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办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财务人员将出借款转入债务人外第三人账户,现借贷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债务人不认该笔借款的真实性,后法院将该笔款项剔除,出借人承担了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基本情况。
某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某选煤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提出向经销部借款。
2017年2月7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总额、利率、还款期限等主要条款。
实际出借过程中共分7笔出借了1048000元。
其中第7笔是2017年2月17日,当时李某通知经销部财务人员牛某直接支付给其朋友薛某48000元。
说是欠薛某48000元,直接转款给薛某就可以了。
后牛某直接转款48000元给薛某。
因债务人某选煤公司未按时还款,2021年某经销部将债务人诉至法院,请求还本付息,其他6笔借款直接进入债务人账户,无可辩驳,对第7笔48000元,李某当庭否认,其不认识薛某,没有指示牛某向薛某账户转该笔款项。
某经销部此前也不知薛某何许人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后法院说理部分认为“对于转入薛某的4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出借给被告的出借款,无法认定该48000元系原告出借给被告。
”终法院认定的出借款总额为100万元。
原告不服,上诉后,二审以同样理由,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二、法律分析。
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也就是该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意思表示和实际履行两部分。
合同的签订说明当事人达成了某种约定,比如本案中的借款1048000元的意思表示。
分7笔支付出借款则是实际履行状况。
本案问题就出在出借过程中,这48000元没有付至债务人账户,而付至第三人账户。
这是客观事实。
但出现纠纷后,双方诉争过程中,如何还原真实情形?居中裁决的法官又没有亲历这个过程,只能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诉辨意见以及其内心认识形成判决书描述的事实,这个事实就是法律事实。
大部分情况下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一致或接近的,但由于保留证据能力差异所致,终法院认定的法律事实,可能会有利于一方当事人。
本案中,法律事实就不利于原告,而客观上有利于被告。
所以经常,法律事实对其不利的当事人就认为,自己蒙冤受屈,法官故意偏袒,情绪激动。
本案判决结果是符合诉讼规制预期的。
问题在于原告出借时,相信被告当事电话通知转款给薛某,预期将来也会认账,不会抵赖。
这是法律意识问题。
第二,事后没有及时让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以收款收据的形式确认该事实。
这是法律素质问题。
第三,借款后某选煤公司经营状况不好,诉讼过程中就利用证据规则抗辩,这是社会诚信问题。
这些问题同时存在,原告经营风险必然终以法律风险的形式暴露出来。
当然,终债务人的债务也不会人间蒸发。
薛某的行为后也因不当得利而返还。
? 三、 风险提示:? 借贷中恪守出借资金从出借方自己账户出,直接进借款方账户,不要随意改变。
如确需改变,完善相应书面手续,以备不测。
借贷中存在的这一问题在买卖及其他合同中也同意存在,亦当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