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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读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认定、抗辩与赔偿[专利侵权认定]

发布时间:2023/12/29 阅读量:37


  基本案情

  

  胡正宇状告被告巴顿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请求判令巴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所有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侵犯胡正宇专利权的行为。

  巴顿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巴顿公司并未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且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系从乐清市佳圣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圣公司)购买所得,具有合法来源。

  胡正宇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而巴顿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可行?我们先来看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即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如何认定?怎么样的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允许的?怎么赔偿?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作出(2019)浙01民初930号民事判决:

  一、巴顿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二、巴顿公司赔偿胡正宇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胡正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

  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巴顿公司上诉称XT6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绝缘挡块。2.专利保护的插接件的公、母头仅适用于互相对插,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公、母头是以单头方式出售,具有多种搭配可能,公、母头的对插不具有必然性。3.涉案专利所述“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这一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通用技术。4.被诉侵权产品两端的插头对应的插接件有多种可能,并不必然具备“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这一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依据上述规定,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其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代替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由于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据上述规定对巴顿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主张作如下分析:

  首先,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绝缘挡块这一技术特征,虽然专利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附图中的绝缘挡块有一部分突出在绝缘块整体外部,但在权利要求没有对绝缘挡块作出特别限定的情况下,不应以例示性的附图限制权利要求已经界定的保护范围。因此,巴顿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绝缘挡块不能成立。

  其次,巴顿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公、母头是以单头方式出售,具有多种搭配可能,公、母头的对插不具有必然性。虽然巴顿公司提供的证据6、7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公头、母头可分别与其他产品对插,但专利侵权认定以覆盖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为标准,胡正宇经公证购买的XT6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包括公头、母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可以用于对插连接,落入了权利要求1、2、3的保护范围,两者在使用中是否实际插接,实际插接的部件是否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均不影响侵权判定。

  最后,专利技术是由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构成的技术方案,每一项权利要求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专利技术的新颖性、创造性体现在整体技术方案上,而并非体现为某一项技术特征。虽然巴顿公司提供的证据8产品照片可以证明背向设置的缺口并非涉案专利所特有,但“公头和母头中的电极延伸出公头和母头的后端,各对电极的焊线端具有背向设置的缺口”这一技术特征是否为涉案专利特有,或为本领域通用技术均不影响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

  综上,巴顿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二

  关于巴顿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巴顿公司是否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而对制造行为不能适用。巴顿公司上诉提出其没有实际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胡正宇则主张巴顿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页面上大幅宣传为“厂家直销”,宣传了生产车间照片、生产规模等,一般消费者足以认定其为生产厂家。

  本院认为,胡正宇主张巴顿公司存在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原审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巴顿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络店铺宣传经营模式为“厂家直销”,可以认定胡正宇完成了对巴顿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初步证明责任,此时应由巴顿公司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事实。胡正宇公证取得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JSO”,巴顿公司提供的佳圣公司工商信息、商标详情、产品塑封袋表明“JSO”注册商标由何圣地所有,由佳圣公司实际使用,且巴顿公司否认其获得了“JSO”注册商标的使用许可,结合上述证据及巴顿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由巴顿公司制造,巴顿公司仅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可以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二)巴顿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依据上述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销售者主张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就客观要件而言,巴顿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与领款收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巴顿公司从佳圣公司处购买了XT60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结合巴顿公司提交的有关“JSO”注册商标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巴顿公司已经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佳圣公司,因此其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主要取决于对主观要件的考察。

  合法来源抗辩中销售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观要件,在于销售者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所售产品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而售出。“不知道”是指销售者实际没有认识到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表明销售者为善意。“不应当知道”是指销售者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对于实际不知道所售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事实主观上没有过失。据此,可以将专利侵权纠纷中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归纳为善意且无过失。

  关于销售者是否具有过失的证明责任分配,应注意保护专利权和维护正常市场交易秩序之间的平衡,站在诚信经营者的角度,尊重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一般而言,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其遵从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取得所售产品的来源清晰、渠道合法、价格合理,其销售行为符合诚信原则、合乎交易惯例,则销售者已经恪尽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可推定其主观上无过失。此时,应由专利权人提供相反证据。

  在此基础上,如果结合销售者的注意能力、接触专利产品信息的可能性、专利产品的市场销售情况、销售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初步证明销售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所售产品系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这一事实具有较高可能性的,则销售者应当进一步举证,此时销售者除应证明其遵循合法、正常的市场交易规则之外,还应证明其已经对所售产品是否为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给予必要注意,否则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未能满足合法来源抗辩之“善意无过失”的主观要件。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产品为电连接插接件,巴顿公司是经营电子配件的公司,相对更有可能注意到专利产品信息。其次,胡正宇提交的证据证明巴顿公司在阿里巴巴的网络店铺中销售多种侵害胡正宇专利权的产品,其中XT60型号侵害了涉案专利权,XT30型号侵害了胡正宇专利号为ZL20153036××××.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两种产品照片在同一网页中进行宣传,XT30型号产品的照片来自于经胡正宇授权的主体,产品的显著位置标注了艾迈斯公司的注册商标。虽然巴顿公司称其网络店铺的宣传图片从淘宝网上搜索得到,由广告公司制作,但巴顿公司对其经营店铺的宣传内容负有审核义务,其应当注意到产品照片上标注的注册商标。虽然标注他人注册商标并非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充分条件,亦非必要条件,但其可以作为认定销售者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考虑因素之一。巴顿公司使用专利权人关联公司艾迈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以及经专利权人授权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图片,表明巴顿公司能够接触到涉案专利产品信息。

  最后,巴顿公司、艾迈斯公司都在阿里巴巴平台开设网络店铺,巴顿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艾迈斯公司用于专利产品的型号。综合考虑本案中销售者的注意能力、销售者使用了专利产品的型号、在宣传中使用了标注专利权人关联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图片等因素,本院认定胡正宇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巴顿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产品具有较高可能性,巴顿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对所售产品是否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由于巴顿公司没有对此进行举证,本院认定其主观上具有过失。

  综上,虽然巴顿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但主观上没有尽到作为诚信经营者应负的合理注意义务,具有主观过失,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

  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巴顿公司上诉提出,胡正宇提交的发票均系开具给艾迈斯公司,而非专利权人胡正宇;胡正宇提起过多起专利侵权诉讼,存在一票多案的情况,无法确定发票所显示的律师费是因本案支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巴顿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应就其侵权行为向胡正宇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虽然胡正宇因相同专利提起多起诉讼,也存在将多起案件所涉被诉侵权行为同时进行公证取证的情况,但胡正宇为本案维权进行了公证,并实际委托了律师参加诉讼,必然会发生一定的开支,其亦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公证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胡正宇因本案维权支出的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证据表明原审法院将数案发生的律师费等合理开支一并判由巴顿公司承担。胡正宇在原审中即明确请求原审法院将损害赔偿和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胡正宇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巴顿公司赔偿胡正宇包括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巴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案件来源: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浙民终1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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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俊艳简介

  民商法硕士,上海习正律所。

  致力于公司合规、合同审核、股权设计及股权激励、劳动用工、商业秘密等合规化的非讼业务,对于股权转让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和刑事辩护也有持续不断的研究中,后续会在此公众号里持续推出自己的原创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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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签: 专利侵权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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