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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摩托车出借未成年人,违法驾驶致其自身死亡,出借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郑贴侨律师 发布时间:2025/2/9 11:51:11 阅读量:94


        “安全重于泰山”,这不仅仅是一句口号,更是对生命价值的最高尊重。每一次忽视交通规则的行为,都是对自我及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正如成语“玩火自焚”所警示的,任何对安全的轻视,都可能引发不可挽回的后果。因此,我们应将安全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让遵守交规成为无需提醒的自觉。如果将摩托车出借未成年人,违法驾驶致其自身死亡,出借者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案例。


 

【案情简介】

韦光其、刘仁芬系夫妻关系,于20011017日生育死者韦明伟。2018830321分许,韦明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练家湾方向逆线往双山方向行驶,0321分,逆线行驶至安龙县路段处左转弯过程中因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右侧道路边缘道牙相撞后侧翻在道路上,造成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韦明伟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罗某元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韦明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谨慎驾驶车辆,在有中间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逆线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韦明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一、韦明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罗某元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韦光其、刘仁芬认为张远荣明知韦明伟已经醉酒,又是未成年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出借给韦明伟是发生事故的基础原因。那么,张远荣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呢?请看法院判决。

(注:为保护个人隐私,本文中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附法院判决书如下】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2021)黔23民终3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远荣,男,1999年7月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现关押于轿子山监狱。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灏浠,贵州知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才丽,贵州知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光其,男,1974年2月28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安龙县,系死者韦明伟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仁芬,女,1974年6月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系死者韦明伟之母。

韦光其主、刘仁芬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天培,安龙县万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张方凯,男,1964年9月2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安龙县。

上诉人张远荣因与被上诉人韦光其、刘仁芬及原审被告张方凯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21)黔2328民初1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远荣上诉请求:撤销原判,裁决驳回韦光其、刘仁芬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韦光其、刘仁芬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贵E×××**号二轮摩托车是属于张方凯所有错误,该摩托车虽然是张方凯所购买,但购买后就已经送给了张远荣,且一直是张远荣在使用和管理,以上事实与张远荣在交警队所作的陈述是相吻合的,故该摩托车的所有权是属张远荣,并不是其父亲张方凯,虽然张方凯在一审庭审的初次询问中与其在交警队中的陈述不太一致,张远荣认为这仅是张方凯由于是初次上法庭,由于过度紧张,所以在回答法官问题时的表达和陈述上有点偏差,但其在一审辩论结束之前已作了相应更正,故张远荣认为该摩托车的所有权人应是张远荣;二、一审法院认定因张远荣作为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管理使用人,其明知死者韦明伟已经喝酒,但仍将贵E×××**号普通轮摩托车交付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死者韦明伟驾驶,其对于死者韦明伟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的责任不当。韦明伟在向张远荣第一次借摩托车时,张远荣已明确拒绝了,但因韦明伟威胁张远荣,迫于无奈才将摩托车借给韦明伟的,张远荣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张远荣承担事故责任的7%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以韦光其、刘仁芬所主张的赔偿金额724136.5来认定张远荣应赔偿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韦光其、刘仁芬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是按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的,但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2018年8月30日,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是2019年11月5日才下发的,故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不能适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通知》的相关规定,应只能按照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

韦光其、刘仁芬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第一时间取得的第一手证据认定肇事贵E×××**号二轮摩托车属于张方凯所有,完全是正确无误的。二、张远荣认为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韦明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自己就没有了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针对交通事故本身做出的责任认定,而发生交通事故还有其他原因,张远荣明知韦明伟已经醉酒,又是未成年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机动车出借给韦明伟是发生事故的基础原因。三、有权机关之所以要统一城乡赔偿标准,一是为了法制的统一,以维护法律的权威,二是法制的公平所使然。《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甚至发回重审的案件仍然按重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标准计算。

韦光其、刘仁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张方凯、张远荣共同赔偿刘仁芬、韦光其因韦明伟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20%即152215.6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方凯、张远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光其、刘仁芬系夫妻关系,于2001年10月17日生育死者韦明伟。2018年8月30日3时21分许,韦明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练家湾方向逆线往双山方向行驶,03时21分,逆线行驶至安龙县路段处左转弯过程中因车速过快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右侧道路边缘道牙相撞后侧翻在道路上,造成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韦明伟当场死亡,该车乘车人罗某元受伤,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第522328120180000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韦明伟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谨慎驾驶车辆,在有中间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逆线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韦明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一、韦明伟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罗某元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张远荣在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8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之后我就与黎某杰等人就去事故现场看,看到肇事的这辆二轮摩托车是我的摩托车。……打电话给小波的姓韦的这人骑了一个摩托车来我就发觉这个人喝酒了……到了密友休闲吧后我和姓韦的这人与他一帮朋友一起喝酒,我自己一共喝了不到一瓶酒后就没有喝了,姓韦的这人与他这帮朋友大概喝了一件啤酒后我们就散了……姓韦的这人就与我借我的摩托车,我说不给,后来还是把摩托车钥匙给姓韦的了,我就看着姓韦的这人把我的摩托车骑走了,走的时候我看见他还载着一个人……是我父亲张方凯给我买的二手车,车是属于我的”。张方凯在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8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问:你是否有一辆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答:这辆车是我的。问:这辆车平时是谁使用?答:这辆车是我买来给我儿子张远荣做工地使用。”庭审中,张方凯先陈述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由张远荣购买,后又陈述是由其买给张远荣。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承担责任?2.原告韦光其、刘仁芬因其亲属韦明伟死亡依法享有的赔偿项目是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死者韦明伟因交通事故死亡在此之前,应根据当时的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张方凯、张远荣是否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造成韦明伟死亡的交通事故,是因韦明伟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谨慎驾驶车辆,在有中间隔离设施的道路上逆线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戴安全头盔,韦明伟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因此,对于韦明伟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其自身的违法行为应当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90%的责任。对于张远荣和张方凯承担的责任。张远荣陈述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其父亲张方凯为其购买的,车辆属其所有。张方凯陈述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其买给张远荣的。虽然张方凯的庭审中陈述内容前后不一致,但从其在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8月31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内容“问:你是否有一辆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答:这辆车是我的。问:这辆车平时是谁使用?答:这辆车是我买来给我儿子张远荣做工地使用。”以及庭审中的答辩意见内容“本案与张方凯无关,虽然是张方凯购买的,是张远荣需要拿去干活,具体张远荣怎么使用,张方凯不晓得”来看,车辆由张方凯购买后由张远荣管理使用。庭审中,张方凯在回答法庭询问的问题是否是将车辆赠送给了张远荣时,其陈述的内容是“摩托车是我借钱给他,他自己购买的”,其陈述内容与其答辩意见和在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并且也没有明确表示车辆已经赠送给了张远荣。因此,对于张方凯辩称车辆是张远荣的主张,不予采纳。由此,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属于张方凯购买所有,交由张远荣管理使用。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当中,被方凯将其购买的车辆交由张远荣管理使用,并且在交通警察大队陈述了其儿子张远荣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对于死者韦明伟造成的损失承担3%的责任。张远荣作为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管理使用人,对车辆进行直接管理,从被告张远荣在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来看,其明知死者韦明伟已经喝酒,但仍将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付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死者韦明伟驾驶,其对于死者韦明伟造成的损失承担7%的责任。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韦光其、刘仁芬因其亲属韦明伟死亡依法享有的赔偿项目是哪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因韦明伟死亡依法享有以下各项赔偿:1.死亡赔偿金68808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因贵州省黔西南州系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地区,参照2020年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404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34404元/年×20年=688080元。2.丧葬费36056.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参照2019年贵州省全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72113元计算,该项费用为72113元/年÷12月×6月=36056.5元。以上两项的费用共计724136.5元。张方凯承担3%的责任即21724.1元,张远荣承担7%的责任即50689.6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远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光其、刘仁芬因其亲属韦明伟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50689.6元。二、由被告张方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韦光其、刘仁芬因其亲属韦明伟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21724.1元。三、驳回原告韦光其、刘仁芬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原告韦光其、刘仁芬负担200元,由被告张方凯负担100元,由被告张远荣负担13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判决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2、本案事故所涉车辆属谁所有,原判决由张远荣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是否适当。

关于原判决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计算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通知》属于审判业务性指导文件,应从文件下发之日起开始适用,本案于2021年4月23日起诉,应当适用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城镇标准。因此,一审判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以是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的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全省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并无不当。张远荣的所提“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事故所涉车辆属谁所有,原判决由张远荣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7%是否适当。因案涉车辆系购买的二手车,并办理过户登记,一审判决结合当事人的多少陈述,进行综合分析,认定贵E×××**号二轮摩托车是属于张方凯,并无不当。张远荣在管理、使用案涉车辆期间,将车辆出借给未18同岁的未成年飞取得驾驶资格人使用,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决由张远荣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的7%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张远荣所提“其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远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案件受理费元,由张远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简 坤

审判员 王**敏

审判员 罗 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春芳

 

【律师说法】

本案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属于张方凯购买所有,交由张远荣管理使用。根据第《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当中,被方凯将其购买的车辆交由张远荣管理使用,并且在交通警察大队陈述了其儿子张远荣没有机动车驾驶证,其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其对于死者韦明伟造成的损失承担3%的责任。张远荣作为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管理使用人,对车辆进行直接管理,从被告张远荣在交通警察大队的陈述来看,其明知死者韦明伟已经喝酒,但仍将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付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死者韦明伟驾驶,其对于死者韦明伟造成的损失承担7%的责任。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是一家综合的大型律师事务所,郑贴侨主任以律师职业道德为最基本准则,以追究公平正义为目的,愿意跟天下律师同行一起维护社会正义,诚信做事,诚恳待人,愿一此交往,终身成为朋友。电话微信同号:18907390038。

郑贴侨律师主要做二审为主,做疑难复杂案件为主,喜欢研究法律最前沿,欢迎有这种职业经验的律师一起研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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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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