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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6刑初38号于某某犯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29


案由 受贿 案号 (2019)津0116刑初38号?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健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付启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至2016年11月间,滑某(另案处理)担任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间,滑某担任天津港物资公司党总支书记、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

      2013年,被告人于某某接受天津金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另案处理)的请托,与起姐夫滑某共谋为刘某2承揽工程提供帮助,2013年至2016年间,滑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工程总包方打招呼或指定总包方等方式,为刘某2承揽工程项目、谋取利益提供帮助。

      2014年春节前,在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西门、被告人于某某驾驶的别克商务车内,被告人于某某和滑某共同收受刘某2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并由被告人于某某负责保管。

      2013年,被告人于某某接受天津鑫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的请托,与滑某共谋为刘某某提供帮助。

      2013年至2015年间,滑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堆场租赁、扩大置换场地等方面为刘某某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2013年春节,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一号路南方宾馆内,被告人于某某以滑某的名义收受刘某某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

      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工程建设项目协议书、主体身份材料、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定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提请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对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于某某在共同受贿行为中起到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应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与滑某(另案处理)系亲属关系,2010年8月至2016年11月间,滑某担任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该公司全面工作,在此期间,于某某先后接受天津金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2(另案处理)及天津鑫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3请托,与滑某共谋为上述人员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3年至2016年间,经于某某代为请托,滑某利用职务便利,通过向工程总包方打招呼或者指定总包方等方式,帮助刘某2承揽工程项目、谋取利益,2014年春节前,刘某2为感谢滑某的帮助,通过于某某联系滑某,当日,于某某驾驶别克商务车载滑某至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西门,在该车内,于某某和滑某共同收受刘某2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该款由于某某负责保管。

      此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滑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于某某与其系亲属关系,于某某介绍其与刘某2相识,并想让其分些工程给刘某2做,其同意后介绍刘某2先后拿到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公司多个工程,主要是验放中心的平台改造工程,三角地临时停车场等工程。

      但这几个工程都没有经过招投标,合同都是后补的,这样的程序都不符合规定。

      其把工程交给刘某2干是看于某某的面子,不知道刘某2有没有能力干,但刘某2都是借照补签合同。

      大概是2014年春节前,经于某某联系,刘某2和其约定在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西门见面,在于某某的别克商务车里,刘某2上车后给其人民币100万元现金表达谢意,其收下并交由于某某保管。

      刘某2送钱主要是为了在承包工程方面通过其给予支持。

      这100万元其没有退还给刘某2。

      2.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其时任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规建部经理,主要就是负责建设合同的签订等任务,滑某是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有自己熟悉的建设队伍,曾经指示其有些工程给刘某2干。

      天津港集装箱物流中心验放中心平台改造及新建平台工程,俗称“海关查验平台”工程,当时是海关限时要求改造的工程,当时没有签订合同,刘某2公司也不具备一级资质,也没法签合同,滑某指示后刘某2就带着队伍先进场干了,2013年干完的,到了2016年还没有签订合同,也没给结账。

      2016年公司巡视前,集团要求各公司自查,这个工程一直挂着,就赶紧想办法解决。

      刘某2自己找的大元公司,借照补签订的合同。

      天津港集装箱物流中心临时停车场工程是滑某交待其联系总包方中交一航局四公司打招呼给刘某2干的,当时是万某协调的。

      这个工程属于现行开发,开发手续不全,合同是2016年后补的,刘某2是借照签订合同。

      3.证人万某的自书材料,证明:其系中交一航局四公司副总经理,在2013年第四季度的一天,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项目负责人高某介绍其与刘某2认识,就三角地项目(临时停车场项目)建议一航局四公司与刘某2合作共建,该项目临时决定建设,是一个边设计边施工的项目,施工过程中直至完工验收后仍未签订正式合同,也没有收到任何工程款,直到2015年7月份才签合同,合同单位是天津宝霍建筑公司,授权人是刘某2。

      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事业部经理,在2016年上半年,刘某2通过朋友介绍说有个工程需要借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施工资质去签工程合同,是和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合同,大元集团仅收取税金和管理费。

      刘某2的公司叫金鑫伟业建筑公司,没有施工资质。

      刘某2借执照与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工程名称是《天津港集装箱物流中心验放平台改造及新建平台工程》,施工时间是2013年5月6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10月15日,借照的时间是2016年上半年,合同编号是2016-17,开票日期是2016年4月27日,金额人民币1594.4579万元。

      刘某2借照的时候,工程已经施工完了。

      该工程是补办的邀标手续。

      5.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明:其时任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公司副总经理,2013年,在高某的建议下,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公司将天津港集装箱物流中心北港东二路东侧堆场工程二区工程与天津港新港路六号路改造工程分包给刘某2的情况。

      6.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工程建设项目协议书、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天津宝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以及证人徐某提供的建设工程项目协议书和银行承兑汇票,证明:①2013年5月,大元建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港集装箱物流中心验放中心平台改造及新建平台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94.4579万元,后将工程款汇至刘某2经营的天津金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②2013年6月,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港集装箱物流中心北港东二路东侧堆场工程(二区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8046.7439万元,后将部分工程分包于刘某2经营的天津金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③2013年8月,中交一公局第六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港新港六号路改造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2542.9856万元,后将该工程分包于刘某2经营的天津金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2466.6960万元;④2013年8月,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天津港集装箱物流中心临时停车场工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551.7217万元,后将该工程分包于天津宝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1469.8447万元,但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刘某2。

      7.天津金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材料,证明:该公司系2009年1月12日由刘某2注册成立。

      8.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其系天津金鑫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其与被告人于某某系发小关系,为了拿到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其通过于某某向滑某请托,滑某先后协助其获取天津港集装箱物流中心验放中心平台改造及新建平台工程等多项工程施工,其获取这些工程是其自己的公司并不具备施工资质,都是施工后其又找了宝霍公司、大元公司等补签合同。

      其通过于某某行贿的目的是为了感谢滑某给提供的工程机会,搞好关系,以便继续承揽工程,当时是在2013年底2014年春节前,其与于某某商量后,经于某某联系,其在于某某驾驶的别克轿车上向滑某行贿人民币100万元。

      9.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在2013年9月帮助滑某收受并保管刘某2给付的受贿款人民币100万元,自2011年至2015年8月间,其多次帮助滑某保管其违法所得,并用该部分款项购置了融科翰塘7-102号及襄阳道住房。

      后在2018年8月,其得知滑某被调查后即逃匿,后在2019年1月22日被抓获到案。

      二、2012年底,被告人于某某接受天津鑫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3的请托,与滑某共谋为刘某3提供帮助。

      自2012年底至2016年间,滑某利用职务便利,在堆场租赁、扩大置换场地等方面为刘某3提供帮助、谋取利益。

      2013年春节,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一号路南方宾馆内,被告人于某某以滑某的名义收受刘某3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并负责保管。

      此节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滑某的供述及相关手书材料,证明:2010年8月至2016年11月间,其担任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工作,经于某某介绍,其利用职务之便,在堆场租赁、扩大置换场地等方面为刘某3提供帮助,2013年春节前,于某某以其的名义收受刘某3送予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该笔资金也由于某某保管,用于为其购置房产。

      2.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明:其系天津鑫港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与被告人于某某系朋友关系,其知道于某某与滑某系亲属关系,2013年间,经被告人于某某介绍请托,滑某利用职务之便,在堆场租赁、扩大置换地等方面为其提供了帮助,解决了其公司场地租赁的问题。

      2013年春节前,为表示对滑某的感谢,其在南方宾馆内,通过于某某给付了人民币10万元。

      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被告人于某某的司机,以其为法人的公司有天津市双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信得圣资产管理公司、如圣资产管理公司、凯德资产管理公司、天津市圣通元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这些公司都是于某某实际控制,于某某在躲避监察委期间,也是其帮其打理公司,还向于某某提供现金。

      4.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共同证明:2018年9月至2019年1月22日,经李某1介绍,李某2与被告人于某某合租房屋,并在明知其可能涉嫌违法犯罪的情况下照顾于某某日常生活的情况。

      5.天津鑫通港达物流有限公司和天津鑫港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以及注册登记材料、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相关协议书等书证,证明: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2012年12月至2016年间,先后与刘某3实际控制的天津新通港达物流有限公司、天津鑫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多份堆场租赁协议,其中2013年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间,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与新通港达公司签订3份堆场租赁合同,合同价款共计人民币904.61125万元;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间,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与鑫港公司签订1份堆场租赁合同,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39.978125万元。

      6.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与刘某3早年相识,刘某3在天津港国际物流公司有场地租赁业务,2013年,刘某3因为租赁场地搬迁问题想找滑某帮忙,向其请托,其答应后请滑某帮刘某3解决问题,后滑某帮助刘某3解决了问题,2013年春节,刘某3约其在南方宾馆吃饭,要答谢滑某,并把10万现金给其,并说已经和滑某联系过,其收下后告知滑某,滑某嘱其暂存,其将该笔资金与其他帮助滑某收取的受贿款项一起存放。

      其起初借用天津新通港达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协议,后转由本人控制的天津鑫港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相关租赁协议。

      另有1.同案犯滑某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主体证明及中共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任免文件等书证,证明:2010年8月至2016年11月间,滑某担任天津港国际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该公司系国有公司,滑某系国家工作人员;2.居民信息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线索系天津市滨海新区监察委工作调查而来,并在2019年1月22日对于某某执行留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另,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家属代于某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10万元在案,此节量刑时予以考虑。

      关于被告人于某某辩护人认为于某某在共同受贿犯罪中系从犯,应该减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在本案事实中,行贿人均通过于某某请托,由于某某作为双方意思联系的中心,于某某负责双方的具体的见面方式甚至部分犯罪事实中的具体犯罪数额,且在帮助滑某收取受贿款项后又帮助其保管,上述行为在二人共同受贿过程中不可或缺,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从属地位,辩护人认为于某某系从犯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另外,辩护人还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应对其从宽处罚,此节辩护意见属实,依法予以采纳,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于某某归案以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综合以上,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高人民法院、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留置、羁押的,留置、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7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被告人于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一十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魏晓飞人民陪审员  郭志伟人民陪审员  韩 强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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