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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行政复议八个典型案例(工伤认定案例市场监察案例等)

发布时间:2023/2/25 阅读量:488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

行政复议典型案丨刘某不服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②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③丨某公司不服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④丨甲公司不服某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决定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案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⑤丨郭某某不服某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案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⑥丨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某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⑦丨某公司不服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⑧丨某管理所不服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⑨丨某公司不服某县应急管理局有关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行政复议典型案丨刘某不服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审理要旨

2020年初,全球新冠肺炎疫情突发。疫情防控一线医护人员黄某坚守发热留观门诊岗位,突发疾病经救治无效死亡。黄某系履行特殊时期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职责期间突发疾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应视同工伤。

      

关键词:疫情防控 医护人员病亡 视同工伤


基本案情

申请人:刘某(系黄某丈夫)

被申请人:某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   情:申请人的妻子黄某生前系某县某乡中心卫生院职工,2020年1月26日新冠肺炎疫情发生后始终坚守一线岗位,2020年3月4日突发疾病就医,2020年3月16日经救治无效死亡。2020年3月20日,某县某乡中心卫生院向被申请人提交黄某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14日作出202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申请人不服,于2020年5月18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8月10日,复议机关作出某复议委复〔2020〕第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09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于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2020年9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202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再次对黄某作出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决定。申请人仍不服,于2020年10月29日再次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2021年1月18日,某市人民政府作出某复议委复〔2020〕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申请人于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视同工伤。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黄某的死亡能否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申请人认为黄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规定,应视同工伤。被申请人认为黄某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刘某的妻子黄某生前系某县某乡中心卫生院职工,按照卫生院疫情防控工作排班,自2020年1月26日始终坚守发热留观门诊岗位,未曾回家休息,期间出现头痛、头晕、失眠、健忘等症状,卫生院领导建议其休息检查,黄某考虑当前正是疫情防控艰难时期,卫生院工作人员紧张,故继续坚守工作岗位。2020年3月4日,黄某表现出严重健忘症状。次日,刘某为黄某挂号预约了宁夏某医院的就诊医生。2020年3月6日,黄某到该预约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专家会诊拟定于3月15日进行手术治疗。2020年3月12日21时许,黄某病情急剧恶化,医院进行急诊手术,手术进行了13个小时,诊断结果为:1.三脑室、桥前池占位性质待定;2.梗阻性脑积水;3.脑疝形成(双侧);4.肺部感染。2020年3月14日10时,医院告知黄某病危。2020年3月16日17时,黄某死亡。

某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对本案召开听证会、研讨会、审理会,经两次复议审理均认为,黄某作为一名医护工作者,面对突如其来的疫情,按照防疫工作要求,自2020年1月26日至3月4日发病期间,一直坚守疫情防控工作岗位,其突发疾病与疫情防控工作的高强度、高压力有直接关联,系履行特殊时期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职责所致。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符合视同工伤情形。

另,被申请人认为黄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规定,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复议机关认为,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应结合受伤害职工的受伤程度、抢救时间、治疗病历等情况综合认定,不能机械地应用,如果受伤职工或家属为避免承担在48小时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不能被视同工伤的不利后果,选择在初次诊断48小时内放弃抢救治疗,则剥夺了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审理结果

2021年1月18日,某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某复议委复〔2020〕第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00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于3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

2021年2月9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20210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某为工伤。


典型意义

新冠肺炎疫情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发生的传播速度快、感染范围广、防控难度大的一次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在这场严峻的疫情防控斗争中,广大医务工作者践行“白衣天使”的初心与使命,临危受命、向险逆行,坚守岗位、默默奉献,为打赢疫情防控的人民战争、总体战、阻击战作出了重要贡献。本案中黄某作为一名疫情防控一线人员,按照防疫工作要求,始终坚守在疫情防控工作岗位,直至突发病情经救治无效死亡,履行了特殊时期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职责。黄某一贯身体良好,突发脑疝、肺部感染等原因死亡,与其连续三十多日坚守发热门诊未回家休息有着直接关联,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在新冠疫情这一重大突发公共事件的特殊时期,行政复议机关坚持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既合法合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又彰显人文关怀,是对以人民为中心发展理念的深刻践行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②丨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审理要旨

行政复议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化解行政争议,如何调解矛盾,解决问题是行政复议工作的目标和方向。行政复议工作既要注重追求法律公平正义也要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本案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解决某建设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而产生,处理过程中建设公司认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支付决定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对数百名农民工近两年的工资发放情况,十几份工程和劳务合同,6000余万元工程款项进行审核,详细查阅案卷,核对数据,核实法条,听取双方意见,两次召开听证会,逐步理清了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案件存在的问题,在确保农民工工资得到保障的前提下,终以调解方式结案。

关键词:农民工工资  调解结案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 

被申请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

第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劳务公司)

案   情:申请人某建设公司负责承建案涉居民小区项目,与第三人某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0225480.93元,与第三人某建筑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合同金额为24456731.18元。以上合同均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节点及比例。2021年8月,多名案涉工程农民工因未拿到工资先后向被申请人投诉。2021年11月12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某建设公司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责令申请人于2021年11月30日前清偿农民工工资1586.4668万元。申请人不服,于2022年1月11日向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要求免于或从轻、减轻处理决定。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是否合法、合理,以及拖欠数额的认定问题。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其严格按照要求将劳务费用存入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未拖欠农民工工资,并要求劳务分包企业编制农民工名册、工资表等材料,已尽到相应责任,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法分包劳务工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进行清偿,再依法追偿,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其经调查并在前期下发《责令整改指令书》及《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后,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其依据调查笔录、工资表、班组结算表等证据认定的下欠劳务费金额准确。


行政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

1.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监察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将劳务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施工,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进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在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形下,申请人应先行清偿,再依法追偿,案涉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2.关于程序问题。如前所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监察结果,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根据农民工投诉,被申请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同时下发《责令整改指令书》及《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在申请人及第三人未予整改情形下,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3.关于认定金额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复议机关审查认为,下欠劳务费具体金额应由双方对账、财务审计,并结合工程进度及付款节点予以认定,被申请人认定的具体数额不当。


审理结果

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但认定下欠劳务费数额有误。复议期间,复议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及工程发包方、承包方筹集资金508.8552万元,并于2022年1月26日发放至农民工,解决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鉴于申请人、第三人已支付部分劳务费解决了农民工讨薪问题,复议机关积极协调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并于2022年4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内容:

1.申请人撤回本次复议申请;

2.被申请人终止《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的执行,按现在支付情况做结案处理;

3.申请人后续及时与三家劳务公司进行劳务工资核算,确保后续农民工工资及时发放;

4.被申请人按当前结案处理时申请人已经支付情况,监督协调劳务公司按实际情况向申请人开具相应发票;

5.被申请人继续监督和协助申请人与劳务公司进行劳务款核算,帮助申请人解决农民工讨薪问题。申请人与劳务公司之间的财务纠纷可按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裁判。后该工程正常施工,再未发生农民欠薪投诉情形。


典型意义

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时,是主动调解追求矛盾纠纷实质化解,还是一裁了之追求结案了事,是体现行政复议机关价值追求和担当作为的重要标志。主动调解行政复议案件要投入大量的时间和精力,但可以在疑难复杂案件中达到化解矛盾纠纷、案结事了的良好效果。本案案情复杂、涉案金额较大,复议机关始终以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为出发点,敢于担当、主动作为,从复杂的证据材料中抽丝剥茧、理清账目,在双方可接受的范围之内灵活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既充分保障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又维护了行政行为的严肃性,实现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③丨某公司不服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审理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认定申请人是否超出核准检验范围从事检验活动,首先应当认定申请人出具的检验报告,是否是上述法律规定中除定期检验之外,其他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的检验行为。行政机关未经调查核实,即认定申请人的行为构成超核准范围从事检验活动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属于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但是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从事的案涉检验行为进行上述方面的调查取证。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超出核准检验范围从事检验活动,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关键词:特种设备 超范围检验 事实不清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某分局

案   情:2019年2月,被申请人根据自治区、银川市市场监管部门的转办意见,对申请人涉嫌超出核准检验范围开展检验活动立案调查。2019年7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听证申请,2019年8月7日,被申请人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和申辩。2019年10月2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编号为:NJK-2018-NT0323)、2018年10月14日出具的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编号为:NO.J-2018-NT0144),违反了《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属于超出已取得核准资质范围(即定期检验)从事检验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分别给予罚款60000元、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申请人出具的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编号为:NJK-2018-NT0323、NO.J-2018-NT0144)是否超出核准检验范围。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检验检测行为,不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和《起重机械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规则》所进行的监督检验,而是根据《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进行的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以下简称“两工地”)用起重机机械检验,检测依据为《建筑施工升降设备设施检验标准》(JGJ305-2013),其法律规范依据为建设部2008年1月28日颁布的《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166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检验检测行为没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三款“房屋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对于“两工地”用起重机械的安装、使用监督管理,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相关职权进行管辖。


被申请人认为,只要超出核准“定期检验”范围的检验,都应认定为超范围检验。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从事本法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的特种设备检验机构,以及为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提供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核准,方可从事检验、检测工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未依法取得许可、核准、登记的单位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的规定。申请人出示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核准的检验类型为“定期检验”,检验项目“QD2(限两工地塔式起重机)”,明确了申请人核准范围只能在定期检验之内,而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申请人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编号为:NJK-2018-NT0323)、2018年10月14日出具的《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编号为:NO.J-2018-NT0144)不是定期检验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一百条第二款“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以及民用机场专用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和第五十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之规定,被申请人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监管职权。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超出核准的检验范围从事检验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之规定,决定对申请人及其法定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已经取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两工地”检验机构丙类,检验类型为:定期检验)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本条例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专门为特种设备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提供无损检测服务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之规定,认定申请人是否超出核准检验范围从事检验活动,首先应当查明申请人出具的塔式起重机检验报告(编号为:NJK-2018-NT0323、NO.J-2018-NT0144)是否是上述法律规定中除定期检验之外,其他须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方可从事的检验行为。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对申请人从事的案涉检验行为进行上述方面的调查取证,故其认定申请人超出核准检验范围从事检验活动,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审理结果

2020年6月18日,复议机关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典型意义

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应当坚持把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原则,充分考虑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涉嫌违法行为的主观恶性和危害后果,对于执法机关简单粗暴、“一刀切”的处罚结果应当予以及时纠正,发挥好监督职能,引导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充分搜集案件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更加准确地适用法律法规,维护市场公平秩序,保障企业合法权益,营造公平、法治的市场环境,从而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在民营企业中的认知度和公信力,充分发挥行政复议高效便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④丨甲公司不服某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决定事项申请行政复议案


审理要旨

会议纪要作为行政机关记载和传达有关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的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但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行政相对人可就其内容进行复议。同时,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不仅要尊重和保护行政相对人在行政法上的各项权利,也要尊重和保护其作为民事主体的各项权利。本案中,行政机关作出的会议纪要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侵害了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权利,应予撤销。

关键词:会议纪要 土地出让 撤销


基本案情

申请人:甲公司

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

案   情:2013年,甲公司与某县住建局签订《某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属共同所有。乙公司中标承建该项目。2019年,甲公司与某县住建局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协议》,约定项目建成后,由住建、审计、财政等部门共同对项目进行审计决算,审计决算价格扣除政府补助资金后即为回购价格。2020年8月,项目竣工验收备案,甲乙两公司未就工程款结算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项目未交付使用。为推进项目交付使用进度,某县人民政府于2021年12月5日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对该项目相关事宜进行研究,并于12月13日作出《会议纪要》,决定将案涉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涉土地出让给乙公司。甲公司对该决定事项不服,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1、某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会议纪要》是否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

2、被申请人《会议纪要》相关决定内容是否合法、合理。


事实和理由

甲公司于2013年与某县住建局签订《某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建设某县某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项目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属双方共有,其中甲公司投资建设部分产权属甲公司,中央、自治区补助资金、土地和税费减免等各类政策优惠部分产权属某县人民政府。合同签订后,甲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案涉项目一、二、三标段由乙公司承建。2019年,甲公司与某县住建局签订《公共租赁住房回购协议》,约定:项目建成后,由住建、审计、财政等部门共同对项目进行审计决算,审计决算价格扣除政府补助资金后即为回购价格。2020年8月,项目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确定了工程结算审定造价。因甲乙公司针对工程款结算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项目一直未交付使用。2021年,某县人民政府召开政府常务会议作出《会议纪要》,决定:“原则同意公开出让二宗国有建设用地,由乙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年限70年,县自然资源局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工作”。后县政府向自然资源局下发《关于乙公司某项目划拨转出让补缴土地出让金的批复》。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六条“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之规定,某县人民政府将某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所涉一万余平方米国有建设用地协议出让给乙公司,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一并处分。按照某县住建局与甲公司签订的《某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案涉土地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产权属于甲公司与某县人民政府双方共有,某县人民政府无权单方处分。


审理结果

该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中“原则同意公开出让二宗国有建设用地,由乙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土地使用年限70年。县自然资源局依法依规做好相关工作”之决定事项无法律依据,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该部分内容。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正式迈入民法典时代,它既是人民群众权益的保障法,也是公权力运行的规制法。它不仅强调公权力要尊重民事权利,不能侵害民事权利,而且要求公权力积极履行保护民事权利的职责,这对法治政府建设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各级政府要以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效实施为重要抓手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不得违背法律法规随意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增加其义务的决定。会议纪要属于内部公文,通常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影响,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但在其转化为对外发生效力的行政行为时,就具有了法律上的强制执行力,从而成为可复议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被申请复议的会议纪要中关于对案涉项目所作的决策性内容,指向明确,对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了直接影响,相对人有权提出行政复议。通过本案办理,有助于行政机关更好履行法治政府建设要求,不仅在对外作出决定时要做到合法合理,也要在内部议定事项时做到有限有为,诚信守法,坚决避免内部公文中出现损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进而不断提高政府公信力,助推政府治理进入良法善治的轨道。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⑤丨郭某某不服某乡人民政府限期拆除通知书申请行政复议案


审理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申请人申请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但案涉建筑物已被强制拆除,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不具有可撤销性。另本案行政机关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积极履行法定职责。综合以上两点原因,复议机关作出确认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决定。

关键词:限期拆除 程序违法 确认违法


基本案情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某乡人民政府

案   情:2021年3月29日,被申请人某乡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申请人未经批准在某路南占地建房、搭建临建房,限申请人于4月4日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4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申请人对该《限期拆除通知书》不服,于2021年7月2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限期拆除通知书》,并确认某乡人民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1.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主体是否适格,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2.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应该如何执行?


事实和理由

2021年3月29日,某乡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载明“申请人郭某某因未经批准在某路搭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该建筑属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制止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的通知》和《关于印发银川市制止和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责令郭某某应于2021年4月4日前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拆将强制拆除,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4月20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强制拆除。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书》是行政强制措施,没有立案审批,没有在文书中载明申请人所享有的诉讼或异议的权利等,没有告知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没有充分结合申请人承包时间以及考虑历史遗留问题等,同时申请人在草原四至边上建造设施用房,并不需要向城乡规划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申请人所承包的土地不属于城乡规划区内,所建房屋也不属于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共事业建设,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将申请人的设施拆除,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建造的房屋已被强制拆除,案涉《限期拆除通知书》不具有可撤销内容。《限期拆除通知书》的性质属于行政决定,并非行政强制措施。申请人占用未经批准的土地,搭建临建房,其行为违法。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事实清楚,且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依法进行了送达,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后,被申请人某乡人民政府未在答复期限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性证据及程序性证据等材料,所提交的《履行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强制拆除公告》《强制拆除决定书》等材料均未送达当事人签收。


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在答复期限内未向复议机构提交作出强制拆除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性证据及程序性证据等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的规定,同时综合考虑申请人案涉建筑物、构筑物已被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请求撤销《限期拆除通知书》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审理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某乡人民政府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按照合法、合理的原则进行,如果仅是制作了通知书、催告书等执法文书,但并未以法定方式送达行政相对人,没有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等合法权利,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行政机关承担。本案中,某乡人民政府没有依照法定程序履行职责,没有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同时鉴于该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性,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依法确认违法。复议机关的确认违法决定,一方面维护了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对其他行政机关起到了良好的警示、教育及引导作用,同时捍卫了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⑥丨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某县人民政府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审理要旨

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印发的《行政复议体制改革方案》提出,要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公正高效、便民为民的制度优势和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这意味着行政复议应当实质、及时、公正地化解行政争议。复议机关在具体案件办理中需全面分析案情,充分沟通与协调,采取书面与实地调查相结合的审理方式,做到案件审理方式多样化。对案情复杂,仅凭书面材料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深入实地调查,对可以调解和存在和解可能的案件,积极运用调解、和解手段,妥善化解争议,达到“案结事了,定分止争”的效果,不仅大程度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还避免程序空转,进而将行政争议化解在萌芽阶段,亦降低行政成本。

关键词:建设用地 行政争议化解 行政复议终止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某县人民政府

案   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申请人同意在2018年11月20日之前开工,2019年11月20日之前竣工。同时约定如申请人不能按期开工,应提前向某县自然资源局提出延期申请。申请人认为,受疫情影响,其公司在土地上的建设项目进度缓慢,但并未将土地闲置,且申请人在进行前期施工时为全面施工做了合法审批手续。故案涉土地不符合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三十二条“土地闲置满两年且未开工建设的,出让人有权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之规定,因此被申请人无权以此为由要求无偿收回该土地。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按期竣工,也未提出延期申请,疫情对于本合同的履行不属于不可抗力,且案涉土地属于闲置土地,符合闲置土地的收回条件和程序,故下达了收回案涉土地的决定。申请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因受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案涉土地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从而被确定为闲置土地是否合理、合法?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在2018年11月通过挂牌出让的方式取得了某县某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支付了相应的土地出让金。因新冠疫情影响,致使项目缓慢,2021年2月被申请人作出了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决定收回该国有用地的使用权。


复议机关认为,新冠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被申请人应充分考虑这一因素,不能机械地根据合同约定期限认定案涉土地为闲置土地。行政决定的作出不仅要事实清楚,程序正当,还要具有合理性。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初衷系为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而开展的招商引资。同时被申请人在作出行政决定时,也应从经济发展的目的出发,充分考虑不可抗力因素对行政相对人的影响,客观公正地作出合法、合理的决定。复议机关采用多方化解的方式,经过多次电话沟通协调以及参加政府组织的多部门案件协调会,促使被申请人主动撤销收回土地的决定,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典型意义

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不是机械适用法律,对于不同类型、不同特点的案件来说,要讲究办案技巧,努力达到复议后无诉讼、无申诉的理想效果。行政复议突出“以人为本”理念,追求“案结事了”,是“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作用”的应有之义。运用调解的方式解决行政纠纷,在充分考虑纠纷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简便、高效地解决行政争议,有利于形成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服务与合作的良性互动,对于构建法治社会、和谐社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⑦丨某公司不服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审理要旨

本案系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市场上销售的鸡精调味料进行抽查时,发现某公司生产的某批次鸡精调味料中“呈味核苷酸二钠”不符合SB/T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对该企业作出没收货物并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本案执法机关在立案、调查、送达、裁决等全过程,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执法机关准确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则和基准,对行政相对人从轻处罚,彰显了“柔性”执法。复议机关推行阳光复议,举行公开听证,使行政复议有力度、有温度。

关键词:法律适用 自由裁量权 行业标准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

被申请人: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   情:2021年4月20日,某食品检测研究院受宁夏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对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生产批号为2020-08-26的“某某”鸡精调味料抽检。经抽样检验,“呈味核苷酸二钠g/100g,标准指标:≧1.10,实测值:0.65,呈味核苷酸二钠项目不符合SB/T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申请人认为,呈味核苷酸二钠含量偏低只会影响鸡精的鲜度,并不会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生产的鸡精调味料呈味核苷酸二钠项目检验不合格,仅仅是该项目不符合行业标准,而非存在影响安全健康的因素,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定性和处罚,而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被申请人认为,该企业生产的鸡精调味料属于食品,执行的行业标准应该是食品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特别规定,在适用上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同时综合考虑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和受疫情影响因素,对申请人从轻处罚。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1.没收“某某”鸡精调味料275袋;2.没收违法所得720元;3.罚款人民币50000元。罚没款总计50720元。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1. 呈味核苷酸二钠作为鸡精调味料中的增味剂产品标准应适用行业标准还是食品安全标准;

2.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事实和理由

2021年4月20日,某食品检测研究院受宁夏市场监督管理厅委托,对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生产批号为2020-08-26的“某某”鸡精调味料抽检。2021年5月20日,某食品检测研究院经检验,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呈味核苷酸二钠g/100g,标准指标:≧1.10,实测值:0.65,检验依据:SB/T10371-200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呈味核苷酸二钠项目不符合SB/T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5月2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021年5月28日,申请人向宁夏市场监督管理厅申请复检。2021年6月17日,双方指定的复检机构某测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显示:“检验项目:呈味核苷酸二钠g/100g,标准指标:≧1.10,实测值:0.666,检验依据:SB/T10371-2003,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呈味核苷酸二钠项目不符合SB/T10371-2003《鸡精调味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6月2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检验报告》。2021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拟对申请人处罚如下:

1.没收“某某”鸡精调味料275袋;

2.没收违法所得720元;3.处以罚款人民币66000元;罚没款总计66720元人民币。

2021年7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要求。被申请人组织集体讨论后,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罚:

1.没收“某某”鸡精调味料275袋;

2.没收违法所得720元;

3.罚款人民币50000元。罚没款总计50720元。


复议案件审理期间,复议机关举行案件听论会,就案件焦点问题进行了听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生产案涉鸡精调味料行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对申请人的生产行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进行定性和处罚,而不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进行处罚。同时经申请人自查,由于当天搅拌机出现故障,造成此批次鸡精搅拌不均匀,部分产品检验过程中有一项添加剂(呈味核苷酸二钠)含量偏低,没有达到鸡精行业标准SB/T10371-2003中关于呈味核苷酸二钠的添加量,不存在生产、销售不符合鸡精行业标准产品的主观故意,也未造成任何实际危害结果,属于违法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应当减轻处罚。被申请人认为,鸡精调味料属于食品,执行的行业标准应该是食品行业标准,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作为在食品安全监管中的特别规定,在适用上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同时综合考虑企业积极配合调查和受疫情影响因素,已根据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对申请人从轻处罚。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鸡精调味料作为日常使用的调味品,主要作用是为增加食品的鲜度。目前鸡精调味料尚未有国家标准,对鸡精调味料的执法检验实践中使用的是行业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相关规定,行业标准应当严于国家标准。案涉鸡精调味料属于不合格食品,被申请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收到检测结果后,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取证,第一时间采取了召回措施,及时改正违法行为,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同时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疫情影响及申请人生产经营存在困难,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对申请人从轻处罚。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相关规定,通过抽样检查等方式,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书面告知申请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案件,充分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依据检验报告认定案涉鸡精调味料属于不合格食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2021年10月28日,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典型意义

食品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及社会经济发展,保障食品安全要从生产到流通再到消费,全过程监管。执法机关严格执法,在全力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的同时,综合考虑申请人积极配合调查及受疫情影响等因素,对作为企业的申请人从轻处罚,做到宽严相济、法情理兼融,营造了良好的营商环境。复议机关通过公开听证为申请人提供了“告官能见官”的平台,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促使矛盾纠纷得以有效化解,维护了公开、公平、公正的法治环境,更好地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⑧丨某管理所不服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审理要旨

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死亡,应查明职工死亡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若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或者案件事实难以确认的,依据行政复议法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属于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因工作原因所致”及《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规定,认定工伤。

关键词:工伤认定 工作场所 立法目的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管理所

被申请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   情:李某系申请人某管理所职工,负责绿化、修剪、打药及淌水工作。2020年3月16日下午,李某到原负责片区(某某以北至某某以南汉延渠边绿化带)上班,随后李某驾驶“星月神”牌电动车在某渠桥头路段处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时与某某号“波罗”牌小型汽车相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月23日某医院下达了死亡通知书。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李某在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事实和理由

复议机关审理查明,李某系被申请人某管理所职工,负责绿化、修剪、打药及淌水工作。2020年3月16日下午,李某到原负责片区(某渠边绿化带)上班,随后李某驾驶“星月神”牌电动车在某渠桥头路段处由南向北通过人行横道时与某某号“波罗”牌小型汽车相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月23日某医院下达了死亡通知书。2021年10月15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另查明:2021年1月13日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李某与申请人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6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21年5月20日某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3月15日17时9分,魏某某在微信群通知“明天叶某某、徐某某、李某、周某某上班到各自片区修管子、淌水”。3月16日,李某到原负责片区上班,当日15时24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20年3月23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判决确认申请人与李某自2019年3月至2020年1月9日、2020年3月2日至2020年3月16日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不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人认为,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因工外出”和“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范围。


理由如下:

一、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属于“因工外出”。李某负责的工作范围是某渠边绿化带的养护,每天上班直接到工作地点值班室。而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是某渠桥头路段北侧,事故发生的地点不在工作场所范围内,也不属于正常工作场所或上下班的必经路线。2020年3月16日下午,申请人相关的管理人员没有任何人指派或通知李某外出工作。

二、发生事故的原因不属于规定的“工作原因”。申请人认为李某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不在工作场所、不属因工外出和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是一起意外交通事故。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系依法行使职权,且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经向申请人工作人员调查,调取劳动仲裁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事故调查情况,证实李某为申请人职工。李某于2020年3月16日下午到自己负责的片区淌水,在此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李某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地点某渠桥头段北侧,与其负责的片区相距约100米,与单位相距500米左右。李某外出工作期间,往返于所负责的片区和单位,事故发生地处于其必经之路。申请人不能排除李某因其他工作原因往返负责片区与单位之间的可能,亦不能举证证明李某因其他非“因工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能。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按照工伤认定应当遵循的“工作原因”推定原则,可认定李某是“因工作原因”往返单位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综上,李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审理结果

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典型意义

行政复议决定能否援引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作为依据,法律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行政复议具有法律救济的性质,是一种准司法的行政裁决行为。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应当坚持把握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理原则,在法律法规存在漏洞的情况下,适用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填补法律漏洞。在本案中,李某系申请人职工,符合《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每一位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时,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保证行政复议法所确立的宗旨得以实现,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行政复议典型案例⑨丨某公司不服某县应急管理局有关安全事故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案


审理要旨

程序正当,是行政法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听证权是保障当事人申诉抗辩权的重要制度,也有利于行政机关查明案件事实。复议机关在审查行政机关行政处罚行为时,发现该机关未告知听证权利的,可以撤销该处罚决定。

关键词:安全事故 听证权 法定程序


基本案情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某县应急管理局

案   情:2020年7月,某公司3名绿化人员在养护工作结束后进入自来水室关闭阀门时发生安全事故,造成1死1伤。后经调查,事故原因系井室内有一氧化碳,某公司绿化人员下井室前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同时,某公司存在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制定应急预案等问题。某县应急管理局对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罚款21万元,但未告知某公司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某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决定。


焦点问题分析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某县应急管理局未向某公司告知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


事实和理由

2020年7月28日下午,某公司3名绿化人员秦某、贺某、陈某在县城新区从事草坪及绿篱浇水养护工作。当日16时10分许,由秦某和贺某关停自来水井室阀门,贺某下井室几分钟后,秦某发现贺某倒在井室内,便立即喊陈某过来帮忙,自己跳下井室救人,当陈某赶到后发现井室内贺某倒地,秦某坐在地上,便拿湿毛巾堵住嘴,下到井室中救人。陈某拉了一下秦某没有拉动,随即感到恶心、头晕,就爬上来向路人求救,路人拨打了120、119、110抢救和报警电话。某县消防救援大队赶到后,立即采取强制通风措施并将井下两人救出,由120救护车送往某县人民医院抢救,秦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贺某被转入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救治。事故发生后,某检测公司对事故发生井室及周边两个副井室进行气体检测分析,结果显示事故发生井室内存有一氧化碳及可燃性气体。2020年8月3日,某县人民政府组成事故调查组,通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方式依法对该起事故进行了调查,形成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次事故造成1死1伤的人员伤亡,直接经济损失98万元,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井室内有一氧化碳,某公司绿化人员秦某、贺某下井室前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间接原因是某公司安全教育培训不到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某公司绿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未持有限空间特种作业证上岗。某县应急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公司罚款21万元。


复议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宁夏回族自治区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某县应急管理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定程序。


审理结果

原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复议机关于2021年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某县应急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某县应急管理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同时,针对某应急管理局未单独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的问题,复议机关向其发出《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其规范行政执法程序,严格文书管理,规范执法案卷制作,强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不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的案例在实践中极具代表性。本案中,复议机关充分发挥了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中的重要作用,严格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依法撤销不当行政行为,并同时向该单位制发了行政复议意见书,及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促使行政机关采取相应措施,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推动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引导广大人民群众通过行政复议渠道依法维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有效的化解行政争议。 


来源:宁夏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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