扫一扫加微信
享受随身法律服务
回到顶部
欢迎访问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官网,本律所提供专业实用法律咨询服务,如:刑事案件 医疗事故 婚姻财产继承,交通事故责任、不动产合同法务,人身伤害赔偿案等等。

邵阳法律免费咨询_邵阳律师事务所名单-宋牧律师事务所


首页>法律知识>婚姻继承案例 > 房产律师解析一起夫妻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分割纠纷

房产律师解析一起夫妻婚前购房婚后共同还贷离婚分割纠纷

发布时间:2023/1/29 阅读量:285


湖南房地产专业律师郑贴侨(18907390038)专业代理二手房买卖、借名买房、房产继承、确权、腾退房屋、公房纠纷、央产房、军产房等房产纠纷案件。

      从业十五余年,带领专业房产法律团队,办理了大量房地产案件,积累了丰富的诉讼经验,现将这些案件改编为案例,希望可以帮助到读者。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朝阳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96.3%的份额。

      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结婚登记,因被告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8年6月6日登记离婚。

      《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涉案房屋是原告婚前购买,归原告所有。

      因为与开发商网签、备案过程中手续出现错误,原告与开发商签订购房合同至原被告离婚,涉案房屋都未办理产权过户。

      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开发商通过朝阳区人民法院调解解除了购房合同,2018年9月4日与开发商重新签订购房合同,2018年9月27日办理了产权登记,涉案房屋目前登记在原告名下,为原告单独所有。

      2019年3月,被告因个人债务被江西省法院追加为被执行人,庐山市人民法将登记在原告名下涉案房屋查封。

      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约定无效,要求原告对涉案进行共有物分割。

      原告上诉,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购买、出资、取得经过如下:原被告打算登记结婚,根据中国结婚习俗,男方应给予女方婚前彩礼。

      经双方父母协商,基于被告父母经济实力雄厚,由被告及父母出资赠与女方一套房产。

      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尚未登记结婚)冯某以个人名义与开发商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2679543元。

      房屋首付款来源是被告及其父母,但都是以原告名义支付,房屋的购买人、付款人都是原告。

      原被告婚后共同偿还按揭贷款及利息1873000元,剩余3659700元按揭贷款及利息是冯某离婚后,借父母及亲属的钱全部还清。

      被告支付的按揭贷款本金部分约250000元,占购房款的3.7%。

      要求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96.3%的份额。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客观,买房是在婚前,当时是被告父亲肖某以赠与形式付的首付款,通过朋友账户转给的开发商,以原告名义登记,房子买完之后,办理了结婚手续,后期因为被告瞒着原告在外面进行了贷款和民间借贷,和女性有暧昧关系,被原告发现,经过双方父母调解,和平离婚。

      离婚之后,被告父亲以被告名义注册的某有限公司产生了一些债务,被告被追加为债务执行人,将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想对财产进行分割,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孙某文、孙某武述称,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不超过30%的份额。

      被告离婚时不仅将其全部财产(房屋和汽车)赠与原告,每月还需给付原告3万元用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

      请法院在确认原告享有涉案房屋份额时予以考虑。

      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承担了涉案房屋70%的房款。

      生效判决确认涉案房屋属于原告和被告共有,查明房屋首付款2679543元(占总房款的40%)系被告支付;剩余60%房款由原告和被告共同偿还。

      据此统计,被告承担了总房款70%(40%+30%)的份额。

      原告和被告以离婚方式转移财产,目的是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恳请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予以考虑。

      根据离婚协议,结合被告背负债务以及原告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经过,证实被告通过协议离婚的方式将其全部财产无偿赠与原告,客观上造成无履行债务能力,从而达到逃避执行的非法目的。

      林某述称,原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虚假诉讼,目的是为了逃避案外人即本案第三人的债务,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

      涉案房屋已经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且认定被告支付了首付款2679543元,实际上占房屋购房款的40%,购房行为尽管发生在原被告结婚之前,但是被告支付首付款的行为,显然是以结婚为目的,是属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购房行为,且婚后被告偿还了部分贷款,原告所谓的购房是基于第二份购房合同的陈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具有相对性,对外当然不产生法律效力。

      鉴于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房屋,实际上是一个物权分割纠纷,我们应当从物权的相关原则,来认定被告的实际份额,至于原告离婚后的还款,那仅仅是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纠纷,即便是真实的,应当另案诉讼,而不是在本案中混淆视听。

      原告所谓离婚后代被告还款或者被告的单独个人债务,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律师本身就是被告在另案中的代理人,基于这一事实,可能产生利益冲突,认为代理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建议予以调整。

      原告陈述所谓离婚后代替被告还款的陈述,本身就不符合日常生活法则和法律逻辑,离婚后怎么可能还亲如一家人。

      事实上双方离婚不离家,被告曾经向庐山市法院工作人员自认。

      原告所称首付款是被告的赠与行为,被告支付首付款的行为是以结婚为目的,附条件的付款行为,一旦婚姻解除,这个赠与行为也就失去了法律效力,且该金额也超出了原被告日常交往或礼尚往来的范围,原告也没有任何在诉前就已经形成的客观证据来证明他们之间的赠与行为。

      该行为本质上就是被告的购房行为,只是以原告的名义来签订合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已。

      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其虚假诉讼行为予以惩戒。

      ?法院查明2011年9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认购书》,约定原告认购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商品房为现房,总金额6689543元,被告同日支付定金5万元。

      2011年10月18日,被告支付首付款579543元及案外人黄某购买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所得房款200万元。

      原告认可被告交付首付款2679543元。

      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约定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房屋总价款6689543元,原告2012年3月7日与W银行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期限自2012年3月7日至2042年3月7日。

      原告2012年6月18日缴纳税款200686元。

      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在九江市浔阳区婚姻登记中心办理结婚登记。

      2018年5月14日,原告将某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某公司退还原告购房款6689543元。

      2018年6月11日。

      经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

      解除原告与某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某公司于合同办理注销手续完毕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退还原告购房款6689543元;3.双方就此别无争议。

      2018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约定内容主要有:1.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2.原告婚前购买的涉案房屋归属原告个人所有,后续未付完的按揭贷款全部由被告以个人财产承担,原告无需给予被告任何补偿且不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离婚后,该房产需要继续办理以女方为所有权人的权属证明,男方应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的手续,被告承诺于每月30日前向原告银行账户转款3万元用于偿还上述银行按揭贷款直到上述贷款全部还清为止;4.双方确认不存在共同债务,男方向第三方负有任何借款,均为其个人债务,女方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2018年7月25日,原告将涉案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全部还清。

      2018年9月4日,原告与某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仍以6689543元的总价格从该公司处购买涉案房屋,合同第八条约定原告应当采取一次性付款方式于2018年9月4日付清。

      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

      2018年9月27日,原告缴纳契税100343元后取得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为原告,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该房产于2018年12月27日在银行设立抵押贷款700万元。

      2019年8月6日,本院向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书,公司认可原告解除合同后没有退还购房款,双方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通过法院民事调解配合办理产权证,以达到办理户籍落户的目的。

      因源于2012年底的合作协议,孙某武与M公司、N公司、肖某发生合同纠纷,2017年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1.共同确认工程保证金、利息和违约损失共计630万元;孙某武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2.三被告承诺2017年8月10日之前一次性连带支付孙某武上述款项630万元;如三被告未及时支付上述款项,三被告承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利息;2017年1认定被执行人M公司、肖某、N公司暂无履行能力,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孙某武2019年4月22日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

      2019年5月21日,法院裁定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184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N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撤销执行裁定书,驳回追加申请。

      法院民事判决载明,F公司2010年设立,被告及案外人肖某、王某为发起人,被告自此出资2760万元,占股92%,实缴出资920万元,未缴资本1840万元。

      根据公司章程约定,被告应在公司营业执照签发后两年内全部到位,即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之前应足额缴纳,被告并未按期足额缴纳。

      故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法院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孙某文将N公司、M公司、肖某等诉至法院,该院判决:1.N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孙某文工程款2849600元及利息,2.M公司、肖某对上述工程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驳回孙某文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文2019年1月8日申请强制执行,裁定追加被告在该执行案件中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184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N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9年4月9日,法院向北京市朝阳区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涉案房屋。

      2019年5月6日,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法院驳回原告异议请求。

      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等。

      法院判决,原告上诉,将案件发回重审。

      法院受理后,重新组成合议庭,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1月16日,法院立案受理林某诉N公司、李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8年4月12日,法院判决N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某货款574708元、并归还检测押金20000元。

      因N公司未向林某履行生效判决确定支付义务,林某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事项发生争议,林某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法院判决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并在尚未缴纳出资1840万元的范围内对N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申请再审,法院判决。

      该执行案件中,原告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

      法院驳回了原告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认为,涉案房屋在首次购买时的总价是6689543元,被告首付2679543元,约占房屋总价的三分之一。

      虽然购买房屋发生在结婚之前,但被告的上述行为显然是以结婚为目的,且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了部分贷款,理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查明,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虽然登记在原告个人名下,但是因为原告通过到法院起诉某公司解除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并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然后通过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在某公司并未实际退款的情况下,又与其签订相同价格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将该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在其本人名下。

      原告办理房屋不动产权登记的行为,并不能排除该套房屋系其与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的法律事实。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该事实予以认可,故涉案房屋系原告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法律事实可以认定。

      原告2018年6月11日与某公司解除合同后,理应取回购房款。

      同年7月25日,原告不但没有取回购房款,反而将涉案房屋产生的银行按揭贷款悉数还清,且原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

      同年9月4日,某公司以首次出售涉案房屋的价格,再次出售给原告,此时该涉案房屋市值较之前的6689543元已有很大的涨幅,原告与某公司的上述行为,与日常生活中房屋买卖交易习惯不符,是对双方在2011年10月19日首次购买涉案房屋的补充履行行为,原告主张该涉案房屋是双方离婚后,个人单独重新购买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一、北京市朝阳区房屋60%的份额归原告冯某,剩余40%的份额归被告肖某;二、驳回原告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郑贴侨点评根据查明事实,对于生效判决认定涉案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不持异议。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股东出资是指股东在公司设立或者增加资本时,为取得股份或股权,根据协议的约定以及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向公司交付财产或者履行其他给付义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根据N公司公司章程约定,被告应在公司营业执照签发后两年内全部到位,即截止至2012年12月21日之前应足额缴纳,被告并未按期足额缴纳。

      原告与被告离婚时应该知晓被告需要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被告需要在尚未缴纳出资184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执行人N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与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涉案房屋的约定直接导致被告责任财产大幅减少,欠缺合理性,可以认定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应该无效,法院按照法定财产制的规定予以内部按份分割。

      综合整个案件事实,可以认定被告的婚前经营行为严重影响了夫妻关系的稳定,要求原告对于被告的婚前行为过多承担注意义务有失公平,且考虑到原告为女方,法院酌情照顾。

      关于被告出轨一节,证据不足,不予考虑。

      涉案房屋所产生的债务,原告与被告可以另行确认并解决。

      原告主张享有96.3%的份额,法院认为依据不足。

      本案合理确定双方的财产份额,既有利于原告与被告稳定各自的社会关系,同时有利于执行工作的推进,不能认为原告的诉请不合理就因此认定为虚假诉讼。

      


湖南宋牧律师事务所,专业律师事务所,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