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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期临届满未开店,加盟商获退全部加盟费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77


合同期临届满未开店,加盟商获退全部加盟费案号:(2021)粤0111民初8289号原告与被告广州某餐饮管理公司于2020年6月7日签订《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加盟被告“xx茶町”餐饮项目,服务期自2020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止,加盟区域为海南省东方市。

      合作代理相关费用:品牌授权费20000元;核心资料费23400元;项目技术培训费用23400元;运营理论培训费用11700元;选址评估、装修设计、开业礼包、装修附件、核心材料规划指导11700元;督导远程服务费用7800元,服务费用合计98000元。

      2020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款98000元。

      原告未能实际开店经营。

      2021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律师函》,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其退还所有款项并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3月22日,原告起诉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20年6月7日签订的《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98000元及支付利息(以98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零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11日起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3月22日止,利息为113.71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本案案由问题本案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主张解除涉案合同的问题。

      关于原告主张解除《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区城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如下违约行为:被告不具有“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不具有特许经营资质;且被告未向原告披露《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十二项重大信息,故意隐瞒其涉及大量诉讼、执行案件;原告主张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涉案合同。

      本院认为,首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特许人的备案义务,属于行政管理性规范,未进行特许经营合同备案不影响合同效力。

      其次,被告是否具有“两店一年”的特许经营条件亦不影响合同效力。

      特许经营备案及被告注册情况均可在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官方网站查询,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对前述信息未作审慎审查。

      且原告尚未经营,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履行涉诉等信息披露义务,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

      ??第三,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为一年,原告于涉案合同将届期满之际发出律师函并提起本案诉讼主张解除涉案合同,并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

      因此,原告主张根据上述理由解除涉案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有支付合同款项等义务: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品牌核心资料、项目技术及运营理论培训、规划指导等义务。

      原告已向被告交纳合同约定的款项98000元。

      被告确认其尚未向原告提供包括上述培训在内的主要合同义务,被告虽抗辩其已安排客户督导与原告进行对接,但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子采纳。

      涉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应以原告开店或提出申请为前提条件,被告怠于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致使原告至合同期限临届满时仍无法享受被告的经营资源开店经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解除涉案两份合同返还已付的合同款9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因原告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的形式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被告于2021年3月10日已签收该律师函,故应视为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于2021年3月10日到达被告处。

      原告解除涉案合同的通知到达被告处时仍处于涉案合同有效期内,故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

      三、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被告未在合同履行期间向原告提供服务虽已构成违约,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曾催告被告提供各项服务而被告拒绝提供,原告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并未实际开设店铺,并于涉案合同将届期满之时才向被告提出解合同的主张,实际亦影响了被告在涉案合同区域内的招商加盟活动,故原告的行为亦属于怠于行使其自身权利,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

      法院判决:一、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6月7日签订的《培训及运营管理服务合同》《区域代理及区域经营合同》于2021年3月10日解除;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返还原告合同款98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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