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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鉴定资格的机构的鉴定意见有效吗(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辩护词)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62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甘肃**律师事务所接受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杨某杰家属及其本人委托,指派本律师为其辩护人(已向贵院递交委托书等相关法律文件)。接受委托后,本律师会见了当事人,询问了相关情况。现根据目前所了解的情况,提出如下法律意见,请采纳。

一、《质检报告》本身不能作为证明杨某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证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什么是不合格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十条规定,对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第十一条规定,对满足基础通用、与强制性国家标准配套、对各有关行业起引领作用等需要的技术要求,可以制定推荐性国家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而本案《质检报告》所依据的GB/T标准为国家推荐性标准,违反其标准规则并不应受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更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二、《质检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

1、真实性、合法性:质检报告仅有受托鉴定单位的盖章,没有质检人员签字、缺乏质检人员资质的证据。

2、合法性、关联性:检验样本两种规格各一张,数量过少,偶然性增大,客观性降低;对此数量的采样能否证明总体即560张15mm规格、654张18mm规格木工板的质量存疑。

3、关联性:此质检报告仅能证明从查扣木工板中抽取的试验样品两项指标不符合国家推荐性标准,不能张冠李戴依此认定所售出的全部板材质量均不合格。

4、质检报告未送达被告,程序不合法,属应当排除的证据

三、关于审计报告

1、《审计报告》系侦查机关诉前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就特定目的进行专项审计得出的结论,并非诉讼过程中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由具备资格的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提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2、无鉴定资格或鉴定资质逾期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所提出的鉴定意见,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3、审计报告不能认定所审计的文件是杨某某销售伪劣产品的文件。

4、审计报告将所依据的销货清单、存根、两本笔记、一本现金日记账均不是合法的会计凭证不能作为审计的依据。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5、主观猜测清单金额的变动与账本的等额变动为同一笔资金,不具有科学性,现金运动轨迹是无法鉴定的。

6、关于款项的性质,是收款还是退款,审计报告超权限认定。

7、审计机构作出的鉴定系根据未经嫌疑人质证的文件而确定嫌疑人出售品种、数量、商户的证据,该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瑕疵。

四、关于销售金额认定:金额认定应有资金流支持。依据现有证据中的商户提供的交易流水记录较为客观、真实。依据其他记录认定缺乏科学性。

五、应区分主从犯,区别对待。

杨某某负责全面管理,杨某杰只是被杨某某拉来帮忙,只是按照他的指令具体干活,生产和经营管理他均未参与,即使他所参与的部分销售行为在此案中所起的也是帮助作用。

1、杨某某之前在木工板厂里上班,对生产和技术比较熟悉。

大约2014年5、6月份,在一位客户的邀请下,杨某某到兰州考察了一趟。

后决定在榆中县和平镇租地方开工厂。

这些重大决策均为杨某某一手操办,杨某杰均未参与。

2、租下场地后,杨某某亲自从老家拉来两套设备开始生产木工板和生态板。

除家里亲属外,还请了30多名雇工。

亲属包括杨某杰基于对杨某某的信任,都以为他已经办好了公司注册的相关手续,就跟着他过来帮忙。

3、在生产过程中,杨某某负责全部经营管理和生产销售。

所有需要与外面对接的活动都是杨某某先洽谈好后杨某杰等具体执行。

杨某杰负责装车,按照他的要求催要过货款,要回的钱都交给杨某某。

4、杨某杰是打工者,工资5000元。

5、杨某杰与其他工人一样,只是按照杨某某的指令从事一些具体工作,对公司注册、产品质量一概不知情,对生产经营也没有任何决策权,所以他没有主观上的犯意,不应当由他承担责任。

六、杨某杰有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

从办案单位提供的杨某杰到案经过看,地点是在办案单位办公室。

真实情况是,警方办案人电话通知杨某杰来兰办理其父杨某某相关法律手续,而非杨某杰本人涉嫌犯罪。

杨某杰抵兰后,办案人员对其讯问杨某某涉案情况,杨某杰如实供述了杨某某涉案相关案情,也主动交待了自己涉案的相关事实。

而此时警方并不掌握杨某杰具体涉案情况,所以,应当认定杨某杰属于自首。

综上所述,”质检报告”仅能认定两张板材不合格,且仅是物理指标略微超标,并不是化学指标如甲醛超标,因此客观上不可产生对人体的危害,社会危害也十分有限。

认定犯罪成立的重要证据,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杨某杰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审计报告均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认定犯罪的依据。

而仅凭对查扣物证的质检报告推定已售货全部不合格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只有货流、资金流与客户供销凭证全部吻合的部分才应作为认定销售额的基础才比较客观、真实、合法。

仅凭口供和真实性存疑笔记本和不规范的记账不能证明实际销售额。

恳请对杨某杰依法从宽处理,并处以缓刑。

此致榆中县法院

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廖明

二0二0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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