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名】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立案】
第一,要从本罪的构成要件方面来考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化妆品的监督管理制度和不特定多数人的健康权利。犯罪对象是化妆品。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法规,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主观方面是故意。即生产者对所生产的化妆品,明知是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者对所经销的化妆品,明知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仍然进行销售,并对由此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采取放任态度。
第二,关于本罪的立案标准。根据2008年6月25日《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 24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2)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第三,要考虑到与相关罪名的区别:
(1)本罪属于结果犯,即如果没有产生严重后果,行为人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应当以一般违反工商法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如果消费者使用化妆品后,产生了严重后果,也要区别严重后果所产生的原因。要看一看是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还是消费者使用不当。如果消费者没有按照使用说明去使用,致使造成了严重后果,不能追究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只有确实是属于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而导致消费者出现严重后果的,才能对生产者、消费者以犯罪处罚。
(2)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区别是:①客观方面的行为对象不同。本罪仅仅是化妆品;后者包括一切产品,范围比较广泛。②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化妆品的管理规定;后者是国家对产品质量的管理制度。③构成犯罪的条件不同。本罪要求行为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要造成严重后果;后者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以犯罪论处。如果生产、销售的虽然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但是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对行为人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如果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了严重后果,触犯了本罪,同时,行为人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又触犯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依照《刑法》中处罚比较重的规定来定罪处罚。
【量刑】
这个罪名是由《刑法》第148 条规定的,根据该条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 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刑法》第149条、第150条分别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是指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1979年《刑法》未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其1993年《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7条首次规定本罪。1997年《刑法》正式吸收为《刑法》条款。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构成要件是:
1.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
化妆品与人民群众的健康息息相关。犯罪对象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
2.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不符合卫生标准”,是指不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GB7916-1987)规定的各种化妆品的卫生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目前尚无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参照《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一)》]第24条的规定,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1)造成他人容貌毁损或者皮肤严重损伤的;(2)造成他人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3)致使他人精神失常或者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的;(4)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3.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也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4.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仍予以生产、销售。
(二)认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1.注意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
关键要看行为人有无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的故意和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如果行为人不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而予以销售的,或者行为人生产、销售的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不构成本罪。关于“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可以参照《立案追诉标准(一)》第 24 条的规定。鉴于前文已论及,不再赘述。
应当注意的是,即使在有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也要正确区分该严重后果是否由化妆品不符合卫生标准所引起的。有些化妆品使用后可能会引起不反应,产品说明书已经说明了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但如果由于消费者自身的过错没有按说明书上所说的方法和剂量使用,导致出现不良反应甚至严重后果的,则不应追究化妆品生产者、销售者的刑事责任。
2.本罪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界限、竞合处理。
二者之间存在着被包容与包容的关系,属于法条竞合。本罪系被包容法条,属于特别法条;后者系包容法条,属于普通法条。为此,《刑法》第 149条明确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但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当按照《刑法》第140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对于既构成本罪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应当按照《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①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 14标准化妆品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依照《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48条的规定处罚。
裁判文书: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镜刑初字第00218号
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女,1982年1月6日出生。2011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5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张某甲自2010年5月开始使用“张某乙”的虚假身份从巢湖XX美容院购买美容美白修颜晚霜、美白修颜霜1号、2号、龙草草本精华原液等美容产品,并于2010年10月使用其朋友李某的身份证租用芜湖市新都花园开设了“XX”美容会所,将上述美容产品销售给陶某某、吴某某等人,致使陶某某、吴某某等人出现了汞中毒的不良反应。其中陶某某在使用了美容产品后出现汞中毒,引发继发性癫痫症状,并住院治疗。后经鉴定,陶某某汞中毒并致继发性癫痫与其使用的美容产品之间有因果关系,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在本市XX网吧内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被害人陶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被害人陶某某经济损失共计十七万元,被害人陶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某、陶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刑事照片,鉴定结论,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医院病历、工商行政管理局镜湖区分局的调查报告、检验报告、赔偿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已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张某甲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为保障国家对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度和公民的人身健康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玲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阳
附法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