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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分割——部分继承人身体残疾要求多继承遗产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95


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张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张某文继承,归张某文所有。

      事实与理由:我和赵某君系夫妻关系,1996年4月8日我二人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两居室房屋(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由我出资三万多元,属于我和赵某君的夫妻共同财产。

      1999年3月31日,我和赵某君在北京市公证处作出公证遗嘱,将房屋留给我。

      为继承事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赵某勇辩称,一是不认可公证遗嘱的效力。

      张某文提交的公证书从内容上看过于简单,不能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精神状况以及是否具备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从形式上属于代书遗嘱,按照法律规定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立遗嘱人均在遗嘱上签字,而公证遗嘱中仅有赵某君一人签字,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存在效力瑕疵。

      对遗嘱上赵某君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也持有怀疑。

      二是赵某勇对涉诉房屋享有居住权。

      赵某勇出具的《住房卡》《调整家属宿舍通知单》载明赵某君被分配的宿舍中常住人口是4人,即包括赵某勇及赵某勇之子,后原宿舍调整为涉诉房屋,才使赵某君分配到现有面积的公有住房,且赵某勇落户在此处,故赵某勇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

      三是赵某勇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应分得部分遗产,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

      赵某祥辩称,同意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张某旭辩称,同意张某文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赵某君与张某文于1957年结婚,婚后生有赵某勇、赵某祥、张某旭三个子女。

      二人于1983年12月经法院调解离婚,于1995年5月26日复婚。

      赵某君于2013年2月13日死亡。

      1996年4月8日,赵某君与单位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购买涉诉房屋,以成本价出售,实际房价款30077元,享受工龄优惠0.9%(合计57年)、现住房折扣率5%。

      1997年1月13日,单位出具购房款发票(含维修基金、其他费用及折扣)。

      后涉诉房屋登记至赵某君名下。

      庭审中,张某文提交了一份北京市公证处作出公证书,公证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为赵某君,内容为“我和老伴张某文在北京市朝阳区一号共同拥有二居室一套(即涉诉房屋),当时由张某文出资3万多元购买,现我自愿订立,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遗留给我老伴张某文一人所有”,时间为1999年3月31日,立遗嘱人处有赵某君签字。

      赵某勇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持疑,申请法院向公证处调取全套公证书档案材料。

      经调查,除公证书外,另有办理国内公证申请表、赵某君的身份证件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公证员关于赵某君具备民事行为能力的工作记录以及公证接谈笔录(遗嘱)、收费凭证等在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赵某勇另申请本院向医院调取赵某君的病历材料。

      经调查,赵某君于1995年9、10月、1996年4月、1998年11月先后入院治疗,后一次住院出院日期为1999年2月2日,出院诊断为前列腺炎、前列腺增生、肺炎、脑卒中后遗症。

      庭审中,赵某勇提交了调整家属宿舍通知单(时间为1988年)及户口本,用以证明单位为赵某君调整住房,由原宿舍调整至涉诉房屋时赵某勇及其子赵某系户内人口,分配涉诉房屋时考虑了在户因素。

      对此,张某文、赵某祥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赵某勇另提交了其本人的残疾证、诊断证明、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等,用以证明其为肢体二级残疾,患有多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经济来源,分配遗产时应予以照顾。

      经询,赵某勇称其月收入为退休工资2800元、残疾补助400元。

      ?裁判结果一、登记在被继承人赵某君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由张某文继承,归张某文所有;二、驳回赵某勇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涉诉房屋购买于赵某君与张某文婚姻存续期间,购房时折算了二人的工龄,登记在赵某君名下,属于赵某君和张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

      赵某君去世后,涉诉房屋中属于赵某君的房产份额应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现张某文提交了赵某君所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指定涉诉房屋中属于赵某君的份额由张某文继承,并据此要求继承享有涉诉房屋,赵某祥、张某旭均对公证遗嘱不持异议。

      赵某勇以遗嘱内容过于简单、缺少见证人签字、赵某君的民事行为能力存疑为由主张遗嘱效力存在瑕疵。

      但是,公证书的档案材料中包含公证员对赵某君的民事行为予以审查的记录,而赵某勇提交的赵某君的住院病历尚不足以证明赵某君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故法院对赵某勇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就赵某勇所述其他意见,均不属于遗嘱无效的事由,不足以排除公证遗嘱的效力。

      针对赵某勇称其作为生活有特别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应分得部分遗产的主张。

      本案中,赵某勇虽身患残疾、缺乏劳动能力,但所享有的退休工资、残疾补助等收入并不低于北京市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享受了承租保障房的政策福利,不符合无生活来源的条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保留特留份的情形,故法院对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故张某文依据公证遗嘱要求继承涉诉房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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