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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律师——离婚时共同房屋协议约定份额后一方控制起诉确权案例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14


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周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离婚协议》有效;2.确认我享有北京市海淀区一号(以下简称一号)房屋51%的使用权;3.赵某超履行《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给付给我住房公积金21万余元;案件受理费由赵某超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与赵某超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赵某。

      后,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感情破裂,于2019年10月24日签署《离婚协议》并离婚。

      《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共有一号房屋。

      在离婚后,由我占51%,赵某超49%。

      离婚后,我因各种原因仍居住在一号房屋内,后双方发生矛盾,我于2020年8月22日搬离。

      2020年9月6日,我返回时发现无法打开房门,赵某超在我搬离住房时私自更换了锁芯,致使我享有房产的51%的份额无法实现。

      为维护我的权益,故我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赵某超辩称,双方已签订《房产补充协议》约定了房产不得私自处理,现我不同意出租,周某英出租房屋已违约;无论是离婚时的财产分割,还是后来的《房产补充协议》和孩子抚养案件中,我都作出了重大的让步。

      周某英未经我同意,让中介上门拍照且有同事上门入住,我进行了阻拦并报警,为了维护我的利益,所以我才换锁芯。

      ?法院查明周某英与赵某超于1998年1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01年11月17日生育一女赵某。

      2019年10月24日,二人签署《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

      该《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男女双方婚后共有一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这套住房为男方赵某超单位于2004年分配住房,房主为赵某超,离婚后,该套房产产权女方周某英占有51%,男方赵某超占有49%。

      在共同居住期间,若任何一方结婚,结婚方不得以该套住房作为婚房或带对方来此居住。

      2019年11月6日,周某英(甲方)与赵某超(乙方)签订《房产补充协议》,约定,甲乙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在北京市海淀区婚姻登记处做了协议离婚,现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就婚姻存续期间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一号房产做补充约定。

      该套房产协议约定51%为甲方所有,49%为乙方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甲乙双方都无任何债务。

      离婚后,甲乙双方的任何债务都由个人负责,不得将该套房产作抵押或者变卖,不得私自处理该套房产,该套房产留给婚生女赵某使用。

      违约者将失去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2020年2月20日,周某英(女方)与赵某超(男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约定男方和女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并于当天领取了离婚证,双方于2019年11月6日签订《房产补充协议》,在此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就相关问题达成如下进一步的补充意见:二、关于其他财产:男方名下公积金411427.62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21万元归女方周某英所有,双方约定,该笔款项在有条件支取时(迟在男方退休时),由男方一次性支付给女方。

      庭审中,周某英主张赵某超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已具备了提取条件,赵某超不予认可,周某英对此未提交证据。

      周某英要求赵某超按月4000元的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赵某超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一、赵某超与周某英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周某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登记离婚后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周某英与赵某超离婚及此后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房产补充协议》、《<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守。

      在诉讼过程中,周某英认为其无法与赵某超共同使用一号房屋,要求赵某超以支付一定费用的方式补偿其使用权,赵某超明确表示拒绝,且双方就费用的计算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周某英经法院释明后亦不提起评估鉴定,故法院对周某英要求赵某超支付其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双方约定公积金的支付应以赵某超可支取公积金为条件,现周某英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某超已具备提取住房公积金的条件,故法院对其要求赵某超支付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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