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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他人提供通信传输帮助会有什么法律后果?

发布时间:2023/2/2 阅读量:896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刑终200号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90年1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2022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阳县某某局抓获归案,4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王某。
  辩护人赵晓刚、景喆,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某兴,男,1997年5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2022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阳县某某局抓获归案,4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乔某兴。
  辩护人李燕军,陕西群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车某鹏,男,1997年4月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2022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阳县某某局抓获归案,4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车某鹏。
  原审被告人王某星,男,1994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合阳县,2022年4月1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合阳县某某局抓获归案,4月1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阳县看守所王某星。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合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车某鹏、王某星、王某、乔某兴犯诈骗罪一案,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2022)陕0524刑初8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乔某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22年3月下旬一天,被告人车某鹏通过“蝙蝠”APP联系到一昵称为“凤梨(SK)”的人,与对方共谋,利用自己实名登记和收购的本地手机电话卡,为诈骗犯罪团伙实施诈骗操控提供远程帮助,获取每小时360余元的虚拟货币报酬。随后,被告人车某鹏、王某星、王某共谋并商定分工,出资购买两部手机及音频对录线,分别下载“远程协助”APP和“钉钉”APP。2022年4月2日至4月18日,被告人车某鹏、王某星、王某伙同后加入的被告人乔某兴先后在合阳县“祥和快捷”酒店、西安市“蚂蚁电竞”酒店、合阳县XX居XX酒店、合阳县“都市118”酒店共同作案,通过“蝙蝠”、“钉钉”等软件工具按照上线的指示,开机并频繁更换手机卡,帮助电信诈骗团伙利用该设备和电话卡在异地远程操作向多名被害人拨打诈骗电话。诈骗团伙利用被告人车某鹏实名登记的手机号码(1806432****)和收购的三个电话号码(王某甲电话1770****X05、王某乙电话1776****X69、范某乙电话15009****XX),通过冒充京东客服,虚构快递物品损坏、丢失,需要理赔的事实,诈骗被害人张某甲292656元、张某乙72900元、卢某某72734元、汪某某115703元,共计诈骗金额553993元。2022年4月18日四名被告人正在实施犯罪时,被某某机关现场抓获并扣押作案工具。四名被告人从中获利15389.59元,所得赃款已全部挥霍。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车某鹏、王某星、王某、乔某兴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仍由被告人车某鹏在与上线取得联系后,同步为犯罪活动提供通信传输技术支持,共同实施诈骗活动,致被害人被骗,遭受财产损失数额特别巨大,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车某鹏、王某星、王某、乔某兴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在犯罪中,被告人车某鹏与上线取得联系后,安排被告人王某星、王某、乔某兴从事犯罪活动,对犯罪起帮助作用,均属从犯。被告人车某鹏、王某星、王某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对其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乔某兴虽当庭表示不愿认罪认罚,但亦能如实供述基本的案件事实,且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轻,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对公诉机关移交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非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车某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乔某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五、对公诉机关移交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车某鹏、王某星、王某、乔某兴非法所得15389.59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王某上诉提出,其系初犯、偶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另提出,王某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乔某兴上诉提出,其未实施任何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另提出,原审认定乔某兴实施诈骗犯罪仅有原审被告人车某鹏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请求改判乔某兴无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原审被告人车某鹏、王某星、上诉人王某、乔某兴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正确,唯对乔某兴诈骗数额认定有误,应予纠正。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欧易平台身份认证、帐号、法币订单、购买手机和对录线订单、酒店订单、蝙蝠APP帐号、购买手机卡记录、银行流水、扣押清单及照片、合阳县某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吉某某、吕某某、王某甲、郑某某、余某某、王某乙、范某甲、范某乙等人证言;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卢某某、汪某某等人陈述;原审被告人车某鹏、王某星、上诉人王某、乔某兴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车某鹏、王某星、上诉人王某、乔某兴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为获取非法利益,仍为他人提供通信传输帮助,共同实施诈骗活动,其中,车某鹏、王某星、王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乔某兴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对于王某所提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王某辩护人提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轻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较王某星参与时间短,自愿认罪认罚,缴纳部分罚金等情节,原审对其量刑有重,王某及其辩护人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王某辩护人另提出,王某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于乔某兴所提其未实施任何诈骗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乔某兴实施诈骗犯罪仅有原审被告人车某鹏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请求改判乔某兴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车某鹏、王某星、上诉人王某供述,及上诉人乔某兴指认手机、车辆等作案工具及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能够证明,乔某兴在明知车某鹏、王某星、王某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主动参与,并提供车辆作为交通工具,乔某兴供述与上述证据亦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害人张某甲在乔某兴参与诈骗犯罪前已被诈骗,张某甲被诈骗数额292656元不应计入乔某兴犯罪数额,乔某兴诈骗数额应认定为261337元,原审对其诈骗数额认定有误,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参与共同犯罪的数额,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乔某兴及其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原判除对乔某兴参与诈骗共同犯罪数额认定有误外,其余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4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一、被告人车某鹏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王某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五、对公诉机关移交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对被告人车某鹏、王某星、王某、乔某兴非法所得15389.59元依法追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2022)陕0524刑初89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第四项,即:三、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8000元;四、被告人乔某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三、上诉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2025年10月17日止。)
  四、上诉人乔某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10月1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常更生

审 判 员 宋建国
审 判 员 雷莉娜
二〇二三年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韩 冰
书 记 员 吴培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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