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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反映意见[房屋买卖纠纷是专属管辖吗]

发布时间:2023/12/17 阅读量:42


  关于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案件的反映意见 尊敬的大法官:

  山东金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因一起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案件,我公司不认可东营区人民法院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特向您反映如下情况:

  一、案情简介

  2007年5月,我公司与政府部门签订《东营市市直二期经济适用房住房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由我公司代建东营市市直二期经济适用房。

  2008年12月17日,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和政府部门的约定与牟志芳签订《东营市市直二期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确认书》,由牟志芳购买涉案的经济适用房。

  2008年12月10日,牟志芳及其前夫韦清涛与张龙、王伟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协议》,将上述经济适用房转让给了张龙、王伟。

  2021年9月13日,张龙、王伟以韦清涛、牟志芳为被告,我公司为第三人向东营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我公司与韦清涛、牟志芳协助将涉案经济适用房的权属转移登记至张龙、王伟名下。

  2021年12月10日,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502民初40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及韦清涛、牟志芳协助将涉案经济适用房的权属转移登记至张龙、王伟名下。

  2022年3月17日,我公司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获得立案。我公司的主要上诉请求:1、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最高院有明确的意见,买受人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又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第三人无权要求开发商协助办理权属证书。3、东营中院曾经向我公司发送过司法建议,不允许我公司在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下,将房屋直接办理给第三人。

  2022年6月6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鲁05民终58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我公司提出最高院的意见与本案认定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认为本案不属于专属管辖的情形,我公司也没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最终,东营中院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驳回了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了原判。

  二、法院的相关意见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在《民事审判实务问答》第66条中指出,买受人从开发商处购买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又将该房屋转卖给第三人,第三人不能直接请求开发商协助办理权属证书。主要理由:1、符合合同相对性法理,开发商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防止国家税收流失,二手房交易需要缴纳税费,如允许第三人直接向出卖人主张过户,将使得国家税收被规避,有民事审判阻碍国家征税行政权之嫌。3、合理平衡债权人利益。如果允许开发商直接过户,则买受人的债权人利益可能会受到损害。

  2、2022年7月6日,山东高法微信公众号发布《关于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一文,文中指出:购买经济适用房不满五年上市交易的,因违反国家政策,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导致合同无效。

  3、2012年6月5日,东营中院向我公司发送司法建议,不允许我公司在尚未办理产权证的情形下,直接将房屋办给第三人。

  三、反映的问题

  1、最高院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和东营中院的意见中,不允许第三人要求开发商直接办理过户手续,现在东营区人民法院和东营中院的判决又要求我公司将经济适用房的权属转移登记至第三人名下。对此,我公司在以后的经营过程中应当如何适用法律的规定,在此环节中被规避掉的国家税款应当如何解决?

  2、按照民事诉讼法解释和《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第十一条之规定,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就应当属于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就应当适用专属管辖。东营中院认为经济适用房转让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对此,这是否符合最高院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立法本意,请大法官予以明示。

  3、按照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的规定,我公司在该案件一审中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最高法院的判例明确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东营中院的判决书又认为我公司没有在一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对于二审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对此,这是否是赋予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

  4、省法院的微信公众号中发布的文章,明确指出经济适用房未满五年上市交易的,合同无效。那么东营区法院和东营中院的两份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对此,我公司在以后承建政府经济适用房的过程中,应当如何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东营区法院和东营市中院的两份判决出现了与最高院和省高院意见不一致的情形,在我公司与张龙、王伟没有合同管辖的情况下,由我公司直接将经济适用房转让给张龙、王伟,我公司有应当如何适用法律,请大法官明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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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房屋买卖纠纷是专属管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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