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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精英涉500余万元投资诈骗案,辩护人与办案机关充分沟通后认同属民事欺诈而非刑事诈骗,获撤案处理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05


【案发经过】2020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接被害人报案,称委托他人用于打新股的资金被受托人挥霍一空,遭受托人诈骗。

      2020年7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犯罪的嫌疑人抓捕归案,关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案情简介】2019年8月,当事人借助自己福布斯精英的身份以及熟练操作基金、港股打新等投资业务的特长,谎称可以帮助亲友投资港股打新,骗取投资款人民币五百余万。

      当事人获取钱款后,考虑到港股打新有100万港币起投以及一年的封闭期等诸多投资限制,遂在亲友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一部分购买投资要求较为宽松的数字货币,剩余部分购置保时捷车辆,结果投资数字货币的资金全部亏损,致使无法归还亲友资金。

      当事人因擅自改变资金用途以及私用亲友资金的行为被亲友提起刑事控告。

      2020年7月30日,当事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抓捕,以涉嫌诈骗罪被拘留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案件焦点】1.本案当事人擅自改变资金使用用途的行为是民事欺诈行为还是刑法上的诈骗犯罪行为?2.当事人使用投资资金购置车辆的行为律师该如何辩护?3.本案中律师如何选择辩护方向,是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辩护过程】关于当事人擅自改变投资方向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我国刑法上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案中当事人将原本用于投资港股打新的资金投资了数字货币,虽然在资金的使用用途方面确实欺骗了被害人,没有告知真实用途,但是当事人没有非法占有己有的目的。

      当事人不管是投资打新股还是投资数字货币,实际都是将资金用于投资,因此,辩护人提出当事人欺骗被害人资金用途的事实属民事欺诈行为,不构成刑法上的诈骗犯罪。

      关于当事人使用投资款购置车辆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的问题:辩护人初步了解案件情况时,认为当事人购车的这部分资金向亲友虚构了用途,而且事实上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极可能会被认定为刑法上的诈骗犯罪。

      辩护人在深入了解案情后发现案件的另一关键性信息,当事人虽然确实将亲友的资金用于购置车辆,但是当事人却将自有资金投资打新股,从这个细节来看,如果再继续认定当事人诈骗,办案机关在证据方面是不够充分的,结合当事人与被害人又系亲友关系,检察机关在了解了上述关键信息后,认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倾向于排除当事人使用投资资金购置车辆的行为为刑事犯罪。

      辩护人应该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还是有罪的罪轻辩护问题:辩护人分析当事人的现状初步得出的结论为:当事人被指控诈骗五百余万,如果指控的罪名和诈骗金额成立,当事人将面临至少十年以上的刑期。

      当事人是因为法律意识比较淡薄引发的本案,她的实际经济状况良好,有能力归还亲友的资金。

      基于上述基础分析,辩护人认为当事人的情况认定为诈骗犯罪不适当,具有一定的申辩空间,决定为当事人做无罪辩护。

      辩护人以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为基础展开辩护,经过六天的反复沟通协调,检察机关认同了辩护人的意见,对当事人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当事人得以取保候审。

      当事人取保候审期间,辩护人与被害人进行多次沟通,终促成当事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当事人归还了被害人的全部资金,被害人也原谅的当事人的行为,不再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两方对这个结果都非常满意。

      【案件处理结果】2020年8月份,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做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由公安机关为当事人办理取保候审,当事人得以从看守所释放;2021年5月2日,公安机关向当事人出具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当事人获得终的自由,本案告于段落。

      附相关法律法规:《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撤销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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