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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政敏律师感言(你知道律师对某些事情是怎么想的吗?)

发布时间:2023/2/18 阅读量:190


谢政敏律师感言

202281

不能将单纯的违约行为评价为诈骗犯罪

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大量的违约行为。所谓违约行为是指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签署了协议,但是行为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充分履行该协议而应当承担责任的行为。

违约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应当严格比照诈骗犯罪的构成要进行判断,慎重认定,如果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则其构成诈骗罪;如果其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就不能评价为诈骗罪。

如果行为人在签署合同时,压根就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或者根本没有履约能力,却采用虚构履约能力,虚构项目、标的,制作虚假的资质证明、担保文件、合同、标书等,隐瞒自已根本没有履约能力的真相,与当事人签署虚假的合同,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将涉案款项支付给行为人,行为人得款后没有任何履约行为或者没有任何实质性履约行为,反而携款潜逃、失联,改变联系方式、改变家庭住址、拉黑被害人等方式让被害人难以找到借以逃避还款责任,或者得款以后将涉案钱款用于赌搏、洗钱等违法犯罪用途,或者用于购买奢侈品、挥霍、享受等高消费活动,导致涉案钱款无法反还的,则行为人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犯罪,其没有履行合同行为看似违约,实际上是一种诈骗活动,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如果行为人具有履约能力,签署协议时提供的各项资信文件也是真实的,项目、合同标的也是真实的,行为人与被害人所签协议也是真实的,行为人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得款后也不存在前述潜逃、失联、改变家庭住址、拉黑被害人等行为,涉案钱款也没有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用于高消费、购买奢侈品、挥霍享受等不正当用途,即使行为人得款后没有履约或者没有充分履约,只属于普通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违约责任,不能评价为诈骗犯罪。

在司法实务中,一些办案人员不顾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不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将当事人的一些违约行为评价为诈骗犯罪,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评价为诈骗犯罪行为,这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20228

服刑后还需要赔偿被害人损失吗?

问:我因故意伤害罪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已经期满获释,可是法院又找到我要求我履行法院判决民事赔偿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俗话说,打了不罚,罚了不打。我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已在监狱里关了两年了,出来后还要赔偿被害人损失,我想不通,请问谢律师服刑期满后还需要赔偿被害人损失吗?

答:当事人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是因为其行为触犯刑法,须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国家对期触犯刑罚给予的一种处罚。同时,当事人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国家应被害人的要求要求刑事案件当事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此被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要求法院依法判决。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后,如果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须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首先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后果等具体情况依法判决当事人承担刑事责任,对其判处拘役、管制、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等刑罚;同时还要根据相关证据,依法判决当事人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这属于民事赔偿部分。

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均具有强制执行力,所不同的是刑事部分由监狱部门或者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执行,罚金等财产刑由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执行;而民事赔偿部门则由人民法院应被害人的要求由法院执行部门执行。

故当事人被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一方面要接受国家的刑事处罚,到监狱服刑;另一方面,仍然有义务履行判决确定的民事赔偿部分,如果不赔偿的,法院可能不考虑判处缓刑,被判实刑的,如果有能力赔偿法院生效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而不履行的,一般不考虑减刑。即便刑满释放,依然负有履行义务。如果有能力履行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能会依法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当事人不得出入高档娱乐场所,不得乘坐高铁,不得乘坐飞机,不得从事高消费活动;情节严重的,人民法院可能会予以司法拘留直至以拒执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务中,出于化解纠纷,定纷止争的需要,对于有被害人的刑事案件,国家鼓励当事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征得被害人谅解,实现案结事了,实现社会稳定。如果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的,法院都会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从轻判决。对于法定刑期在在三年以下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如果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征得被害人谅解的,司法机关可能会考虑给予撤案、不起诉、判处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非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理,当事人可能不会免予关押,不用服刑。

同时,在司法实务中,被法院依法判处实刑后,多数当事人在服刑期内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即便是服刑期满,很多被告人仍然没有能力赔偿被害人,人民法院也弱化了对这些服刑期满的当事人的执行措施,使得相当一部分刑事附民事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难以得到执行,形成了所谓的法律白条现象。这也使得相当一部分人误以为服刑了就不用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了。

这种想法当然是错误的。当事人服刑是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部分,是国家对其犯罪行为的处罚,服刑并不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即便是当事人已经服刑,甚至被判处重刑,如果有履行能力的,依然负有履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赔偿部分,否则人民法院依然有权强制其履行。民间俗称的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奉劝刑事案件当事人朋友及其家属,如果有能力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尽可能赔偿被害人损失,以征得其谅解从而实现从轻处罚,如果有能力赔偿而拒绝赔偿的话,后很可能出现既承担了刑事责任,服了实刑还要继续赔偿被害人损失的结局,后果反而更糟糕。

202287

行为人得到被害人财物以后实施诈骗行为的不构成诈骗犯罪

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为:

主观方面,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和主观故意。

客观方面:

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

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被害人基于上述错误认识将财物交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

由此可见,在诈骗犯罪中,被害人交付财物的行为必须是因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交付财物给行为人的,被害人交付财物给行为人的行为必须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被害人交付财产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的的行为就不构成诈骗罪。

由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可知,行为人的诈骗犯罪必须发生在其收到被害人的财物之前,并且是因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交付的。如果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诈骗行为行为发生在得到了被害人的财物后,鉴于其收到被害人的财物的时候,诈骗行为还没有发生,被害人不可能因为行为人的诈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其交付财物的行为与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不构成诈骗罪。

继续加班为明天的开庭作准备

已是深夜,万籁俱寂。继续加班加点,为李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二审开庭做后准备。专业的刑事辩护,不仅要辩护律师具有扎实的刑辩基本功,还要求认真阅卷,全面深入了解案情,对案件有精准的掌控和把握,更要求律师具有可怕的吃苦敬业精神。对照上述标准,差的太远,唯有继续加班加点,加倍工作啦。

2022811

发回重审不能成为报复上诉人的杀威棒

某刑事案件被告人不服法院判决其有罪的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承办法官知道后,找到被告人要求撤回上诉,并直言不讳地告诉当事人,如果你不撤诉,上诉确实不会加刑,但是我们可以要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然后我们在重审中加重判决,将来你的刑期更重。是否撤诉你看着办。

本律师认为,这位法官要求当事人撤回上诉并以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判为由加以威胁的行为是完全错误的,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其所谓的将案件发回重审予以重判的说法也是严重错误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首先,这位法官涉嫌以胁迫方式侵犯当事人的上诉权。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二审终审制,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可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收到当事人的上诉后,依法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依法予以纠正,从而实现对一审判决的有效监督,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二审终审制的初衷。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明确对当事人的上诉权依法予以保障,《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由此可见,上诉权是当事人的一项法定的不可剥夺、不可侵犯的诉讼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理由予以剥夺和限制,哪怕其上诉理由没有任何道理。前述法官以要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为由威胁当事人上诉,已经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依法严厉追责。

其次,这位法官所谓的可以要求二审将案件发回重审的说法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二审法院依法独立审理案件,不受一审法官及一审法院的非法干预。二审是上级人民法院应被告人的上诉,对下级人民法院审结的案件依法予以全面审查以纠正错误判决的一种刑事审判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构、个人或组织的非法干预。莫说作为一审承办人员,即便是一审法院或者相关领导干部,都没有权利插手二审法院的司法审判活动,也没有权利要求二审法院将案件发回重审,否则就是违法干预案件的审理。二审法院依法独立对案件进行全面审查,案件是否发回重审是由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决定的,不可能因为一审案件承办人的要求便将案件发回重审。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发回重审案件原则上不许加重判决。《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零三条明确规定:“ 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由上述可知,对于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发回重审案件,原则上,下级法院在重审活动中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

当然了,司法解释规定了重审案件可以加重刑罚的例外条件:

1.有新的犯罪事实。

2.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

3.上述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那么新的犯罪事实应当何理解呢?高人民法院政策研究室主任刑事处喻海松对此进行了解释:新的犯罪事实有两个含义:一是新的犯罪的事实,即已经起诉的犯罪以外的犯罪的事实;二是原起诉事实范围内的新事实。……只有前一种新的犯罪事实,经补充起诉后才可以加重刑罚。……2021年刑诉法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提出抗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重新审判后,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该款将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调整为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且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旨在提醒司法实践中侧重根据人民检察院是否补充起诉来对是否系新的犯罪事实作出判断。(喻海松《刑事诉讼法司法适用疑难解析丨关于对上诉发回重审案件的处理》)

由此可知,解释第四百零三条规定的新的犯罪事实是指原审中检察机关已经起诉的被告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以外的事实,同时要结合人民检察院是否补充起诉来作为判断的标准。

由上述可知,对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的刑事案件,发回重审以后,原则上是不允许加重刑罚的,司法解释对可以加重当事人刑罚的情形给予了严格的规范,只有当事人出现新的犯罪事实,且经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情况下,重审法院方可判决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除此之外一律不许加重判决。

那位法官所谓的以发回重审来加重对被告人刑罚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完全错误的,其以此为由胁迫当事人撤回上诉严重侵犯了被告人的上诉权,应当依法纠正并严厉追责。

2022815

再到台山办案

继续到到台山市办案,台山市是江门市轄的一个小城市,号称小广州,这里气候温暖,环境宜人,各类老旧建筑鳞次栉比,很有年代感。这里还是电影《让子弹飞》的拍摄地,是个有历史有故事的小城。

2022816

行为人的欺骗行为没有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诈骗罪

有这样一个案例:张某称认识某领导,有关系,能帮助李某的儿子免试上大学,只要李某拿出三十万块钱就行。他保证能让李某的儿子免试上大学。因张某平常自吹自擂,太不靠谱,李某不相信张某有这样的能力,就只是推辞。谁知道张某来劲了,三天两头找张某要其拿钱帮他跑关系,李某几次三番推脱,可是张某就是咬死不放,李某不胜其烦,就报了警,后张某被以诈骗罪刑事拘留,在接受讯问时,张某供称他根本不认识什么领导,也没什么关系,他也没有能力帮助李某的儿子上大学,他就是想骗李某几个钱花花。

在办理此案时,办案人员对张某的行为的定性产生了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张某的行为无罪,理由是:张某尽管虚构了认识某领导,有关系帮助李某的儿子上大学,但是李某根本不相信张某的谎言,没有上当受骗,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也没有给付张某任何款项,没有受到任何财产损失,张某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张某已经虚构认识某领导,能帮助李某的儿子上大学的事实,实施了事实上的欺骗行为,只是因为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即李某不相信张某的谎言,没有上当受骗),导致其未能得逞,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诈骗未遂。

本律师同意第一种看法。我们判断行为人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本标尺就是对照其所涉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其行为是否符合构成要件,如果符合,则其行为构成犯罪;如果不符合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就不构成犯罪。

对诈骗罪的审查同样如此。抛开张某是否具备非法占有的目的和主观故意,是否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不谈,本文单丛客观方面对张某的涉案行为是否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做出分析。

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是:

客观方面:

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导致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

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将所涉财物交付给行为人,造成财产损失。

从本案来看,行为人张某在客观方面确实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具备了诈骗犯罪构成第一个构成条件。但是,因为被害人李某根本不相信张某的许诺,没有上当受骗,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支付任何钱财给张某,张某的行为不具备诈骗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被害人因行为人的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和被害人 因为错误认识将钱款支付给行为人两个基本的必不可少的犯罪构成要件,行为人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不应当评价为诈骗罪未遂。

所谓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行为,只是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一般情况下是指行为人的所涉行为已经完成,其他要件基本具备,只是因为客观原因,导致其追求的犯罪结果未能发生,其犯罪目的未能实现。结合本案,行为人张某尽管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但是被害人李某根本不相信张某的许诺,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更不可能主动将涉案款项给付李某,张某的所谓的诈骗行为根本没有完成。本案中行为人张某所追求的犯罪结果没有发生不是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是其所实施的欺骗行为根本没有完成,没有达到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程度,无法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说白了是因为其骗术低劣,骗不了人的自身原因导致其行为目的没有达到,而不是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故本案不符合未遂的条件,有关张某的行为属于诈骗罪未遂的说法是错误的。

综上,张某的涉案行为没有达到让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更没有达到让被害人因为错误认识而交付财物给行为人的程度,其诈骗行为根本没有完成,缺乏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构成诈骗罪。其所涉行为的目的没有达到是因为其骗术低劣的自身原因所致,并非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不符合诈骗未遂的条件,不应当评价为诈骗未遂。

2022819

苏州女孩穿和服上街不构成寻衅滋事

近日,苏州某女孩身穿和服在街上行走,被警方拦下称其作为中国人身着日本人的和服在大街上行走,涉嫌美化战争,为战犯辩护,涉嫌寻衅滋事并被带到当地公安机关,该女孩所穿和服被警方作为作案工具没收,女孩被勒令写书面检查然后方准予离开。

事件经网络曝光以后,引起了巨大的争议。作为专门致力于研究并办理寻衅滋事案件的专业的刑事律师,本律师认直查看了相关报道,本律师认为涉事女孩单纯穿和服的行为属于个人生活爱好,不是出于逞强耍横、发泄情绪、寻找刺激的动机,其行为没有扰乱到正常的社会秩序,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没有侵犯寻衅滋事行为保护的法益,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当地警方以其穿和服涉嫌寻衅滋事为由将其带往当地公安机关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并向涉事女孩赔理道歉并消除影响。

依据《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结伙斗殴的;

()追逐、拦截他人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由上述可见,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的构成要件为;

1.主观上,行为人出于逞强耍横、寻找刺激、发泄情绪的动机,无事生非,无任何正当理由而实施了涉案行为。

2.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列举的四种行为(即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及其他与前三款程度相当的涉案行为)之一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秩序。

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同时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方构成《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所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而从本案公开的案情来讲,涉事女孩的行为显然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首先,涉事女孩穿和服穿和服属于个人爱好,具有一定的正当理由,并非无事生非,不符合寻衅滋事行为的主观构成要件。由媒体公开报道可知,涉事女孩的整个涉案行为就是穿和服在大街上行走,服装上没有任何鼓吹、美化战争、美化战犯的图案、文字或者其他宣扬纳粹、宣扬战争的图案和文字。女孩作为普通公民,有按照自已的爱好选择穿着相应服装的权利,穿和服只是自已的穿衣习惯爱好而已,就像我们平时有的人喜欢穿西服、有的喜欢穿汉服,有的喜欢穿唐装一样,属于个人私生活范筹,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女孩穿了和服就断言她是在美化战争,不能断言其是为了逞强耍横、寻找刺激、发泄情绪等不健康的寻衅滋事的动机,更不能因此就说她是在寻衅滋事。

自抗战胜利以来,日本国内总有那么一些好战人士美化战争,为战犯开脱辩护,替战犯鸣冤叫屈,严重伤害了中国人民的感情,对于这些行为当然要严厉打击,但是不宜扩大化。我们打击的是那些为战争开脱,美化战犯、为战犯开脱、鼓吹军国主义的极少数日本极右翼势力,而不是广大日本人民,更不是类似日本人民穿着的服饰。应当说,绝大多数日本人民还是爱好和平,反对战争的,对中国人民还是友好的。和服是日本百姓广泛穿着的一种服饰,其实是由中国传到日本的,说到底还是中华服饰,我们不能将和服贴上政治的标签,不能将和服看作是日本军国主义的标志,也不能因为某人穿和服就将其看作是美化战争。当然,对于那些穿着带有纳粹图案、带有美化战争、美化战犯、宣扬军国主义、宣传暴力、纳粹的图案和文字的服装在大街上行走,或者发视频、照片到网上,公开宣扬军国主义,公然美化战争,美化战犯的行为当然是不合适的,有关部门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劝导教育并无不妥。但是本案来讲,涉事女孩穿着的就是一件普通的和服,显然不存在上述情况,不能认定其在宣扬战争,更不能因此就认定其穿和服的行为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其次,涉事女孩穿和服上街的行为不属于《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列举的寻衅滋事行为中的任何一种,不具备寻衅滋事行为的客观构成要件。《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列举了属于寻衅滋事行为的四种情形,即:

()结伙斗殴的;

()追逐、拦截他人的;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寻衅滋事行为属于兜底条款,指的是与前三款列举的寻衅滋事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寻衅滋事行为。

涉事女孩单纯穿和服在大街上行走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列举的寻衅滋事行为中的任何一种情形,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穿和服上街的行为性质和程度与前三条规定的寻衅滋行为相当,不能适用《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兜底条款。故涉事女孩穿和服上街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客观构成要件,不属于寻衅滋事行为。

综上所述,苏州女孩穿和服上街的行为没有侵犯寻衅滋事所保护的法益,不符合《治安处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寻衅滋事行为的主观、客观构成要件,不构成寻衅滋事行为,当地警方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2022823

本律师再获成功案例

日前,本律师收到河南郑州某法院的判决书,对本律师办理的孟某被控诈骗罪一案作出判决,判决将被告人孟某及同案人田某、伍某、杨某等11人的总涉案金额由起诉书指控的四千五百万元变更为98.7万元,罪名由诈骗罪变更为合同诈骗罪,被告人孟某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受我们辩护的影响,其他同案人田某、伍某、杨某等十人均被以合同诈骗罪获得轻判,被判处一年至六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多数人被实报实销,判决作出后即获得释放恢复自由。我们的辩护取得了阶段性成果。

2021122日,孟某因涉嫌诈骗罪被某采取强制措施 ,后被某检察院向当地法院提起公诉。其家属慕名求助,本律师详细了解案情以后,认为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孟某及田某和其他同案人是在向被害人提供了介绍、帮助贷款的中介服务并帮助客户贷款成功、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基础上收取的客户的服务费,并非无代价或者以极低的可以呼略的代价空手套白狼式地骗取客户的资金。本案中,某公司所提供的介绍、帮助贷款的中介服务整体上是真实的,且帮助客户成功贷款,即便存在欺诈行为,亦属于局部的、个别的欺诈,不构成诈骗罪。鉴于本案存在一定辩护空间,符合我们的接案标准,我们遂接受委托担任孟某的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

20211220日和2022528日,本案先后两次在当地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律师出庭为孟某提供提辩护,法庭上,本律师对在案的证据进行了详细的质证,并当庭脱稿发表了近五十分钟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和理由及指控逻辑进行了全面批驳,明确提出,孟某及其同案人田某、伍某、杨某等在内的所有的同案人均不构成诈骗罪,起诉书的指控是完全错误的,必须依法予以纠正。

本律师在法庭上主要谈了以下几点:

首先,所有证明公司员工向客户承诺介绍低利率贷款的所谓诈骗行为的主要证据只有被害人的笔录,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显然难以确定公司员工虚构贷款利率的所谓的诈骗行为。在案证据证实,客户决定通过公司介绍贷款时,均要和公司签署书面的金融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且合同明确约定贷款的金额、利率等实际贷款情况以客户从银行实际获取贷款的为准。合同没有就贷款利率做出任何约定,这也进一步说明起诉书指控的公司员工谎称能帮助低息贷款的所谓诈骗事实不能成立。

其次,客户明知所涉贷款的真实利率。客户向银行贷款都是通过涉事银行的微信公众号或者贷款APP操作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涉事银行必须将包括贷款利率在内的贷款的基本情况在贷款操作界面公示,客户必须阅读并亲自点击同意方可进行贷款,贷款时客户必须和涉事银行签订书面的贷款合同,就包括贷款利率在内的贷款的相关事项进行明确的约定。客户登陆贷款APP还必须亲自刷脸,用客户本人的手机获取并输入验证码、客户本人进行电子签名等操作方可进行,否则贷款根本不可能进行下去。客户既然已经贷款成功,就必定进行了上述操作,就必定了解贷款的真实利率,客户没有因为公司员工的所谓的低息贷款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起诉书指控的所谓的公司员工谎称能帮助客户代息贷款欺骗客户到公司贷款并骗取客户服务费的指控不能成立。

起诉书一共认定了58名被害人,总涉案金额是4520余万元。可是所有58名被害人一共支付给公司的服务费才180万,仅占起诉书认定的涉案数额4520万元的0.02%,而且有相当一部分客户在笔录中明确称对贷款的利率可以接受,还有一部分客户通过公司贷款、支付服务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笔录,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显然无法证明起诉书指控的被骗向公司支付服务费的所谓的事实;还有部分客户,已经从公司贷过款了,已经知晓真实利率,按他们的说法已经上当受骗的情况下依然傻乎乎地继续要求公司为他们提供贷款,继续支付服务费,这样的被害人显然也是对涉案贷款的真实利率知情并接受的情况下从银行贷款的,上述客户没有因为公司员工所谓的欺诈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不属于被害人,其支付的服务费数额应当从涉案金额中予以扣除。即便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成立,真正受骗上当的客户支付的服务费数额也只有50余万元。

主观方面,起诉书只是简单地称被告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没有列举任何事实和理由来证明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故意,本案缺乏诈骗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

被告人孟某及其他被另案处理的10名同案人的涉案行为均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均不构成诈骗犯罪。

我们的辩护意见得到了合议庭的高度重视,合议庭经过认真研究并报审委会讨论通过,终作出判决,将涉案数额由4520万元调整为98万元,将罪名由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调整为合同诈骗罪,据此轻判孟某有期徒刑6年。受我们辩护的影响,同案人田某、杨某、伍某等数十名被告人均获得轻判,被判处一至六年不等的徒刑,其中多数被告人被实报实销,判决作出后即获释恢复了自由。

专业的刑事辩护,我们永远不会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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