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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郭某某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378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内0923刑初39号 公诉机关商都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卫东,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7年2月8日因在微信群召集村民聚众去政府索要土地,扰乱单位秩序,被商都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集会罪,经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7日刑事拘留;经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5日被商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卫,商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郭满仓,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商都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因涉嫌非法集会罪,经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刑事拘留,经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4日被商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亚男,商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冀云峰,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2017年2月8日因在微信群召集村民聚众去政府索要土地,扰乱单位秩序,被商都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集会罪,经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7日刑事拘留,经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5日被商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察哈尔右翼后旗看守所。 辩护人李雁斌,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守河,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2017年2月7日因在微信群召集村民聚众去政府索要土地,扰乱单位秩序,被商都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集会罪,经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7日刑事拘留;经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5日被商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察哈尔右翼后旗看守所。 辩护人袁飞飞,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光旺,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商都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2017年2月8日因在微信群召集村民聚众去政府索要土地,扰乱单位秩序,被商都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因涉嫌非法集会罪,经商都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7日刑事拘留;经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25日被商都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化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国安,商都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诉讼记录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卫东、郭满仓、冀云峰、李守河、马光旺犯非法集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都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赵云宙、检察员侯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卫东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郭满仓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亚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冀云峰及其辩护人李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守河及其辩护人袁飞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马光旺及其指定辩护人张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依据 商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下旬,商都县所属各乡镇农民,因土地问题准备去商都县政府上访要地,为壮大声势,扩大影响,通过给政府施加压力达到上访要求,他们各自创建微信群,拉拢组织要地农民统一时间集体上访。期间,被告人冀云峰创建2个"小海子乡失地农民群"并任群主(微信昵称冀云峰),群总成员为417人。被告人郭满仓先后创建九个"三大顷失地农民群",邀请被告人田卫东(微信昵称田野)进群并将群主转给了田卫东,群总成员多时约894人。被告人李守河(微信昵称大库伦三喇嘛李守河)创建了"章毛乌素失地农民群"后改名为"商都县失地农民群"群成员多时188人。被告人马光旺(微信昵称黑土)创建一个"小海子镇要地群",群成员多时约100多人。2017年2月5日晚上,田卫东、马光旺与商都县其他各乡镇的主要微信群主在商都县进修宾馆会合商量去商都县政府要地一事,田卫东创建了以各群群主为成员的微信群(群名称为五个葵花图案),群成员为23人,用于商议到商都县政府要土地具体事宜。 被告人田卫东和各要地群群主商议于2017年2月6日(正月初十)早上到商都县政府要地上访后,田卫东让郭满仓将该内容编辑成文字,田卫东向自己任群主的7个群发布此信息。被告人冀云峰与赵某1商量好在2017年2月6日(正月初十)早上到商都县政府上访后,被告人冀云峰在群里语音通知成员。王志兵(微信昵称老**)将得知的集会地点、时间等信息编辑成文字信息并将冀云峰的电话号码写在信息尾部,在冀云峰任群主的2个群里发布了此信息。冀云峰在群里转发该信息并语音通知群内成员正月初十到县政府。被告人马光旺用微信加了5个要地微信群,2月5日到商都县进修宾馆参与商议要地上访,并在群里语音通知成员,并转发初十到县政府要地的信息。 被告人田卫东等人在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的情况下。私自确定时间,召集商都县各乡镇要地农民1430人于2017年2月6日上午8时,陆续聚集在商都县党政大楼院内,要求解决土地问题,现场执勤警察及县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对要地农民进行劝阻、驱散。其不听劝阻解散,聚集时间长达10个小时,并采取了下跪、围堵政府大楼、冲击政府机关等过激行为,致使政府大楼内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政府大楼电动门被损坏,且该行为现场视频(照片)经过微信(微博)传播,引发全市各旗县要地农民集体上访,造成极大的不良政治影响,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2、情况说明、证明、手机微信群照片;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频录音录像光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卫东、郭满仓、冀云峰、李守河、马光旺未按照规定向商都县公安局申请,致使千余名要地农民聚集在商都县政府大楼门前,向政府表达要地意愿,经现场执勤警察及县政府相关人员多次劝阻拒不解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集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卫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卫东的指定辩护人张卫辩称,被告人田卫东积极参加了各乡镇农民到县政府集中要地的上访集会具有一定过错,应受到相应处罚。被告人田卫东只是一个积极参与者,而不是组织者。2月6日下午发生的冲击政府机关的行为与被告人无关,被告人田卫东在此次集会中过错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有悔罪表现,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郭满仓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郭满仓指定辩护人王亚男辩称,被告人郭满仓的行为不构成非法集会罪,被告人郭满仓在此次上访中不是组织者,充其量是个参与者。被告人去政府上访并没有集会的目的,只是希望政府相关负责人在土地新政策上给予详细解答。从被告人在此次上访的参与程度上看,其行为并未给社会、政府造成任何影响。被告人做为农民,法律意识本就淡薄,土地是生存之本,对土地政策关注参与上访也是情理之中,法律没有规定上访是犯罪,更没有规定人数多的上访就是非法集会。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满仓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冀云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冀云峰辩护人李雁斌辩称,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误,其中一个264人的群不是被告人冀云峰创建的,被告人冀云峰是在后来被动成为群主的;被告人冀云峰行为不符合非法集会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冀云峰既不是集会的组织者,更非集会的负责人。组建微信群法律并不禁止,被告人冀云峰在客观上组建了一个微信群,仅在群里口头转发他人通知的单一行为,没有不当和违法言论。作为群主,其没有要求到场人员进行扰乱社会秩序的言行,造成2月6日到政府集会的后果不是被告人冀云峰;被告人冀云峰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初衷是为了获得农民赖以生存的土地,事前没有任何违法言论,因此被告人主观没有犯罪动机;被告人不应当受到刑法制裁,被告人冀云峰不是集会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不存在拒不执行解散命令行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违法行为,属自首,又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故综上被告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守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守河的辩护人袁飞飞辩称,李守河在起诉书指控的犯罪案件中没有犯罪故意。李守河建立章毛勿素失地农民群的目的是为反映情况,了解土地确权的相关事宜,并不是为了非法集会。李守河在此次集会中只是一般参与者,没有发言鼓动集会,不是组织者及直接责任人,所以李守河不构成犯罪。李守河在该起事件中所起作用较小,没有主观恶性,系初犯、偶犯,故综上应对李守河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马光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光旺指定辩护人张国安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光旺犯非法集会罪的事实不持异议。被告人马光旺在整个事件当中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的初衷是好的,但是结果不是他能控制的。马光旺存在法定减轻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01月下旬,商都县所属各乡镇农民,因土地问题准备去商都县政府上访要地,为壮大声势,扩大影响,通过给政府施加压力达到上访要求,他们各自创建微信群,拉拢组织要地农民统一时间集体上访。期间,被告人冀云峰创建2个"小海子乡失地农民群"并任群主(微信昵称冀云峰),群总成员为417人。被告人郭满仓先后创建九个"三大顷失地农民群",邀请被告人田卫东(微信昵称田野)进群并将群主转给了田卫东,群总成员多时约894人。被告人李守河(微信昵称大库伦三喇嘛李守河)创建了"章毛乌素失地农民群"后改名为"商都县失地农民群"群成员多时188人。被告人马光旺(微信昵称黑土)创建一个"小海子镇要地群",群成员多时约100多人。2017年2月5日晚上,田卫东、马光旺与商都县其他各乡镇的主要微信群主在商都县进修宾馆会合商量去商都县政府要地一事,田卫东创建了以各群群主为成员的微信群(群名称为五个葵花图案),群成员为23人,用于商议到商都县政府要土地具体事宜。 被告人田卫东和各要地群群主商议于2017年2月6日(正月初十)早上到商都县政府要地上访后,田卫东让郭满仓将该内容编辑成文字,田卫东向自己任群主的7个群发布此信息。被告人冀云峰与赵某1商量好在2017年2月6日(正月初十)早上到商都县政府上访后,被告人冀云峰在群里语音通知成员。王志兵(微信昵称老**)将得知的集会地点、时间等信息编辑成文字信息并将冀云峰的电话号码写在信息尾部,在冀云峰任群主的2个群里发布了此信息。冀云峰在群里转发该信息并语音通知群内成员正月初十到县政府。被告人马光旺用微信加了5个要地微信群,2月5日到商都县进修宾馆参与商议要地上访,并在群里语音通知成员,并转发初十到县政府要地的信息。 被告人田卫东等人在未按规定向公安机关申请的情况下。私自确定时间,召集商都县各乡镇要地农民1430人于2017年2月6日上午8时,陆续聚集在商都县党政大楼院内,要求解决土地问题,现场执勤警察及县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对要地农民进行劝阻、驱散。其不听劝阻解散,聚集时间长达10个小时,并采取了下跪、围堵政府大楼、冲击政府机关等过激行为,致使政府大楼内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政府大楼电动门被损坏,且该行为现场视频(照片)经过微信(微博)传播,引发全市各旗县要地农民集体上访,造成极大的不良政治影响,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了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来源; 二、被告人田卫东、郭满仓、冀云峰、李守河、马光旺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田卫东、郭满仓、冀云峰、李守河、马光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三、关于"2.06"各乡镇弃地农民非法集会的情况说明,证实了弃地农民在政府门前集会未到公安机关进行申请备案; 四、关于"2.06"非法集会现场上访要地农民人数情况说明,证实了当日到县政府集会要地的农民人数为1430人,其他人员为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及围观群众的事实; 五、商都县交警大队证明,证实了2017年2月6日上午9时至下午6时因党政大楼聚集大量要地农民,导致惠远路(府前街)东西两侧路口、路段发生严重交通堵塞,影响正常交通秩序的事实; 六、中共商都县委办公室证明,证实了2017年2月6日要地农民聚集在党政大楼上访,严重影响了机关正常办公秩序; 七、政协商都县委员会证明,证实了2017年2月6日商都县政协第九届六次会议在党政大楼正式召开,因弃地农民围堵冲击党政大楼,呼喊口号,致使会议不能正常举行,不得不中途休会; 八、商都县公安局关于"2.06"非法集会拒不服从解散命令的情况说明,证实了2017年2月6日商都县县委副书记张丰生、政府副县长郭玉广让要地集会的群众到各自乡镇或到信访局派代表登记反映情况,县公安局局长王晓东要求集会群众解散,但是集会人员拒不服从命令; 九、证明材料:1、商都县小海子镇任家村村委会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冀云峰家庭情况以及被告人冀云峰没有承包土地; 2、商都县三大顷乡三虎地村委会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田卫东的家庭情况以及被告人田卫东承包土地15.2亩; 3、商都县小海子镇六号地村委会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马光旺的家庭情况以及被告人马光旺没有承包土地; 4、商都县大库伦乡三喇嘛村委会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李守河的家庭情况以及被告人李守河没有承包土地; 5、商都县三大顷乡三虎地村委会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郭满仓的家庭情况以及被告人郭满仓承包土地7.6亩; 6、被告人李守河的诉求书,证实了被告人李守河在2017年2月7日写过诉求书; 十、1、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实了2017年2月6日要地农民聚集商都县政府门前并冲击政府办公大楼,造成政府机关无法正常工作及财产损失的事实; 2、被告人手机微信截图,证实了被告人冀云峰是小海子镇失地农民群群主,被告人田卫东是三大顷失地农民总群、二、三、四、五、六、七、八、九群的群主,被告人李守河是商都县失地农民群群主及群内部分成员的聊天记录; 十一、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田卫东、郭满仓、冀云峰、李守河、马光旺是被抓获的没有自首情节; 十二、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了2017年2月6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一案中被损害的电动钛金门的价格3100元; 十三、证人证言:1、证人郝某1、赵某1、刘某1、周某、陈某1、吕某、陈某2、韩某、赵某2、肖某、郭某1、翟某、杨某1、张某1、朱某、张某2、郭某2、刘某2、杨某2人证言,证实了他们都是被告人李守河微信群(商都失地农民群)的成员,被告人李守河在微信群内转发关于2017年2月6日集体到县政府集会要地; 2、证人邢某、郝某2、李某1、李某2、曹某、庞某1、任某1、庞某2、王某1、姜某、贾某、马某1人证言,证实了他们都是被告人马光旺微信群(小海子镇要地群)的成员,被告人马光旺在微信群内转发关于2017年2月6日集体到县政府集会要地; 3、证人李某3、薛某、马某2、王某2、寇某1、任某2、李某4、任某3、刘某3、刘某4、郭某3、许某、郝某1、刘某5人证言,证实了他们都是被告人冀云峰微信群(小海子乡失地农民群)的成员,被告人冀云峰在微信群内转发关于2017年2月6日集体到县政府集会要地; 4、证人武某1、赵某3、张某3、靳某、武某2、楚某、郝某3、郭某1、王某4、张某4、吴某、王某3、寇某2、赵某4、孙某人证言,证实了他们分别都是被告人田卫东微信群(三大顷失地农民总群、二群、三群、四群、五群、六群、七群、八群、九群)的成员,被告人田卫东在微信群内转发关于2017年2月6日集体到县政府集会要地; 十四、被告人田卫东、郭满仓、冀云峰、李守河、马光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被告人田卫东、郭满仓、冀云峰、李守河、马光旺未依照法律规定向主管部门申请许可的情况下,五被告人将去县政府要地的时间在各自任群主的微信群进行语音通知和文字转发,致使发生千余名要地农民聚集在政府大楼前举行集会,时间长达十余个小时,在县委相关领导及公安机关下达解散命令后,集会农民拒不服从解散命令,并采取下跪、围堵大门、冲击政府机关,向政府表达要地愿望,期间造成交通堵塞,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无法正常办公。该事件经过网络等途径传播,造成不良政治、社会影响,严重扰乱社会秩序,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集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辩解意见称:1、五被告人不构成非法集会罪,本案的发生存在其他社会因素;2、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证实,五被告人利用各乡镇要地农民的迫切心情,采取聚众集会的方式给政府施压,在自己任群主的微信群内召集要地农民并大量转发要地信息及集会信息,致使发生千余名要地农民聚集在政府大楼长达十余个小时,且在县委有关领导及公安机关给予答复并发布解散命令后,五被告人未采取任何措施制止事态的发展,终要地农民采取过激行为冲击国家机关,造成交通拥堵、政府机关无法正常工作及财产遭受损失的严重后果,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群众的合理诉求应通过合法、正常途径表达,而非采取过激甚至违法行为表达诉求,故对辩护人辩称五被告人不构成非法集会罪,且本案的发生存在其他因素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事后五被告人并非主动投案,而是由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和采取强制措施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五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称五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判决如下: 判决结果 一、被告人田卫东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二、被告人郭满仓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冀云峰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四、被告人李守河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7日起至2018年10月6日止。) 五、被告人马光旺犯非法集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 六、用于作案的手机四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文书尾部 审判长 李大川 审判员 张慧敏 人民陪审员 史丽萍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 燕 附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六条 【非法集会、游行示威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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