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1.原告提交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合意。对方质证称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被告本人。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未指出录音内容存在任何疑点即否认该证据,属于有能力质证而拒不质证情形的,法院不应支持该观点。2.被告在质证中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5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同书,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孟成,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杜户仁,男,195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
再审申请人张同书因与被申请人杜户仁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67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事实认定有误。张同书提交的通话录音表明,在本案诉讼发生前杜户仁明确表示愿意支付定金给张同书,若非双方达成解除案涉船舶买卖协议的合意,杜户仁同意返还定金,否则无法合理解释为何杜户仁同意支付钱款给张同书。该证据可证明双方就解除案涉船舶买卖协议达成合意。(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杜户仁本人并未实际参与二审庭审,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未通过电子通讯方式与其本人核实的情况下,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称“录音通话无法证明系杜户仁本人,不予认可”,且在庭审结束后杜户仁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亦未指出录音内容有不真实或存有其他疑点之处,该行为属于有能力质证而拒不质证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据该规定,可认定双方就解除案涉船舶买卖协议已达成合意。原判决认可杜户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所质证意见并认定通话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张同书通话对象系杜户仁本人”,属于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张同书已提交通话录音证明其与杜户仁就解除案涉船舶买卖协议达成合意,在杜户仁对该录音证据未予质证的情况下,原判决以“通话录音无法核实通话对象系杜户仁本人”为由,认定张同书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确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张同书申请再审的请求和理由,本案的审查重点为:张同书提交的通话录音是否应予采信。
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张同书在二审时提交其自称和杜户仁于2017年7月13日、7月21日和8月19日的手机通话录音,拟证明双方就解除买卖合同及退还定金达成合意。杜户仁一方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通话对象系杜户仁本人。
本案二审中,杜户仁本人并未参与庭审,即使如张同书所称,系由杜户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对通话录音发表质证意见,因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行为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故杜户仁委托诉讼代理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即当认定为杜户仁的意见。即使杜户仁亲自参加诉讼其亦可能否认张同书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故,张同书主张杜户仁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未指出录音内容任何不真实或存有其他疑点之处”,即否认该证据,属于有能力质证而拒不质证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另,杜户仁一方在质证中不予认可该通话录音,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情形。在张同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通话录音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判决未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
张同书有关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在对《船舶转让协议》第3条、第4条和第7条进行解释的基础上,认定张同书支付购船价款的义务在前,因其未支付价款,杜户仁享有合同解除权,亦无不当。
综上,张同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同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郭载宇
审 判 员 陈宏宇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任 玲
书 记 员 王 瀚