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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 遭遇维权困境[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

发布时间:2024/1/4 阅读量:42


          国企内部承包,作为建立和健全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的有效管理形式,至今仍然被许多国企所采用。由于我国法律对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未作专门规定,人民法院遇到此类案件往往不予受理,因此给当事人造成诸多不便。例如一些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只能通过劳动仲裁来解决,但若对仲裁不服又将会诉至法院——这样的轮回,往往会使维权者面临困境。

         “13年寒暑,人生最好的年华都奉献给了企业,如今却落得如此境遇。”提起自己的遭遇及维权经历,贾永健显得很无助。虽然和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但却遭遇公司单方违约,从此,他开始了自己的维权之路。

  “合同”被单方“撕毁”

          1997年7月,贾永健被分配到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公司),随后又被总公司分配到郑州分公司(现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从一名普通员工晋升到副总职位。

          2011年4月,贾永健与河南新长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长城”)签订了一份《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由他承包经营新长城所属新县中铝香山湖培训中心。双方约定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内容为目标考核,自负盈亏。每月考核目标金额为20000元,达不到目标由他垫付;达到20000元—40000元,部分收入归他所有,40000元以上部分,50%上交新长城,50%归他所有。在违约责任中约定:新长城保证其在承包期内的独立经营权力,若有改变和违反,承担他的所有经济损失。

          2011年8月初,新长城总经理更换,新任总经理在未与其协商的情况下突然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解除了他的职务,并且一直不给他安排工作。贾永健曾数次找新长城方面协商安排工作和违约赔偿事宜,但新长城方面均置之不理。无奈之下,他找到总公司,在总公司人力资源部协调之下,新长城方面给其安排了每月1400元的电工岗位。之前贾永健作为副总,每月底薪3500元。电工属于特种职业,需要经过专业培训,并且取得相应的资格证方能上岗,而他根本不具备这个条件,也没法接受这份工作。

          从2011年10月至今,新长城停发了贾永健的工资。

  维权遭遇困境

          在万般无奈之下,贾永健于2012年1月5日,向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对象为中国长城铝业公司。

          2012年3月9日,郑州市上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贾永健的岗位更换是正常岗位变动,是领导岗位的正常任免,新长城仍在与其协商安排工作岗位。

          贾永健认为,上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这个结论违反事实。而且他认为仲裁程序有问题,该仲裁委对于其提供的部分证据根本没有核对和答复,在仲裁裁决书上签字的首席仲裁员也没有出庭。

          2012年3月14日,贾永健向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贾永健的实际工作单位应该是新长城,中国长城铝业公司不应为被告,遂驳回了其诉讼请求。

          2012年5月7日,贾永健将新长城起诉到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2012年6月25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18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贾永健系新长城员工,双方存在劳动社会保险关系,双方所签订的《经营目标考核责任书》系内部承包合同,不属于平等主体的公民和法人之间的关系,贾永健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了贾永健的诉讼请求。

          2012年7月,贾永健又重新向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8月22日,金水区仲裁委员会开庭对该案进行了仲裁审理。庭间,贾永健及新长城双方代理人进行了质证与辩论,并一致同意该仲裁委进行调解。

          2012年9月24日,郑州市金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金劳人仲裁字[2012]292号裁决,裁决贾永健与新长城之间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并驳回了贾永健关于请求裁决新长城支付其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以来的工资161799.67元,及新长城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1000元等全部仲裁请求。贾永健不服裁决结果,再次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受理后,鉴于该案复杂及贾永健提供了新长城下发的“调离原岗位通知”等新的证据,该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

         2013年3月19日,金水区法院开庭审理了该案,但当庭没有宣判。

  专家:亟待司法规制

         对于贾永健的遭遇及维权困境,作为贾永健代理律师,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星东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规定:“任何机关和单位不得侵犯企业依法享有的经营管理自主权。”国有企业内部承包经营,是企业的经营形式(或称之为“经营机制”),属企业自主权,适用企业规章制度(但不能违法)。企业职代会对企业规章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有决定权和监督权。

          因企业承包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依据企业承包合同追索承包费的,人民法院有权管辖。根据“专门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是企业享有经营自主权的权利依据。优于其他法律在企业承包关系中的适用。 所以,规避企业不讲信誉的风险,只能充分发挥职代会的作用。

          事实上,企业的经营机制是随企业经营的需要来调整的,很难保证所有的承包者的利益都不受影响。承包风险中的投入部分,是承包者的直接风险。因此,应当慎之又慎,关键在于承包者自己的把握能力。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吕海振认为,近年来,类似事件不断见诸报端,并引发法律界的讨论。如何通过司法解释及立法,支持作为司法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法院,通过严格的司法程序,规制企业不诚信行为。

          另外,企业内部承包合同是劳动者在与企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具体途径和方式,其在主体范围、客体范围、内容范围等,与经济合同有着本质的区别,而与劳动合同的性质最为接近。所以,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理应受劳动法调整,而不能适应经济合同法。如何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需要司法智慧,也需要司法情操,更需要司法勇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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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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