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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指引(2023年1月17日发布)

发布时间:2023/2/8 阅读量:370


来源:重庆市律师协会

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指引

2023-01-17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接受原告委托

第三节 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

第三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向委托人收集证据

第三节 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节 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第五节 证据保全

第六节 证据的审查、整理和提交

第四章 起诉和应诉

第一节 准备起诉材料

第二节 确定管辖

第三节 起诉和法院立案

第四节 代理被告应诉

第五章 一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代理

第三节 出庭准备

第四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五节 参与法庭辩论

第六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六章 二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八章 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九章 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

第十章 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十一章 涉外行政案件中的律师代理

第十二章 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律师代理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结合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必须遵守法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并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及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四条  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五条  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依法独立执业,不受行政机关、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二章 接受委托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律师承办行政诉讼案件,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办理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代理事项及委托权限。律师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执业律师承办案件,不得指派无执业资格的人员承办,也不得指派实习律师单独承办案件。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代理。但承办律师发现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隐瞒事实或者委托人提出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代理职责的除外。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不履行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履行代理义务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委托人同意后,更换承办律师。承办律师发生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委托手续。

第十条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案件转委托给他所。

第十一条  律师应当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行使代理权。

第二节 接受原告委托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拟提起行政诉讼的,或者对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立案的行政诉讼案件,可接受该案原告的委托,担任行政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三条  律师在接受委托之前,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一)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有无明确的被告;(四)当事人有无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五)涉案行政行为是否经过或者必须先经行政复议;(六)当事人是否要求附带审查规范性文件;(七)当事人是否申请先予执行;(八)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九)其他应进一步审查的事项。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或行为拟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告知其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终裁决的行政行为;(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六)调解行为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七)行政指导行为;(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九)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十)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十一) 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十二) 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十三) 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十四)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十六条  申请人己经申请行政复议,并且行政复议机关已经依法受理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在法定行政复议期限内不得就同一争议事项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律师应审查案件是否依法必须先行复议。对于依法必须先行复议的案件,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先进行行政复议,如复议机关不受理复议申请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答复的,可告知委托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二)在行政复议等程序中被追加为第三人的;(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四)撤销或者变更行政行为涉及其合法权益的;(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六)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情形。

第十九条  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委托律师。

第二十条  公民因被限制人身自由而不能提起诉讼和办理委托律师手续,其近亲属依其口头或书面委托以该公民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受托的近亲属办理委托手续。前款和第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近亲属,包括当事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

第二十一条  同案原告为十人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宜告知同案原告应当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

第三节 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

第二十二条  接受被告或第三人的委托,应在人民法院向被告或第三人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或者第三人申请以及被追加参加行政诉讼时办理委托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因共同作出同一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列为共同被告的,共同被告聘请同一律师或同一个律师事务所的不同的律师,应与各被告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同一个律师事务所不宜同时接受该共同被告的委托,以接受其中一个被告的委托为宜。

第二十四条  接受被告的委托时,可以指派一至二名律师作为该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并提醒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情形:(一)不可抗力;(二)意外事件;(三)需要履行他人不能代替的公务;(四)无法出庭的其他正当事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接受其委托时,参照本指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章 证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七条  证据包括:(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数据;(五)证人证言;(六)当事人的陈述;(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八条  律师应根据案件需要协助委托人依法调查、收集证据材料。

第二十九条  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二)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三)以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手段获取的证据材料;(四)以偷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五)无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材料;(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以外或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七)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原件、原物,又无其他证据印证,且对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八)被技术处理而无法辨明真伪的证据材料;(九)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十)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三十条  律师不得伪造或授意委托人伪造证据、捏造事实。

第三十一条  与案件有关的下列证据,委托人和律师无法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收集和调取:(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律师应注意,申请调查收集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将不予准许。

第三十二条  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勘验现场。

第三十三条  需要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律师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并应当写明下列内容:(一)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二)拟调取证据的内容;(三)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三十四条  需要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五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三十六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如有证据或者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有错误,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

第三十七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代理律师不得自行向原告、第三人和证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八条  律师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保密,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第二节 向委托人收集证据

第三十九条  律师接受原告委托,应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所知道的案件的相关事实,并提供以下证据:(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依据;(二)依法应经复议才能起诉的,应提供已经过复议程序的证据;(三)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除外; (四)在行政赔偿、补偿诉讼中,提供因受被诉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除外;(五)对被诉行政行为提出抗辩理由的相关证据。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第四十条  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并不免除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律师接受被告委托,应提示委托人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包括下列证据和材料:(一)被告有权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依据;(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依据;(三)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所遵循的法定程序依据;(四)被告作出行政行为内容合法、适当的依据;(五)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正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六)复议前置案件原告应复议而未申请复议或起诉超过起诉期限以及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相关证据;(七)在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主张非被告法定职责、被告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未提出申请等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八)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举证的;(九)其他相关证据和材料。

第四十二条  律师向委托人收集证据材料,一般保存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原件由委托人自行保管。律师确需暂时保管证据材料原件的,必须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或毁损,使用完毕应及时归还委托人,并应由委托人签收。

第四十三条  对委托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律师可制作谈话笔录,并由陈述人签名。

第四十四条  委托人能够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而不提供的,律师应制作谈话笔录,告知其不提供证据及证据线索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并由委托人签名。

第三节 向证人调查和收集证据

第四十五条  担任原告代理人的律师,可以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担任被告代理人的律师,在诉讼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充证据:(一)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了其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没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被告可以补充证据;(二)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四十七  律师调查、收集证人证言,应当以证人签名、盖章或按指纹等方式确认。证人证言应注明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并注明出具证言的日期,附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有关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十八条  律师调查、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可以采用制作调查笔录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调查笔录应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及其基本身份情况、被调查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调查时间、调查地点、调查内容、调查笔录制作人等基本情况;还宜载明律师要求被调查人实事求是作证等内容,以及调查事项发生的时间、地点、人物、经过、结果等与本案有关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律师制作调查笔录,应全面、准确地记录调查内容,并交由被调查人阅读或向其宣读。如有修改补充,应由被调查人在修改、补充处签名或加盖印章或其他方式确认。经确认无误后,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盖章或其他方式确认,并署上日期。

第五十条  律师在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时,如需录音、录像,应征得证人的明确同意。

第五十一条  律师向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本节的有关规定。第四节 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

第五十二条  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令或依法申请人民法院调取。

第五十三条  与案件有关的下列证据,原告及其代理律师或者第三人及其代理律师不能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一)由国家机关保存而须由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三)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律师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应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递交书面申请,并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线索。申请书应写明证据持有人的姓名或名称、住址等基本情况,拟调取证据的内容,申请调取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律师可提示当事人,人民法院不得为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认为不符合调取证据条件,作出不予调取通知的,律师可代理当事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

第五十五条  担任原告或者第三人诉讼代理人的律师,根据案情需要或者委托人提出需要勘验现场、重新勘验现场的,或者需要对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重新鉴定的,应依授权及时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书面提出勘验申请或者鉴定申请,并说明申请的理由。但再审案件再审申请人不得向人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勘验。

第五节 证据保全

第五十六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证据的名称和地点、保全的内容和范围、申请保全的理由等事项。

第五十七条  律师代理委托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要求提供相应的担保的,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六节 证据的审查、整理和提交

第五十八条  律师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从以下方面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一)证据形成的原因;(二)发现证据时的客观环境;(三)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四)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五)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六)证据的取得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规章的要求;(七)证据是否属于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八)证据的内容是否清楚而无歧义,能否证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九)各个证据间是否互相印证,有无彼此矛盾之处;(十)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九条  对收集的证据,律师应进行整理,将拟提交的证据材料分类编号、标注页码,并编制证据目录。证据目录应包括证据编号和页码、证据名称、证据来源、证明目的等内容,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注明提交日期。

第六十条  原告或第三人的代理律师应当在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因正当事由申请延期提供证据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供。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因客观原因不能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律师应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说明情况并书面申请延期提交证据。

第六十一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

第六十二条  原告或者第三人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或者第三人有利的,当事人或代理律师可以在开庭审理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行政机关提交。

第六十三条  被告的代理律师,应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被告的代理律师应当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五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  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证据,但因不可抗力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的,经人民法院淮许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人民法院准许被告补充相关证据的,应在人民法院规定期限内提交。

第六十五条  被告有证据证明其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证据,原告或者第三人依法应当提供而没有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

第四章 起诉和应诉

第一节 准备起诉材料

第六十六条  起诉材料主要包括起诉状和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相关证据材料。

第六十七条  起诉材料包含下列材料:(一)起诉书正、副本;(二)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交身份证明资料;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提交主体登记资料,同时还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书;(三)当事人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应递交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同时提供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及律师事务所致法院所函;(四)证明行政行为存在的材料,如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书、处罚决定书、经行政复议机关复议的复议决定书及上述决定书的送达证明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应当提交复议机关的决定或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证据材料;(六)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或者不作为存在的材料;(七)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提供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证据材料;(八)原告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材料;(九)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

第六十八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的原则,代理原告撰写起诉状并在法定起诉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九条  起诉状的内容和结构由首部、正文和尾部组成,包括标题、原告和被告基本情况、第三人基本情况,请求事项、事实与理由、受诉法院、具状人等。(一)首部。1.标题文书上部正中写“行政起诉状”;2.当事人基本情况。(二)正文。1.请求事项,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2.事实与理由,提出诉讼请求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事实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起诉状须写明被告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事实经过、原因及造成的结果,指出行政争议的焦点。若是经过行政复议后不服提起诉讼的,还应写清楚复议行政机关作出复议决定过程和结果。理由是在叙述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分析,论证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三)尾部。1.受诉法院,在正文之后另起一行写明致送机关(受诉法院);2.具状人,在受诉法院之后右下方,由具状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具状的年月日。 

第二节 确定管辖

第七十条  律师应当依法认真审查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七十一条  律师经审查认为法院管辖不当时,应告知委托人可以在接到人民法院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法院提出管辖异议。

第七十二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审理行政案件和审查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专门人民法院、人民法庭不审理行政案件,也不审查和执行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但经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可以确定包括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在内的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

第七十三条  行政案件由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第七十四条  下列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二)海关处理的案件;(三)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四)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上述规定的“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一)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案件;(二)涉外或者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案件;(三)其他重大、复杂的案件。

第七十五条  下列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向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反倾销行政诉讼案件;(二)反补贴行政诉讼案件。

第七十六条  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应当向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前款所称的原告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对行政机关基于同一事实,既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又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处罚不服的,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十七条  因不动产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八条  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果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十九条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布相关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的,律师应按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节 起诉和法院立案

第八十条  律师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在下列起诉期限内及时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一)经过行政复议的,应当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应当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起诉,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长不得超过一年;(四)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履行,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请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提起诉讼不受上述规定期限的限制;(五)当事人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的,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不得超过五年;(六)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当事人因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第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为起诉状内容或材料有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并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的,律师应当及时指导、协助当事人进行修正或补充。

第八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或者经人民法院告知需要补正后递交起诉状、补正材料时,人民法院当场登记立案的,可向人民法院索取立案通知书等受理立案文书;人民法院当场不能判断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可要求人民法院接受起诉状,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八十三条  对于人民法院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律师可以告知当事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或律师接到人民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律师应当立即提醒或通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交纳诉讼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

第八十五条  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律师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依据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节 代理被告应诉

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律师应重点审查下列事项:(一)原告的起诉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被诉行政机关是否适格;(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明确、具体;(五)原告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六)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原告产生了实际影响;(七)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八)是否遗漏诉讼当事人;(九)受诉人民法院有无管辖权。

第八十七条  律师应告知被告其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交答辩状。对于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律师应注意人民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

第八十八条  被告委托律师答辩的,律师应结合事实与证据认真分析案情,审查行政行为的性质,提出抗辩思路,在与被告充分沟通后拟定答辩状,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八十九条  律师应当协助被告,将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等有关材料进行整理,制作证据目录,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

第九十条  律师若发现案件不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应及时告知被告,并可建议或根据被告的要求,在被告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第五章 一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一条  在庭审开始前,律师可根据案件是否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法律有无特别规定等情况,与委托人协商,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

第九十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代理委托人向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一)应当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且无法及时作出决定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九十三条  律师应按照人民法院通知的开庭时间,准时出庭;如无法准时出庭,应当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并说明理由;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通知委托人变更承办律师。

第九十四条  律师出席庭审,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遵守司法礼仪。律师应当尊重法官,不得藐视法庭和诽谤法官,不做有损人民法院威信的行为。

第九十五条  律师应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代理委托人行使诉讼权利。若因越权代理致使委托人遭受损失,律师事务所和承办律师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十六条  律师在庭审中享有以下权利:(一)可以对本案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提出回避申请;(二)陈述案件事实;(三)出示、宣读本方证据材料;(四)申请法庭通知本方证人出庭作证;(五)经法庭许可,向对方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发问;(六)就对方证据提出异议;(七)就对方代理人的不当发问提出异议;(八)发表代理意见;(九)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九十七条  律师出席庭审,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针对证据有无证明效力以及证明效力大小,进行质证。

第九十八条  律师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九条  在行政诉讼期间,被诉行政行为原则上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代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停止执行:(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三)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当事人对停止执行或者不停止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节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的代理

第一百条  对于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行政行为或者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不能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律师作为代理人,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代其向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律师代理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并告知申请不当和不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宜为当事人提供担保。

第一百零一条  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的代理律师,应询问被申请人是否愿意提供担保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被申请人愿意并能提供切实担保的,律师可代其书写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经被申请人签署后提交人民法院。

第一百零二条  原告起诉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低生活保障金和工伤、医疗社会保险金的案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原告生活的,律师应告知原告其有权申请先予执行,并可以根据原告的要求代其向人民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中被申请人或被执行人的代理律师,应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复议,并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代其书写复议申请书,经当事人签署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第三节 出庭准备

第一百零四条  原告代理律师应在被告提交证据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及时到人民法院阅卷,复制或摘抄被告提交的作出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依据,以及其他有关案卷材料。被告代理律师应在开庭前到人民法院阅卷,复制或摘抄原告反驳行政行为的证据以及其他有关案卷材料。

第一百零五条  在开庭审理前,代理律师应当研究当事人提供的材料和阅卷获得的材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判例,拟定代理方案,准备事实陈述提纲、举证提纲、质证提纲、发问提纲、辩论提纲等。

第一百零六条  需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并写明证人的姓名、身份、工作单位或住址、联系电话及拟证明的事实等。

第一百零七条  在开庭前,律师宜向当事人介绍其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征求当事人对合议庭组成人员是否申请回避的意见。

第四节 参加法庭调查

第一百零八条  法庭在核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身份时,律师有权对对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

第一百零九条  法庭宣布案件受理、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状等程序性情况后,律师有权对其中不符合事实或法律规定之处提出异议。

第一百一十条  法庭调查开始后,原告代理律师可代为宣读起诉或者口头陈述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法庭询问,原告代理律师可代为陈述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和有关行政法律文书送达时间、申请复议的时间和内容、复议决定的内容和送达时间、提起诉讼的时间等。

第一百一十一条  被告代理律师可代为宣读答辩状或口头陈述答辩意见。

第一百一十二条  被告代理律师应根据法庭的询问,就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分别陈述下列内容:(一)被告的职权依据;(二)行政行为的名称、文号、内容、作出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时间及有关送达情况;(三)行政行为遵循法定程序及依据;(四)被告所认定的事实;(五)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六)法庭认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问题或事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律师宜认真记录,做好质证、发问的准备,完善庭前准备的各项工作。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举证过程中,被告代理律师应就本指引第四十一条述及的内容,分别逐一或归类出示证据材料或依据,并说明该证据的名称、证据来源及证明的目的等。被告或被告代理律师出庭时应当携带上述证据的原件,供原告、第三人和法庭进行核对。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物证,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一)物证是否原物,它被搜集的方式、来源、保存方式;(二)物证与本案的关系,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三)物证与其他证据的关系,有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四)取得该物证的程序是否合法。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书证,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一)书证是否伪造或变造,即对真伪进行争议,是否是原本、正本、副本或者节录本;(二)书证与本案的关系,是否与案件事实有联系;(三)书证的获取渠道是否合法;(四)书证与其他证据的矛盾。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证人证言,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一)证人证言的来源及合法性;(二)证人与双方当事人和本案有无利害关系;(三)证人对客观事物的感受如何表达,陈述是否确切、感受是否深,记忆时间长短,语言表达能力强弱,感受事物时精神状态如何,感受事物时客观环境如何;(四)证人证言的内容及要证明的事实;(五)证人的年龄、智力状况、行为能力等自然情况;(六)证人的证言与其他证据的矛盾。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视听资料,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一)取得和形成的时间、地点和周围的环境;(二)是否伪造、变造、剪辑过,是否完整,有无鉴定;(三)收集的过程及其合法性;(四)所要证明的事实与案件的联系。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鉴定人和鉴定意见,律师可以但不限于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一)鉴定人资格问题,委托是否合法,鉴定中是否受外界影响和掺杂个人因素;(二)鉴定人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三)鉴定所依据的检材是否充分、可靠;(四)鉴定使用的设备是否完善,采用的方法和操作程序是否科学;(五)论证是否充分,鉴定意见是否具有科学性。鉴定意见不能成立或者不明确的,可以申请重新鉴定。

第一百二十条  经法庭许可,律师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发问。发问受到法庭制止时,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调整所提的问题或者发问方式,或表明发问的必要性和关联性。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调查及质证过程中才发现的证据疑问,律师可以申请重新鉴定、勘验,要求补充证据,必要时可以申请中止或延期审理。但被告代理律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除外。

第五节 参与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应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以及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从事实、证据、程序、法律适用等不同方面进行分析,阐明观点,陈述理由。

第一百二十三条  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应当重事实、重证据、讲法理,有良好的文化修养和风度,尊重对方的人格。

第一百二十四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律师发现案件某些事实未查清的,可以申请恢复法庭调查。在庭审过程中,发现审判程序违法,律师可向法庭提出并要求立即纠正,以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

第六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五条  律师应详细阅读法庭笔录,如有遗漏或者差错,应立即申请法庭予以补正、纠正。

第一百二十六条  庭审后,律师可以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法庭要求或允许补充证据或其他相关材料的,律师应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第一百二十七条  被告代理律师根据庭审的具体情况,可以征求被告是否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的意见。被告要求或者愿意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的,律师应及时告知法庭,并附上被告变更、撤销或部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或意见。

第一百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诉讼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作出改变被诉行政行为的书面决定或意见后,原告代理律师应及时告知原告、并征求原告是否撤诉的意见。原告要求撤诉的,律师可以根据原告的书面请求代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第六章 二审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于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以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一百三十条  律师代为书写上诉状的,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要求,明确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律师代为书写答辩状的,应当明确阐述不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的具体意见。

第一百三十一条  受委托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律师,应当及时与二审人民法院取得联系,提交委托手续,及时参与二审诉讼活动。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未参加一审诉讼的律师担任二审代理人的,应当及时向当事人全面了解案件情况。当事人要求或律师认为必要时,及时到人民法院查阅、复制或摘录一审案卷材料。

第一百三十三条  律师查阅、审核一审案卷时,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一)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一审人民法院所列当事人是否适格,有无遗漏;(三)一审人民法院的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四)一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完整,有无前后矛盾;(五)一审裁判的证据是否充分、确凿,有无未经质证的证据作为判决或裁定的依据;有无应当采信的证据未采信,不应当采信的证据被采信;证据相互之间有无矛盾;(六)一审认定的事实与判决或裁定的结果是否具备合理的逻辑联系;(七)一审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八)其他与本案有关的事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  律师应及时征询当事人是否有新的证据提供,并向当事人释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是指以下证据:(一)在一审程序中应当准予延期提供而未获准许的证据;  (二)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依法申请调取而未获准许或者未取得,人民法院在第二审程序中调取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提供的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的证据。当事人有新的证据需向二审人民法院提供的,律师应按本操作指引有关证据收集、审查、整理、提交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注意,人民法院审理二审行政诉讼案件,可以采取书面审理的方式。律师代理上诉时,应审查案件是否适合书面审理。对于不适合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建议合议庭开庭审理。二审案件不开庭审理的,律师应当及时提交书面代理意见。

第一百三十六条  律师得知二审案件宣判结果的,应当立即将二审的判决或裁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律师收到二审判决或裁定文书的,应立即将该法律文书转交给当事人。

第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其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第一百三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律师应注意,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但有前款第(二)(七)(八)规定情形之一或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事人不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可以接受当事人的委托,代理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者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确有错误的;(二)认为再审行政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三)认为行政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人民法院基于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作出再审判决、裁定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

第一百四十条  依照本指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二)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人民法院送达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之日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对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应当在再审申请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裁定的;(二)原生效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生效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依照本指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四)项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审判人员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违法情形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律师可以根据当事人的委托,代其书写再审申请书或申诉状,并由当事人亲自签署后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递交。

第一百四十二条  申请再审和申诉的范围包括已经生效的判决书、行政赔偿调解书、不予受理和驳回起诉的裁定书。

第一百四十三条  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律师可以代理当事人提出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支付抚恤金、低生活保障费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中止执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申诉理由成立,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在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审理的情况下,律师仍可担任再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

第一百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按一审程序进行的,律师从事诉讼代理的规范与一审规定相同,按二审程序进行的,则与二审规定相同。

第八章 相关民事争议一并审理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四十六条  律师代理原告在涉及行政许可、登记、征收、征用和行政机关对民事争议所作的裁决的行政诉讼中,向人民法院请求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的,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    人民法院准许一并审理的,由受理行政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就民事争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已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行政诉讼的审理,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审理期限内。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将作出不予准许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决定,律师可告知当事人依法通过其他渠道主张权利:(一)法律规定应当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的;(二)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或者协议管辖约定的;(三)约定仲裁或者已经提起民事诉讼的;(四)其他不宜一并审理民事争议的情形。委托人对不予准许的决定,律师可以代理其申请复议一次。

第一百四十八条  律师应提示委托人,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相关民事争议,按行政案件、民事案件的标准分别收取诉讼费用。

第九章 规范性文件的一并审查

第一百四十九条  律师代理原告提起诉讼时,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一并请求对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审查,由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法院一并审查:(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范围的;(二)与法律、法规、规章等上位法的规定相抵触的;(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或者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四)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公开发布程序,严重违反制定程序的;(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条  律师代为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审查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第一审开庭审理前提出;有正当理由的,也可以在法庭调查中提出。前款所述规范性文件不含规章。

第一百五十一条  代理律师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规范性文件合法性认定错误的,可以向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院长反映情况、请求再审,也可以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

第十章 执行程序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五十二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调解书,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其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其他行政给付义务,行政机关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代理其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一百五十三条  律师应当注意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按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申请。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对于逾期申请执行,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相对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律师可以代理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时,律师应审查是否符合以下条件:(一)据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政判决书、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等法律文书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二)是否在申请强制执行的法定期限之内;(三)执行事项是否具有可执行性;(四)是否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五)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六)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七)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否为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八)对于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应审查法律、法规是否赋予该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申请权,以及被申请人是否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九)被申请人在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十)申请人已经对义务人作出催告,并且义务人在催告书送达十日后仍没有履行义务;(十一)申请人在行政行为当事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申请。律师代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非诉具体行政行为,应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对象为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一百五十五条  律师代理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非诉行政行为,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强制执行申请书;(二)行政决定书及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三)当事人的意见及行政机关催告情况;(四)申请强制执行标的情况;(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行政机关的印章,并注明日期。对前款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作出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执行的裁定的,律师可以代理申请人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的,代理律师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要求代其申请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一百五十七条  律师应对人民法院裁定执行中止的事实与理由进行审查,确定是否提出执行中止的异议,协助委托人做好执行程序的恢复准备工作。

第一百五十八  律师应严格审查人民法院终结执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不符合条件的终结执行,律师应代理委托人及时提出异议。

第一百五十九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的性质及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等情况,提请委托人注意是否申请延期执行。

第一百六十条  可执行回转的案件,律师可代理委托人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协助委托人提出有利于回转执行的措施。

第十一章 涉外行政案件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六十一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涉外行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二条  律师接受委托,承办涉外行政案件,应当依法办理委托手续。律师应当注意,在我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从我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委托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律师承办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应注意依法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

第一百六十四条  律师承办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应注意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的适用。第一百六十五条  律师承办涉外行政诉讼案件,应注意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国际条约的适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的送达、期间等相关特别规定。

第一百六十六条  承办涉外行政诉讼案件的律师应当注意,对于在我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当事人提供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内形成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

第十二章 行政赔偿案件中的律师代理

第一百六十七条  律师可以接受委托,担任行政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第一百六十八条  律师接受委托时,应注意审查下列内容:(一)对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审查赔偿请求人是否已向行政赔偿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二)是否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律师承办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案件,应注意以下起诉期限的规定:(一)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赔偿请求人对赔偿的方式、项目、数额有异议的,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作出不予赔偿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七十条  律师承办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案件,应注意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复议和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  原告的代理律师应协助原告按下列不同情形审查确定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二)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四)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权力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五)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六)经复议机关复议的,由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经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

第一百七十二条  律师应指导、协助委托人就被诉行政行为造成原告人身、财产损害的事实收集、调取证据。

第一百七十三条  对人身受到损害的行政赔偿案件,原告的代理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根据事实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原告身体受到伤害的,可以主张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二)原告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主张支付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等因残疾而增加的必要支出和继续治疗所必需的费用,以及残疾赔偿金,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还可主张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费;(三)受害人死亡的,可以主张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支付生活费;(四)行政侵权行为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可以主张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财产受到损害的行政赔偿案件,原告的代理律师应指导当事人根据不同情形,提出返还财产,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恢复原状,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给付赔偿金等诉讼请求。

第一百七十五条  被告的代理律师可代理被告书写答辩状,协助被告收集、整理、提交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未侵犯原告人身、财产合法权益,原告所受损害并非行政行为造成等事实的证据、依据。

第一百七十六条  律师在庭审中的权利、义务及参加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进行调解等参照第五章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律师可协助或代理其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

第一百七十八条  对于不履行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律师可以代理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  律师代理行政诉讼案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并参考本指引办理。

第一百八十条  本指引为律师办理行政诉讼案件提供借鉴、经验和指导,并非强制性或规范性规定,供律师在实际业务中参考。对本指引理解与适用有争议的,由重庆市律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八十一条  本指引经重庆市律师协会第七届第四十四次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指引如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相抵触的,应以新颁布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司法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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