属于上诉人所有,体现了公正公平原则。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某甲与伊某原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30日,伊某作为原告诉至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7月22日作出(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准许原告伊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自二〇一一年七月起至婚生子李某乙十八岁或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每月探视孩子两次;三、原告婚前财产:小天鹅洗衣机一台、海尔冰箱一台、组合橱一组、梳妆台一个、茶几一个、三人布艺沙发一个、餐桌一个、电视柜一个、双人床一个,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海信29寸电视一台归原告所有;奥克斯空调一台、华阳太阳能一台归被告所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交接完毕;四、原告伊某与被告李某甲共同债务借冯振国5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该款由被告李某甲偿还冯振国5000元,原告伊某支付被告李某甲2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宣判后,伊某、李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济民终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维持了(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济宁市任城区(原市中区)越河辖区来鹤小区商业13号楼南三单元六层北户(13号楼3-602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0.9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在李某甲名下。在离婚纠纷案件中,由于双方均不申请对房屋价值进行评估,所以未对该房屋进行分割。2012年4月6日,伊某向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经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济宁天地土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出具济天估120806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确定该套房产于估价时点可能实现的市场价值为490688.0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19日,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查明:2005年8月5日,李某甲向吕祥来借款13万元,用于购房,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利息按年息20%支付,李某甲于2010年11月11日偿还1000元,其余本息未归还;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李某甲欠原告吕祥来借款本息26.650322万元(其中本金12.9万元,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年息百分之二十,计算至2010年11月4日)。被告于2010年11月底归还原告10万元,2010年12月15日前再支付原告10万元,2010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余款3.65万元,其余款项原告放弃;二、如被告逾期付款,则原告继续追要已放弃的3万元。案件受理费2648元,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书、(2011)济民终字第1297号民事判决书、(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调解书等书证,以及《房地产估价报告》、庭审查证质证等情况予以认定的,有关材料均已记录附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房向案外人吕祥来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利息数额怎样计算?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偿付利息的义务?二、本案中能否以被上诉人的房产分割款折抵孩子的抚养费?三、本案中是否应当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吕祥来履行债务的期限?关于第一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购买房屋向案外人吕祥来借款13万元,后偿还1000元,尚欠吕祥来借款本金129000元,双方对此事实均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向吕祥来借款时,是否约定了利息,如果约定了利息,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虽然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交了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0)济中区民初字第192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了上诉人向吕祥来借款13万元是约定年利息为20%、上诉人欠付吕祥来借款本息共计266503.22元的事实。但是,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调解协议,是上诉人与吕祥来自行达成的,被上诉人不是该民间借贷案件的当事人,没有对吕祥来据以主张利息的证据进行质证,所以上诉人与吕祥来关于借款利息的调解协议,不能约束被上诉人。上诉人仅凭该调解书主张向吕祥来借款时约定了利息,没有提供借款当时的证据证明确实约定了利息及应付利息的数额,所以对其主张本案中不予采信。如果上诉人有其他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向吕祥来借款时确实约定了利息,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不是离婚纠纷案件,而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子女抚养纠纷与本案财产纠纷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李某甲关于在伊某应分得的共同财产中扣除子女抚养费的主张,本案中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欠付吕祥来的借款本金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吕祥来既可以单独向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其二人一并主张权利,无论是哪一方向吕祥来履行了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都可以按照本案中确定的数额向另一方追偿。但是,吕祥来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上诉人也没有先行向吕祥来清偿全部债务,因此本案中只能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明确各自应当偿还的数额,无需明确履行债务的具体期限。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艳真

  代理审判员  宋汝庆

  代理审判员  史海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丹

  四、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复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12年11月开始不再给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岁止。后博小某将博某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请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博某补付原告博小某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抚养费二万八千五百元整;

  二、驳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

  五、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

  (一)基本案情

  郭某与焦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婚生女焦小某(2009年2月28日出生)由焦某负责抚育,焦某现已再婚。后郭某以焦某对焦小某照顾不周、不配合其探望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焦小某由自己抚养、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焦小某年满18周岁。

  (二)裁判结果

  在法院庭审过程中,经法庭征询焦小某意见,其表示愿意与妈妈一起居住生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婚生女焦小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郭某抚养。二、焦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十日前给付婚生女焦小某抚养费八百元,至焦小某十八周岁止。三、焦某于判决生效后每个月最后一周的周六上午九时将焦小某从郭某处接走进行探望,于当日下午五时前将焦小某送回郭某处。四、驳回郭某之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焦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在离婚时不要孩子,且不支付抚养费,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焦小某现已上幼儿园,受到家人深情厚爱,原判变更抚养权不利于焦小某的身心健康;同时提出,一审法院曲解了焦小某的真实意思,其所陈述“愿意随妈妈一起生活”系指愿意随继母一起生活,而非亲生母亲郭某,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郭某同意原判。

  在二审法院审理中,法庭曾与焦小某见面交流,发现其就本案诉争问题,尚不具备足够的认知与表达能力。二审经审理认为焦某与郭某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已于2012年3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离婚后至今,双方亦依照此民事调解书执行。目前焦小某在焦某抚养下已经上幼儿园,平时也能够受到爷爷、奶奶照顾,生活环境比较稳定。现郭某与焦某抚养能力相当,其生活条件亦未明显优于焦某,且郭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焦某在抚养焦小某期间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其所提交的焦小某被烫伤照片,亦不足以证明焦某在抚养焦小某过程中存在经常性的不当行为。因此,法院认为焦小某由焦某抚养更为适宜。父母双方离婚后,在短时间内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维护焦小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也会对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长产生影响,故郭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焦某所提上诉理由,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原判决。二、驳回郭某之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二审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焦小某的抚养问题已经法院生效调解确定,至今不过1年余,双方抚养条件并未发生较大变化。且焦小某现已在幼儿园就学,生活学习环境已相对稳定,贸然变更不利于其维持稳定生活状态。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当庭征询了焦小某(年仅4岁)的意见,并将其作为变更抚养的理由之一,但焦某一方坚持认为法庭误读了焦小某的意思,其庭上所称“妈妈”指的是焦小某的继母而非其亲生母亲郭某。二审承办法官考虑如果简单改判此案,势必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使焦小某的抚养探望问题失去对话基础,加深两家之间的矛盾。

  为了确定原审法院征求焦小某意见是否合适,二审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在与焦小某见面交流后发现焦小某对于诉讼争议的问题完全不具备相应的理解和表达的能力。为了缓解双方矛盾,缓解郭某思念之情,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法官特意在法院花园内组织了一场法庭亲情探望,两个家庭的成员及焦小某在探望过程中尽享天伦之乐。在和谐的氛围中,法官借势开展劝导说服工作,最终郭某表示同意法院改判的结果,焦某也当面表示郭某可随时将焦小某接走探望,案件得以圆满解决。为了增强判决效果,法官在判决的本院认为部分单辟一段写道:“父爱与母爱对未成年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法院希望焦某、郭某从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能够在原有离婚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妥善处理探望及抚养费问题,共同为焦小某营造融洽、和睦的氛围,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

  本案是一起当事人矛盾焦点集中在子女探望问题上的案件。虽然是离异家庭的子女,但是在感情的世界里,他们不应该有缺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尝试开展“法庭亲情探望”,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本案是通过该项举措成功促成纠纷化解的典型案例。法官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安排两个家庭在温馨平和的气氛里,对焦小某进行探望,并顺势进行辨法析理,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良好的裁判效果。“法庭亲情探望”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了与子女面对面沟通交流的机会,拉近了感情距离,有助于当事人从子女利益出发,合理解决纠纷,也有助于唤醒父母对子女的关爱,鼓励他们尽快走出离婚阴影,共同努力为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

  六、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麻晓某原系夫妻关系,麻某某系双方婚生子。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生之子麻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共计1500元人民币,抚养费每年根据情况酌情增加,麻某某在学习、医疗等各方面的开支双方共同承担。2013年2月15日至2月22日,麻某某因间歇性外斜视、双眼屈光不正到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422.02元。2010年、2012年麻某某参加北京某少儿围棋培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0年、2011年、2013年麻某某参加某学校学习辅导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3年,李某起诉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增加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请求判令麻某支付麻某某的医疗费和教育培训费用。

  (二)审理结果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不应就此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后,无需再支付医疗费。而应考虑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出的原因与具体数额,同时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国规定的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应理解为抚养费包含基本的教育费与医疗费,而不应包含为孩子利益客观必须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与教育费用。

  同时,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法律适当鼓励未成年人根据个人天赋与爱好参与一定的课外辅导课程。本案中麻某某长期参加围棋辅导班,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到离婚之后,麻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同意,离婚后知情但未明确表示反对。目前也缺乏证据证明围棋班与麻某某兴趣不符,并不属于过分的报班的情形,因而依法应予支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252号民事判决:一、麻晓某自二○一三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麻某某抚养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至麻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麻晓某支付麻某某医疗费六千七百一十一元零一分,教育费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麻晓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1339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典型意义

  本案例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但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近年来物价上涨与未成年人抚养费理念、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冲突。审判实践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最后应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

  七、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孙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孙小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孙某定期给付李某抚养费和教育费;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2014年,李某在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孙某付抚养费时,发现孙某现住房是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李某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

  被告孙某辩称,李某的起诉期早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中的公房在离婚时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李某,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一百余万。判决后,孙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孙某所提的李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其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诉孙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李某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孙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折价款一百余万,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两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三)典型意义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从一而终的婚姻观念已经悄然发生改变,在法院最直接的体现便是受理离婚相关的案件越来越多。曾经如胶似漆的两人,若在分道扬镳的岔路口,也能不因感情的逝去而坦诚相待,无疑也算得上是美事一件。但是现实生活往往不同于童话小说,离婚中的双方似乎总要将感情失利的不快转移到对共同财产的锱铢必较。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公平分割,无疑能更好平息双方因离婚带来的不快,促进双方好合好散。在调处涉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明察秋毫,既是对失信一方的惩罚,亦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无疑也对社会的安定和谐有莫大的促进。

  《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孙某的现住房是其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而且其主张购买该房屋已经告知李某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同时,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故本案中李某以孙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为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亦未得到支持。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在夫妻缘分走到尽头之时,双方还应坦诚相待,避免日后对簿公堂,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买单,既得不偿失,也失了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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