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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遇“最终补偿意见”,还有办法救济吗?

发布时间:2024/2/8 阅读量:51


导读:在农村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附属物的征收过程中,征收方与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作出分户的“补偿决定”,对具体某一户被征地农民的补偿权益予以确定。日前,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的孟登高律师代理了一起“最终补偿意见”纠纷案件,那么我们究竟应当如何提起法律救济、从哪些方面审查这类决定的合法性呢?【基本案情:少见的“最终补偿意见”】张先生在辽宁省沈阳市某区拥有合法的宅基地及其上房屋。2011年,区政府作出了《房屋征收决定》, 上述房屋位于征收范围之内。2011年,村民起诉了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房屋征收决定》违法,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2011年,当地区政府征收了村里部分房屋之后,征收进程被搁置。直到2019年1月,区政府对张先生兄妹作出《集体土地上地上物征收最终补偿意见书》(以下简称:最终补偿意见)。张先生认为所谓“最终补偿意见”中的补偿严重不合理,难以保障其原有的生活水平,其听闻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专门做征收拆迁纠纷案件代理,故向孟登高律师咨询此事。孟律师经过了解、调查得知,2001年经辽宁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将案涉土地征收为国有。2011年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而直到2019年1月,区政府才做出最终补偿意见。另外,区政府未进行充分的调查,其作出案涉最终补偿意见存在事实审查不清、补偿标准适用错误的问题。故及时起草《行政起诉状》代理其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律师提出了充分的代理意见,简言之包括:1.补偿标准违法。房价日益上涨的背景下,以2011年作出的补偿安置方案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是严重不合理的。即使依据本案被告所主张的当地信访部门作出的《信访稳定调度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进行补偿,也是违法的。因为该会议纪要并非法定的补偿安置依据,没有公布并征求过被征收人的意见,所以其补偿标准看似较2011年的补偿标准有所提高,但仍无法保障张先生等被征收人原有的生活水平不降低、居住条件有改善。2. 最终补偿意见的作出程序违法,补偿方式单一,剥夺了张先生等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权利。3. 意见中所涉其中一处房产是张先生妹妹个人的,对该处房产应单独作出最终补偿意见,而不应在兄妹之间进行平分处理。4. 存在遗漏补偿的情形。孟登高律师的上述观点均被人民法院采纳,最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一审判决撤销区政府对张先生等人作出的《集体土地上地上物征收最终补偿意见书》,张先生兄妹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维护。【律师解析:“最终补偿意见”的救济途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那么,对于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也可以参照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征收方和被征收人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征收方依法作出《最终补偿意见》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实践中其所作出的法律文书的名称可能略有不同,但是内容均是对涉案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等作出的最终补偿决定,涉及被征收人切身的权利、义务。显然,抛开行政行为名称无统一标准,叫什么的都有这一客观情况,被征收人及时辨别并依法复议或者诉讼是没有太大疑问的。关键的问题是如何审查《最终补偿意见》或《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的合法性。在明律师结合多年的办案经验总结如下:第一,审查《最终补偿意见》的作出主体是否合法。市、县(级)人民政府或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是作出《最终补偿意见》的主体,其他部门并无此职权。第二,审查《最终补偿意见》记载的补偿项目是否遗漏,适用的补偿依据、补偿标准、补偿安置方式是否合法、合理。补偿项目如果有遗漏,可以自行制作补偿清单,与征收方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可以提起法律救济。一般被征收人很难发现征收补偿依据(即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等)存在的违法点,如果您无法辨别其是否合法,可以向专业律师咨询。第三,作出《最终补偿意见》的程序是否合法。结合上述张先生的案例而言,其拥有的房屋位于集体土地上。依照《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征收土地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后,由专业的评估机构对被征收房屋作出评估报告。此时仍无法达成补偿协议的,才会到作出“最终补偿意见”这一步。也就是说,大家可以审查《最终补偿意见》的前置性程序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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