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离婚财产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2年5月2日,甲、乙双方在XX险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4年,乙怀孕,甲方出资购买位于小马镇住房一套,登记于乙方名下。
2014年11月,双方共同子女丙出生,出生后不久即被发现存在智力障碍。
2017年6月12日,甲、乙协议离婚,并约定:丙由甲方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债务(包括房贷)由甲方承担,房屋由女方保管,至丙18周岁过户至名下。
甲、乙双方离婚后,甲因工作调动至新乡,丙随甲租房生活。
甲、丙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丙因所患疾病需要长期治疗,丙遂提起抚养费请求,要求乙支出抚养费,2020年4月14日达成调解,乙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并承担丙一半的治疗费用。
2022年,甲父母患病,孩子治疗费用增加,甲收入降低,欲提起诉讼要回房屋。
提出问题:(1)甲提起诉讼的分析(2)丙提起诉讼的分析。
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民法典》合同编、《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民法典》《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
以下对上述问题,进行回答。
一、甲提起诉讼的分析。
(一)《民法典》464条赋予的适用合同编内容变更离婚财产协议的法律基础。
《民法典》合同编464条第一款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
”464条规定了合同成立的三要素:民事主体、民事法律关系、协议:形成合同的双方须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合同的内容须为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债权、物权等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内容,协议须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一致意见。
在本案中,甲、乙双方以真实意思表示形成的以身份关系、财产关系等民事关系为内容的协议也应属于《民法典》合同编464条规定之“合同”。
《民法典》464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该条文限定了合同编的适用范围,表明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优先适用特别法的立场,同时留下但书填补法律漏洞:在无特别法规定时,可以参照合同编适用。
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并非截然区分,而是存在相互交叉的可能,身份关系可能产生财产性的后果。
身份关系协议能否适用合同编,应当依据其性质确定。
以离婚协议为例,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70条规定:“夫妻双方协议离婚后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司法解释将离婚协议的内容切割为两部分,一部分是具有伦理性质的人身关系的内容,一部分是因人身关系产生的附随性财产关系,并赋予财产关系的独立诉讼性,离婚协议的财产内容履行和效力瑕疵等内容,可以在婚姻关系解除后单独进行诉讼,并因婚姻家庭编对离婚协议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和效力瑕疵无特殊规定,可以参照合同编的规定适用。
相应的甲、乙签订之离婚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可就争议部分进行起诉。
(二)以变更离婚协议内容达到诉讼的目的诉讼思路甲、乙签订离婚协议,约定:丙由甲抚养,抚养费自理。
房产及房内家具由乙保管,房贷由甲承担,丙满18周岁登记至名下。
甲另提供了收入证明及父母疾病诊疗单及丙医疗费用票据。
《民法典》合同编533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情势变更包括四个要件:1、有情势变更的事实存在2、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履行终止之前3、情势变更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4、继续履行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
本案中,甲提供收入证明及父母疾病诊疗单对情势变更的事实进行证明。
签订离婚协议时,甲有能力负担甲、乙双方共同债务并独自承担抚养义务;签订协议后,甲的收入降低,支出大幅增加,除承担双方共同债务外还需承担父母养老及治疗疾病的费用,事实生活上已经陷入困顿。
在签订协议时,甲或可以预见自己将来的收入降低,但无法预测父母患病导致的巨额经济支出,如果离婚协议继续履行,由乙继续受益,甲继续承担共同债务,将使甲面临极大的经济压力、生活陷入困境,就双方权利义务而言明显不公,甲可以要求对离婚协议内容进行变更,要求房屋交由自己保管,以保证离婚后双方权利义务的平衡,达到甲之诉讼目的。
(二)撤销赠与对房屋进行分割的思路分析依照现有的高院判决公布的案例,认为共同协议中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分割共同财产、子女抚养、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
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二、丙提起诉讼的法律分析《民法典》522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522条规定了利益第三人的合同内容。
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当事人向第三人给付的合同,当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时,第三人可以向债务人请求给付或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丙依照甲、乙签订之离婚协议提起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
(一)要求乙交还保管房屋之收益甲、乙双方的约定,案涉房屋由女方保管,待丙18周岁过户至名下,属于典型的利益第三人的合同。
丙有权利在符合离婚协议约定条件产生时,要求乙履行义务。
由于协议对乙“保管”的内容未作明确约定,笔者有以下两种猜测:1、房屋由乙保管,乙承担的使管理房屋的义务,对房屋不享有权利,房屋取得收益归丙所有。
2、房屋由乙保管,系称房屋由乙保管使用,乙承担的义务仅仅是房屋不受破坏,保持房屋的可使用性,待丙18周岁时过户至丙名下即可。
首先对协议条款进行文义解释,“保管”的文义为“保藏、管理”,对物品进行保存及对其数量、质量进行管理控制的活动。
在协议中,乙保管房屋,系指代对该房屋的质量进行管理控制,房屋本身出现的问题,由“保管”人乙负责。
该保管内容可以包括由乙自行居住、空置、用于仓库的内容,也可以用于出租等收益内容,由于协议并无明确约定,乙可自由选择对该房屋的处置方法,在保管房屋期间的收益内容也由乙确定。
其次结合离婚协议对乙的“保管”内容进行解释。
已知丙出生后不久即被确诊为智力障碍,抚养丙开销甚大,而双方共同购买的房屋登记至乙名下。
在离婚协议中甲、乙仍约定由甲承担包括房贷在内的房屋贷款等共同债务及子女抚养,离婚时,房贷由甲方偿还,子女由甲抚养,乙仅承担房屋的“保管”内容。
就离婚协议的整体看,双方先约定共同的财产的处理为:房屋由乙保管,待丙18周岁登记至名下,后约定包括房贷在内的共同债务由甲承担。
上下两条中均应包括双方的权利义务,乙的“保管”内容应当然地包括对房屋质量、数量的管理、控制及房屋收益的管理控制,为保证丙的权利,在丙18周岁时一并交丙管理,才能保证合同的整体的权利义务平衡,才符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
故第一种解释更符合甲、乙签订协议的本意,丙有权要求乙报告房屋的使用、收益情况,并将上述收益交还于丙。
(三)要求乙提前交付房屋依照甲、乙签订之离婚协议,丙作为该离婚协议的利益第三人有权在符合协议约定条件时要求乙交付房屋。
但能否要求乙提前交付,应核实丙之权益有无被侵害的风险进行确定。
由于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存在乙不能交付或者对丙权利侵害的证据,该主张难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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