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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婚14年,女儿非亲生,愤怒“父亲”如何维权?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42


应某与爱人陈某在199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1995年10月28日大女儿应2出生,2007年1月19日小女儿陈2出生。

      但是根据法律政策,小女儿不能申报户口。

      为了小女儿能够申报户口,夫妻俩心生一计就协商办理假离婚手续。

      2007年6月18日,应某与陈某订立离婚协议书,以婚后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自愿解除夫妻关系,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同时约定大女儿由陈某抚养。

      离婚后,小女儿与应某一起生活,父女俩生活和睦快乐,然而好景不长,在2008年春节期间,应某受邻居提醒,开始怀疑小女儿是不是其亲生。

      果然一纸亲子鉴定书打破了所有的温情,应某与小女儿陈2之间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

      付出了全部父爱的应某瞬间如同坠入深渊,越想越气,一怒之下将陈某告上法庭,请求法院判令陈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在前妻不忠行为下,应某是否有权要求前妻的精神损害赔偿?这涉及民法中的“配偶权”问题。

      配偶权,指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之间发生的,以夫妻身份利益作为保护对象的权利。

      配偶权实际上是一种包含了很多具体权利的综合性的“权利包”,是一组权利义务的集合,具体包括:住所决定权、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持义务以及日常事务代理权。

      具体到本案中,在陈某与应某婚姻存续期间内出生的女儿陈2,与应某之间不存在生物学意义上的亲子关系,也就是说陈2是陈某和别的男人所生,因此就可以推知陈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出轨”行为,没有履行其忠实义务,造成应某的配偶权受到损害。

      那么,应某可否通过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挽回自己的损失呢?根据《民法典》第1183条,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里应某的配偶权属于法条中的人身权益,法院以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应某的配偶权为由,判决支持应某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

      但应某提出的金钱数额实在太高,根据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对其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进行了综合考虑,酌情予以减少。

      另外,《民法典》第1091条扩大了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对于像陈某这样婚内出轨但没有构成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应某也可以依据该条要求陈某支付离婚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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