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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学毕业论文《当前婚姻家庭纠纷的特点及对策》[婚姻家庭纠纷的特点]

发布时间:2023/12/21 阅读量:42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法学专业毕业论文法学专业毕业论文当前婚姻家庭纠纷的特点及对策当前婚姻家庭纠纷的特点及对策姓姓 名:名: 学学 校:校: 学学 号:号: 指导教师:指导教师: 定稿日期:定稿日期: 1内容提要内容提要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施以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审理中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遇到什么问题;如何把握,如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界定及财产、子女抚养等的处理问题,在家庭中出现婚姻法第四条的现象应如何处理,在什么情况下应“中止行使探望权” 、法院对探望权作出裁决后,但履行中出现障碍,应如何解决,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时,未提出让对方支付损害赔偿金,事后又要求损害赔偿的怎么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作出处理后,另一方认为不属日常生活所需,应如何界定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如何把握不能结婚的疾病是否与未修改前一样认定等重点问题,采用实际阅读案例的方法,比较全面、深入地对新婚姻法实施一年多来在基层法院出现的新动向进行了解,在调查中,查阅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 60 多件,翻阅收集材料上百份,同时对近年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多起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进行了有选择的调查分析,对当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应当采取的新对策进行了初步思考。关关 键键 词词 婚姻,家庭,共同财产,抚养权2目目 录录内容提要1目录2 正文3一、当前婚姻家庭纠纷出现的新特点及其成因3(1)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中诉请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普遍不愿意补办结婚登记 3(2)审判人员对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感到难以把握 4(三)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请损害赔偿的案件取证难 4(四)离婚案件中有些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难以界定 5(五)无效婚姻损害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5(六)新婚姻法有些规定比较原则,可执行性差 6二、当前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对策和建议 6(一)对调研中所提出问题的处理意见 6(二)对今后工作的几点建议 8参考文献93当前婚姻家庭纠纷的特点及对策当前婚姻家庭纠纷的特点及对策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实施以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以及在审理中对事实的认定和适用法律遇到什么问题;如何把握,如对“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界定及财产、子女抚养等的处理问题,在家庭中出现婚姻法第四条的现象应如何处理,在什么情况下应“中止行使探望权” 、法院对探望权作出裁决后,但履行中出现障碍,应如何解决,无过错方作为原告起诉离婚时,未提出让对方支付损害赔偿金,事后又要求损害赔偿的怎么处理对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作出处理后,另一方认为不属日常生活所需,应如何界定军人一方的重大过错如何把握不能结婚的疾病是否与未修改前一样认定等重点问题,在相关案例认真分析的基础上,谈一些我自己的看法,不足之处,敬请指正。半个多月以来,我采用实际阅读案例的方法,比较全面、深入地对新婚姻法实施一年多来在基层法院出现的新动向进行了解,在调查中,查阅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60多件,翻阅收集材料上百份,同时对近年来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多起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进行了有选择的调查分析,对当前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应当采取的新对策进行了初步思考。一、当前婚姻家庭纠纷出现的新特点及其成因一、当前婚姻家庭纠纷出现的新特点及其成因(一)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中诉请离婚案件的当事人普遍不愿意补办结婚登记。新婚姻法实施以来,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特别是女方作为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案件居多。如宝丰县法院自新婚姻法实施以来,所受理的婚姻纠纷案件中,男女双方未办理登记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案件有69件,占其间离婚案件的75。对此类案件,宝丰县法院立案庭及基层人民法庭按婚姻法第八条的精神在受理前依法告知原告补办结婚登记,但提起离婚诉讼的原告普遍不愿意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因此,其中绝大多数案件只能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经初步调查研究,我分析这类案件的当事人普遍不愿意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的主要原因有:一是当一是当事人,特别是女方法制观念淡薄事人,特别是女方法制观念淡薄,婚姻登记意识淡漠,以为只要按当地婚俗举行婚礼,过门同居,生儿育女,便是夫妻,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太深,走入了婚姻认识的误区。二是有关部门对新婚姻法及二是有关部门对新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宣传力度不够,的宣传力度不够,4覆盖面不广,致使人们尤其是妇女对未办结婚登记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缺乏了解。三是诉请离婚的原告与被告往往感情不和,关系紧张,情绪对立三是诉请离婚的原告与被告往往感情不和,关系紧张,情绪对立,有的甚至已分居多年,离婚心切,企盼人民法院尽快判离或解除同居关系,不愿与被告一起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二)审判人员对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感到难以把握。(二)审判人员对探望权行使的方式和时间感到难以把握。 新婚姻法实施以来,当事人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诉请行使探望子女权利的案件呈多发趋势。在审理探望权案件时,审判人员普遍感到,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和时间,当事人之间不易达成协议,审判人员也难以把握,判决书主文不容易撰写,有的案件即使当事人达成了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了判决后,执行中也会产生一些新的问题。调查中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四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为保证判决生效后探望子女的权利能顺利行使,当事人在达成的协议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规定得比较具体。但这样的判决生效后在执行过程中仍然碰到一些实际问题,致使探望权的行使不能按判决得予实现,为此,原告很有意见,双方产生了新的矛盾。第二种情况是:为防止探望行使的方式、时间规定得过死,可能影响生效裁判文书的执行,当事人在达成协议或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对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只作原则性规定。这样的判决生效后在执行中遇到了新的问题:一是被告方不知道原告方哪一天来探望,由于孩子贪玩,被告事先未将孩子留在家里,致使原告多次到被告家接不到孩子;二是原告事先打电话与被告商量探望的具体方式和时间,但被告方往往借口推托,拖延时日,不主动协助和配合原告行使探望权。第三种情况是: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出现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带小孩远离对方,致使对方难以行使探望权,探望权得不到实现的一方又以此为借口,拒付小孩抚养费,从而又引发了抚养费纠纷。第四种情况是:妇联在维权工作中,根据当事人的反映而提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探望权问题。如,男女双方离婚后,孙(外孙)子女跟随父(母)在祖(外祖)父母家庭中一起生活,父或母去逝后,祖(外祖)父母有没有探望孙(外孙)子女的权利,这种亲权应不应该得到保护。(三)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请损害赔偿的案件取证难。(三)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请损害赔偿的案件取证难。新婚姻法颁布以来,无5过错方诉请法院判令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等过错行为的一方赔偿损失的离婚件增多。这一新动向的出现,一方面体现了离婚案件当事人要求损害赔偿意识的觉醒,另一方面反映了当前离婚案件诉讼请求的多元化。但随之而来的,一是当事人一方确实有重婚或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和事实,无过错的一方在请求离婚的同时提起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赔偿,但由于对方当事人的行为带有一定的隐蔽性,加上提起诉讼的当事人特别是女方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证据意识淡漠,平时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因此诉讼中明显出现当事人举证难,人民法院取证也难的情况,使得身心受到实际损害的无过错方的一些请求难以得到支持,这不仅使无过错方尤其是女方受到的损害得不到国家司法救济,而且使过错方的违法犯罪行为也没有受到应有的处罚,给人民法院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带来了困扰。此类案件由于举证难、取证难的问题突出,同时导致有些行为难以认定。如果一方雇佣私人侦探,拍下有过错方与他人同居的照片或录像,对其证据来源是否合法,法院是否要审查,应否采信的问题。(四)离婚案件中有些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难以界定。(四)离婚案件中有些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难以界定。新婚姻法第十七条已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等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提出对于目前普遍存在的国有企业职工买断工龄的做法,对其买断工龄的补偿是否归夫妻共同所有存在争议。此外,他们还认为夫妻参加房改房的财产认定问题难以把握。关于共同债务,离婚后的债务清偿近年出现的纠纷越来越多,这也是处理离婚案件中经常遇到并且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有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大量借债,一旦花光就协议离婚,将家庭有价值的全部财产留给一方,另一方承担债务而按协议又一无所有,以此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另外,在审理离婚案时,女方有隐藏、转移、变卖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男方主张女方有上述行为,在分割财产时应少分或不分,而在庭审中又查明女方现在实际生活又十分困难,有的法院提出在实践中是适用照顾生活困难的女方的原则,或是采取少分或不分的原则,还是两者并用。(五)无效婚姻损害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五)无效婚姻损害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现实生活中,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欺骗婚姻登记机关或者婚姻登记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等原因,使某些6不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当事人也经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夫妻。这些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是无效的,但婚姻法没有规定处理无效婚姻的程序,很多法院就如何处理均提出了各自不同的意见。(六)新婚姻法有些规定比较原则,可执行性差。(六)新婚姻法有些规定比较原则,可执行性差。法释200130号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的有些内容不切合实际执行起来有困难。司法实践中,审理机关普遍认为新婚姻法规定比较宠统,可操作性差。第二十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未成年子女。跟新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一致。二、当前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对策和建议二、当前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对策和建议(一)对调研中所提出问题的处理意见(一)对调研中所提出问题的处理意见1.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作如下处理:(1)立案前应当告知当事人补办结婚登记,如果当事人未补办结婚登记而又坚持起诉的,法院应当受理,并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2)未补办结婚登记而提出离婚诉讼的案件,首先应审查男女双方是否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共同生活系双方完全自愿;达到法定婚龄;符合一夫一妻制原则,其次应审查共同生活及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时间界限。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即使未补办结婚登记,也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即使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但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仍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2.2.关于探望权行使问题关于探望权行使问题探望子女的权利是亲权的一项内容,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并不改变父母与子女的血缘身份关系,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与义务。因此,在将监护权判给一方的情况下,不直接抚养子女的另一方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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