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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汇总及案例选登(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发布时间:2024/1/15 阅读量:45


  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形汇总及案例选登(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内容提要:

  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企业之间往往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确定各方在交易活动中可获得的收益。然而,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合同,并非都能产生法律效力。一旦合同被认定无效,企业不但无法通过要求履行合同获得相应的业务收入,甚至可能因此遭受经济损失。因此,确保企业签署的合同有效,减少合同法律风险是企业法务审核合同的一项基础工作。连法圈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对于企业经营过程中签署的合同或合同条款可能被认定无效的情形进行归类,并选登相关案例,每周定期发布,供读者参考。

  本期推送的合同被认定无效的类型为: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类。

  01

  A太阳能公司与B机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国家对于应当进行招投标的建设或采购项目,实行强制招投标制度,当事人违反强制性规定,未经招投标而自行订立建设或采购合同规避招标、串通投标的,合同无效,法院不予认可和保护

  审理信息:

  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36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A太阳能公司与B机器公司未经招标程序签订了《供货协议书》,约定由B机器公司向赛A太阳能公司购买晶硅光伏发电组件,A太阳能公司负责相关项目的勘察、设计和安装。合同签订后,A太阳能公司为履行合同做了大量的准备工作,但B机器公司拒绝履行合同。故A太阳能公司请求判令B机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6300504元,赔偿赛A太阳能公司原料差价损失7240万元及差旅费损失119571.6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B机器公司答辩称,案涉《供货协议书》未成立也未生效,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合同依据,A太阳能公司所主张的损失也缺乏证据和法理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

  案涉《供货协议书》内容表明,B机器公司与A太阳能公司对于国家强制招投标制度和案涉项目中的晶硅光伏发电组件的买卖应当通过招投标程序进行等情况是明知的。双方当事人为获批国家金太阳示范工程项目,未经招投标程序而签订《供货协议书》,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对于其法律效力,人民法院不应予以认可。故应认定其无效。

  02

  A公司与B医院合同纠纷案

  非医疗机构承包医疗机构科室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合作协议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无效

  审理信息:

  案号:(2021)京03民终16454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2年11月1日,B医院作为甲方、A公司作为乙方签署了《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等,约定由B医院提供医疗执业许可证及相应资质,将体检和整形美容中心交由A公司进行日常经营和管理,A公司自负盈亏并定期向B医院上交固定利润分成。因《合作协议》效力、《终止协议》内容、合作款返还金额等争议,B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卫生部关于对非法采供血液和单采血浆、非法行医专项整治工作中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卫政法发[2004]224号)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注:1994年施行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五)非本医疗机构人员或者其他机构承包、承租医疗机构科室或房屋并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本案B医院将“医疗执业许可证、体检中心的国家公务员体检资质、职业病防治体检资质、机动车驾驶员体检资质”作为无形资产与A公司“合作”,双方的合作内容中实质包括了医疗执业许可证等的出借,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非医疗机构承包医疗机构科室并以该医疗机构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健康福祉,本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B医院整形美容中心”股东协议》违反了该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故双方上述合同约定实系将B医院名下的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及相关资质出借,并由A公司承包体检和整形美容中心进行经营。双方的上述约定及行为违反了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涉及关乎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的公共医疗活动,亦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故涉案《合作协议》、《补充协议》和《股东协议》均属无效。

  03

  A咨询公司与B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中约定开发的内容涉嫌传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绝对无效

  审理信息:

  案号:(2019)浙02民初30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A公司与B签订合作研发协议书,约定A公司委托B开发CMS客户管理系统项目,总开发费用为130,000元,分两笔付清。合同签订后,A公司两次转账给B首款91,000元。后B向A公司交付系统,但A公司发现该系统无法使用,修改后仍不具有协议书约定诸多功能。A公司认为B已经构成违约,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解除合同,要求B返还首款91,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B亦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要求A公司支付项目开发尾款39,000元。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

  合同约定的软件功能要求与传销特征极为吻合的,即可认定委托开发的软件涉嫌传销。《合作研发协议书》中约定开发的内容涉嫌传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绝对无效。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及反诉原告B的诉讼请求,并另行制作决定书,对B收取的软件开发款91,000元予以收缴。

  04

  A电力设备公司、B开关公司垄断协议纠纷民事二审案

  调解协议中核心条款构成横向垄断协议,违反反垄断法的强制性规定被认定为全部无效

  审理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129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10日,B开关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权。2013年12月13日,B开关公司发现A电力设备公司生产、销售无励磁调压的鼓形开关外周套装有筒状屏蔽罩产品(以下称被诉侵权产品),B开关公司经调查、比对,认为该产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权利保护范围。B开关公司向武汉市中级法院起诉A电力设备公司及阳某公司,请求判令赔偿损失等。A电力设备公司申请专利权无效后,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签署涉案调解协议。但在B开关公司申请撤回专利侵权纠纷案起诉后,A电力设备公司又申请撤回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请求,并均已生效。其后,B开关公司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无效。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

  涉案调解协议签订于2016年1月22日,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原则上应适用合同法进行审理。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为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基于上述立法宗旨,反垄断法关于禁止垄断行为的规定原则上应当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违反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关于禁止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而B开关公司未主张该协议具有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所规定的豁免事由,因此,涉案调解协议的第一条、第五条、第十条应当认定无效。上述三个条款为涉案调解协议的核心条款,调解协议在剥离上述三个条款后缺乏独立存在的意义,应当认定全部无效。故涉案调解协议因违反反垄断法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全部无效。

  05

  A公司与B出版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违反《出版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或变相转让或出租刊号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审理信息:

  案号:(2020)京0108民初1397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03年12月31日、2006年8月4日、2007年7月30日,B出版公司与A公司签订三份合作经营协议,内容大致相同,合作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现A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管理观察》合作经营协议形式上“合法”,但实质上掩盖转让(出租)刊号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非法目的,同时也违反了《出版管理条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或变相转让或出租刊号的强制性规定。故诉请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管理观察》合作经营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其依据该协议支付的2008年管理费50万元。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

  《出版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出版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面,并不得出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针对2007年7月30日《合作经营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A公司对《管理科学文摘》实行学术经营管理,B出版公司授权A公司组织人员开展采编工作,A公司向B出版公司交纳管理费,该协议明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判决确认《管理科学文摘》合作经营协议书无效。

  06

  A科技公司与B科技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

  未取得进口医疗器械注册证却擅自出售,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审理信息:

  案号:(2021)京0115民初293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2019年9月4日,甲方B公司与乙方A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同意购买,甲方同意出售肺功能测试系统等货物。合同签订后,A公司于2019年9月20日向B公司付款46万元,采购电子设备。B公司向A公司交付了该套设备。B公司陈述涉案设备是从美国B公司购进的设备,注册证到期时间是2017年11月,之后未再取得医疗器械注册证。其后,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采购合同》无效。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

  涉案买卖合同的标的为进口医疗器械,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规定:“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不得经营、使用未依法注册、无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因B公司未取得肺功能测试系统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的注册批准,私自销售违反了我国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采购合同应属无效。故判决《采购合同》无效,A公司应将设备退还B公司,B公司将所收货款460000元返还新A公司。

  07

  A实业公司与B科技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案

  比特币相关交易合同无效

  审理信息:

  案号:(2021)京0101民初6309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原告、被告与C实业公司均从事比特币相关业务。C实业公司与被告签订《服务器设备采购协议》,约定由被告向C实业公司采购比特币采矿机,合同总金额为5280912元,双方特别约定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前,合同项下未支付款项的机器所有权归C实业公司所有,被告支付完全部货款后,C实业公司将全部机器的所有权转移给被告。合同签订后C实业公司即将采矿机交付给被告。原告与C实业公司为合作关系,C实业公司让原告代行其相关权利,在被告未支付货款期间,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对从C实业公司购买的比特币采矿机提供机房技术服务。后因比特币“挖矿”迟迟未见收益双方产生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而比特币挖矿活动,电力能源消耗巨大,不利于高质量发展、节能减排和碳达峰、碳中和的实现。加之,包括比特币在内的虚拟货币生产、交易环节衍生风险突出,已经成为一种投机性工具,存在威胁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潜在风险。2021年5月21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第五十一次会议要求,打击比特币挖矿和交易行为。2021年9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等十一部门发布《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将虚拟货币挖矿活动列为淘汰类产业,按照相关规定禁止投资。国务院《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对淘汰类项目,禁止投资。综上,对于原被告之间有关托管维护矿机并进行比特币挖矿活动的行为与关系,因其具体委托事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条规定精神相悖,亦不符合产业结构调整相关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监管要求,违反公序良俗,本院依法对其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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